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建构理路

2014-04-18季金华张昌辉

法学论坛 2014年1期
关键词:服务型审判法院

季金华 张昌辉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安庆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安庆 246133)

【实务观察】

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建构理路

季金华 张昌辉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安庆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安庆 246133)

现代服务型法院是在司法理念、司法程序、司法功能诸方面现代化的进程中以多元化司法性公共服务为功能定位的法院模式。现代服务型法院既是司法理念进化的外在表征,又是摆脱司法困境的理性选择,更是我国司法国情的必然产物。现代服务型法院以各级法院及其各类职能部门、法官及其他司法职业人员为服务主体,以诉讼当事人和潜在当事人为直接服务对象。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服务既包括对内的为审判核心工作所提供的保障性服务,又包括对外的面向社会所提供的纠纷裁判及其他延伸性服务,其中的延伸性服务主要体现在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引导多元解纷机制、传播法律知识与提供法律咨询、推动法律意识形态社会化等方面。当代中国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建构需要认真处理司法传统性与现代性、司法国际化与本土化、审判职能与服务职能、法院层级与服务内容、司法自治与沟通回应等重大关系。

现代法院;服务型法院;司法现代化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伴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司法也必然由传统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向现代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转变,这一变革转型的过程就是司法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既是对传统型司法的历史性超越,也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不断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互动过程。随着人类社会法律范式从实质法治经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有机结合的方向演进,司法也从实质正义经形式正义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机结合的方向发展,独立、公正、高效、权威和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必然对司法的组织结构、审判模式、司法功能和司法程序提出新的要求,权力配置合理、功能多元、制度公正高效也就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在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法院承担着实现和延伸法律权威的重任,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权力主体,在解决纠纷、救济权利过程中积极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有力地推动法律发展,促进社会转型,日益成为服务型法院。在司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法院的功能正经历着变迁: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职能面临着一系列的革新;另一方面,在传统审判职能之外,现代化法院又衍生了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社会控制、公共政策制定等多方面的审判外的职能。*参见左卫民:《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进而言之,现代服务型法院就是以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和制度为价值取向与建构标准,以公正、独立、效率、公开、民主为价值依归,以纠纷解决、参与公共政策制定、推动法律发展为功能定位,涉及司法理念、司法程序、司法主体和司法功能诸方面现代化的法院模式。

一、现代服务型法院的理论与现实根据

建构现代服务型法院,是司法理念进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实践创新的现实选择和司法国情的必然产物。

(一)现代服务型法院是司法理念进化的外在表征

现代化是一种涉及到人类思想、行为、制度等各领域的多方面的世界性变革现象。*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作为现代化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制现代化则表达着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转型与变迁,现代化的法制是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有机统一的法律价值与规范体系。*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法制现代化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便是司法现代化,它体现为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管理等方面的现代化,*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建设现代化法院”理论研讨会综述》,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其中包括了法院模式及其功能之转型。在司法理念上,绝对的被动、消极已经被适度的能动以及民主、平等、公开等更丰富的因素所补充;单纯的程序正义的追求已经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所超越,进而司法过程中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机的整合。在自治型法向回应型法的发展、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转变进程中,司法理念获得了新的形式与内容,从而推动着司法制度与实践机制上的转换与创新。理念、制度架构、程序机制等方面的发展表征着法院在一国政治架构中的崇高地位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这必然决定了法院的多元化功能,决定了多元化功能的服务面向,因而法院功能的扩展就成为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基本特征。*参见左卫民、吴卫军:《现代化视野中的法院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在原初意义上,“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9-91页。纠纷解决是法院的基本功能,纠纷裁判中心也是法院的基本司法模式。伴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资本主义社会的转型,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出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司法专业化与司法社会化等理念有机融合之趋势,法院相应地衍生出了各种非审判性功能,这些功能包括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社会控制、公共政策制定等内容。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特别是20世纪后期以来,司法功能的转化与扩大集中表现为法院通过公共政策的制定参与社会治理,通过法律解释、判例制度推动法律发展,通过司法沟通理性传播法律知识、引导法律意识形态,通过司法审查疏通政治渠道,司法调整日益在经济、政治和文化领域呈现出一种服务趋势或取向。从西方掀起的司法便利化浪潮来看,司法的服务功能、法院的服务取向表现得更为明晰。作为一种司法观念与司法实践,司法便利化旨在为大众提供更为便利的司法渠道与机制,将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国民福利,把接近司法、充分利用司法看作是公民享有的受益权,采取各种便民、利民的人性化措施保障民众通过司法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诉讼目的。*参见姚志坚:《当前我国司法便民改革的法律分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便利化司法既体现了服务理念与取向,更体现了服务职能与技术,理应成为我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成为我国法院现代化的基本表征。

(二)现代服务型法院是摆脱司法困境的理性选择

现代化法院的服务取向不仅是世界范围内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也是破解当代中国司法面临的各种困境、促进司法不断适应社会需要的一种选择路径。毋庸置疑,当代中国司法仍然处于司法现代化的路途之中,传统性与现代性因素在我们的法院组织结构、制度架构与运行机制中仍然呈现出一种犬牙交错的局面。*参见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载《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1期。在司法现代化的路途中,我们不仅面临着诸多传统性难题,而且遭遇着许多西方国家在全球化时代所面临的所谓“后现代”难题,*参见范愉:《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0页。可谓是左右掣肘、荆棘丛生,司法权威缺少、司法公信不足、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能力薄弱仍然是我国司法现代化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何既超越传统障碍、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又应对后现代难题、反思现代性危机,这确乎成为了我们的司法实践必须突破的困境。司法理念是时代精神的集中反映,司法的人民性、政治性、法律性的本质确证,司法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功能定位,既是对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响应,也是对于司法现实困境的自主反思。人民性决定了司法服务于民的基本立场,政治性决定了司法回应政治的功能面向,而法律性则是人民性与政治性的法律体现方式与实现机制,*参见刘旺洪:《社会管理创新:法院的职能定位与实践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这应该也是摆脱冲出司法困境、建构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合法性依据。具体而言,以现代化为方向、以服务为基点,挖掘司法潜能、拓展司法职能,发挥多元化司法功能,通过服务社会、服务大众,保持法院的司法供给与民众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平衡,*司法供给与司法矛盾之间的突出矛盾是当代中国司法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巨大反差的根本原因,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力求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这在2008年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集中体现。保持法院与社会之间自主的距离及必要的互动,这对于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改变司法作风与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来讲,不失为一种理性务实的出路。

(三)现代服务型法院是司法国情的必然产物

法律发展的重心在社会本身。*参见[奥]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作为一个子系统,司法身处社会大系统的整体环境之中。当代中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基本情况都会在司法生活领域中有所体现,并将深刻影响司法系统的组织结构、功能定位和运行机制。*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司法传统是一个国家长期凝结的司法态度、司法情感和司法观念,它在人民的法律生活中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成为了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有机组成部分。于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就成为了现代服务型法院建构的历史基础。始创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并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典型标志的人民司法开启了新中国独特的司法传统,这一传统为社会主义司法实践奠定了一种富有成效的范式,并依然在当代中国的司法现代化运动中焕发着生命力。*参见魏治勋:《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载《新视野》2010年第2期。“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主要包括党的领导、服务人民、群众路线等方面的内容。*参见蔡维力、张爱军:《走出移植西法困境,回归人民司法传统》,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可见,人民司法传统有着十分显著的服务取向。尽管在共和国的不同历史阶段,司法与法院的服务在性质、内容、重点、技术等方面各有所别,但服务的理念与取向却是一以贯之的。一定程度上讲,当代中国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建构实际上就是以现代化精神为指引对人民司法传统中的服务因素的选择、继承与发展。

在时间维度方面,法院立足于现有条件通过解决过去发生的冲突与纠纷,为社会主体提供稳定的司法预期,从而成为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因此,当代中国的剧烈转型是现代服务型法院建构的现实环境。随着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当代中国已经进入了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和谐、民生幸福等社会各领域都面临着崭新的问题,新时期新国情给司法领域提出了新的挑战与要求。“司法为民”、“能动司法”等司法意识形态既是对中国特殊司法现实的一种理性回应,也是对世界普遍司法理念的承继与发展,在尊重司法规律、立足司法国情、回应社会现实需要基础上生发出来的司法服务理念,强调司法为民本质在于服务人民、“能动型司法就是服务型司法”。*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 切实服务大局》,载《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因此,现代服务型法院的建构既体现了司法理念与司法现实的统一,又体现了司法理念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二、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服务主体与对象

法院服务主体的界定、服务对象的选择及其二者的关系理顺是现代服务型法院的结构要素之重要内容。

(一)服务主体的界定

法院是我国的司法主体,执掌并行使国家的司法职权。法院的服务理念要体现在法院的整体观念转型上,服务功能也要通过法院系统的功能延伸体现出来,服务方法则必须体现在法院的工作机制创新上。就一级法院而言,法院是由组织结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构成的功能系统,其内部的组织机构包括民庭、刑庭、行政庭、审判监督庭等审判组织,还包括办公室、政治处、人事处、研究室等行政管理组织。法院的对外服务是建立在法院的自我服务基础之上的,为了法院能够有效地服务于外部对象,法院内部的综合管理部门要高效地服务于审判业务部门,也就是说,要根本改变行政化色彩较浓的司法管理模式,实现法院内部管理向内部服务的转变。

诚然,法官是司法职权的具体行使主体。服务的意识、职能与方法最终需要体现、落实在作为个体的法官司法思维方式与行为取向上。此外,法院内部作为个体的司法职业人员还包括书记员、执行员、法医、法警等,以及从事人事、后勤、研究等事务的人员,他们虽然不直接行使或不能行使审判权,但是作为人民法院编制内工作人员,要在法院和法官对外服务时从各个方面提供应有的协助与服务。

(二)服务对象的选择

就各级法院的服务实践来看,服务对象的提法十分广泛。司法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意味着执政党和国家是法院司法服务的对象;司法服务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意味着各级党委与政府也是法院要服务的对象;司法服务于经济与社会发展意味着法院要服务于活跃在市场经济前沿的各级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意味着法院要为从事社会管理工作的各级机关、团体、自治性组织等提供司法服务;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意味着法院要以社会公众作为主要的服务对象。然而,从法院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根本性质与基本地位来看,人民法院的服务,实质上是以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期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因此,服务对象在最具体意义上讲指的是诉讼当事人、潜在的诉讼当事人、一般社会公众,执政党、行政机关、人大代表机关等只是法院的间接服务对象,法院是通过直接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来为国家机关提供司法服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服务对象越具体,服务将越切实;服务对象越空泛,服务很有可能会蜕变成口号。此外,服务对象的选择方面,要分清主次、远近、轻重、缓急,首先要体现在诉讼当事人身上,做好诉讼服务;其次才是在审判阵地之外为非诉讼当事人提供审判之外的服务,在这一服务领域,法院要在准确把握大局、国情、社情、民情的基础上寻找重点对象开展重点服务,不应该全面介入、平均用力,毕竟司法的能力及其资源是有限的,无限度地介入社会投入服务,司法不仅有可能服务不好或服务不了,还有可能荒废了自己的审判主业。

服务者与被服务者,是一种相对分离且双向互动的关系。有分工才会有合作,有分离才会有互动。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活动,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力的司法机关,乃是社会系统内部结构分化、分工的一个合理结果,法院组织与其他政府机构的分离乃至相对独立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与结果,司法独立和中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法官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法院不可能脱离社会而遗世独立,但法院又要与社会保持必要的以便能够自主自治的距离。因此,法院在向执政党、政府、人大、群众及其它社会团体组织提供服务之际,自主的界限不能因这种服务而混淆,否则,法院的服务就有可能蜕变为服从乃至屈从,服务型法院将不是一种司法进步,反而是一种倒退。这方面,人民司法的服务实践走过一段弯路,有过惨痛的经验教训。在共和国早期,法院在法律工具主义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之下,曾因过分服务变成了单纯的专政工具,终被弃之不用并惨遭践踏;而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过度服务现象,令法院服务问题备受社会质疑与指责。*参见蒋剑巍:《创建服务型法院 落实科学发展观》,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当代中国的服务型法院之建构绝不应重蹈覆辙。此外,服务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在强调法院向外在主体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强调外在主体之于现代化法院建设的服务作用。这就要求,外在主体在享受法院服务的时候,不应该向法院提出过多、过分的服务要求,同时,更不应该因被服务而不当介入司法,扰乱司法的相对独立与自治。而且,享受服务的外在主体应该以自身的能力与优势,理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司法专业化与社会化、司法职业化与大众化等相关关系,培养尊重司法、理解司法的文化意识,为现代化法院创造一个有利的司法环境。

三、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服务性质与内容

现代服务型法院有其明确的服务性质和服务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系统结构性制约和社会调整系统的分工,决定了法院为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司法性公共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只有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才能为国家和社会提供力所能及的优质服务。

(一)服务性质

准确把握法院所能够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是合理界定服务的范围与内容,避免司法服务的泛化或过度化的前提。现代化法院所能够提供的服务当然是一种法律服务或司法服务,然而,法律服务在我国有着较为固定的指涉,一般指律师所提供的代理、辩护等业务,而司法服务一般指各级司法行机关所提供的人民调解、社区矫正等业务。因此,为区别于法律服务或司法服务的通常用法,我们将法院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定位成司法性公共服务。司法性公共服务是一种公共服务。在宪政意义上,公共服务就是以服务为使命和职能的国家为全体公民的利益与需求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国家机关体系中的所有机构都是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中的任职人员的工作就是提供公共服务。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所提供的服务理应属于公共服务的范围。*参见汪来杰等:《公共服务——西方理论与中国选择》,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公共服务最根本的属性是公共性,公共性意味着这种服务是以公众的公共需求为导向、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公众参与为渠道、以公共权威与资源为手段并以公共评价为检验标准的服务。*参见汪来杰等:《公共服务——西方理论与中国选择》,河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公共服务区别于私人服务、私利服务、不公开服务,为个别地方、个别部门、个别人的特殊利益服务不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同时,司法性公共服务也是一种司法性服务。这种服务是立足于或结合于司法职权、司法程序,那种完全超越司法权的特质与规律、完全无涉审判活动的服务不属于司法性服务的范围。在人民司法的历史与现实之中,有法院将自己的服务延伸到了招商引资、包村治理、支援春耕、旧城改造、代收税费、扶贫与计生等领域,甚至有论者主张“改革开放到哪里,(法院)法律服务就要跟踪到哪里。”*王文生:《论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在我们看来,这是传统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极大地背离了现代司法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以公共性、司法性为衡量基点,现代化法院的服务范围与内容必然是限制性的,不能过于狭隘而令服务无所作为,也不能过于膨胀而使服务无所不为。

(二)服务内容

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服务既包括对外服务也包括对内服务。对内服务就是法院的自我服务,这主要指法院系统内部对于审判核心工作的服务,主要体现为法院内部非审判职能部门对于审判组织机构的协助和保障方面。对外服务就是法院系统面向社会所发挥的纠纷裁决及其延伸性服务功能,主要体现为法院所具有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文化功能等方面。在经济领域,法院的服务主要体现在通过司法调整确保经济的平衡较快发展方面;在政治领域,法院的服务主要体现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疏通政治渠道,通过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引导社会变迁,通过将利益确认为司法上的权利推动法律发展方面;在社会文化领域里,法院主要通过司法审判传播法律知识,引导法律意识形态,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发挥法院的文化功能;在其他的社会交往领域里,法院的服务主要体现为通过对利益冲突和纠纷的裁决保护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整合和协调,为自由与秩序的有机统一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由表3可知,前2个主成分可以解释整体变异的54.31%,前3个主成分可以解释整体变异的68.75%,前5个主成分累计贡献率为85.56%,能解释怪味胡豆香气和滋味特征的绝大部分信息。

现代化法院的服务功能的具体内容包括法院的自我服务功能与对外服务功能两方面。法院的自我服务,其要义在于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各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服务性保障。就一级法院内部来讲,自我服务主要围绕案件质量效率保障机制、思想组织保障机制、监督制约保障机制等方面改善与深化服务;*参见蒋剑巍:《创建服务型法院 落实科学发展观》,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就上下级法院之间来讲,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服务要以服务的意识与角度转变监督指导工作,完善两级法院间的监督指导工作机制,明确监督指导工作的范围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解释、案件指导制等司法决策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宏观服务。在信息化、数字化时代,各级法院要加快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信息化系统建设,推动审判管理、队伍建设、执行机制、日常办公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化。*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信息化——现代化法院的重要标志》,载《山东审判》2003年第1期。

对外服务功能应该是现代化法院的重要职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奉行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的理念,通过司法程序的平等性、中立性、参与性和公开性确保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只能通过审判对外提供司法性公共服务,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拥有了职业化的司法理性,具有一定溯及既往、预测未来的法律判断能力,能够通过对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总结,研判未来的社会纠纷的形式和内容以及社会交往的发展形式和内容,因而也能够在审判之外为政府、社会和个人提供司法性公共服务。

尽管严格意义上的服务功能是法院在审判功能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功能,但从本质意义而言,审判本身就是一种服务,通过审判提供的服务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全过程。法院要将服务观念与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有机结合起来,基于对社会各领域中焦点问题与突出矛盾的正确认识,恰当运用价值判断、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普遍正义与具体正义统一于司法程序机制之中,以公正高效的裁判,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现代化的法院一定是功能多元化的法院,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时代进程中,各国法院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政府和社会对法院提出了新的功能期待,许多国家的法院通过司法功能扩展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了审判之外的多方面的延伸性服务。一般说来,审判之外的服务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第一,发布司法建议,参与公共政策形成,推动法律发展。公共政策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为确保社会朝着政治系统所确定、承诺的方向发展,对社会的价值、规范、行为所作出的有选择性的指引与约束,通常以法令、条例、规划、方案、项目、措施等为表现形式。*参见严强、王强:《公共政策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传统意义上的法院主要是公共政策的执行者,而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现代型法院逐渐具备了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在现代西方国家,法院主要通过违宪审查、创造判例和法律解释来发挥这一功能。*参见丁以升:《法院的功能》,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相比之下,由于缺少违宪审查权限和判例创制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借助于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机制发挥公共政策的形成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则主要通过司法建议参与公共政策的形成。“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向其提出完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司法建议集中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审判外职能,是法院对外提供服务的重要方式。法院就审判实践中所发现的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民生等各方面的突出而普遍性问题,向党政机关发出建议,为党政机关的公共政策之制定与完善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也有助于党政机关采取行动从基础或源头上解决这些问题。如果说上述方面体现的是现代化法院的政治性服务功能的话,那么,法院基于审判实践经验向企事业单位、其它社会团体组织提出相关切实建议时,将有助于推动这些单位堵漏建制、完善管理,从而发挥了法院的社会性服务功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推动了法律的发展,我国法院也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权利推定和立法提案推动法律的发展,推进制度的变革。

第二,参与引导多元解纷机制,创新社会控制功能。在某种意义上讲,现代社会是司法社会,这意味着司法越来越深度地介入社会事务的解决,日益确立起司法在纠纷解决上的主导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司法社会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社会化,社会力量有可能逐步界入司法,逐渐打破司法对纠纷解决的实质垄断,让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之中,为不同类型的纠纷提供多元化的解决方法。当代社会面临着层出不穷的社会纠纷,社会秩序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司法能力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考验,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不堪其重的司法的一种解放,也是及时提供救济、高效解决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一种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制度、纠纷解决方法、纠纷解决主体以及纠纷解决程序上皆呈现出多元化特点,*参见王红:《构建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1期。其中,除司法诉讼程序机制之外,一种在域外域内日益勃兴的解纷力量便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下,在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模式中,人民法院一方面积极探索适应社会需要的司法机制,加强诉讼调解、创新调解方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法院附设ADR之中;另一方面,法院应该以其结构与功能等方面的优势为多元化解纷系统提供多方面的服务,要不断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大力发展行政领域和民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它们提供权威而规范化的支持和指导,*参见王峰:《法院与ADR关系重构——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推动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的创新,最终为和谐社会秩序提供正当程序与实体保障。

第三,传播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传播法律知识是法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在当代社会化普法大格局中,法院在审判之余走进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宣传法律、提供咨询,不仅对于提升民众法律素质能够起到鲜明的引导作用,而且在增强民众的司法参与能力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在内容上,既包括一般性法律知识又包括个别性法律案例,侧重于围绕大局与民生主题的事关经济发展、权益保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实证案例。在方式上,既包括抽象宣讲,也包括以案释法,还包括释疑解惑。此外,选择适合案件,在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审判、露天审判,更是一种高效的普法。在人员与设施上,出于保证审判业务的公正与效率,法院应该按照综合管理人员为主、审判人员为辅的原则配置普法工作人员,还可以邀请、联合其它社会力量协同普法;出于常效化、规范化的角度,各级法院可以在内部设置专门的普法职能部门,可以在基层设置普法工作点、配置专门联络人,还可以结合或拓展“诉讼服务中心”平台模式,面向诉讼当事人及一般公众提供便捷、高效、规范的一站式宣传、咨询类服务。

第四,导引法律意识形态,推动意识形态社会化。法律不仅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功能,而且拥有影响社会主体思想观念和引导法律意识形态形成的功能。法院作为现代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组织结构,是塑造法律理念,维护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重要力量。可以说,现代司法实践不仅是一种规则与制度的实践,还是一种意识形态的教化实践。现代化法院通过审判将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观渗透于司法过程之中、体现在价值衡量之上并落实于司法裁判之内,从而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起到了意识形态教育和导引作用。此外,法院在倾听与回应民意、宣教法律知识与解答法律疑问、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制定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等活动中传播和塑造了主流的法律价值观,深刻影响了社会公众的法律心理世界。法院的这种意识形态教化功能不仅能够为司法系统自身提供理论辩护、价值整合、策略引导,而且有助于推动整个社会在主流法律价值观等方面的认同与接受,因此,法院在法律意识形态塑造方面的服务功能,对法律实施与法治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四、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构建原则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表明,必须通过对司法传统性与现代性的关系、司法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审判职能与服务职能的关系、法院层级与服务内容的关系的协调来充分发挥法院的服务功能,这实质上就是现代服务型法院的主要建构原则。

(一)坚持司法传统承继与司法革新的有机结合原则

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服务型法院,显然应该是现代型法院,必然是对传统型法院模式的历史转型和时代超越,但这种超越不应是对司法传统的一概否定,而应该是一种扬弃。*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349页。对于司法传统之中的合理因素的承续是法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于传统型法院中合理性服务因素的创造性转换同样是法院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共和国创立以来人民司法传统中的诸如注重调解、便民等积极因素正是当下建构服务型法院必须予以把握与使用的本土资源。现代服务型法院从理念、功能、范围、内容等方面都必须符合司法现代化的基本趋势,必须与司法的现代性保持一致。司法服务理念必须统摄于现代司法的公正、效率等基本价值取向之中,法院的服务功能必须通过公正、高效和权威的司法价值目标来实现;作为司法延伸性功能的多元化服务必须与现代司法的审判基本功能有机衔接,必须立足于当代社会的时代精神,考量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力,在司法传统承继与司法创新的有机结合过程中,完善现代服务型法院的组织结构、制度架构和运行机制。

(二)坚持司法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良性互动原则

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法制现代化既是一个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普遍性现象,又是一个体现不同民族或国度本土风格的多样化现象。*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司法现代化同样面临着国际化与本土化关系问题。司法国际化意味着,一国司法发展对世界普适司法理念的认同、对共通司法制度及其实现机制的借鉴和移植,体现出各国或地区间司法发展的横向影响;司法本土化则意味着,一国司法发展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历史与现实状况,寻找历史因素与现实条件的结合途径,传承、把握历史所蕴含的、现实所展现的积极因素,体现了一国司法传统与国情之于当下司法发展的纵向影响。普遍性司法智慧需要经过本土化过程才能真正契合于一国司法系统,而司法本土资源也需要参照司法国际化标准进行理性选择。以现代服务型法院的政治功能为例,西方法治先发国家法院的政治功能主要体现为通过司法审查对于立法、行政的权力制衡;而中国司法的政治功能突出体现为法院对于执政党以及国家的政策的实施。*参见秦前红、周伟:《中美司法能动主义比较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综合考量国际化与本土化因素,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司法审查是解决代议制失灵和多数人暴政的法律武器,司法程序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凭借,司法审查机制是人类法治文明生长的共同趋势与必然选择。另一方面,司法的传统与现实决定了我国司法审查还存在着一定的政治体制障碍和文化抵抗,司法的政治功能只能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在一定范围内逐步发展。在建设现代服务型法院过程中,我们要从行政性司法审查主体、对象、范围、内容、依据、程序等方面入手,健全现有的行政性司法审查体制,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同时,要渐进地加强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等方式对于立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或监督,最终建立起既体现国际趋势又契合中国本土的违宪审查制度,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在权力制约结构中的权威地位。

(三)坚持审判职能与服务职能的互相协调原则

就审判职能与司法服务职能的严格意义上的区别而言,审判是法院的原初功能,服务则是一种延伸性功能;审判一般体现出司法被动、独立、中立、事后等基本特点,而服务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的这些特点有所突破,一般要求法院积极、主动、及时、有效满足对象的需要。审判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强调程序公正兼顾实体公正、公正兼顾效率,而司法性公共服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强调高效兼顾公正。审判集中实现的是司法的法治功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而服务则集中实现的是司法的政治及社会功能,尽力追求司法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联系来讲,审判其实也是一种服务,服务也包括对审判的服务;在审判职能上衍生出来的服务,必须适度地结合审判,完全脱离审判的无限度服务不是一种正当的服务;以服务为视角的审判也必须强调效率,当代能动司法已经充分展现了司法审判对于实质正义与效率的高度关注,适度的司法服务也必须体现出服务的公共性、公正性,为个别部门的特殊利益的服务不是一种正当的服务。因此,尽管审判与服务有着不同的职能定位,遵循着不同的运行规律,并实现着不同的效果,但是,在现代服务型法院视野中,必须将审判与服务有机衔接起来,以期最终实现当代司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

(四)坚持法院层级与服务内容的有机整合原则

不同层级的法院在服务范围与内容具有差异性,上下级法院、一级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在服务的范围与内容方面是各有侧重的。在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中,实然上,广大基层与中级法院承担着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侧重于纠纷解决,而高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除承担部分案件的审理之外还具有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制定政策、社会综治、推动法律发展等延伸功能。从应然方面看,审判权优化配置应该将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能定位于分流案件与解决纠纷,中级法院的主要职能应该是依法纠错与定纷止争,高级法院的主要职能则在于再审监督与审判指导,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制定规则与统一法制。*参见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在我们看来,广大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主要应该着力于审判服务,并主要承担面向广泛基层的法制宣传与法律咨询服务;而高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应该着力于发布司法建议从而服务于公共政策之形成、参与健全多元解纷机制和优化社会控制。与此同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服务方面,应该强调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典型性案例等方式给下级法院以业务指导,并从服务的观念出发转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此外,就一级法院内部来看,各级法院内部除审判业务组织外还不同程度地设置了诸如人事、政工、纪检、监察、培训、技术、装备、法警等辅助机构。各类审判庭对应于各类审判业务,各辅助机构也相应履行不同的职能。在对内服务方面,要改革现行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模式,以审判与管理分离为原则,以审判、法官为核心,*参见杨雄:《法院内部组织制度改革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2期。强法院综合辅助机构对于审判机构及人员的服务。在对外服务方面,要整合、优先、改组法院现行内部职能部门设置,防止交叉重迭、人浮于事,基于不同的服务内容,合理配置服务型机构与人员。

(五)坚持司法自治与沟通回应的有机统一原则

法律是沟通的产物,不仅立法的正当性立基于沟通理性之上,而且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正当性也是建立在法官与当事人、各种参与人之间通过沟通达成的理解与共识之上的。*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建构审判规范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倾听、回应民意既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超越,也是对现代司法精神的回应,更是对中国“以和为贵”的司法传统的回归。以服务为取向的回应型司法应该坚持信息公开原则与透明司法理念,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司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建立民意的汇集、甄别、吸引机制。法院在发布司法建议、参与政策制定过程中也需要倾听、回应民意,法院在开展司法调研活动时走出大门、走进基层,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变“上访”为“下访”,*这里的“上访”、“下访”主要不是从信访的层面来讲的,主要表达的是民众走进法院要求服务与法院走进民众提供服务的意思。通过法院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保证了法律的开放性与自治性的有机统一。在法院与一线企业、基层百姓等社会各界的双向互动之中,经济与社会不断变幻的发展态势、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以及社会纠纷矛盾的最新动向、审判及执行的社会评价与效果等各种信息能够在法院与社会之间得到充分的呈现与回馈,法院正是通过对民意与舆情的倾听、汇集、分析和处理,为自己的服务功能提供坚实的基础。

[责任编辑:王德福]

Subject:On the Construction Theory of Modern Service-oriented Court

Author&unit:JI Jinhua,ZHANG Changhui

(Lan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7,China;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Anqing Anhui 246133,China)

The modern service-oriented court is a court model with multi-functions which appears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modernization including judical ideas, procedures, subjects and functions, and this model of court is both the external representation of judicial ideas, rational choice of getting rid of judicial dilemma and inevitable result of Chinese judicial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subjects of the modern service-oriented court include courts at all levels , judges and other judicial personnels; the objects include litigations、the ruling party, governments, people’s congresses etc. The services of this kind of court embrace both internal services for trials and external services for society which consist of dispute adjudication and other extended services. The extended services of modern court are mainly reflected in participating in public policy making, guiding ADR developing, popularizing law and providing legal advice, promoting socialization of legal ideology. W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following couples of relationships: the judicial tradition and modernity, judicial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localization, the trial function and service function, the hierarchy of court and the content of service, the judicial autonomy and response in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our modern service-oriented courts.

modern court; service-oriented court; judicial modernization

2013-10-10

本文系国家重大招标项目《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10ZD&043)和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和谐社会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研究》(2010ZDIXM04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季金华(1963-),男,江苏南通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现代司法理论;张昌辉(1979-),男,安徽寿县人,法学硕士,安庆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和宪法学。

D926.2

A

1009-8003(2014)01-0137-09

猜你喜欢

服务型审判法院
百姓拆迁心结一朝化解法院主持调解握手言和
实施“三个三”工作法 推进服务型党组织建设
加快发展服务型制造
班里设个小“法院”
我国法院在线调解的兴起、挑战与未来
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路径选择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服务型数字化校园的构建探讨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