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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唯一依据

2014-10-21王新妹张琪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赔偿侵权

王新妹 张琪

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常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最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列明的当事人可能不一致。

关键词 侵权 过错 赔偿

作者简介:王新妹,靖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琪,靖江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74-02

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偿案件中,往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依据民诉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式与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不是完全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往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并等于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按民诉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准确认定民事侵权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作出分析认定,认定书没有列明的主体一般不会成为赔偿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试从一则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作一分析说明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春节刚过不久,季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莲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江防西路交叉口南侧约100米处,其车右侧撞击同向步行的吴某。事发地点路段為南北走向,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4条机动车道,两侧各1条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沥青路面,无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吴某、徐某在非机动车道上并排行走,吴某走在靠近机动车道的一侧,事故发生后季某未停车而逃离现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医疗费共计18 212.83元。交警部门认定,季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道路照明条件变化时,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车速,临危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梁某及其丈夫张某无驾驶证,平时用车均请他人代为驾驶。季某、张某系同事,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季某称至亲属家吃会亲酒向张某借车,张某同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甲、乙、丙等分别是吴某的父母、女儿。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两侧的绿化养护工程由绿化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绿化养护,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甲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共同赔偿。理由是: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梁某为该车所有人,其将不合格车辆交于季某使用,并且明知季某将驾车去饮酒,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现场人行道被人行道旁边的树木遮挡,影响正常通行,致使吴某不能在人行道上行走,吴某走下人行道后发生交通事故,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未尽到养护义务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绿化公司对本起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争议

被告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对于吴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季某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

梁某认为肇事车辆系其于2013年11月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时车辆检测合格,2014年1月该车还在汽车配件商店进行了制动等检测,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的车辆检测其不在场,并且制动不合格也可能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梁某及其丈夫张某二人均无驾驶证,该车平时闲置家中,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该车由张某无偿出借给季某使用,而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7时许,梁某对季某借车用途毫不知情,也无法监管,故梁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绿化公司认为,其对事发地点道路两侧的绿化树木只负责养护,树木产权及管理权属于发包方,发包方没有授权绿化公司对行道树进行管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绿化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使绿化公司对吴某存在侵权,也是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认定绿化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绿化公司对该路段的树木未尽到管护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击吴某,致吴某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吴某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吴某夜间步行于没有灯光照明的路段时未走人行道,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较轻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吴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季某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吴某、季某之间,交警部门未将绿化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并不表明绿化公司就不存在过错,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吴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因是人行道被树木遮挡,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所致,從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人行道旁绿化树木枝叶茂盛,部分树枝伸长到人行道上空,占用通行空间,已经妨碍到行人的正常通行。证人徐某当时与吴某同行,作为在场人其证言可信,其作证陈述双方走下人行道是因前方树木妨碍通行,可以佐证原告主张。吴某未走人行道的原因在于人行道被树木所阻断,不方便通行。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程范围,绿化公司疏于养护绿化树木,未对妨碍正常通行的树木及时整修,以致吴某被迫偏离人行道,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季某撞击。事故地点道路两侧树木由绿化公司负责养护,养护包含了修剪的内容,未及时修剪即为过失。交通事故虽然不是绿化公司直接造成的,但绿化公司疏于养护树木难辞其咎,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所有人存在过错。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检测发现车辆制动不合格,车辆制动性能对于安全驾驶至关重要,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存在缺陷。梁某认为检测时其不在场,车辆过户登记时检测合格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其委托的车辆检测具有合法性、公正性,梁某在场与否不影响车辆检测的客观结果。交警部门委托的检测在事故之后,肇事车辆撞击行人,车辆主要是外观受损,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制动不合格是由本起事故造成。梁某辩称肇事车辆进行了制动等检测,其所述的汽配商店不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其检测不足为凭。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安全性能的管理维护义务,任由其丈夫出借给季某前往酒宴,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吴某及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分别承担60%、15%、15%的赔偿责任。梁某、绿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绿化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季某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梁某、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吴某死亡的后果,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审将梁某、绿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评论

车辆所有人是否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不再多述。绿化公司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法院能否将绿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点。

交警部门未将绿化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并不表明绿化公司就不存在过错,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从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人行道旁绿化树木枝叶茂盛,部分树枝伸长到人行道上空,占用通行空间,已经妨碍到行人的正常通行。证人徐某当时与吴某同行,其作证亦陈述双方走下人行道是因前方树木妨碍通行,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吴某未走人行道的原因在于人行道被树木阻断,不方便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属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程范围,绿化公司疏于养护绿化树木,未对妨碍正常通行的树木及时整修,以致吴某被迫偏离人行道,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季某撞击。交通事故虽然不是绿化公司直接造成的,但绿化公司疏于养护树木存在管理过失之责,应认定绿化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吴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因是人行道被树木遮挡,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所致,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证实事发路段行道树因绿化公司未及时修剪、枝叶茂盛致吴某驶离人行道,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梁某、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吴某的死亡后果。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将绿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矛盾。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常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最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列明的当事人可能不一致。

注释:

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源于靖江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316号,判决书可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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