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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秩序和法律外秩序

2014-09-26陆曦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秩序法律

陆曦

摘要:从秩序在社会运行中呈现的不同类型这一视域出发,进而尝试区分秩序的类别——秩序的四种形态:法律秩序、道德秩序、民间秩序和宗教秩序;通过对法律秩序与其他三种秩序类型的存在基础与运行方式进行区分,能够边界清楚的把握民间规范的理论架构。

关键词:秩序;法律;民间规范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51-07

一、秩序的概念辨析

秩序的概念,虽然学界素有界定,但至今未出现令各方赞赏和信达的通识。这样的结局或许是正常和理性的,因为秩序本身便承受和规制着太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在谈论秩序类型的划分前,考究秩序一词的演进历程或来源是其首要前提。

(一)秩序的概念

古汉语中,秩序一词最早并未直接连用,而是以单字词的形式存在的。“秩”和“序”都含有常规,次第的意思。名篇《诗经·小雅·宾之初筵》中云:“宾之初筵,左右秩秋”以及“是曰既醉,不知其秩。”这里的“秩”,即为常规。西汉学者毛亨曾云:“秩,常也。”“序”通常表次之意,东汉经学家郑玄诠释。“序,第次其先后大小”,以及古人言之“言有序”“长幼有序”或“以岁时序其祭祀”等,均体现着常规和次第顺序的意思。可以看出,“秩”和“序”在古代同是对某种规则状态的概括。“秩序”一词最早有可能出自西晋文学家陆士衡之笔,在其名著《文赋》中曾道:“谬玄黄之秩序,古典认而不鲜。”此后,“秩序”逐渐成为一个双字词被广泛应用于文字和日常表达中,并成为反映社会生活有序性的一个基本范畴。

英文中的秩序概念“order”有次序、顺序、规律的状况等含义。英文对“order”的解释是“Condition in which every part, unit,etc1is in its right place”。耐人寻味的是,英文对秩序的解释与汉语关于秩序的解释是基本一致的。这种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一致性正是秩序客观存在于人类社会这一事实的绝佳体现。

奥地利裔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对秩序的界定极赋创建。哈耶克认为:“一种事物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有机会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① ①关于本概念的妥贴、精准性,此处仅是陈述引用,将在下文专事探讨。英国社会学家科恩在其著作《现代社会理论》中概括,西方学者对秩序范畴理解大体有以下几种意见:“(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1]

我国学者对秩序概念的界定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思考和论辩。吴祖谋先生认为,秩序“是社会成员间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是社会关系的外部表现”。徐显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中:“秩序是一个表征主体生存环境协调程度的概念。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秩序概念指客观事物自律的状态。狭义的秩序概念仅仅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法理学在狭义上讨论秩序问题。”很明显,假设我们承认世界的无限性与认识具有静态的有限性这一事实,关于秩序一词的概念界定,可能就永远没有终结性的定论。然而,“永远没有终结性的定论”并不排斥我们认识和界定什么是秩序。因为站在任意一个时空的断面上,我们都应该有着责无旁贷的情怀去描述或追求最接近、最适宜的关于秩序的概念,这毕竟是一个关乎生存和生活的现实命题。

(二)辨析与阐发

毫无疑问,人类仅仅是这个星球里众多成员中的一员,人类社会也仅仅是这个星球里众多关系中的一种。在辨析秩序到底为何时,我们虽然可以不去追究到底是上帝主宰一切,还是人类自己掌控自己这样充满本体意味的迷题,但是我们的学者或智者们基本上有着这样一个共识(当然也没有更好的理由反驳):秩序不仅客观的存在于人类世界,还存在于和人类毫无牵连的事物之中,例如候鸟的迁移或苹果的下落等。所以,在总体上把秩序看作环境或关系似乎更为贴切,而在毫无限定条件的修饰之前,便认为秩序就是人类社会的某种规则次序或法律秩序的言论,显然有些冒犯了可敬的万物。

通过大量研究者的著述,已经非常客观地呈现出了秩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结果,即在一个非常态的社会里,其主政者同时具备欺瞒暴虐、无理无常与维护一方、盗亦有道的矛盾特性,却仍旧相对独立的保持了区域社会的稳定和延续。这简直是集合了所有的矛盾和冲突,所有不同类别和层次的秩序硬生生的、或冲突或制约的反映在复杂的人类社会里了。

因此,秩序不仅存在于事物的外部,起到规范事物之间以及事物与事物之外复杂环境的作用,还存在于事物内部,起到规定其存在和构成等前基性要素的作用。这样一个内外兼修的客观性,决定了广义的秩序概念绝对不仅仅指客观事物自律的状态。即广义的秩序概念应当是指客观事物自律与他律的综合状态。从而,本文所谈及的秩序概念,应当是:秩序是一个表征主体生存环境协调程度的概念,广义的秩序概念指客观事物自律和他律的状态;狭义的秩序概念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

生命的消存、四季的轮转以及昼夜的交替等现象,让我们无时不刻的觉察到一个充满规律性和不可抗拒的神秘秩序的存在。我们被置身于一个神秘力量早已设计好的环境里,这个环境容纳了万事万物,千差万别的万物在多维度的时空里并不发生根本意义上的冲突。而这一切,就是广义上的秩序,即自然秩序。必须承认的一点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或平息来自不同宗教、世界观的人们提出的异议,笔者认为,将广义的秩序表达为自然秩序更加合适和概括。因为,自然秩序的主宰者至今仍不得而知。在西方世界的文化传统里,习惯性的认为上帝是万物之始;在非洲或伊斯兰世界,人们坚信是某种偶像或真主在主宰一切;在中国的土地上,虽然经历了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熏陶,但也无法从内心深处剔除人们对于天、神、自然等神秘力量的敬畏之情。不难看出,不同的民族及文化传统往往决定着具有差异的世界观,尽管差异导致了“到底谁是神秘秩序的主宰者”这一疑问的答案冲突,但却殊途同归的证明着所谓神秘秩序(自然秩序)的客观存在。

尽管探讨自然秩序(神秘秩序)要有趣得多,但本文更为关注的则是狭义的秩序——社会秩序。正如前文所引用概念为:狭义的秩序概念仅仅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在探讨社会秩序之前,仍有必要分析一下“社会”这一词汇的指谓。所以,关于秩序的概念界定已经相对明晰了,下文所探讨的法律之外的秩序也都以社会秩序为逻辑的起点而展开。表述得更为直白一点,笔者概括的认为:将秩序从广义和狭义角度区分的结果是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所有与人类自身及社会的存续最直接的各种秩序类别统一的概括为社会秩序(包括道德、宗教、法律、政治、经济、军事秩序等)。笔者以下所言的秩序,皆为狭义的秩序——社会秩序。自然秩序和其它物种“准社会”(简单的协作分工和等级观念等)的秩序诚然更显神奇和趣味,但已经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事了。

二、重估:对秩序类别的重划

在研判了各家之言和界定了本文的秩序观之后,终于可以名正言顺的尝试对秩序——社会秩序的重估了。对秩序的重估,是建立在上一节里对秩序进行广义和狭义的修正与界定基础之上的尝试,重估的对象即社会秩序。笔者通过对社会秩序的重估,期望整合与归纳相对模糊与凌乱的规范类别或秩序类别,在理性与适宜的基础上,试图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当然,这种简单化的过程自身并不简单,简单化的结果也并非刻意牵强的设计和草率投机的概括。因为,这种对秩序类别全新的分类,不仅仅是在学理层面上的拓展,更是对现实社会法治理念与文化传统的实践回应。

(一)秩序的研究状况综述

从开始到现在,秩序总是在有意无意间,被众多思想家或任意的一个自然人或言之凿凿或脱口而出的展现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似乎谁都明白秩序,又似乎明白和不明白也完全不影响秩序的存在和运行。

1.从西方的研究视野出发。第一,西方世界的文明总是和宗教文明密不可分,而宗教文明又以基督教文明为核心。13世纪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深谙“上帝存在”是基督教存在的基石。他因袭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上帝是“最终因”和“不动的推动者”,并系统的提出了神学领域的旷世绝论——上帝存在的论证和上帝创世的理论。尽管在其后的几百年间,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反对派,甚至以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立场完全否定了托马斯的“基石”,但西方世界对上帝信奉的传统仍旧延伸到了文化和现实生活的各个领域。一言以蔽之,西方的秩序观大多不能和宗教思想相分离的独立存在,所以一个系统的以人类社会为蓝本的秩序论就难以成行了。第二,近现代以来,对秩序研究的视角多以法律为模板。自12世纪兴起的罗马法复兴,成为了法律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历史时刻,伴随着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的深入,法律渐渐从宗教的襁褓中茁壮起来。忽如一夜春风来,对法律的研究成为了世俗世界的新宠。日复一日的法律规制和纠纷解决,似乎让人们不得不感叹:法律对于秩序的维护要比上帝对于秩序的维护更显得高效和直观。进而,西方人言秩序必语法律,其语汇里秩序和法律便划上了等号或约等号,秩序的研究便被局限在神学宗教或法律秩序的框架里了。

2.自生自发秩序。近几十年,对于秩序的关注似乎又开始回暖,但这些热情并非来自宗教哲学或者法律哲学,而是基于著名的经济学家(或者道德哲学家)弗里德里克·冯·哈耶克教授的研究。哈耶克在总结和研究传统的自发秩序理念的基础之上,较为体系的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然而哈耶克建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前基性观点——人类社会是人类行为的结果而非设计的结果,即把人类的行为和目的断然的独立或分离。

(二)在重估秩序类别之前的最后澄清:关于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

将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理论独立于“秩序研究的综述”一节探讨,除去对哈氏理论重要性的赞赏外,主要是鉴于“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与笔者拟将重估秩序类别后的“民间秩序” “道德秩序”多有交集。如果不单独对“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进行分析和厘清,恐贻害下文逻辑体系的通畅。

在秩序理论的研究中,最具代表性和独创性的是著名学者弗里德里·哈耶克先生的相关著述。其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与《自由秩序原理》中都深刻的探讨了秩序,尤其是哈耶克系统提出的“自生自发秩序”的理论。在哈耶克看来,传统的自然与人造秩序的二分法,虽然揭示了两种秩序在形式上的差异,但并未解决一个深层次的问题,即在人造秩序中是否也存在着一个“自生的”和“人造的”两种秩序的形态。他认为,传统的二分法“使人们大大忽略和误解了文化进化中关键性的发展过程,正是这个过程产生了决定着文明成长的传统。这些二分法实际上是把这个领域以及这些过程打入了乌有之乡”,① ①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以及“The Results of Human Action but not of Human Design”中均有系统的论述,本文仅将结论呈现,用以说明秩序划分的理论基础。进而,哈耶克相信在秩序的二分之外,还应该有自发秩序,它是独立存在的。自生自发秩序“关注社会中的某种规则性或事态的秩序,它们既不是人们有意识设计创造的产物(比如成文法典或国家统制主义的经济计划),也不是纯粹的自然现象(比如气候,它们完全不受人的干预活动之影响)。人们一直用‘约定的和“自然的”两个词来形容这两类不同的规则性,自生秩序理论关注的则是‘第三领域,即社会的规则性,它是由某些制度和惯例构成,它们是人的活动之结果而非人的明确意图之产物”[2]。如此看来,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主要内涵就是:它所探究的总体结构乃是个体之行为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看,自生自发秩序基本属于个人主义传统的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秩序采用广义(自然秩序)和狭义(社会秩序)的划分方式并不等同于传统二分法里以人类为主体而划分的自然秩序和人造秩序,尽管两者在“自然秩序”这一概念上并没有多少分歧,但对于“社会秩序”和“人造秩序”来说,两者在范畴和视角上却存在明显不同。因为笔者在前文陈述过:所有与人类自身及社会的存续最直接的各种秩序类别可以统一的概括为社会秩序,其包含诸如道德秩序、宗教秩序、法律秩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军事秩序等,这些秩序类型中有的与哈耶克所界定的“自发自生的秩序”和“人造的秩序”类型相交互,有的则具有复杂的综合特征。例如其中的“民间秩序”和“道德秩序”中的部分规范都具有与“自生自发秩序”所描绘的相同路径,而“宗教秩序”在笔者看来又是一个从“自生自发”又到“人造”的过程等等。

由此看来,哈耶克先生所言的第三种秩序类别不过是以传统两分法为基础的递进分类,而本文所主张的广义和狭义之分是站在学理形态的分类方法。由于两者视角立场的不同,对秩序的界定和结论也就当然的存在差别,但是这些差别并不妨碍本文的立论和阐发,也不妨碍笔者对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赞同。

(三)重估秩序:秩序的四种形态

在进行了一系列的界定和厘清工作之后,现在可以进入正题了。基于前文所明示的狭义的秩序——社会秩序,笔者将其从属性和功能上规整概括的划分为法律秩序、道德秩序、民间秩序和宗教秩序四种形态。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这四类秩序形态单独的看上去或听上去都显得似曾相识,但是这种系统的划分方式是伴随着本文的完成而产生的。在研究了对秩序类型划分的著述后,可以发现包括於兴中博士(其论文《秩序与文明秩序》较为系统和专注的研究了秩序)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们基本可以形成一个共识:人类社会的秩序可以分为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和宗教秩序——尽管至今还鲜有开宗明义的此类划分,而民间秩序这一概念,对于绝大多数关注秩序体系研究的学者来说,应当相对陌生。

然而,现在有一个基本的问题需要解答:什么是划分的理由和标准呢?

前文已经比较详细的陈述了学界对秩序的研究现状,基本呈现出“点到为止”和“意在言它”的态势,即使长篇大论的著作也往往专注于某一种秩序形态,其中尤以经济学界的以经济秩序为起点的秩序观为盛,法律秩序的核心更多倾注于法律而非秩序。秩序总是被浓墨重彩的渲染后又“小心轻放”的搁置,即是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学和哲学追捧的经典概念,又像是一件精美的“易碎品”。

现代人所生存的今日世界无疑相比古人已是天翻地覆了。无论是《老子》里的“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中”的小国寡民,还是柏拉图的《理想国》里的哲学王,抑或是托马斯·莫尔《乌托邦》里的完美制度,都无法料及和应对当今世界的复杂性。而现代中国又处在传统观念与新思潮交汇的路口,迫切并有些过于热衷的对法律秩序给予了相见恨晚的溺爱。这种情绪的结果或许会使法律变得更为自大从而侵袭自然人的私权空间,或许会使道德伦理等规范逐渐式微而渐丧恒久的规劝效力,也或许会使乡约民规和传统习俗显得落后甚至成为异类,从而丢失最为珍贵的文化精髓。

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人类从一万年前就已经学会群体生活,并渐渐形成原始部落;在原始部落里,他们因为周遭的环境所影响,会迁居或是定居,并慢慢培养生活方式习惯,而演变成独特的文化。当这个文化变得比邻近的部落较为先进或强大,并互相影响,便形成了文化圈。这样一个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各种秩序形态演进的过程,而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和民间秩序便是在人类社会的演进过程中最为稳定和基础的秩序形态,也只有这四种类型的秩序形态深深植根于人类社会,从人类产生的第一天起就以早期雏型的面貌伴随左右,尽管当时它们可能最早表现为原始的蒙昧和禁忌、直观的服从或粗朴简单的协作。

总之,将社会秩序划分为法律、道德、民间和宗教秩序的尝试,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划分,仅是作为一种分析思路和研究模型进行的划分方式。正如我们日常生活中脱口而出的经济秩序或政治秩序一样,任何一种社会结构或组织形式的后缀都可以添加秩序一词,其逻辑意义皆通情达理。当然,本文的划分思路绝不似脱口而出一样的草率,笔者在分析了现有的以“秩序”为后缀的词汇(诸如经济秩序、政治秩序、军事秩序、市场秩序、生物秩序等)和与秩序有关的概念(诸如制度、规律、规范、规则、规矩、均衡等)之后,以人类及人类社会为主体,梳理了上述词汇和概念的属性与其映射对象,从而建立了此划分的标准。

三、重估之后——秩序的四种形态之间的关系略梳

在单独探讨法律之外的三种秩序之前,首要任务是简要论述法律秩序,其次需要分析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这四种秩序形态之间的亲疏关系和概括界限。因为,现实经验告诉我们:在混沌和模糊状态下分析各构成要件的独特性不仅是逻辑上的前后矛盾,更是实践上的牵强附会。笔者之所以提出“首要的任务是简要论述法律秩序”及“四种秩序形态之间的概括界限”,主因有二:第一,法律秩序这一研究范畴,作为单独的秩序形态,前辈先贤已经论述的非常深入了,本文无心累赘叙述而做徒劳之功。第二,所谓“概括界限”,主要源于现实世界事物的运动绝不会唯人类的主观概括和指代而马首是瞻,即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结论和立场更多的取决于研究主体的认识,而非客观的研究对象——或许客观事物本身、上帝和世界的主宰者根本就不同意任何的来自于人类的概念和界定。所以,在此基础之上,必须明确:不同秩序形态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随时可能转化和演进的。

(一)法律秩序

《牛津法律大词典》这样解释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成部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法律秩序和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和其他的秩序并存。它被当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机的社会。……法律秩序也包括某种原则与规则,如行为的准则等。”① ①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将法律秩序认为是与社会秩序平行并存的解释,虽然与本文所持的“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一说相左,但并不影响在多元角度下认识法律秩序为何的初衷。毋庸置疑,对法律秩序为何曾有过多种视角的研究,但在目前的学界对法律秩序为何,可以概括为两种意见,即法律规范秩序论和法律社会秩序论。

1. 法律规范秩序论。方法学家大多坚持法律规范秩序论,正如前文已经分析过的“言秩序必称法律”之惯性,这与西方的文化传统息息相关。当然,不同的法学流派或法学家对法律秩序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例如,法律规范论又包括法律体系说和法律制度说。第一,法律体系论。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把法律秩序看作法律规范的等级体系或法律规范的总和,他认为:“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体系……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其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本规范。从同一个基本规范中追溯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第二,法律制度论。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庞德将法律秩序从规范层面上升到了制度层面,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联性, 他认为:“法律是发达政治组织化社会里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即通过有系统的、有秩序地适用这种社会的暴力而达到的社会控制。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制度,即我们称之为法律秩序的制度……法学家们现在所称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3]22例如,谢晖教授认为:“法律秩序就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人们间形成的动态化、条理化、规范化、模式化和权威化的社会生活方式。”[4]总而言之,法律秩序与法律制度在他们看来并无太大的差别。

2.法律社会秩序论。此类观点广布于社会主义国家中,其以苏联模式的哲学观和法律观为基础。法律社会秩序论总体上把法律秩序看作法律与社会结合的产物,但具体又可分为三大分支。第一,法律状态说,即将法律秩序定义为某种现实的状态。第二,法律结果说,即把法律秩序视为法律实施的结果。孙国华认为:法律秩序,就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结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第三,法律结构说,即法律秩序为某种社会结构,这是西方社会学派把结构主义理论运用于法学领域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秩序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凭借法律重构的有序的社会结构,它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有序性、社会的稳定性、主体行为的规则性、社会财产和人们心理的安全性、主体实现权利的可靠性。

笔者较为赞同庞德的结论,即法律秩序是社会控制方式中的一种,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就是法律秩序。当然,法学家所意指的法并不能囊括各种社会控制手段,也并非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社会控制。至于以上所列举的关于法律秩序的各派别的观点是否片面和绝对,已非本文探究之目的,此处的陈述和罗列仅是为探讨“法律之外的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和民间秩序)”提供一个平行的分析模型和逻辑结构上的对应。

(二)四种秩序形态——作为社会控制的方式及其概括的界限

如前所述,不同秩序形态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随时可能转化和演进的。所以,社会秩序的四种形态——法律秩序、道德秩序、民间秩序和宗教秩序之间存在着某种同宗的关联性或演进的独特性。稍加思考后的读者都会认同这样一个结论:以“丁是丁、卯是卯”这样简单直白为出发点的质问,对于以上四种秩序形态的界分命题来说,会显得有些不明智。这类似于非要追问某人到底是个好人还是坏人一样让人不置可否(当然文学或艺术创作时似乎总是习惯于把人的“好”和“坏”一以贯之,尽管人性绝非如此简单)。无疑,这四种秩序形态都作为社会控制的方式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基于社会控制理论,可以透视出其间的概括界限。

美国法学家庞德的名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从法学的角度研究了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关系,形成了法学特色的社会控制理论。他认为,社会控制就是“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经验告诉我们:人类文明的历史显示出一种趋势,即只有将纠纷和冲突交由一套正当合理的程序或规则 ,才能排除个人的专横与武断。所以,在庞德看来,社会控制有三种主要手段,即法律、道德与宗教。但是,由于一个复杂和发达的现代社会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进而,庞德也承认:“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3]10纵观庞德在社会控制理论方面的著述,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思想可以概括为:以法律为主要工具,以权利为方式, 以社会利益的保护、平衡为任务, 以人类文明为最终目的的社会控制理论。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是符合法治精神和人类情感世界的一个中肯结论。

通过对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的分析,可以大致的梳理出法律、道德、宗教在社会控制方面的价值脉络,即三种秩序形态(控制方式)在不同时空下,以不同的价值维护着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均衡。然而,庞德教授似乎并没有意识到,除了法律、道德和宗教,还有一种社会控制的方式——民间秩序(民间规范)。民间秩序内涵丰广,诸如人情、礼俗、宗法、习惯、文化传统等等。自人类存续以来,民间秩序就以不同的形态伴随始终,对人类社会的诸多领域给予调控,包括社会成员间的婚姻、家庭与继承、丧葬和宗教信仰及社会交往、生产及分配、所有权及债权关系等冲突。所以,生活的事实客观的反映着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和民间秩序在社会控制方式上的共存共进关系,四者或此消彼长或齐头并进的维系着社会秩序的均衡。

显而易见的是,这四种秩序形态之间既有交集,又存鸿沟,转化和演进的运动不仅从未停止,而且可能会因文化或时空的不同而随时更易。

1.四种秩序形态中,法律秩序与宗教秩序依其独特的属性而显得相对独立。无论是从法律和宗教秩序所表达的体系性和等级性上分析,还是在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力的角度分析,都明显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态。以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为视角,法律秩序和宗教秩序更有“人造的”秩序之痕迹,尽管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派或规范法学派看来,法律完全就是人造的秩序,是设计的结果。然而,笔者却相信:法律和宗教的产生与演进过程都源于蒙昧状态下人类对未知世界的敬畏和生存的需要。这种敬畏和生存的需要其实不仅是客观的,而且是属于自生自发秩序的。相比之下的道德秩序和民间秩序则更多表现为自生自发的秩序特征,尽管在演进过程中也无可怀疑的含有“人造的”意图。

2.道德秩序与民间秩序却并不那么一致。道德更多的从社会成员的内心给予教化和关怀,强制力与制裁措施也相对有限。道德来源于人类最自然的情怀,来源于人们相互间的义务履行,所以道德从来都是无私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肯定会对此不以为然,他们往往认为道德是一种策略或博弈)。有趣的是,虽然民间秩序也源于人类最自然的情怀,但在某时某地却可能极端的武断和残酷,某时某地又像令人称赞的道德一样高尚。民间秩序也不像道德那样更多的表现为内化的力量,因为民间秩序在作为社会控制方式时,既具有法律的外部强制力和制裁力,还包含道德伦理的内化力量。

总之,法律秩序、道德秩序、宗教秩序和民间秩序立体多维的承载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四者应其调整对象、调整方式、调整目的之不同而各显千秋。法律依据国家制定法的意志而调整引起法律关系的各种关系,通过外部强制力来维持守法的状态,惩罚对守法状态的破坏,从而建构法律的秩序;道德依据特定的文化传承和主流价值而调整全体社会成员维系发扬或摈弃一个由道德所认可或否认的价值,往往通过内心的教化来维系这个被广泛认可的道德标准,进而达到道德秩序所期望的状态;宗教则依据其教义或经典来调整信众的现实生活与精神世界,通过一定的仪式或程序,严格的表达着规范性与独立性等特质,从而建构着宗教的秩序;民间秩序则是与国家的法律秩序相对的秩序形态,形态多样,涵盖范围广阔。是故,民间规范极具综合包容能力,作为社会控制的方式之一,民间秩序有时体现着道德秩序、法律秩序或宗教秩序的多种气质,正在深切的、鲜活的沿袭着万古不变的使命。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 .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27.

[2] 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冯克利,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64.

[3]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4] 谢晖 .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359.

[责任编辑:龙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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