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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2014-10-21刘锦森

人大研究 2014年10期

刘锦森

《“审议意见”的立法设计和实践思考》一文(以下简称“审文”)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2007年施行的监督法首次将“审议意见”写入法律,至此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相关专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必须依法予以回应。将“审议意见”写入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应有的法律效力(详见2014年 6月28日《人民代表报》)。对此,笔者却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首先,审议发言和审议意见不会必然具有法律效力。从人大工作的角度来讲,审议意见是指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就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审议,发表的个人的想法、看法或提出的建议。假如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某一议题的想法、看法或提出的建议相对集中,并且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定数量的认可,就可能形成一种倾向性的所谓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从监督法的角度来理解,审议意见是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就某一专项工作或特定议题形成共识后,由工作人员进行综合整理后形成的一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规范性公文材料,它有别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某一专项工作或特定议题审议时的个人审议发言。审议意见既是有别于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法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但这个所谓的“集体意见”究竟占多少“民主成分”是无法确定的,即使是超过半数的多数人的意见,但如果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那么这个审议意见凭什么就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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