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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2014-08-15郝毓芳

关键词:制度

郝毓芳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制度”。[1]举证时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提供与其所主张事实相关的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利后果的承担。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结束了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我国的举证制度与世界接轨,使证据法体系得到了发展。同时,在理论上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一、《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吸收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正,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1.关于举证期限与举证延期的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法院确定举证期限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该规定是在吸收了《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精神的基础上制订的,如此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协商的规定,赋予了法院的监督与最终的决定权,并且以案件的审理情况(含案件本身的情况和有法院审理的情况)作为依据,以保证举证期限的客观合理性,有利于提高举证的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重要的是赋予该条文以最高的法律效力,能最大限度地规范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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