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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证据规则突破虚假诉讼案件

2014-10-31徐青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借条标称借贷

文◎徐青

善用证据规则突破虚假诉讼案件

文◎徐青*

[典型案例]戴某华与秦某某系夫妻,戴某华与戴某祥系同胞兄弟。2009年3月23日,戴某华向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离婚诉讼期间,戴某祥起诉要求秦某某、戴某华共同偿还借款1483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戴某华向戴某祥出具的借条35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戴某祥现金××××元,借款人戴某华。”借条落款时间是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4月3日。庭审中,戴某华认可借条,但秦某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借条上戴某华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鉴定前戴某华向法官陈述,借条均是其借钱的时候出具的。

经对从35张借条中任意抽取的3张借条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的三张借条上“戴某华”签名字迹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对此戴某祥称,有些借条是戴某华后来补签的,但都是戴某华本人所签。为此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戴某祥,要求戴某祥就借条的形成时间负举证责任。2010年3月2日,戴某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诉。法院随即裁定准予撤诉。

2010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戴某华诉秦某某离婚诉讼作出二审判决,准许戴某华与秦某某离婚。

2010年5月8日,戴某祥将前次诉讼未经鉴定的32张借条,另加新增的5张借条,以一张借条一个案件的方式再次向江北区法院提起37个民间借贷纠纷案,总金额181300元。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声称,其举示的证据和发表的辩论意见均适用于全部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庭审中,戴某祥举示了本次37案所依据的37张借条。对此,秦某某举示前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书,并以这些案件曾经在该法院起诉过,经鉴定三张借条为虚假为由,否定该37张借条的真实性。戴某祥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司法鉴定的三张借条并不在本次提起的37案中。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戴某祥就181300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戴某祥向法庭举示19张银行卡消费票据,证明戴某祥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16日止通过银行卡向戴某华住院帐户打款19次,金额共计43000元。重医附二院住院病人预交金信息单载明,戴某华2008年住院期间累计预交费用45000元。为证明戴某祥与戴某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戴某华也举示了2008年住院收据,计175215元;购药收据,计1440元;医疗用血收据,计240元;房租收条,计16800元;护理费收条,计19600元。上述收据、收条载明金额共计213295元。对此,秦某某举示如下证据或发表如下意见予以反驳:银行存款查询单载明截至2008年1月戴某华银行存款金额8万余元,工资表和入股协议载明戴某华每月有1700元的养老金收入和每年有4500元的固定红利收入,以此证明戴某华有支付能力,无需借款消费;针对医药收据,秦某某举示了市医保中心戴某华2008年度和2009年度综合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戴某华2008年和2009年医疗费共计354256.93元,经医保报销后,两年医疗自费共计55625.72元(08年4万余元,09年1万余元)。秦某某依据上述反证及反驳理由否认本次37案的37张借条的真实性。

2010年9月6日,法庭责令秦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37案的37张借条的形成时间逐一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一张借条的鉴定费用3000元,37张借条的鉴定费用即为3000×37=111000元,而部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仅2000元,低于鉴定费。对此,秦某某以其曾在前次诉讼中对三份借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三份借条均为虚假,对本案争议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为由,拒绝申请鉴定。

2010年11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对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逐一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次37案所争议的37份借条与前次诉讼中被鉴定的三份借条是不同的借条,依据那三份借条的鉴定结论,不能得出本次37案所争议的37份借条即为虚假的必然结论。秦某某抗辩认为本次37案争议的借条虚假,秦某某对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秦某某拒绝对本次37案争议的借条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本次37案争议的借条虚假,故秦某某的抗辩观点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而37份借条充分证明戴某华向戴某祥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戴某华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秦某某、戴某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秦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戴某华、秦某某共同归还戴某祥借款37案共计181300元。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一并就37件案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驳回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对本次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一、刑事侦查与民事手段的选择及利弊分析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检察机关当前的普遍做法是采取刑侦手段来查获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这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要不要采取刑事案件的办案手段,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通过刑侦手段来获取关键证据,理由是:首先,动用刑侦力量来突破案件证据上的瓶颈是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普遍做法;其次,检察机关有自己独立的刑侦力量,采用刑侦手段取证简单易行,操作难度不大;最后,通过刑侦手段可以直接获取案件的关键证据,并在证明对象上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的确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为检察机关抗诉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通过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来解决。首先,采取刑侦手段来获取案件关键证据具有极大的涉检信访风险。本次37案当事人即使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也并不涉嫌犯罪。《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次37案本身就没有任何证人,何来阻止或指使证人?那么当事人戴某祥和戴某华是否涉嫌诈骗罪呢?对此,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采取刑事案件的办案手段来办理民事案件可能会使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被动地位。同时公权力的介入也损害了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导致民事诉讼失去应有的对抗平衡。其次,通过刑侦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也不无疑问。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获取。如果检察机关在其他刑事案件中通过刑侦手段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仅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性,而且与民事案件相关联,该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其合法性毋庸置疑。然而,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采取刑侦手段所收集的证据,如通过对当事人采取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所获得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并产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最后,与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通过遵循民事案件固有的特点和规律完全可以实现本次37案证据瓶颈的突破。这37案的一个共性就是谁承担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谁基本上就承担了案件的败诉风险,因此本次37案证据瓶颈的突破口就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衡平规则和第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免除规则,完全可以将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某祥承担。

二、审查意见

(一)根据《证据规定》,当秦某某质疑借条真实性时,本次37案由戴某祥承担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

本次37案应将借条形成时间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某祥承担,理由如下:

第一,戴某祥曾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妨害证明行为。在前次诉讼中,经举证和质证,证明借条形成时间不是借条标称时间,而戴某祥举示的书面证据和戴某华作出的言词证据却谎称借条形成时间就是借条标称时间,故戴某祥与戴某华的举证行为属于妨害证明行为。鉴于本次37案中的32案涉案借条经过前次诉讼的审理,且戴某祥和戴某华曾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秦某某就借条形成时间予以证明,会导致明显不公平。对此,法官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衡平规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秦某某负担证明本次37案的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转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实施妨害证明行为的戴某祥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直接作出对妨害证明行为人戴某祥不利的认定。

第二,秦某某距离借贷关系的证据较远。戴某祥和戴某华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而秦某某未直接向戴某祥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秦某某作为被告不是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故本次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存在当事人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其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特殊情况。由于秦某某距离借贷关系的证据较远,接近该证据也难,了解案件事实真相非常不易,如果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将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借贷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当事人,要求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的秦某某举示借贷关系的证据,既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又对秦某某显失公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7条衡平规则中的公平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规定,将借条形成时间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借贷关系中的贷款人戴某祥承担。

第三,借条形成时间与借条标称时间不一致属于已知事实。37案中的32案的涉案借条经过了前次诉讼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对能够直接予以认定的证据,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9条免除规则中的推定法则分配举证责任并作出认证结论。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借助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由于推定的本义是暂定真实,或可能虚假,因此,允许对方提出相反证据,并以相反证据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故推定法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秦某某在前次诉讼中通过鉴定三张借条进行质证,是基于:借条的标称时间既是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又是借条的形成时间。当借条形成时间被鉴定出来不是借条标称时间时,其逻辑推论是:一是根据借条表达的意思,借贷行为发生,借条同时形成,在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就是借条形成时间的前提下,当借条形成时间不是借条标称时间时,那么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便不是借条标称时间,既然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不是借条标称时间,那么借贷行为究竟发生在什么时间还需要继续举证证明,其认证结果就是戴某祥举示的证据尚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二是按照戴某祥在鉴定后关于“部分借条是事后补写的”的抗辩意见,在借贷行为发生时间就是借条标称时间的前提下,当借条形成时间不是借条标称时间时,那么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便不是借条形成时间,既然借贷行为发生时间不是借条形成时间,那么借条的内容就不能有借贷行为发生借条同时形成的意思表示,而该三张借条却恰恰表达了这一意思,其认证结果就是借条因其内容与鉴定后的逻辑推论结果产生矛盾而导致其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因此,当借条形成时间被鉴定出来不是借条标称时间时,要么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不是借条的标称时间,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还需要继续举证证明,单凭借条尚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要么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不是借条的形成时间,借条就不能证明借贷行为。故前次诉讼的法官将举证责任配分给戴某祥,要求戴某祥就借条的形成时间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法官在运用推定法则,合理怀疑并推定其他32张未经鉴定的借条不是在借条的标称时间形成,且为同期形成。戴某祥要想使推定不成立,必须提出相反证据。然而,戴某祥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而是撤回了前次诉讼。

当戴某祥再次就32张涉案借条提起诉讼时,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应当发生任何变化。人民法院仍应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的推定法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戴某祥就合理怀疑并推定其他32张未经鉴定的借条可能都不是在借条的标称时间形成,且为同期形成提出相反证据,以此完成举证责任。如果戴某祥不举示相反证据,或所举示的相反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该推定的可能性就上升为高度盖然性,并据此认定该推定成立。然而,原审法官却在戴某祥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时就将涉案借条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秦某某,要求秦某某就涉案借条形成时间负担举证义务,违反了推定法则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在因借条瑕疵导致借条形成时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该借贷行为仍可通过举示与借贷关系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戴某祥承担

在当事人不认可借条,或借条存在瑕疵证明不了借贷行为,或没有借条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要求债权人通过举示与借贷行为相关的其他证据来完成举证。

鉴于本案的贷款人和借款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借款人戴某华又刚好与秦某某离婚,且秦某某质疑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案除了审查借条外,还应当审查款项的交付和使用,以此查明借贷行为是否真实发生。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戴某祥和戴某华系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离借贷关系的证据也最近。戴某祥要想主张涉案借条的权利,必须通过举示其他证据对借贷行为予以证明,故在借条形成时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举示其他与借贷行为相关的证据的义务也只能由戴某祥负担。

原审中,戴某祥向法庭提交了其向戴某华住院预交金帐户打款的19张凭据,但其提交的打款凭据未能与本次37案涉案借条形成相互印证关系。不仅如此,合并审理中,戴某祥主张的借款总额是181300元,而戴某祥仅举示19次打款43000元的证据,其他138300元如何交付给戴某华,戴某祥解释为现金交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37次借贷行为的每一次究竟是打款交付还是现金交付,尚需要戴某祥进一步举证证明。

合并审理中,戴某华提交了为何借贷的证据,举示了213295元的支付收据,其中2008年支付医疗费的收据为176895元。但秦某某对此举示了相反证据,该证据为市医保中心戴某华个人帐户综合信息,该信息显示戴某华2008年、2009年两年自费医疗费仅55625.72元,加上房租收条载明的16800元和护理费收条载明的19600元,2008年和2009年戴某华两年消费支出共计92025.72元,其181300元借款总额中尚有89274.28元借款的支出情况未举证证明。且戴某华持有80123.13元银行存款以及每月有1700元的养老金收入和每年有4500元的固定红利,自身尚有支付能力,无需向外借贷消费。而戴某祥在戴某华自身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却仍然出借远大于戴某华实际支出的借款,其借贷行为的合理性既未举证证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尽管戴某祥就与借贷行为相关的其他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并没有达到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其举证责任也因此没有完成,戴某祥与戴某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没有得到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损害了秦某某在戴某祥举证责任完成前所享有的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导致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本次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符合抗诉条件。对此,江北区检察院建议一分院向市院提请抗诉。

三、再审结果

2012年5月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就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37案。再审期间,戴某祥撤回起诉。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裁定,撤销3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准许戴某祥撤回起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4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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