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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尊严的确立和制度化

2014-09-03韩跃红

道德与文明 2014年3期
关键词:客观主义理性主义

韩跃红

[摘要]人的生命尊严在基督教有完整论证,但其证立需借助神性。理性尊严观、德性尊严观、自主尊严观等确立了人的内在尊严,但同时排除了人的生命尊严。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一方面频繁使用“生命尊严”;另一方面对“尊严”循理性主义解释,导致“尊严无用论”和“尊重取代论”出现。人的生命尊严亟需哲学论证。人与万物的物质差异是生命尊严的存在论基础;人与人之间对生命之至上性、关键权益性、神圣不可侵犯性的价值互认是生命尊严的价值论根据。我国生命尊严的制度化有长足进步,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还面临许多威胁,把生命尊严作为一项制度伦理原则十分必要。

[关键词]生命尊严 理性主义 客观主义 心理尊严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4)03-0012-07

对于人的尊严从何而来,存在两条不同的认识路线。一条是理性主义的认识路线,即认为人的尊严来源于理性或理性基础上形成的德性、自由、自主等人类特有的意识属性或精神品质;另一条是客观主义的认识路线,即认为人的尊严来源于人的客观存在,包括人的物质存在和精神存在。前者的“尊严”概念里没有生命尊严的内涵;后者的“尊严”概念包含生命尊严和心理尊严(或精神尊严、人格尊严)。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卓越尊严观、斯多葛学派兼纳自然神性和理性的尊严观、康德的德性尊严观、卢梭的自由尊严观、帕斯卡尔的思想尊严观、穆勒的自主尊严观等可划归第一个阵营;基督教的神性尊严观、德沃金的生命尊严观等似可归于第二阵营。两条认识路线最大的分歧在于是否承认人的物质存在——生命具有尊严(本文的“生命尊严”特指人的生命尊严)。

“生命尊严”是一个古老的道德信条,获得常人的认可不会困难,但遗憾的是,庞大而极富影响力的理性主义阵营中很少有人对之予以学理承认和系统论证。当代法理学家德沃金虽然承认每个人的生命都有一种特别的客观价值,但他是将其作为平等人权背后的理据。他对生命尊严本身的证立却不甚充分。于是,一方面,“生命尊严”深嵌于人们的意识情感,并被生命伦理学、医学伦理学频繁使用;但另一方面,其立论根据通常只能诉诸道德直觉和宗教的神性尊严观。

我们知道,理性主义尊严观高扬了人的主体性,使人的尊严摆脱对神的依附而成为人的内在价值。但同时,人的尊严又转为依赖于人的理性能力,致使那些尚未形成或已经丧失理性或理性遭到严重损伤的人类生命(如胚胎、胎儿、深度昏迷病人、精神病患者、植物人、脑重伤者、脑残疾者等)被排除在尊严保护之外,更遑论人类尸体的尊严。所以,理性主义尊严观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的应用(解释力和辩护力)是极其有限的,只是对病患和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提供了有力支持。如何为古老的生命尊严理念确立学理根据,使之成为生命伦理和医学伦理的价值内核,并探讨生命尊严在我国的制度化问题,是本文的目的。

一、生命有无尊严

如果把是否享有尊严的标准定为是否具备理性从而具备感受尊严的能力,那么,人的物质存在——身体确实不能独立享有尊严,尊严变成了与正常精神功能共存亡的某种属性。这一判断与理性主义尊严观对“尊严”词语的种种阐释完全一致。一个人的自尊、自重、自由、自立法、自主、自决、自强、自律;他人和社会对个人主体地位和社会价值的承认、赋予和尊重等便是“人的尊严”之全部内涵。尽管不同时代、不同民族国家、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学科背景中“人的尊严”内涵会有变化,但只要从理性主义路线解读“尊严”,结论大同小异。如此一来,原本应是真实的、现实的,因而是完整的“人”之尊严被片面化为人的心理尊严或人格尊严,或日“人性尊严”(这里的“人性”必是人的某种精神共性),而更为悠久的“生命尊严”却被学界冷落一旁。在此,我们不能不感叹理性主义哲学对知识精英的影响至深至远,同时也受到启示:对生命尊严的证立必须脱离理性主义思维定式,转为一个平常人对“生命尊严”的认同方式。平常人如何认同“生命尊严”?实证方式恐怕成为首选。

首先,理性主义尊严观认定尊严依赖于理智,而与肉体(身体)无关。但这种观点并不能从经验得到支持。的确,当人的自尊心、自主性、自由、自立法等能力遭到粗暴否定,甚至人格遭到侮辱时;当人受到团体的歧视、排斥或对社会做出的贡献不被承认时;当人被完全当成了他人和社会的工具时,绝大多数人都会因此产生尊严受损的心理感受。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当人在遭受肉体伤害时,如被病痛深重折磨、被他人虐待和强暴、被强迫做惨无人道的活体实验,甚至被杀戮时,那种沦为“羔羊”任人宰割的肉体伤痛,伴随着难以名状的内心屈辱,足以在顷刻之间摧毁人的全部意志,甚至瓦解人的整个“自我”。这种极端状态下的尊严受损因是物质生命、精神生命遭到双重践踏的结果,其强度远远超过自主性遭到否定、名誉遭到损害等。简言之,践踏生命尊严的伤害超过单纯的心理尊严受损,这可以从消极方面反证生命尊严的存在。而且,当一个人的生命尊严和心理尊严同时遭到威胁时,大多数人会为了保全生命和减少身体伤痛而放弃后者,这说明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生命尊严是第一位的,心理尊严是第二位的,否则,强权之下“沉默的大多数”就不会成为一种社会现象。总之,人的物质生命——身体,在消极意义上不遭折磨、虐待、摧残和杀戮;在积极意义上有维持最低尊严生活的物资和医疗保障;在补偿意义上一旦遭到伤害能够获得与人的尊严相匹配的补偿,便是“生命尊严”的基本要义。“人的尊严”理念内在地包括人的生命尊严和人的心理(精神)尊严两个组成部分(社会尊严实质上也属精神尊严),而且,生命尊严处在比心理尊严更加基础、也更加重要的位置。

其次,当你和一个常人谈论尊严时,他会告诉你,人首先要活着,要吃饱穿暖才有尊严。这看似难登学术殿堂的大白话,却道出了多数人对“尊严”的理解——首先有生命尊严,其次才有心理(精神)尊严。实证材料一方面来自历史,另一方面来自现实。历史上,尊严诉求总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当一个社会积累的生产力和物质财富足以使其国民衣食无忧时,尊严才会成为新的社会诉求在民众之中萌生,中国当下便是如此。当我们解决了温饱、进入了小康,生命存活已不再是难题,也就是生命尊严得到了基本保障之后,渴望过上更有尊严的生活就成为一种新的梦想,使全国人民心向往之。我国近年多数著述是从心理(精神)尊严的侧面去描绘尊严的内涵和愿景。应该说,这种认识倾向既有理性主义认识路线的深远影响,也可能存在现实诉求偏向的影响。但从学理论,尤其是从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的需要而论,作为“人的尊严”之完整诠释,应该同时承认、同等关注人的生命尊严和人的心理(精神)尊严。横察中国大地,发展不平衡意味着尊严保障水平和尊严需求的多元化。当生活在中心城市的居民对提升心理(精神)尊严寄予热望的同时,边远、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城镇低收人人群还处在尊严保障的“初级阶段”,因而脱贫减贫与其尊严改善直接挂钩,对他们的尊严保护无疑应以生命尊严为重点。这也是一个生命尊严优先于心理尊严的例证。

再次,生命尊严的主体是个人自己,那他自已能深切感受到的自身生命之尊严是否也能获得其他同类的承认?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在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中,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代孕和生殖性克隆等法律规范经常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理据之一。这里出现的“尊严”就首先是生命尊严,其次才是心理(精神)尊严,因为即便供体完全知情同意,已经尊重了他们以自主和自由为标志的心理尊严,但这些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供体或克隆婴儿的生命健康(即生命尊严),而且,还直接挑衅了整个人类的生命尊严。在此可作一个假设:有人在街头卖肝卖肾,或悬赏高价购买活体器官,或挂牌出租自己的子宫替人怀孕,这时,即便买卖双方出于自愿,也会令周围的人们感到难以接受甚至是难以忍受,就像新中国成立前看到有人街头卖儿卖女一样。他们心中被刺痛、被挑衅的正是人类的生命尊严这样一个价值理念和情感体验,尽管被贩卖、即将被宰割的生命不是他们本人,也并非他们的亲友,与他们之间除了同类别无关系。这一假设说明,人类成员对同类生命的尊贵与庄严是有价值共识的,对人之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也是有情感共鸣和道德诉求的。正是基于全人类对生命尊严的共同体认,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都立法禁止人体及其组织器官的商业化。2011年2月25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名,为之前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刑法保障。此两罪所侵犯的法益就是供体的生命健康权和整个人类的生命尊严。生命健康权的价值来源亦是人的生命尊严。

最后,死刑的一些文明做法也证明生命尊严不仅存在,而且在执行中可与心理(精神)尊严分别对待。在执行死刑之前和之时,执法人员不得对刑犯进行人格侮辱,意味着死刑犯以命洗罪的同时还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心理尊严。从世界范围看,注射死刑正在逐渐取代枪决和电椅,主要意义是它可以减小刑犯的痛苦和免去刑场途中对其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同样是把生命尊严和心理尊严区分对待。另外,对死刑犯的器官利用,世界通行的做法是实行严格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他们在无胁迫、无压力之下的自主同意。由于这一点很难被做到,故大量将死刑犯尸体用于器官移植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还有,关于死刑存废的讨论早已波及我国。我国虽然废除死刑时机不成熟,但人们在观念上还是逐渐理解了废除死刑的法理,那就是人的生命价值是最高价值,因无等价物而成为尊严,而作为尊严的生命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死刑的主要意义是刑罚相当以实现心理平衡;震慑潜在罪犯以预防犯罪,即实现“恶有恶报”和“杀一做百”,但这里的“报”是宣泄受害方和社会愤恨的工具;这里的“一”是预防犯罪的工具,我们可以其他手段(如终身监禁)达到目的而免于直接毁灭最高价值。世界潮流正在向着这个方向运动。我国死刑审批程序趋严、范围趋减表明已经在实践“死刑限制论”,彰显出对生命尊严的价值认同。

二、生命尊严何以成立

生命尊严的证立之所以让人感到棘手,是因为我们习惯于把“尊严”和“尊严感”画上等号。这个等号的逻辑是,只有能够感受、体验“尊严”的主体才配享尊严,由此推之,那些尚未形成或已经丧失理智的人之生命阶段、人类胚胎和人类尸体因无法感受尊严也就毫无尊严可言;因病残或生活窘迫而致“尊严感”不那么敏感、尊严需要不那么迫切的弱势人群,其尊严就在量上低于其他人。显然,这些推论有悖于道义伦理和平等人权,若被贯彻到实践之中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恶果而与效用伦理相抵牾。事实上,只有“生命尊严”才可能为扩及每一个人的人权以及人类胚胎和人类尸体的保护行为提供价值基础和伦理依据。而要赋予人的生命以尊严,首先就要破除“尊严”和“尊严感”之间的等号,将“尊严”一词复归其基本词义——尊贵和庄严,意指一种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生命尊严”,表达的就是人的生命之尊贵和庄严,意指人的生命具有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可见,人的生命与“尊严”词语搭配,恰如其分,无任何不妥。可为何在理性主义哲学视野里,“人的尊严”逐渐排除了人的“生命尊严”之含义,演变为纯粹的心理(精神)尊严,或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呢?

以康德的论证为例。为能说明人类独享尊严的理由,康德以人与万物的区别作为逻辑起点。“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有能力按照对规律的观念,也就是按照原则而行动。”当其他存在受制于规律的盲目支配之时,“人却更积极地与将他束缚于其本性的野蛮之中的障碍做斗争,来建立自己人类的尊严”。从人以理性区别于万物的起点出发,正如我们所熟知的,康德循着理性一自由意志一自立法

自守法一道德自律责任的推理路线,一步步确立了人之尊严的内在根据,其中他特别强调普遍立法和道德自律的关键性。他说:“唯有立法自身才具有尊严,具有无条件、不可比拟的价值,只有它才配得上有理性东西在称颂它时所用的尊重这个词。也正是基于对自立法、自守法这一道德本质的确认,康德才认为道德也具有“尊严”。“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Menschheit),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从理性尊严到德性尊严,中间以自立法为关键环节,康德完成了对人之尊严的理性主义论证,在“自己的时代里”,“把人提到令人眩晕的高度”。但与此同时,康德也把人的尊严内涵框定在了精神领域,把原本最能与“尊严”词义相匹配的人之生命推到了尊严概念之外,从而把人的“生命尊严”逐出了世俗伦理学的领地。

然而,上述备受推崇的论证并非没有问题。为什么人的尊严一定要来自某种抽象的“人性”,而不可以来自一个活生生的完整的人(包括他的肉体)?为什么“人性”、“尊严”一定要被限定为人的精神属性或心理特征而与更为重要的生命、肉体无涉?人的生物特征(基因组、组织器官、肉体等)同样有别于动物、区别于万物为何就不能参与“人性”构成,也不能成为人之尊严的内在根据?这一系列的问题在理性主义的论证框架内无法得到解答,恰好暴露了“人性尊严观”、“理性尊严观”和“德性尊严观”的解释力有限,也反映出它们在应用伦理学中的运用局限。笔者正是由此深切感到适合于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的尊严概念亟待建构。在笔者看来,人之所以有生命尊严,既有形而上学基础(存在论基础),也有充分的价值论理由。

人之生命尊严的形而上学基础,不是别的,就是人异于万物、高于动物的生物学特征。人类基因组及其生命表达形式具有任何物质形态难以比拟的高度自组织性、高度复杂性和高度创造性,人脑尤为突出地体现出这些特征。在德沃金看来,人的生命之所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在价值,是因为它是自然与人类的创造。“任何人类生命,即使是最不成熟的胚胎,都是神性创造或演化创造的胜利,从无中生有,创造出复杂的理性生命;人类生命也是人类繁衍的成果,我们通常会说这真是奇迹,每一个新诞生的人类都和创造他的人截然不同,但却又是这个人的延续。”对此,反对者可能会说,动物也有创造性,人的生物特征与高等动物之间只有量的差异,理性才标示人与动物之间质的区别。可是新近的科学研究(包括动物心理学、动物行为学等)越来越表明,人与动物的区别无论是在物质(或生理)方面,还是在精神(或心理)方面,都是由量的差异导致质的飞越。长期以来,我们都把人以有理性区别于动物当作不证自明的公理,今天看来,这一前提在科学和逻辑上都非无懈可击。德国宪法法院就专门指出:“人的生命一形成,即有其尊严,至于其是否能意识或知道自行保有尊严,并不重要。从人之存在之始所显现之潜在能力,已足以作为人性尊严之理由。”

人的生命之所以有尊严,最主要的理由还不是存在论基础,而是人与人之间的价值互认。我们知道,能与“尊严”一词相匹配的事物,在康德那里具有至上价值,在德沃金那里是人的关键权益。无论是至上价值,还是关键权益,不仅不可放弃、不可让渡,而且必须获得人们之间的相互承认,如此,主体们才可能为实现各自的至上价值和关键权益而达成互不侵犯的“契约”,从而避免人间最可怕、最悲惨的事情发生——最高价值遭到毁灭和关键权益被剥夺。正如德沃金所言,“要是有人在他的尊严上作了让步,不管他所属的社群是用什么字眼来称呼,他都否定了他自己是一个拥有关键权益的人——而关键权益是一种认为生命就其本身而言就很重要的价值,这等于是自我背叛”。放弃自己的生命等于自我背叛,侵犯他人生命将导致共同毁灭,因而生命价值必以“尊严”表达,才可向所有人宣示生命的至上性和关键性,传达它神圣不可侵犯的道德信号,敦促人们恪守互不侵犯生命的庄严承诺。尽管康德持德性尊严观,但他也把尊严视为至上价值,也看到尊严是价值承认。“我对别人怀有的,或者一个他人能够要求于我的敬重(对他人表示敬重),就是对其他人身上的一种尊严的承认,亦即对一种、没有可以用价值评估的客体与之交换的等价物的价值的承认。”

正因为尊严实现必以主体间的价值承认为条件,因而只有在人类共同体内部才会形成尊严关系,而在人与动物、人与自然之间,只能形成人类尊重和保护它们的单向关系。在此,“尊重”与“尊严”的一个重要区别被揭示出来:尊重可以是双向也可以是单向的道德关系,尊重的对象可以是至上价值和关键权益,也可以是一般价值和一般权益,因而被尊重的对象范围较广。尊严则是主体之间对至上价值和关键权益的相互确认以及互不侵犯的道德承诺,因而尊严是双向价值承认关系和双向道德承诺关系。尊严享有的主体同时就是他人价值承认和道德保护的客体,其范围远小于被尊重的对象。阐明这一区别,一方面有助于解释为何只有“人的尊严”,而无“动物的尊严”和“自然的尊严”用语;为何当我们言说“生命尊严”时,所指就是人类的生命尊严,而其他物种之生命不是尊严,只是被尊重和保护的对象。另一方面,“尊重”与“尊严”的上述区别,可以说明人类无须赋尊严予动物和自然,同样有充足理由履行保护它们的责任——出于“尊重”其生态价值和非人类生命体对于它们自身的内在价值。

综上所述,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情境中讨论人的尊严问题,必须以承认人与万物之间既有精神差异也有物质差异为出发点;应当在“人性”(人之标准)中同时容纳人的生物共性和精神共性,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就享有“生命尊严”而受到道德和法律保护;应当把“人的尊严”理解为现实的、具体的因而是完整的个人之尊严(将human dignity译为“人性尊严”未必确当),它由人的生命尊严和人的心理(精神)尊严组成,通常情况下,前者处在更加基础和更加重要的位置,但两方面不可互相取代,亦不可跨界使用标准;人的神圣不可侵犯性,首先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之不可侵犯性,其次才是人的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不可侵犯性。“人格尊严”对应于人的心理(精神)尊严。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里,只有确认人的生命尊严,才能回应“尊严无用论”的挑战,使已经深嵌于人们意识中的尊严理念继续发挥保护生命的作用;也只有确认人的生命尊严,古老的医学伦理学和当代的生命伦理学才可获得价值立基。以护卫生命尊严作为行动指南,我们才不会在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中迷失方向。

三、生命尊严的制度化

生命尊严——高度浓缩的生命价值观和生命伦理原则——必须融入现代制度,才可在更大范围内、以更加有效的手段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伤害与杀戮。总结各国经验,生命尊严的制度化有许多途径,其中,人权保障应是最基本的。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甚至认为,“只要还存在对人的尊严的威胁,而且不论哪里存在这种威胁,我们都可能需要人权。人权是人类智慧所发明的保护个人尊严不受现代社会的常见威胁侵害的最好的政治手段,而且我认为也是唯一有效的手段”。

人权观念肇始于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权利思想,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欧洲便建立了人权制度。人权制度改善了人的生存条件,提升了个人的社会地位。然而,不断加长的人权一览表也未能阻挡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生命的大规模毁灭。正是吸取了战争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的尊严”被写入一系列国际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其影响下,德国、法国、以色列等几十个国家先后将“人的尊严”写入宪法,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或宪法权利或所有人权的价值来源。此举是以“尊严”进一步抬高人的价值,赋予人的生命和自由以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以预防悲剧的再一次发生。可见,尊严入法人宪的重大意义,首先体现在维护生命的尊严上。战后人权体系再次扩充,但生命健康权始终处于最高位阶,稳居人权之首,彰显了生命尊严理念在人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除了人权制度,生命尊严还通过医药卫生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食品和药品安全制度、生产和交通安全制度、灾害预防和救援制度、特殊弱势群体保护制度等多个层面、以立体交叉的格局实现制度化。处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这些制度的建构和改革都很繁难。能否以人的尊严、生命尊严为价值目标,推进相关建设与改革,直接关系到国民的人身安全状况和基本人权状况,也间接影响国家认同及社会安定。

我国生命尊严的制度化已有长足进步。继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后,“人权”先后载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国共产党党章和十八大报告。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是基本人权的认识,我国通过经济发展和减贫工作使贫困人口不断下降。自2010年至2012年,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少近6700万人。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对三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和支持力度逐步提高。包括救助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年快速发展,过去只有部分人享有的基本生存条件保障如今覆盖了城乡大多数人口。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建成,有98%的农户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国家在防灾减灾方面的巨大投入和快速救援行动体现了对灾区生命的高度尊重,赢得世界赞誉。其他各行各业的新政新规,如医疗中以义务献血取代有偿献血、禁止大月份引产、与国际接轨的艾滋病政策、禁止医疗机构因费用问题拒绝或延误急救、在医疗和科研机构建立伦理审查制度、建立遗体器官捐献体系等;司法中的严格控制并慎用死刑、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犯罪、废除劳教制度等;公共安全中的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加强生产安全监管……点点滴滴都体现了体制改革正在向着承认和实现生命尊严的方向发展。

尽管进步难以尽数,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小觑。日益富裕的中国国民为什么还是缺乏安全感,还会抱怨“命不值钱”?这个现象令人深思,它说叫离生命尊严的制度化还有差距。人们在渴望提升人格尊严的同时,也在渴望生命、健康、安全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看病难、看病贵成了老、大、难问题,第一轮“医改”失败、“新医改”步履维艰,说明生命尊严贯彻剑医药卫生制度存在不小的阻力。阻力应该就来自团体或群体的既得利益,改革的天平上存在着生命与利益的博弈。如果决策者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价值观,就不应让全国人民再次失望。愈演愈烈的“伤医事件”暴露出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古今少有、世界罕见,迫使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缺陷。“新医改”的“新”,应当首先体现在价值观上。生命尊严意味着生命至上和生命神圣。当病患的生命尊严得不到应有保障时,冲突和暴力便成为非常规发泄的方式。决策者对此应有深刻认识,在设计新制度时,把生命尊严当作一项不可或缺的伦理原则。

伴随中国崛起,移民潮的温度不降反升。有讽刺意味的是,一些留学移民的家长是为了让孩子吃上安全食品而加入移民潮的,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动摇了一部分人的“中国心”。不该责怪这些家长不爱国,而该检省食品安全问题久治不愈的根源。笔者曾在两篇论文中分析过“三聚氰胺”案例和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深感立法者、制度设计者欠缺生命尊严意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处罚过轻、生命赔偿数额不设底限设上限、违规者可重抄旧业等,是食品安全问题久治不愈的制度根源。令人欣慰的是,这些问题有的已经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里得到解决或部分解决。

公益性不足、均等化不够,是我国与生命尊严有关之体制、政策的一个通病。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后遗症,人为把国民划分为不同等级,给予不同的社会待遇,甚至在被伤害致死后也是“同命不同价”。生命尊严不仅是生命至上和生命神圣,也是生命平等的宣言书。生命平等在法律上应体现为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给予同等保护和平等支持;在制度层面应体现为对基本生存条件的均等保障。因此,需要改进的方面还有很多,医疗卫生的公益性、社会基本保障的均等化、消除人身损害赔偿的城乡差距等。从目前看,公益性不足涉及财政收入尤其是税收的支出结构问题,主要投向是经济活动还是基本民生关乎党和国家的宗旨,今后的改革应有一个明显转折。均等化不够涉及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和特权观。生命尊严的平等性与基本保障的均等化一脉相承,而与基本医疗保障及其他社会保障的等级化、差异化格格不入。而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又根源于人的最低标准仅是人类基因组表达的存活于世的生命形态,这些生命不论贫富强弱、高低贵贱,都应拥有最基本的生活物资和最起码的做人尊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权原则着眼于一种绝对标准,即让所有的人都过上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这也就是每个人的应得。”

对弱势群体的生命尊严的尊重、保障力度不够,也是我国当前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比如农民工这个群体,大家都承认他们是经济腾飞和城市建设的“功臣”,但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如何,抗御疾病和灾难的能力怎样,很多调查报告和文献已有反映。他们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的弱势不会在短时期内消除,关键是制度应当向他们提供基本的尊严保护,应当有助于逐步减小他们的弱势。可是,“讨薪”还是他们年复一年的屈辱,还有超时劳动、恶劣的生产环境、职业病、难以获得的工伤赔付、半军事化管理体制下背负的精神压力等。这些问题新老交替,但都应置于生命尊严的高度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并从制度上予以化解。

总之,“生命尊严”是一种道德直觉,也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它同样可以获得哲学论证。在价值观和世俗伦理学里确立生命尊严的观念,不仅是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的课题,也是中国继续崛起、真正强大所需要的一个理论资源。生命尊严的制度化有助于我们解决许多现实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国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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