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忧郁的山林:雷公山地区林权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考察

2014-09-26唐晓梅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4年2期

唐晓梅

摘要:自土地承包制度实施以来,西南山区中素有“千里苗疆”之称的雷公山周围广大农村,村落边界上的山林权属纠纷此起彼伏,都很难化解。由于当地村民对山林边界的划分有一套长期存在地方性习惯可供遵循,因而纠纷发生后,即使官方出面处置,但效果不佳。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上看,大量纠纷被挤压在民间是不利于乡村治理的,从法律人类学角度看,由于地方性的习惯规则为当地民众所遵从,国家法律实际上很难起到“控制”作用。仔细探究这些海量积压的山林纠纷中隐藏的文化和制度逻辑,也许可以为现代乡村治理提供一种新的视角。

关键词:雷公山地区 山林纠纷 习惯规则 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65-06

一、苗疆与苗例:一个国家法律名词的地方性变迁

地处西南云贵高原东部的贵州黔东南雷公山地区,主要包括雷山、榕江、台江、剑河等县域。从自然地理上看,雷公山地区的南方山地特征非常突出,山高谷深,河流纵横,林木葱郁。这一地区历史上为我国苗族最大聚居区,生成苗族生态文化圈,史称“千里苗疆”。本人调查地点雷山县,现今苗族人口最为集中,苗族人口达12万余人,占全县人口总数的83%,谓“苗疆腹地”。历史上,由于政治、军事、地理环境等原因,中央王朝力量长期无法渗入。至雍正年间实行改土归流前,台江县、雷山县、剑河等地仍然没有土司统治,是一个完全由苗族习惯法治理的社会[1]。这些地方因此也被称为“化外生苗”, 清王朝承认这些地方的苗族(含有杂居在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及内地“迥别”,自乾隆五年(1740年)始,朝廷对于“新疆六厅”苗民内部“细事”纠纷,准于一律适用地方习惯——“苗例”调整,即“苗人与苗人相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2]。乾隆《大清律例》颁行,减缓了国家强行干预苗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民国时期,政府虽然在雷山县等地强制推进“新生活运动”,但由于不得人心,这种习俗改革无果而终。至于边远村寨,当时的政府更是鞭长莫及。农村的纠纷极少诉诸国家法律,邻里之间的“细事”,一般都由纠纷双方自己消化或者寨子的长者“讲理”解决。新中国成立后至国家实施市场经济改革前,尽管这一地区苗族传统文化发生了很大的变迁,但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当地苗族社会核心价值观、语言、风俗习惯等还是得到了较为完整的延续,依然对人们日常生活行为产生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但由于当时政治环境,地方风俗习惯被当成“四旧”,习惯法只对人们内心世界产生影响,并不能公开解决纠纷。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从农村中不断后撤,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新的乡村政治格局开始奠定起来,经济社会与文化变迁不断加剧,地方各种风俗习惯力量日益复苏。农村中许多传统习惯法被“村规民约化”[3],习惯法进入乡村公共治理领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作用。许多纠纷的解决,都在老者或者“理老”的主持下,借助解纷仪式,通过“唱诵”来裁定,表明习惯法不仅有类似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规范,还有类似现代法律体系中程序法规范。由于苗疆的内部秩序历来存在习惯法与国家法共治和互补的现象,特别是大一些社会领域,比如苗族婚姻习俗、农耕习俗、解纷习惯等方面,由于国家法实际上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历代政府也都对此采取的不同政策。这种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共治的法律文化,至今在苗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责任山的纷乱:苗疆的山林权属纠纷个案

在这些苗族地区,山林纠纷无疑是一种常见“不稳定因素”。虽然山林纠纷是当地客观存在的一种矛盾,但从政府部门的工作日程上看,山林纠纷不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目标,关乎社会稳定的,主要是下岗工人、征地拆迁等问题。由于农村山林纠纷时有发生,一方面打破了村寨的秩序,另一方面纠纷容易扩大,导致群众上访,村两委(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上来政府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政府又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运用国家法律,来维护地方的秩序和稳定。但是,大量的山林纠纷案及其矛盾的化解,通常不是通过法律和政策来实现。适用法律和政策不但难以化解矛盾纠纷,有事还会激化纠纷,致使许多大大小小的纠纷案“剪不断理还乱”。从绝大部分纠纷的规模、范围及其与地方性习惯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程度来看见,以县与县、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山林纠纷最多。

(一)县与县边界纠纷

县与县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两个县或者两个县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以下纠纷是以雷山县为中心,与周边邻县发生边界山林纠纷案的典型。

案例1:雷山县永乐镇与榕江县塔石乡边界山林纠纷。1989年6月,处于永乐河上游的雷山县永乐镇与处于永乐河下游的榕江县塔石乡因边界山林纠纷案,2个乡镇干部因在调解山林纠纷案中各持己见,分歧太大。塔石乡干部随后将情况向榕江县有关部门报告,得到同情和支持后,榕江县出动装满两辆大卡车的人员并携带机枪等武器向永乐镇方向过来,扬言见人就打。永乐镇得到情况后也立即向雷山县政府报告。两个县的领导觉得事态严重,于是及时出面制止,从而避免了一场群体性械斗事件。但是经笔者到当地走访,时至今日,两个乡镇的边界纠纷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案例2:雷山县达地乡与三都县巫不乡边界山林纠纷。2007年6月17日,乌空村村民王兴福到纠纷地“鸿水湾”砍伐杉木,被尧排村民发现,随后尧排村的20多个村民在村长的带领下,前来乌空村将王兴福打伤。达地乡政府和巫不乡政府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乌空村出示了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期的一个证据和1978年双方就纠纷山达成的一份协议,但由于尧排村村民声称他们关于纠纷山的资料档案已经早年毁于火灾,已无证可对,乌空村出示证据仅仅是单方证据,且有伪造证据嫌疑。双方乡政府干部看到这种情况后,也无法认定纠纷山的权属,只好将劝解,并提议将已经砍伐的80棵杉树平分即算是了结此次纠纷。但纠纷山权属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矛盾迟早还会发生。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在小组与小组之间的由乡(镇)裁决,发生在村与村之间的由县政府裁决,发生在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区或者省政府裁决。就案例2而言,乌空村和尧排村,分别隶属雷山县和三都县,而两县又分别录属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和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这样,这起纠纷实际上是州际纠纷,只有省级以上相关部门才有权决定。然而,纠纷至今只能由当地村民克制、乡与乡之间有时也派干部来协调,但县与县之间并未出面,州与州之间就更加不知道了。原因可能是纠纷涉及政府部门级别越高,上级推卸或者命令下级的冲突就越大,结果上级无瑕顾及、下级无力解决,导致纠纷不断而鲜有解决的局面。

(二)乡镇与乡镇边界纠纷

乡与乡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2个乡镇或者2个乡镇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以下纠纷,是以雷山县丹江镇为中心,与周边邻乡发生边界山林纠纷案的实例。

案例3:丹江镇与郎德镇边界山林纠纷。上、下郎德两村与教厂村争议的野营坡(亦称里兄麻)林木林地,自1952年以来一直未发生过权属争议,1982年3月因上、下郎德两村在林地内修建“五七”学校木房1栋,双方才发生权属争议。教厂村不服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村与村边界纠纷

村与村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2个村或者2个村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

案例4:永乐镇的丛木村与任家村边界山林纠纷。这两村位于雷公山东南山麓,雷公山次脉“布秀山”为两个村的共同后山。此山高1600米左右,山里有原始森林、水草、竹笋、野兽等丰富的自然资源。历史上双方为了抢山,发生过流血事件。现在双方仍然存在矛盾。调查证实,1986年这两个村曾因这起山林纠纷发生群体性械斗,其中丛木村有一个姓杨的年轻人在山上的械斗中头部重伤,大家将他从山上抬下来,送到县医院治疗后才挽回性命。械斗结束后,两个村互相打起官司。案子经过一审和二审。但丛木村的村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他们说,他们村自从民国以来至于1980年代以前,基本上都遵循了上几代人所约定的山林边界线,后来有人越界砍伐才引起纠纷,法院对山林边界线的重新划分,比他们原来所管理山林范围大大缩小,他们认为对方贿赂了法院。尽管两村子中间只隔着一条山谷小河,鸡犬相闻,但自从1986年那次械斗以来,20多年了,至今2个村子之间男不娶女不嫁,几乎断绝所有往来关系。

以上村与村之间的山林边界线,一般都是上一代或者上几代人通过协议固定下来的。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代表在理老(长者)的主持下,无论以水为界还是以岭为界,均立石为证[5],杀鸡喝血,发过毒誓,譬如如有违反者断子绝孙等等。因为苗疆民众都有泛灵信仰的世界观,认为草木有灵,敬畏鬼神,相信报应,所以对于前代人定下的山林边界线,在生产生活中互不侵犯,鲜有破坏边界者。但这些关于边界线的约定,经年累月,变成了地方上习惯。但有的约定历时久远,见证的人不在世上了,这些约定渐渐为后人所淡忘。而争强好胜者则不守旧约,跨越边界线砍伐林木,引起山林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提交政府调解或者起诉到法院后,裁判都往往着眼目前纠纷现状,不顾流传久远的旧约和习俗,往往对争议的山地进行简单平分或者任意裁定。虽然符合一些人的意图,但愿意遵守以前约定的人们是不愿意接受法院这种裁决的。因为他们一旦接受这种裁决就意味前人对山林边界线效力终止。为了抵制法院判决,农户会联合起来进行集体抗议。

(四)村民小组农户山林纠纷

案例5:达地乡达勒村河边小组内部山林纠纷。王家和杨家发生纠纷案的一幅山林,东边临界溪涧,西南北三面有梯田。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分田到户”初期,争议地为自然林,间有杉木等经济木,当时林木幼小,没有经济价值,两家也没有对林地边界线作具体追究。近年林木长大,杨家和王家才发现这幅山林边界模糊,杨家提出再次确认山林边界线。2008年3月,双方请来乡政府干部实地考察。杨家认为这幅山林原来是其祖上的,后来经过土地改革、土地承包责任制,仍然归他家承包。自从他祖父以来,这幅山林的边界线就是以现有的一条斜路为界,界内为杨家山,界外为王家山。但王家认为应当以中线为界,平分山林。经查,双方《山林证》上登记的山林边界是重叠交叉的,乡政府干部也难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以来,杨家有几位长者出面证明纠纷山林原来以路为界,杨家也多次上访乡政府,乡政府最终倾向于支持杨家意见,下达了争议的的林地应当以小路的界线的处理决定。

这起纠纷涉及土地改期时期甚至更早时间,都强调以前的山林边界线如何延续下来。其实,意欲通过追溯既往来寻找更加久远的证据,乃是各种山林纠纷的一个普遍问题。从国家治理目标来看,土地革命主要针对土地所有权,将土地私有制变更为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实现“耕者有其田”。在民间层面,农村山林土地落实到户,则必然要将分成若干小块,各个小块的上下左右都标明边界线,农户进入这个小块山林经营和使用,不能超出其上下左右边界线,一旦超出就会发生纠纷。但农户这些山林土地特别是山林边界线的划分,基本上沿用当地人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界线,当地人“靠山吃山”,这些界线只有农户之间才清楚,就连本村的村干部也不一定能掌握全村农户山林边界线,乡镇干部、县级干部知道的就很少了。山林纠纷发生后,总有一方说土地改革以来这一块山林就是这么划分了的,为了从历史上找证据来增加其可靠性,他还会反推至民国时期甚至更早以前,尽管山林多次易主,但山林边界线一直被遵守,从来没有改变。其实,每家每户的山林,或以山川为界,或者以河流为界,或者岩石为界,或者以古树为界,均因具体地理位置而约定俗成。就整个农村家家户户不计其数的山林边界而言,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土地政策都无法一一明确,也不可能明确规定。山林纠纷原因在于边界线的扩张与反扩张。中国农户数以亿计,其山林纠纷所要证明的边界线,只能求诸于民间当地人对山林边界线约定了。而民间的约定俗成,人们基本上还是遵守的。纠纷的发生,则意味着对以前山林边界线所构筑秩序的挑战。虽然国家法律难以解决这些纠纷,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地方秩序无法维持,相反,地方秩序在总体上仍然是稳定的,因为无论解纷的技术还是解纷的力量以及保证协议得到遵守方面,民间的习惯法规范都堪当大任。

三、国家法控制模式:两个文本的限制性

山林纠纷大多数可以溯及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土地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继续革命的最重要步骤之一。作为最后的土地革命,虽然这一阶段的土地改革没有遇到强大的阻力,但为了保证土地改革的彻底完成,此时国家仍然使用阶级斗争的策略和对敌专政的手段,为土地改革提供了武力镇压保障。此后,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法律虚无主义”占主导地位的形势下,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物成为天经地义的事实,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关于土地的纠纷也无从发生了。“文革”结束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结束,土地承包责任制在中国完全确立起来。此后除了土地所有权和特定自然资源为国有的以外,农民事实上对山林土地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民从此更加关心与之利害攸关的山林土地,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开始出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后,土地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宣布为长久稳定的方针政策,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大幅度增加。有的农村因山林纠纷引发其他矛盾,进而扩大和激化,导致村政瘫痪。20世纪90年代以来,雷公山地区解决山林纠纷的正式制度,主要有两种:即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行政调解书和法庭判决书代表了两种解纷文本模式,虽然在文本权威、文本效力上各有不同,但其据以定案的正式依据是相同的,那就是:国家法律。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国家法控制模式出现了两个明显的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被虚化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政府只能对行政村的小组之间、小组与农户之间、同一小组的农户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有处理决定权,对一方的行政村以上单位之间的纠纷只有处理意见,没有处理决定权。从发生纠纷的单位来看,一方或者双方为行政村以上单位的山林土地纠纷是最多的,但乡镇对这类纠纷只能作出调解意见没有处理决定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行政村单位以上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调解处理。所以,村与村之间的纠纷,如果在同一个县内,则由本县政府负责调解处理;如果有一个村不在本县,则构成县际纠纷,要由两县共同上级即州政府负责调解处理;有一个属于另一个自治州或者地区的,则构成州际纠纷,只能由省政府负责调解处理;在黔东南,多省交界处的山林地带很长,主要与湖南、广西毗连。这些地方的农村山林纠纷,如果有一个村如果是另外一个省份的,则构成省际纠纷,要上报到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这样,村际、县际、州际、省际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都分别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负责调解处理。从实践上看,仅仅州际、省际之间的同时又是两个村之间山林土地纠纷可谓不胜其多,但自从“分田到户”至今,尚无一例由省政府或者国务院主持调解。可见,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管辖,虽然法律设置了国家级调解,但实际上从来没有得到落实。所以,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因为村民山林边界纠纷太多,通常都不可能诉诸共同上级解决,且其共同上级也无精力来对付如此繁多的纠纷,绝大多数纠纷长年累月得不到解决,只能任其发展。因而,国家相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在大量的山林土地纠纷面前,基本上是“虚化”了的。

(二)国家对地方性的传统习惯法资源的态度不明,导致政府在调解处理山林土地纠纷时“难为无米之炊”

《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边界上跨行政区域的的山林土地纠纷“如果双方都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重新合理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村民山林土地权属凭证上的“面积”“四抵”如有错漏、重叠交叉等情况,“村民可以协商解决”;但第三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证据,不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山林纠纷发生以后,无论是政府调解还是法院判决,对划分边界线的证据就只能追溯到土地改革时期,人为地切断了当地人长期经营管理山林的历史和习惯。一旦山林纠纷发生后,据以划定边界线的证据追溯到土地改革时期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村民们还对祖辈以前如何划分山林边界线的历史沿革追溯下去,直到他们找到双方祖辈对纠纷山林边界线的协议或者惯例为止。但这些历史上协议和惯例年代久远,有的也难以找到了,纠纷最后只能搁置。一旦有人试图争抢山林,则双方矛盾纠纷再起。结果在同一个地方,纠纷重复发生。而政府对此也无能为力,只要不发生大的乱子就任其自然。但经过政府调解后,如果有一方或者双方不服的,则可以诉至法院,等待法院判决。在正式制度层面,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形成的判决书,是山林纠纷解决最后阶段,标志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终结。根据现行国家法,一起山林纠纷发生后,非经过调解程序不能直接诉诸法庭,调解成为判决的前置程序。如此一来,一旦纠纷诉至法庭,前面的调解情况就成了法官审理纠纷的“参考资料”。事实上,不管是法官如何运用司法程序,如何调查取证,其形式与政府的行政调解过程并无太大差别。纠纷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仍然不服,抗拒执行。此时政府和法院为了稳定局势和维护法律权威,互相联合起来控制事态,防止群众闹事。其结果是,不管是行政调解还是法庭判决都难以解决问题。

四、地方性的视角:习惯法解纷逻辑

当法律不能给人们带来实惠的时候,人们总是会启用另外一种智慧去解决自己的事情。解决纠纷也是如此,当国家法律在场且可以利用的时候,法律通常成为人们的选择,当人们发现不能利用法律或者利用法律不能解决那些纠纷的时候,纠纷的一方或者双方就会放弃法律的途径。也就是说,相对于那些充斥警察、法院、监狱的市镇、烟管林立的工业区和尔虞我诈的商业社区,在乡村社会很难看到国家法律是保证民间行为准则的日常手段,即社会控制是主要通过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完美设计而得以实现。上文列举黔东南苗族聚居区——雷公山地区的各类山林土地纠纷,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此类大量的纠纷则隐藏在民间。在国家法和地方政策不能完全有效处理好这些纠纷的情况下,民间的许多带有地方性的习惯、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历史传统等因素,就会对这些纠纷起到调解和消化的作用,客观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并且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不同于国家法律。

(一)经验与发挥

达勒村山林土地、责任田纠纷中,人们主要利用了村落的各种经验知识,这些经验知识来源于习俗、家族势力、善恶的伦理、继承观念、威胁、忍耐、欺骗、压迫等各种处事的方法和手段,但不包括国家法律。虽然从达勒村对外和对内山林土地纠纷过程上看,无论是山林还是耕地经营权利的取得,如果没有警察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与控制,肯定会发生严重混乱,但由于现有土地法律政策之于乡村土地纠纷问题,打官司不仅不能达到村落经验知识范围内的预期,而且村民诉诸法律的想法也越来越少,甚至放弃。因此,村落需要有一套可以解决问题的习惯规则的存在。

(二)延续与再造

国家的制定法是通过理性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规则,并被赋予普适的效力。但具象现实和人们创造性的社会实践行为总是千差万别,不可能为一般规则所包容、囊括。因此,法律的实施,其结果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法律与人们的生活无关,人们也就不会去在意它;二是因法律一旦强行适用于各种事实,则会造成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冲突。通常,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政治发展愈不平衡,种族、民族关系愈复杂,文化的多元程度愈高,其生活事实的差异就愈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视具体事实,无视特定人们的特殊需要,无视人们的特殊生活方式,强行一般规则,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冲突就愈益强烈。由于诸多新的事实不断涌现,人们事先无法预料,比如,传统的农耕经济生产方式突然遭遇强大的“城镇化过程”和工业经济渗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总是事后确立规则,然后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则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质法治虽然在回应新的事实方面表现出某种灵活性,但这种回应方式带有家长式的专断气质,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加剧了规则与事实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所遵从的习惯规则实际上充当了地方性秩序的守护者。

五、结语

当地人面对常年不断出现却悬而未决的山林纠纷,他们竞相逞强,场面纷乱,总体上陷入了往复循环、司空见惯的无思索的应对经验之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国家对县、乡(镇)、村的行政总体区划是不变的,行政村内部小组与小组的山林土地边界经过一轮、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也基本上稳定了,但在这些县、乡(镇)、村乃至村民小组之间,针对边界线上林地权属纠纷纷繁存在。地方政府及法院都试图以国家法这一准绳来解决纠纷,但在处理过程中又忽视了对地方性习惯规则的存在,处理结果并不理想。与国家法进行比较,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俗是更具柔性意义的社会规范。本文所谈及的大量林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最大限度的考虑纠纷发生当地的习惯等非正式性规范,林权纠纷或许能够得以有效化解。

参考文献:

[1] 周相卿.清代黔东南新辟苗疆六厅地区的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2003(6).

[2] 沈大明.《大清律例》与清代的社会控制[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95.

[3] 周相卿.法人类学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35.

[4] 徐晓光.无文字状态下的一种“立法“活动——黔贵边界苗族地区作为“先例”的埋岩[J].山东大学学报,2006(6).

[责任编辑:龙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