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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中的质证程序规范

2014-07-21李毅磊孙晓明

中国检察官 2014年5期
关键词:能力

文◎李毅磊 孙晓明

一、精神病鉴定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法理分析

精神病患者(insanity)由于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导致其不具有与正常人那样对事物性质的辨认能力或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从而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精神病归之为责任阻却事由,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精神病归为免责事由部分的合法辩护。[1]世界上首例因精神病而免责的案例源于英国1843年麦纳顿谋杀案,基于此判例,成为了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鉴别精神病规则—麦纳顿规则(M’NaghtenRule)。该规则判定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生理病理原因);二是行为时不知行为的性质或对错(心理学标准)。各国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又衍生出确定精神病法学判断标准的不能控制规则、实际能力规则以及德赫姆规则,后者确立了非法行为是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产物时,不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然而,精神病鉴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别标准以及对应的刑事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成为滥用精神病作为辩护事由逃避刑事责任的温床。特别是美国1957年刺杀里根总统的辛克莱一案,辛克莱在刺杀里根总统后,其辩护人提出辛克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由于辛克莱在医院鉴定时心理变化迥异,医院在一周内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以至于辛克莱因精神病被判无罪,后世将该案的精神病鉴定称之为“周末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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