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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4-08-15向韵熹

青年与社会 2014年4期
关键词:网络犯罪行政权

向韵熹

【摘 要】网络的发展导致很多犯罪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的定性、处理必然和普通情况有所区别。解决这些问题,立法是最直接的解决之道。但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不当侵犯。

【关键词】网络犯罪;传播犯罪方法;网络刑事立法;行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网络的发展,使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犯罪发案率大幅上升。国外曾有犯罪学家预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网络犯罪”。其中就包括犯罪方法、技术的交流传播。

因为网络的某些特性,在网络空间里进行犯罪方法的传播,其客观表现、危害与现实生活中的传播犯罪方法行为具有很大差别,而我国目前网络立法不完善,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些差别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在网络上传播犯罪方法行为的入罪问题

(一)利用QQ群、论坛讨论犯罪方法的行为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行为人以QQ群、论坛为工具,向特定的人发言发帖,分享传播犯罪方法,是很典型的传授犯罪方法罪。

那么,在这些平台上探讨、研究犯罪方法的行为,应如何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素不相识的行为人,因为共同的犯罪意向,进入一个共同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流、探讨。在此过程中,他们逐渐研究出犯罪的方法,并在这些方法的帮助下分别实施了犯罪,那么,这些人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或共同犯罪?

1. 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和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传授”则是以文字、语言、动作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故意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传授犯罪方法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在的QQ群、论坛中与他人进行犯罪方法的探讨、研究,理应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在讨论之时,行为人已经明白彼此探讨这些方法是为了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人在彼此交流的过程中,就已经把自己所掌握、理解的犯罪方法传授给对方,并互相帮助着让这些犯罪方法一步步成熟。

很少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对在QQ群、论坛中探讨研究犯罪方法的行为人进行惩处,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犯罪形式相对新颖、隐蔽,司法人员没有予以关注,行为人自身也很难意识到。因此,亟需对这一问题的明确法律解释,指导司法实践。

2. 与共同犯罪的界限。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相关刑法理论,此处的“共同”理应指对同一件犯罪事实的“共同”故意,而不是对同一类犯罪行为的共同犯意。笔者认为,在网络上探讨犯罪方法的行为人,如果是分别对不同的人进行犯罪方法的指点、与其进行探讨,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对同一个人提出的同一个疑问,多人在网络上公开地提出建议、给出见解,则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二)在博客、空间等平台上传犯罪方法行为的入罪

网络用户的博客、空间等是开放性的,其他的网络用户可以进行查看。

因此,辨别此种情况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

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故意向他人传授,并希望他人学会该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方法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不具有传授的故意,仅向他人作一般性描述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本罪的故意。

博客、空间等平台即具有存储信息的功能,也具备通讯交流的功能。笔者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博客、微博、空间等网络平台上传有关犯罪方法的资料,只是作为娱乐,为了博得其他用户的关注认可,并不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给他人的故意,不希望他人学会这些犯罪方法,而只是采取放任态度,没有教唆的故意,不应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

但如果行为人明知其网络好友都是具备特定身份,具有较大犯罪可能性的人,所分享的犯罪方法又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则应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

二、网络传播犯罪方法行为的罪数

基于网络的开放性特点,在网络上传播犯罪方法行为所涉及的人员大多在两人以上,如在QQ空间、博客、微博发表文章,就属于一对多模式;在QQ群、论坛中互相谈论研究,就属于多对多模式,行为人的行为也多数呈现多次反复的特点。

(一)上传有关犯罪方法的资料行为的罪数问题

那么,在行为人基于希望他人学会犯罪方法的故意,在QQ空间、博客、微博发表关于犯罪方法的文章,供多人多次点击查看、转载,应成立一罪还是数罪?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进行了一次,属于一行为,但是其行为导致了多人次、多次数的学习犯罪方法行为,实际上产生了多次传授犯罪方法的效果,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而学习犯罪方法的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此无法构成对合犯。

上述情况中,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触犯数个相同的罪名,不属于想象的数罪,也不能界定为同种数罪,只能按照一罪处理。按我国现行刑法,可将其界定为持续犯,有关犯罪方法的文章或其他材料留存于网络上,犯罪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二)在QQ群、论坛等工具中进行犯罪方法的讨论行为的罪数

在QQ群、论坛等工具中讨论犯罪方法,一般呈现多人、多次的特点,参加者彼此传授,交流,是重复渐进的。在此情况下,每个参加讨论的行为人,即传授犯罪方法,又接受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首先可以明确,这些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与其各自的犯罪行为属于数行为构成异种数罪,理应数罪并罚。endprint

第二,这些行为人多次集体进行犯罪方法的探讨研究的行为,是应该按照一罪还是数罪论处,需要用刑法理论进行辩证分析。在这些行为人每次的探讨、研究过程中,都会有犯罪方法的某个步骤的传授,但是整体上具备可操作性,会生效的犯罪方法往往是在较长时间内经过多次才完成,如果将每一步骤的传授都作为独立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则行为人构成同种数罪;如果只将传授整体的犯罪方法的行为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则行为人只构成一罪。

对于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的问题,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所计划的全部传授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刚刚着手,只要综合看来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被传授人的领悟程度有关,该罪成立以被传授人至少理解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为必要条件。另外,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还与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传授犯罪方法罪应该属于举动犯,行为人在QQ群、论坛中针对不同的对象多次进行犯罪方法的传授,只要其任何一次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应该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所传授的内容并不全然相同,也不是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处断的一罪,多次进行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能否构成犯罪集团的问题

行为人组建用来探讨、研究犯罪方法的QQ群、论坛帖,进行长期的犯罪方法的讨论与传授,对新加入的成员进行培训,能否将其视为犯罪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根据我国相关刑法理论,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组建起来的共同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构成犯罪集团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是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并有明显的首要分子;(2)有共同的目的、计划、分工和较固定的组织联系;(3)犯罪集团组成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进行一种或几种需要较多的人或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的重大犯罪活动。

一些行为人为了进行犯罪方法的探讨、研究,组建QQ群、论坛版面,并以此为依托,长期性地进行犯罪方法的探讨和研究,具备成立犯罪集团的条件。首先,相关QQ群、论坛版面的组建者、管理者可以视为明显的首要分子。其次,共同的目的就是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方法的交流研究,在网络上的频繁联络,也可以视为较固定的组织联系。第三,这些QQ群、论坛版面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需要多人才能完成的犯罪方法的研究、探讨活动,也就是多人次、多规模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

因此,笔者看来,行为人围绕组建的QQ群、论坛帖,长期进行犯罪方法的探讨、研究,可以形成较为特殊的犯罪集团,可以按照犯罪集团进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加重惩处。

四、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网络立法思考

网络的发展,导致新的犯罪方法、新的犯罪类型的不断出现,基于这些情况,网络立法是大势所趋。但需要注意避免行政权对公民自由的侵犯。

笔者认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网络立法,要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一)应在统一的惩治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框架内立法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但是在网络越来越重要的将来,针对网络犯罪的法典必不可少。在统一的法典框架内进行针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法,更有利于对立法原则、精神的遵守,公民权被侵犯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

(二)注意娱乐、好奇与犯罪的界限

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决定了,人们在网络上进行很多活动的出发点与真实生活中是不相同的,行为人在网络上上传资料、发表言论,很多情况下是基于娱乐、休闲的目的,传播犯罪方法的行为,很多情况下也只是为了博得他人的关注,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直接故意,因此不宜将这种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相提并论。

(三)对在网络上传播犯罪方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的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情节严重”是指:传授了比较严重的犯罪方法,可能对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严重威胁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被传授人实施了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所传授的方法已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网络的开放便捷,决定了行为人一旦将犯罪方法传输到网络中去,有关犯罪方法的数据就超出了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后的传播,不能全部归责于该行为人。

因此,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对于网络犯罪的特点不能不加以考虑。

五、结语

传授犯罪方法罪本身是一个并不起眼的罪名,但是结合网络之后,其危害性有极大的扩大趋势,网络的便捷带来了通讯的便捷,传播犯罪方法的行为结合网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解决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有效方式是立法。在立法的过程中,避免立法、司法权和行政权对个人自由、人权的侵犯,是相关部门应该着重注意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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