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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之实践路径

2014-10-31李田红房琦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0期
关键词:佛堂检察财产

文◎李田红房琦

[案件速递]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之实践路径

文◎李田红*房琦**

诉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一方面要加强诉权保障,另一方面要防治虚假诉讼。这就带来了一些难题,究竟怎样界定虚假诉讼,哪些情形属于虚假诉讼,如何发现并有效监督虚假诉讼。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恰如其分地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防止对诉权的误伤,促进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一、合理确定监督范围:虚假诉讼的概念与案件特点

(一)“损人利己”:虚假诉讼概念的厘定

“虚假诉讼”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常以“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称之。然而,恶意诉讼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旨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诉讼行为。[1]通俗地讲,恶意诉讼包括“损人利己”和“损人不利己”两种情形。

[案例一]德赢公司与期望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德赢公司伪造期望公司诉讼代理人委托资料,让自己公司员工充当期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制造缺席判决的假象,从而剥夺期望公司参与诉讼答辩的权利,达到侵害对方财产利益的目的。

[案例二]某大学教授史某冒用该校校长吴某的名义发表两篇学术论文,后状告吴某学术不端,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论文著作权属于其本人,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以此达到降低吴某社会评价、报复校领导的目的。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恶意诉讼的目的不仅限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还包括通过恶意诉讼使公民或法人疲于诉讼纠纷,达到扰乱公民及法人单位正常生活、工作和生产秩序,降低其社会信用评价度等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非法目的,其侵害的客体较虚假诉讼更为复杂、广泛。诉讼欺诈,则是从刑法入罪的角度对恶意诉讼的另一种表述,是社会危害程度较为严重以致达到刑法入罪标准的恶意诉讼。

综上,虚假诉讼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串通相对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之所以不包括“损人不利己”的情形,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在目前我国诉权、审判权严重失衡,法院大门“有限敞开”的现实情况下,限制诉权必须以充分保障诉权为前提。虚假诉讼的范围界定过宽,容易误伤公民诉权,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实现。二是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虚假诉讼的规制和防范过程,就是法官与当事人的博弈过程,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被动审案的现状,加重了法官审查案件的责任。只有将虚假诉讼案件限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司法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法官权力滥用的空间。

虚假诉讼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将审判权工具化,侵权手段具有伪合法性。具体表现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获得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生效判决,并以此作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第二,侵害目的间接性。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或通过虚假处分自己财产来逃避他人债务。真正目的都是通过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来获取不法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三,侵害客体的复杂性。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四,侵害对象的非同一性。虚假诉讼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案件被害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或丧失实现合法权利(债权、物权等)的物质基础。

(二)虚假诉讼的案件特点

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不法当事人利用调解的“非规则、非程序性缺陷”[2]和法官追求调解结案的心理,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妨碍他人权利行使和实现等目的。

诉讼参与主体主观上具有合谋性或非对抗性。首先,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真实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形成围绕诉讼标的争讼关系。其次,诉讼主体通常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如夫妻、亲属、同学、朋友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诉讼,成本较低,容易操作,便于得逞。现实案件中为避免庭审中的诉辩对抗表现异常而引起法官注意,往往委托代理人出庭。

多发于涉财产案件中。虚假诉讼案件多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债权、非法侵占公私财产等为诉讼目的。虚假诉讼多发的领域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它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

虚假的手段隐蔽、多样。有通过伪造、变造虚假和解协议,利用法院调解转移财产的;有利用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达到不法目的的[3];有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方式达成恶意调解的;有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的;有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4];有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贪污、侵犯财产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等等。

二、建立线索发现机制:书面审查和依法调查相结合

[案例三]2011年初,有人举报赵某(原审原告)与张某(原审被告)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虚列被告,通过“一个物权保护纠纷”、“两个物权确认纠纷”三个民事案件,将建筑面积600余平方米的“元贞佛堂”(庵堂)变成了自己的私有房产,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后,通过案卷审查和依法调查,发现该案系虚假诉讼,遂予以抗诉。法院依法撤销了三份生效判决。

(一)强化案卷细节审查

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特点,检察机关对案卷的书面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加强对法官据以判决的自认行为的审查。重点审查当被告作出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自认行为时,法官是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其次,加强对无实质性抗辩的申诉案件的审查。虚假诉讼案件一般表面证据不存在问题,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实质性的抗辩,一心求败,不符合诉讼规律。最后,加强对虚假诉讼高发类型案件的审查。尤其要强化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情形的审查,积极主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

在上述案件中,通过对案卷材料的书面审查,发现存在以下疑点:(1)案卷中没有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明资料;(2)同号码房产证底根记载产权人在第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中是“萧国芳”(已故),在另两起物权确认纠纷中变为“元贞佛堂”;(3)案件涉及市区范围内600多平方米房屋产权,被告张某与原告赵某就房屋产权确认无实质抗辩;(4)案卷存在两份特别证据,一是箫国芳的身份证上载明萧国芳曾用名为“元贞佛堂”,二是派出所户口活页上记载的萧国芳曾用名是“元贞佛堂”。法院判决据此认定“元贞佛堂”系萧国芳的曾用名,“元贞佛堂”就是萧国芳,从而将“元贞佛堂”的房产转为萧国芳的房产,为赵某合法继承奠定法律基础。

(二)强调必要的职权探知

在现行书面审查的体制下,绝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能够被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要通过案外人单方举证来打破虚假诉讼者所虚构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存在难度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通过笔迹鉴定、调查取证等多种形式,破解虚假法律关系链条。

针对上述案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到房产局调查“元贞佛堂”的原始产权登记情况,发现“元贞佛堂”不是人名而是俺堂的名字,1967年因管理者年老,无力管理和修缮,萧国芳申请将该房产交公。这表明“元贞佛堂”为国家所有,在物权保护纠纷中赵某提供给法院的产权人是萧国芳的“房契”系伪造。到公安机关调查房产证上产权人“萧国芳”的家庭情况以及身份证、户口本情况,发现“萧国芳”系“元贞佛堂”的徒弟,1990年死亡,终身未婚,没有子女,载明“萧国芳”曾用名为“元贞佛堂”的身份证和户口活页均系伪造。经过上述调查,最终确认该案系虚假诉讼。

(三)明确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虚列被告。案件当事人往往通过虚列被告、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方式,形成严密的法律关系网,自编自导自演诉讼过程,从而达到虚假诉讼目的。该案中,原告赵某为防止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寻找邻居核实案件情况,雇佣张某,冒充案外第三人张荣恭(已故)的儿子,全程参与诉讼。张荣恭系赵某远房亲戚,生前常与其走动,列其子为被告,法院调查时有邻居证明,不易被发现。

伪造证据。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中,伪造证据几乎成为虚假诉讼的必备手段。该案中,当事人赵某先后伪造“元贞佛堂”房契、箫国芳身份证和户口活页,以证明“元贞佛堂”系萧国芳的曾用名,将“元贞佛堂”的房产转为萧国芳的房产,让自己能和“元贞佛堂”之间建立某种法律关系。

通过“案中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虚假诉讼目的。首先,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元贞佛堂”房产为萧国芳所有,被告张某停止对房产的非法占有,利用生效判决既判力为之后的判决提供依据。其次,提请物权确认纠纷,先后提供了2004-2008年间,多名律师调查取得的社区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以及《关于赵某毕业分配时一个情况的回忆》,证明“萧国芳”表示将她的全部财产赠予赵某,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综合整个案件,检察监督如果仅局限于个案的书面审查,很难发现前后三个虚假诉讼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如果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也很难发现和破解虚假诉讼法律关系,只有将二者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在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中的突出作用。

三、完善法律规制:民事检察监督与刑事处罚相结合

(一)加大对民事调解申诉案件的审查力度

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及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颁布实施后,诉讼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导型方法。不少地方法院根据案件审级不同与受诉法院级别差异,人为地预先确立60%—80%不等的调解率[5],并将调解率的高低与法官业务考评、年终奖惩及评先评优、晋级晋升直接挂钩。加之民事诉讼调解灵活简便,调解书制作相对简单,又不易产生错案责任追究风险,无形中增强了法官对于调解的“倾向性”。法官对诉讼调解的热衷和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虚假诉讼不但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应当认为有损国家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力度,尤其是案外人申诉的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

(二)强化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

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的背后往往伴生着法官怠于履职、参与虚假诉讼甚至渎职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办理协作机制”,明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反渎部门在虚假诉讼线索发现和案件办理上的工作职责,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综合利用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犯罪查处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全面贯彻落实检察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相分离的原则,正确行使调查权,完善检察监督链条,形成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案件的检察合力。

[案例四]2011年,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部分证据材料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且涉案当事人仍有大量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反渎部门处理。后查明在关联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承办法官陶某与原告及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同行、同吃、同住的现象,涉案审判人员依法受到处理。

检察机关对上述申诉案件依法予以抗诉的同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法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更换关联案件承办法官另行审理,加强对案件中有关借款真实性的审查;建议该院对审判人员加强办案纪律教育,杜绝“三同”现象再次发生。检察机关关于“更换承办人”的检察建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为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案件“诉讼程序监督”开辟了新的渠道。

(三)建立刑事责任追究机制

[案例五]2012年底,鑫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与新材料产业园签订了搬迁补助协议,新材料产业园以承担鑫沛公司债务等方式陆续支付了5000余万元的拆迁、土地赔偿款。2013年2月,汪某某为达到侵占拆迁、土地赔偿款目的,与强华公司合谋,指使公司会计伪造会计账目,并安排律师代表强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最终双方达成涉案金额达880余万元的民事调解。后强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鑫沛公司相应的拆迁、土地赔偿款,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014年3月,汪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批准逮捕。

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法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诉讼主体恶意串通,虚拟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但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院产生了认识错误,实际或即将处分被害人财产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因此,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司法秩序,亦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利益,应当具有刑事处罚性。然而,我国《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适用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曾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答复》本身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答复》中关于“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上述虚假诉讼案件行为人汪某某最终以妨害作证罪予以批捕。

实际上,《答复》观点仅对虚假诉讼方法和手段上的行为作出处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财产目的,并通过采取诉讼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这一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未定罪量刑,违背了司法全面评价的原则,也不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因此不应作为审判实务中操作的依据。鉴于虚假诉讼与一般诈骗罪存在的异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强化对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加大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虚假诉讼。

注释:

[1]参见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载《民事行政诉讼法学》(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2]周永坤:《警惕调解滥用和强制趋势》,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6期。

[3]参见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4]参见吴爱智、张波萍:《民事虚假诉讼及其规制之探究》,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期。

[5]赵刚:《法院调解结案率须慎定》,载《法学》2008年第3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210004]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2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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