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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究

2014-08-15孟传香

关键词:检察机关

孟传香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2360)

《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了明确规定,2012年11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细化。本文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足院”)为例,分析该制度在司法运用中的不足,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状

2013年,大足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23件26人,依法决定或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6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3年5月,大足院与大足区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联合会签了《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及监督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就适用情况来看,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在适用罪名上,在6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3人涉嫌受贿罪,有3人涉嫌行贿罪。(2)在适用类别上,在6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其中有5人属于无固定住处,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1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在适用天数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多的9天,最少的3天。(4)在强制措施的变更上,有3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为拘留后逮捕,有1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为拘留后取保候审,有2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直接变更为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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