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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防控对策研究

2014-10-21吴安新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5期
关键词:防控对策

摘 要 通过对重庆2010-2012三年来的立案情况进行分析,重庆市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外在形式合法化、犯罪手段新颖化、受害群体相对固定化、犯罪行为半公开化、犯罪定性复杂化等“五化”特征,并据此提出了提前预警强化预防、强化协同加强管控、完善法制提高犯罪成本等防控对策。

关键词 涉众型 经济犯罪 防控对策

基金项目: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委托项目:法制与公民意识教育与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经济法视野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吴安新,副教授,重庆文理学院教务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5-02

涉众型经济犯罪通常是指受害群众在三十人以上的经济犯罪案件,常见类型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传销,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生产销售假药等。

根据这个标准,重庆市2010 -2012年共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83起,主要分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三个领域,涉案金额48亿余元,参与人员9万余人。其中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105起,涉案金额约31亿元,分别占涉众型案件总量的57.4%和64.6%;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49起,涉案金额约15亿元,分别占总量的26.8%和31.2%;立集资诈骗29起,涉案金额约2亿元,分别占总量的15.8%和4.2%。从年度来看,2010年共立48件,破案45件,涉案人数不过2417人,涉案金额9600多万;2011年立案40件,破案34件,涉案人数8427人,涉案金额8000多万;2012年立案95件,破案68件,涉案人数8万余人,涉案金额近46.8亿元。本文基于这三年的案件进行剖析,尝试找出解决之道。

一、重庆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突出特点

根据分析,重庆市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出五大特点:

(一)外在形式合法化

不法嫌疑人为了获得受害人信任,通常利用工商部门对企业成立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依法成立相应规模的公司,完备公司成立各项手续,披上合法的外衣,并具有正规、完备的税务登记证明,然后通过招聘,齐整部门、岗位。再辅之以相应的“光环”包装,诸如PS与名人甚至国家领导人的合影照片,或聘请名人做广告,办理投保、公证、律师见证(在实践中,很多受害人并不清楚见证与担保的区别,把见证等同于担保而上当受骗)等表面合法的形式,从而骗取受害人信任。比如重庆“亿霖公司非法经营16.8亿元”案中,就曾聘请葛优等明星为其代言。

(二)犯罪手段手法新颖化

不法分子不断创新犯罪手法,如林業部门刚推出林权证制度,马上就有不法分子运用林权证以售后托管方式开展非法经营;还有的利用炒境外黄金期货、现货之概念,开展非法经营或是合同诈骗;有的利用售后返租、合作开发、投资商铺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形式,往往最早发轫或“创新”于经济发达城市,如北京、深圳、上海甚至境外等地,然后蔓延成盛行。犯罪嫌疑人还常利用信息不对称,特别是相关部门对新手法的认识不充分有误差之际,做完就走,该类嫌疑人通常以原来涉嫌犯罪公司而未被公安机关成功打击的员工居多。

(三)受害群体相对固定化

涉众型犯罪中的受害群体同一犯罪类型的相对固定,如传销侵害对象往往是家庭境况较差且不安于现状的人,通常以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居多;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擅自发型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侵害对象则主要针对的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且投资愿望较强的退休老人或者家庭妇女,也包括部分急于寻找生活来源的下岗工人(通常通过借贷来进行投资);投资黄金等现货期货等非法经营行为针对的是有一定资产,具有一定程度的炒股经验的中青年人为主。

(四)犯罪行为半公开化

涉众性的一个“众”字便意味着该类行为必然具有相当的公开性,不然不成其为“众”。该类行为实践中往往通过报纸、网络、电视媒体对公司业务进行大肆宣传,甚至利用名人效应让投资者确信投资回报的可行性;另外则是通过人与人之间信息相互传递进行宣传,甚至会出现大规模组织客户或向不特定群众来宣传公司业务等情况,这说明了其公开性。但该类犯罪还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如江盈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嫌疑人只在公司前期运作中出现甚至在组建公司中也是委托他人进行,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都是聘用人员或者不相关人员的姓名,出现其本人的情况则使用的是假名,查处时身份的落实都是难点。这类犯罪涉案资金通常采取现金交易模式,或者采取迅速提现转移到其他无关联或用他人身份开具的账户,造成追赃难。

(五)犯罪定性复杂化

涉众型经济犯罪定性难度越发凸显复杂化,比如该类犯罪一般都披有合法公司的外衣,而其经营的整个过程不过是为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有利“外壳”或“幌子”,但实际操盘人只是个人行为,在定性上应剥去其“外壳”认定其为个人犯罪,但是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性以及证据的获取等方面具有复杂性等因素,往往以公司行为论之,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之查处。另外,域外取证的限制有时也使得案件定性复杂化,如公安部查处的香港中天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8000余亿元案中,尽管明知该公司负责人采取内盘交易模式进行操作,客户资金也被用于公司其他事项,其行为极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但是由于其交易网站设立在境外,取证难导致了只能以现有证据认定非法经营。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结合重庆市涉众型经济犯罪所凸显的特点进行剖析后,我们认为对该类犯罪的防控主要可通过如下几个对策。

(一) 提前预警强化预防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有效的预防是主要渠道,通过对该类犯罪的通常特点及时进行针对性分析并给予恰当的犯罪预警,则能有效的遏制并减少该类犯罪。我们认为,有效的预防可从三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是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通报制度,即公检法机关及时向社会通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办、审判等处理情况,并对频繁出现的涉众型犯罪手法、危害,典型案例呈现等方式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宣传栏等渠道进行披露,从而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并给公众以有效的提醒,以达到预防和警示的目的。如果说通报、披露制度主要是一种对普通公众的一种提醒,那么对犯罪罪名特定、对象基本固定、犯罪场所相对集中的情况,进行针对性的宣传,如在公众休闲的广场对老年人开展宣传,在劳务市场对农民工开展宣传等等。

二是对“高危人群、高危行业,高危楼宇”进行重点预防与布控。高危人群是指受害群众、业务员、经理、公司负责人等积极参与人员,对之应建立涉嫌涉众型犯罪的专门数据库,无论其在这类犯罪中处在的地位如何,均一律打指纹、抽血样、明确身份库,并适时在该群体中物色信息员及特情。高危行业,主要是容易发生该类犯罪的行业,如股权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做到定期走访摸排,了解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公司经营模式,公司人员架构及工作人员身份情况,及早进行风险判断;高危楼宇,即容易发生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楼宇,除对楼宇中的高危行业进行走访摸排外,应在楼宇的物业中,经营者中物建信息员,及时了解情况。

三是积极引导群众谨慎投资、合理投资,老百姓逐渐富裕后,多又思考让手里的钱的“更有收益”,正是这种心理才会被不法分子利用,预防也应从此着手,即必须让民众清楚知晓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特别是不规范的投资活动失败风险更大。另外还应该着手于让其资金有方向可投,故金融机构应进一步丰富理财产品,开发不同的理财产品应对不同人群之需求,让民间投资有放心路径;由于在投资领域的违法犯罪常常是因为是信息不对称所引发,让民众获知投资方面更多更全面的信息则尤为关键。对于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问题,“应适当放松民间金融管制,打破金融垄断,鼓励民营资本参与正规金融”,但需要规范化、公开化,让资本在阳光下行为。

(二)强化协同从严监管

除了预防之外,还需要部门间协同监管有效挤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空间。

一是要加大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力度。涉众型经济犯罪,多集中于金融领域,而且该类型犯罪的频繁爆发,更是暴露出目前金融机构的存在问题,例如一些金融机构出于“家丑不外扬”的思想往往将本系统内的经济犯罪仅仅视为违规违纪问题加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建议政府金融办与银监会有效联动,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进行不定时不定期的巡视与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异常资金流动线索。

二是工商行政机关及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司的日常监管,尤其对新成立的投资咨询、股权投资、生物科技等公司情况进行主动摸排,掌握其实际经营地址、实际经营模式,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备案或处置;另一方面是严防抽逃出资、做假账、偷税漏税行为发生。

三是强化对行政机关责任的追究。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需要在强化其主动性的基础上给以一定的责任机制,才能真正推动其认真履职。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业务时接触到、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反映或移送,检察院应针对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加大責任追究力度,以确保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职、积极履责。

四是强化对相关交易信息的协同监管。“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是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制定决策的,而决策的正确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所掌握的信息数量与质量。”正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很多犯罪嫌疑人才利用民众信息匮乏但又想获利的心理,那么监管部门应该协同,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所依托的“空壳”入手,严格规定相关类型企业应向民众公开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及公开信息的渠道。一则减少民众及监管方的搜集信息的成本,并利于信息甄别;二则能避免“逆向选择”,让合法企业少受“劣币驱逐良币”之困。

(三)完善法律提高犯罪成本

一在举证责任和量刑数额方面应进行适时调整。鉴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复杂性,以及查证的困难性上,致使很多此类犯罪难以查清,甚至不能以其本罪进行定罪,所以在此类犯罪中,我们主张举证责任倒置,这可加大犯罪嫌疑人犯罪成本,也有利于立案及定罪。在实践中我们采取了一些努力,也已经有了一些立法经验,如2010年11月22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在集资诈骗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如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些规定在举证责任上进行了变化,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可以让侦查机关无法查清,而嫌疑人拒不交代资金走向或隐匿资金走向即可逃避集资诈骗定性只能以非法集资来定性的怪圈,也有效震慑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二是对“公众”进行细致界定。涉众型犯罪,首先要对公众的界定进行完善,不然会导致认定上的困境。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排除了“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之情形,其它的则属于本罪之范围,那么“亲友”的界定是非常关键的,但比较模糊的,如“亲”是指血亲、姻亲?要界定到多少代际内等都需要进行明确。而“友”的界定更为复杂,司法解释也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在“友”的界定上应做限制性解释,从严处理。对于“单位内部”也应该从严控制,应限定在独立法人或同一合伙企业内,在实践中常有地方政府为“发展”故向应本区域内的公务人员进行集资等情况,如果不进行一定的限制,会引发较为恶劣之影响。通常理解3人以上为“众”,在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或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是入罪标准,但若仅吸收1-2人,就达到20万以上,就很难入罪,若放纵,其恶性又较大,遇到这种情况,司法解释上也应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处理,对“众”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另外在“众”的理解上通常界定在个人上,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财产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尤其是在存款方面,受害人并不是单独的个人,往往是受害人将本家庭之财产进行存入,所以在认定“众”时应考虑这种社会现实。

参考文献:

[1]柴艳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侦查困境与侦防对策探析.犯罪研究.2013( 4).

[2]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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