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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现状与未来

2015-01-30胡印富

政法学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刑事法律犯罪行为刑法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10013)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现状与未来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10013)

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依其严重程度大致可分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犯罪行为,针对此四类行为,我国存在与之相对的四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依行为的违法程度,四部法律在逻辑上联系紧密。但因四部法律本身的缺陷和实践操守的不足,致使现实中未能构筑起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法网。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未来完善需要从立法理念、专门机构、法律联动体系等方面予以展开。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一体化;国家亲权;转处理念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参与或制定的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规范不下50余部①其中涉少专门法律10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涉少司法解释(民事刑事)及批复24余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其他相关规定10余部,如《司法部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国际条约4部,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这些规范涉及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教育、惩罚等方面。然而与之相对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并未就此止步,而是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剧变,骤然上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自身存在种种缺陷当成其中不可回避的事由。这些已经成文的法律或者即将成文的法律看似面面俱到的厘定了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虚线,却并未框定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实线以及司法实践就此类规范奉行的圭臬。因此,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程度为基点,理清各层次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及其中的不足,对于进一步建构完善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意义重大。

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一切沉思、严肃的探索和思维皆源于生活这个深不可测的东西,一切知识都根植于这个从未充分认识的东西”[1]6,因此令学者、立法者、司法者流连忘返的不仅是跃然纸上的涉少法律,而往往是粉饰其后的从未消停的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得益于社会转型这一历史机缘,半个世纪以来我们在规范层面出台了许多以未成年人为主体或与之相关的法律。为了实现社会秩序良性运作这一公众的善良期许,以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②此处不良行为指广义,包括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为轴心,我国相继颁布了四部相关联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本文基于此四部法律,研述其中的现状不足以及未来走向。

此处的刑事应做更广义上的理解,它不仅内含犯罪行为,且外延至初犯可能的行为,即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仅仅关注犯罪行为已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恶害,只停留于刑事手段亦非切断犯罪数量的良策。同时,刑事的广义亦是责任主义使然。未成年人犯罪并非自身独立行为的产物,多数情形下则为社会环境与行为人的结合共同缔造,此时刑事责任俨然已不能仅仅驻足于行为人本身,而需以开放的态度迎合本属社会之责。而社会之责,恰恰体现在对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的非刑法的矫治上。故而,将刑事扩大化的理解有其本性内涵之义与功能导向之需。依行为脉络,我们逐一廓清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相关的四部刑事法律体系。首先是针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自1979年起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矫正更多是通过《刑法》来完成;其次是针对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的《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至2012年的第二次修订,对未成年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形式进行处理的对策越发完善;再次是针对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法》,其前身是1986年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借助行政权力的威严,未成年人实施的由刑事责任不可及的违法行为多由此法消化;最后则是针对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1999年颁布之日起,由它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及处理对策加以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结构脉络

依据未成年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险程度,法律将其归为四个维度: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犯罪行为。以这四个层次的行为为依托,又体系性的划出了三种治理模式:教育保护、教育惩治以及惩罚预防。梳理四部法律的交织之处,有利于实践中从宏观上对这四部法律的协调运用,在微观上对四部法律的具体操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良行为

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规定,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两种: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良与不良,划分的主体是成人,划分的根据主要是以成人为主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公德。

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但不够行政处罚或采取特殊教育保护措施条件的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将一般不良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针对这些类型的一般不良行为,该部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预防对策。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为主要管教主体,由学校、居委会、公安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为配合体,共同创造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一是为人父母,应加强对孩子的监护;二是为人师表,应重视对不良少年的管教;三是以利益为己任的商家,应婉拒少年为主体的客户。如若三者未能发挥机能,国家将动用“强制力”:首先针对父母的不作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训诫促其悔改;其次针对学校的失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或辞退;再次针对不良商家,由政府有关部门(工商、广电等)强制执行。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将严重不良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恶性程度、危害后果等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教育保护措施。依行为严重程度可分为:父母严加管教、工读教育、治安处罚、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其中,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具有不谋而合之处,即该法三十七条与三十八条①第37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38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的规定,当严重不良行为达至违法程度时,交由《治安处罚法》代罚,如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当严重不良行为已上升为犯罪时,则会依据《刑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违法行为

《治安处罚法》将违法行为定格在四种类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与之相对的教育惩治措施也厘定为四类:1)警告;2)罚款;3)行政拘留;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在《治安处罚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治理念贯彻的淋漓尽致:整体上,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上,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拘留或者不予处罚。那么如何对不予行政拘留或不予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施以适当教育,离不开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的交接。对行为人不予行政拘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受其他治安处罚;不予处罚,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听之任之。具体而言,若对未成年人不予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为情节酌定其他警告或罚款(限于其经济能力范围);也可以与不予处罚的情形一并将对未成年人的合理教育权移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良行为的相关条文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行为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予提交审判、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不起诉区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就绝对不起诉而言,除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1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外,其他则因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失去追诉时效、或者犯罪主体消亡、或者赦免等事由而没有追究责任与矫正预防的必要性,因而不作为本节范围。至于第十五条第一项,则由《刑法》中厘定,也不视其为本节内容。就存疑不起诉而言,因为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行为不能确定为犯罪或者没有犯罪,只能假设其无罪而不追究责任,故而也不能视为本节研究内容。本节以附条件不起诉为基点,它介于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在“特别程序”一节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及其处理对策。对于该类既不作为犯罪处理,又不视为违法行为的行为类型,由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决定,并赋予法定条件。它适用的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它适用的条件是:遵循法律、考察机关的规定。它适用的效果是:在考验期内符合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考核要求的,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治安处罚法》无力教育惩治时,那么刑法开始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以年龄为据点,刑法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分为两类:相对刑事责任行为与完全刑事责任行为②《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刑事责任行为的种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第1款则划定了完全刑事责任行为界限: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采取两种处理对策: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刑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4种主要类型以及适格的附加刑。

就此,可以进一步理清四种行为的大致脉络:第一,符合但书十三条规定的,即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毫无疑问此类行为已被列入刑法之外),可依据行为性质与行为人特征作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交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或《刑事诉讼法》处理;第二,顺应三十七条规定的,一部分分流于违法行为或附条件不起诉行为从而给予相应教育惩治,其他部分则可以按照严重不良行为给予惩处。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现实缺陷

看似合理的刑事法律体制,在现实中却未能如愿以偿的有效实现其应有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价值。我们不得不因此而三思现行法律体系其中的问题,其中的不足。具体而言,可从两个维度予以思考:显性层面与隐性向度。

1.显性的不足

显性的不足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矫治对象的法律规范自身存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整体上看,其中的不足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体系“厉而不严”,倚重刑法;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理各法律体系间,惩罚严厉性大,但是治理严密性小。如治安处罚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理以“警告、行政拘留”为主,但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刑罚”为主,刑罚执行的内容、执行的方式等无特别规定,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有期徒刑力度过大,而管制、拘役等适用较少。第二,各法律之间衔接不足;《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但书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三十七条“免于刑罚”的行为如何与违法行为、附条件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衔接,也就直接致使现实中对于这种规定下的行为往往“一放了之”。第三,传统思维观念的偏差,以成年人思维驾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从而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特殊性。“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上)的特殊性说明未成年人不是成年人的缩小,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不能简单的以成年人思维考虑未成年人,不能简单的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比对,而应更多的从未成年人视域来考虑。”[2]125忽视这种特殊性,以成年人的思维处理未成年问题往往会导致:惩罚有余,而矫正不足。

其次,从部分上看,各法律内部存在种种缺陷;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例,该法并未规定无专门执行主体,由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实际上会造成“多人负责,无人管”的尴尬局面;对策内容上也无可操作性,工读学校现在逐步萎缩,家长监管则是道德伦理份内之事,其他的严重行为交由《治安处罚法》和《刑法》处理实际上也就架空了该部法律;以《治安处罚法》为例,处罚种类少,重罚了事,因为政策之需,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慎用行政拘留措施,所以往往以警告免罚,没有其他辅助措施未成年人在警告之下并不会有很大改变;以《刑事诉讼法》为例,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焉语不详,未体现矫正思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没有明确处罚矫正措施。以《刑法》为例,在处罚内容上,适用类型单一,主要以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有期徒刑为主。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考虑,刑事政策上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轻罚,在刑法上则表现为对未成年人“禁用死刑,慎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以广泛适用;在处罚措施上,强调惩罚忽视矫正。

这种显性观念的不足背后实质上是国家亲权理念匮缺的结果。国家亲权来自拉丁语,是指国家居于最终监护人的地位。继英国普通法的国家亲权哲学之后,国家亲权理论在美国得以发展。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前期,美国社会经历了进步时代的挣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的根本性转变、城市人口急剧扩张、大量欧洲和亚洲移民涌入。与此同步的是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与报应型刑法的“无力回天”。于是以孩子为本位,在父母不足以实施监护时,由国家进行强制干预和保护。“至少在形式上已经转变为少年本位,强调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少年福利”,“法院的职责不是惩罚孩子,而是找出问题的症结,并根据问题症结开处方加以治疗”[3]109。我国已经处在社会转型期,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政治职能在退化,“现代社会家庭职能萎缩至对孩子的抚养与感情投入,而家族担当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职能日益式微”[4]109,而与之相对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势的却越发严峻,这种客观的条件也要求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应积极发挥国家亲权者的作用。

2.隐性的利益

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不是一朝一夕能促成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也不是一部法律能实现的。四部法律之间本应环环相扣,互为补足,勾连未成年人保护的体系结构。然而,因为其背后各种利益取舍的纠葛,荒废了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整体运作,过多的运用《刑法》解决未成年人领域的问题,未能协调好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最终的《刑法》也难以承受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

法是功利的。这其中的利益主体毫无疑问是公众,当然也包含立法者与司法者,但他们的利益应当是针对社会的公益性。不合理的利益追求与考核制度扭曲了四部法律的存在价值。首先,立法上的利益博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内容是犯罪学会提出的,为了立足学界与实务界制定一部正式法律对犯罪学的发展及学会利益蛋糕的划分无比重要,于是他们积极提倡该部法律的推出。但是急于求成的目的忽略了其中条款的创新性、可行性;其次,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机制;当今社会不合理的考核政策贯穿上下,政绩成为部分人邀功自赏的价值取向。在犯罪治理上,政绩表现则是看打击了多少犯罪人,惩处了多少黑恶组织,而最终能挽回多少犯罪人,矫治多少未成年人,或许只能是民众的一厢情愿。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未来趋向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着显性与隐性的不足之处,这种缺陷也反映了我们对未成年人惩罚与矫正相关措施的偏离。若使法律能够继续发挥功用,在惩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同时又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需正本清源。规章制度是内在理念与外在形式的一体,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未来走向也应当以这两点作为立论基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应当转变立法理念;首先应当由短期利益转向长远功利;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处遇到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这是一个整体系统、。其次应当由成人思维转向未成年人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出自未成年人本体特殊性,相应的治理措施也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度理念上惩处与保护相结合,以保护为主惩处为辅。具体而言对于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而言,在对未成年人适当惩处同时,要更注重转处理念;在加强思想教育的同时,偏向对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技能培训。二是在制度内容上,对犯罪行为严密法网的同时以轻刑为主;注重未成年人“虞犯”行为的预防,对于具有犯罪危险性行为的主体当及时交由其他三法处理。相应的制度考核机制中,不应仅以惩处多少未成年犯罪人为指标,而当增加帮扶多少未成年人的标准。

第二,应当设立专门执行机关;为了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效用就必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执行和保障职能。专门机关的设置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一是整合部门,设立统一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整合公安、共青团、妇联、民政、工商等部门职能,设立统一的行政部门。这种模式在国外早已沿用,如英国设立儿童局,负责未成年人的福利与轻微违法行为处理。二是依托其他机关,设立专门职能部门。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行为和犯罪行为,就附条件不起诉行为而言,现阶段所附条件执行部门不一,有的交由司法部门、有的交由公安部门、有的由检察机关自行处理。部门之间的不配合,造成所附条件执行不畅通,也就导致了所附条件难以有效执行的局面。这种条件下,可以在地方司法部门内设专门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检方交递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

第三,应当构建以刑事为核心的法律联动体系;构建以刑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刑事法律之内,体系的结合;刑事法律之内的结合,是指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及犯罪行为整合于一部法律之下,设立该类行为处理原则、管理机关、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实现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统一有机治理。二是刑事法律之外,系统的联合;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处分三部法律,范围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相关事件。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联动体系的构建当以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核心,惩罚也当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五、余论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背后,无论其制定当初存在何种动机,都不能辜负“法者天下之公器”的大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再完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历时性;立法者理念转变以及刑事法律体系内外整合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这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二是社会性,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并非无本之水无木之源,需要一定社会基础的支撑。应对复杂的犯罪形式,除了立法者的谨慎外,还需要执法者的认真。从初犯预防到已犯治理,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到《刑法》,将实然法律结合运用,都需要借助执法者的智慧,执行形式法律的同时也把脉法律的实质蕴意。

[1]张世英.哲学导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唐澜,胡印富.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的实证分析——以重庆市F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样本” [A].高维俭,周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研究 [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3]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胡印富.社区矫正制度的三大根基 [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4).

责任编辑:林 衍

On the Status Quo and Future of Juvenile Criminal Legal System

Hu yin-fu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10013, China)

The juveniles' misconducts can be classified into four categories based on the level of seriousness: bad behavior, illegal conduct,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conduct, and criminal act. There are four corresponding legislations to deal with these acts, namely,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Law, Security Punishment La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Criminal Law.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the situa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been increasingly severe and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ve concept has been departing from the reality. It is now appropriate time for us to sort out the content of these four pieces of legislation. These four pieces of legislation have explicit and implicit weaknesses. Based on this observation,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juvenile criminal legal system can be improved from the aspects of legislative ideas, specialized agencies and other legal linkage systems.

juvenile; criminal legal system; integration; parental rights of the nation; idea of diversion

2014-11-12

胡印富(1989-),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少年法学研究。

DF8

A

1009-3745(2015)01-00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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