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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

2014-07-21陈兰孙寅平

中国检察官 2014年5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陈兰 孙寅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及执行中存在较大风险,目前检察机关对该规定普遍存在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问题,有的甚至干脆弃而不用。从司法实践看,要想依法慎重用好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打击犯罪、保障诉讼、保障人权的效用,必须明晰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

从法条规定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而不应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两大类,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虽有固定住所,但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较于住所型监视居住、无固定住处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三个特殊性:第一,它是一种针对重罪案件而适用的特别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极有可能被判重刑,且有些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符合逮捕必要性的要求,但由于案件侦查需要,对其不予逮捕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第二,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它以可能妨碍侦查为标准,仅限于侦查阶段,目的往往在于更好地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是一种可以辅助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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