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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存疑不起诉的证据分析

2014-10-31何林霞程文佳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马某证言赵某

文◎何林霞程文佳

命案存疑不起诉的证据分析

文◎何林霞*程文佳**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刘某之表哥,被害人马某系刘某之友。1993年冬,刘某因其妻与马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而与马某产生矛盾。犯罪嫌疑人赵某得知此事后曾向刘某表示要替刘某出气杀害马某。

199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在其家中被人持枪枪击项部,并被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眼睑处,其妻亦在家中被人持刀捅刺达28刀。后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经抢救脱离危险。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某逃往缅甸。

2012年4月赵某在缅甸向其表弟要钱,遭到拒绝后赵某恼羞成怒,连续发短信辱骂表弟及家人,并反复提到当年其与表弟及表弟家人预谋杀害马某的情况,还通过发给其表弟的短信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杀害马某的凶手,以此相要挟。其表弟担心赵某回国报复自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赴缅甸将赵某抓获。

最后,该案经研究决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作不起诉处理。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持该种意见的人的主要理由是:赵某在侦查阶段共有41份供述和一份亲笔供词,其始终承认自己作案,并且其供述的一些情况也与现有证据相吻合,同时其作案后向朋友借钱并称自己杀人,后逃往缅甸长达18年,而且在其发给刘某的短信中也反复强调自己是杀害马某的凶手。因此,本案认定赵某涉嫌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本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赵某的作案嫌疑,而且赵某的有罪供述与证据之间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排除,同时本案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认为,依靠在案证据无法查清本案的作案起因、人数、经过、工具以及赵某某是否为作案人等情况,而仅能认定作案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事实层面: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

1.本案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

(1)现场勘查形同虚设,对查明案情未起到实质作用。现场勘查是最能反映案发现场情况、发现案件线索最为客观、有利的证据,但是本案中,现场勘查未提取任何血迹、足迹以及钢珠、拖弹杯、火药残渣等与枪支有关的物证或痕迹,并且笔录内容较为简单,现场照片也仅5张,未能全面反映现场的情况。另外,在证据合法性上,现场勘查没有见证人,侦查人员也未在勘查笔录上逐一签名。

(2)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论证不严谨,导致对死因和伤情存有疑问。本案有两份鉴定意见,一份是被害人马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另一份是被害人马某之妻的伤情鉴定。其中,马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对马某的尸体未进行解剖,导致无法了解其脏器损伤情况以及失血的原因。鉴定仅依据尸表和现场大量血迹即得出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而实际上另一被害人也在现场受伤流血,但是却没有血型的鉴定。第二,由于现场勘查未提取到任何与枪支有关的物证或痕迹,并且尸体检验从创口处提取的钢珠既无照片显示而且也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因此,对鉴定认为是霰弹枪击导致死亡这一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存有疑问。对于被害人马某之妻的伤情鉴定,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鉴定并不是当年出具的,而是时隔18年后才作出的,那么,其得出的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也是存有疑问的。

(3)指认赵某杀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本案中,有两方面的证言能间接证实赵某杀人的情况,一方面是赵某好友的证言,另一方面是赵某在押期间同监室犯人的证言。其中第一种证言存在的问题是,赵某的好友史某证实案发第二天赵某曾向其借钱准备逃跑并告知其自己杀人的情况,但是并没有告知其具体杀的何人、在哪里杀人等,后史某又将该情况告知了赵某的其他好友,但是其他好友却证实了诸多史某没有证实的内容,而且赵某本人始终否认告知过他人自己杀人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证言毕竟属于传来证据,且证言之间还存在矛盾,同时矛盾亦无法排除,证言的证明力不强。另外,对于公安机关采用“号情”贴靠的方式获取的同监室犯人的证言,同样证明力不强。

此外,本案关键物证作案工具未能查找到,且亦无法查清来源、去向、特征,再加上公安机关取证时,关键证据未及时固定,致使能够锁定赵某作案的证据落空,最终导致案情难以查清。

2.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的问题

(1)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第一,关于作案的人数。被害人马某之妻始终称有一高一矮两个人进入卧室作案,而赵某在侦查阶段共41份笔录始终坚持称自己一人作案,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称自己带领二人作案,关于进入现场的人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有二人进入了被害人家作案。至于现场及周围是否还有其他人出现,由于被害人当时始终是在卧室并未到客厅,无法了解客厅的情况,因此,导致本案作案的人数存有疑问。第二,关于赵某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马某之妻虽然描述的高个的外貌特征、所穿衣服等与赵某当时的情况较为接近,但是其案发前认识赵某,称见过一两次面,但是在本案中却一直未能指认出赵某,更无法证明赵某到过现场,而赵某后来翻供,称自己并没有进入卧室,因此,导致对赵某是否到过现场也存有疑问。第三,在对赵某是否进入现场作案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对赵某是否枪击了被害人马某、捅刺了被害人马某之妻更是存有疑问。以上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要矛盾之处,而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这些矛盾,因此,导致对赵某是否作案存有疑问。

(2)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第一,关于犯罪的预谋,现有证据存有疑问。赵某始终供述作案是由其表弟指使,同时还称作案工具枪支也是由其表弟提供,但是其表弟始终予以否认。另外,在案证人包括赵某表弟的亲友以及被害人马某之妻均认为本案不可能是表弟指使的,而是表弟的父亲也就是赵某的舅舅指使的。对此,赵某在被抓获前发给其表弟的短信中也反复提到其舅舅指使自己杀人的情况,但是由于事后赵某又对短信的内容全部予以否认,再加上案发后其舅舅长期外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否有人指使以及何人指使赵某作案的情况。另外,赵某还在短信中反复提到其表弟以及舅舅、其他亲人等在一外地亲戚家预谋杀人的情况,经查,其表弟在该外地确实存在赵某提到的亲戚的情况,但是赵某提到的其他亲人均对预谋杀人之事予以否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预谋的情况。第二,关于赵某外逃是否有人资助,亦存有疑问。赵某始终称作案后其表弟资助其逃跑,还称其在缅甸期间其表弟多次给其汇款,同时赵某的家人也证实表弟曾给过赵某钱的情况,对此,其表弟始终予以否认,而且经调查表弟以及周围紧密联系人的全部银行账户,均未发现其给赵某汇钱的情况,因此,关于资助的情况,也存有疑问。

正是由于本案证据存在上述的诸多问题,才导致本案证据不充分,尤其是现场勘查、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缺乏,导致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赵某到过案发现场,更无法证实其实施了杀人行为,目前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至于作案的起因、作案的人数、赵某是否是作案人、作案的经过等均存有疑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观念层面: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

对于上述列举的证据问题,事实上,认定赵某作案的人也予以承认,他们也不否认本案除了赵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实赵某杀人,但是他们认为本案证据之所以不充分或者出现问题,那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比如1994年时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侦查人员办案比较粗糙,再加上证据意识不太强等。不过,他们也始终根据赵某多达41次的有罪供述以及其好友的证言坚定认为赵某就是凶手,否则其也不会案发后就逃往缅甸长达18年,而且短信的内容也能说明一切,再加上本案造成一死一重伤,性质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认定赵某杀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将会放纵犯罪。

对此,笔者也认为赵某有重大嫌疑,但是认定犯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达不到该标准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而且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认定赵某构成犯罪的除了其本人的有罪供述外再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而且其之后翻供,又否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赵某有罪。那为何公安机关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将赵某以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对此,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未从严把握证据,证明标准不高,而且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理念未深入人心。

事实上,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更是促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大力排除非法证据等,都顺应了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反映了刑事司法的不断进步,体现了刑事司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坚定立场。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并没有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没有接受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在办案中仍然固守以前老一套的思维模式和做法,办案重实体轻程序,重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证据,重视突破嫌疑人的口供而轻视客观证据的搜集,甚至为了获取口供不惜刑讯逼供,有的甚至伪造、篡改证据,导致案件证据人为出现很多问题。本案中,前述列举的证据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证明标准不高的问题。

除了上述问题以外,还有一个关键的理由在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法院而言,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就已确立了该基本原则,但是由于长期受疑罪从宽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司法人员面对疑案特别是疑难的命案更是不愿或者没有勇气坚持疑罪从无的思想,而是寄希望寻找一个兜底的罪名或者人为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将明知证据不充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取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导致冤假错案频发,这极大地侵犯公民的人权,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有罪推定的观念还大有市场,并且在一些办案人观念中根深蒂固,尤其是面对故意杀人这样恶性的刑事案件,大部分人在面对证据不充分的情况时迫于各种压力仍没有勇气坚持疑罪从无。可见,虽然刑诉法在十多年前就已确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原则并没有深入人心,因此,观念的转变已迫在眉睫,而且刻不容缓。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认定犯罪时果断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放弃有罪推定的思想,而且也必须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自觉内化为执法办案的准则和依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更是要把好关,不能将自己演变为指控犯罪、打击犯罪的“机器”,而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尤其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全面、细致审查全案事实和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程序关,如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以此来达到防范冤假错案、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300101]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6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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