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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身份与人格权、人身权之关系——兼论人身权的发展

2014-04-18郭明瑞

法学论坛 2014年1期
关键词:私法人身人格权

郭明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名家主持·人格权问题研究】

人格、身份与人格权、人身权之关系——兼论人身权的发展

郭明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在古代社会,身份决定人格,主体不同的身份地位决定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至近代社会,在财产法领域,身份不再决定人格,主体间具有平等人格,但在家庭领域身份对人格仍具有决定作用。近代社会以后,私法人格进一步抽象,人格权确立,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的价值内含不断扩张,身份、身份权成为保护弱者和实现实质平等的社会公正的的工具。

人格;身份;人格权;身份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确认主体在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规范为财产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民法规范则为人身权法或简称人法。通说认为,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应的,人身权也就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顾名思义,是指人的资格。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人格具有多重含义。*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第二种含义,是指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誉、姓名权等之总和;第四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关于人格在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上的界定,具体参见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5页。笔者认为,简单说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指主体资格。人格权则是一个人基于自身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身份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的特定的不可移转的地位,身份权则是指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人格、身份与人格权、身份权之间是何种关系?它们之间的联系是如何演进的?探讨这一问题不仅有助于厘清人身权的发展历程,更有助于理解当代法律重视和保护人身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古代社会:身份决定人格,私法人格的具体性

人是肉体的存在,与其他动物不同之处,在于具有理性和意识,即所谓是伦理的存在。*参见【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65页。但在古代社会,人并非都具有作为人的资格。即使作为具有人的资格的人,在法律上享受权利的主体资格即现在所言的法律人格也是不同的。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关于人的概念有三个。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由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伸而来,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罗马法上凡人欲享权利,不可不先有人格。而欲构成一人格,不可不并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之三元素。只有有自由权的自由人才有人格,只有有家族权的家父才有完全的人格。*参见陈允、应时:《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42页。这里的人格也就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可以说,在罗马法上,人是分为三六九等的,不同的人也就具有不同的身份,从而也就具有不同的主体资格。自由人、外来人、罗马人虽可享有权利,但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即不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真正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是具有家父身份的人。因为,在古罗马,“法”出现在家庭的外部关系之中,即家父们的关系之中,因而只有家父才在“法”中具有权利能力。*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尽管随着历史的发展,家父的对人对物的唯一权利主体性有所减弱和变化,但不具有家父身份的人,仍不具有完全的主体资格。所以说,在罗马法上决定主体资格的是身份。罗马法时代所谓的主体资格实质上就是指法律上的身份制度,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具有现代法上人格内涵的“人格”。*参见尚继征:《私法上之“身份”溯源——罗马法中身份制度的现代解读》,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0卷),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而又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它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具有人格的人本身。*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可以说,罗马法上的人格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上只有具体的人格,而无抽象的人格。一个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人格,有何种私法人格完全取决于身份,包括私法与公法上的身份。一个人的身份变化,人格也就变化,这也就是罗马法上特有的人格变更制度。*人格变更有的译为人格减等,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罗马最初的人格变更只有两种:一种是人格重大变更,即由市民沦为奴隶而丧失市民权;另一种是人格轻微变更,即在保留市民权的前提下,从受一个家长权的支配转变为受另一个家长权的支配。共和国后期以后,人格重大变更又分为丧失自由身份与丧失市民身份两种,以区别外国人与奴隶。根据人格变更的情况不同,也就分为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和人格小变更。*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8-112页。由身份变更决定人格变更的人格变更制度,更加体现了罗马法上由身份决定的私法人格的具体性。

在日耳曼古法上,自然人也并非出生后即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是,需要父亲为一定的养育行为后,才能取得人格。如果出生后父亲拒绝为养育行为,则该婴儿将无法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这种父亲享有的弃儿权,直到中世纪终期之后的法律才予以禁止。*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在日耳曼法上,也同样存在身份决定权利的特点。法律会赋予不同身份之人于法律上产生不同的效果,如特殊身份者享有特权,或禁止不同身份者缔结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且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也会因为身份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例如,在日耳曼法上,早期的奴隶与物是没有差别的;半自由人虽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财产、缔结契约,但没有转移住所的自由,也不具备诉讼能力;而贵族则没有非自由人的这些限制。*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6页。

在我国古代社会,礼法是维系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三纲五常”的儒家学说为礼法的核心理念,以等级观念、身份制度维系着整个社会秩序。《礼记·冠义》:“凡人之所以为人者,礼义也。”这种礼义不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而是身份,其目的是“以正君臣、亲父子、和长幼。君臣正,父子亲,长幼和。”*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总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一个人的人格是由身份决定的,身份体现人与人之间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体现着不同人的人格。除天子外,其他人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仅奴隶无人格,就是家族成员中的子女也无完全独立的人格,“父母在,不远游”,“不得别藉异财”,是基本礼法规范。

应当承认,古代社会以身份决定人格,以身份秩序维系社会秩序,是与当时的农耕文明相适应的。在整个古代社会,尽管某一时期、某一区域的商品经济曾相对发达,但总的来说,古代社会为农耕社会。与当时生产力相适应的是宗法制度,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平等关系,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也就只能因其身份的不同而不同。相应的,尽管在古代社会中,对于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法律也予以保护,但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法律只是维护和保障身份秩序的工具而已,不会也不可能以尊重人的尊严、维护人的平等、独立和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

二、近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私法人格抽象化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进入近代社会。近代社会是商品生产者社会。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发展商品经济,必然要求个体从各种束缚中解放出来,要求个体具有独立性和对财产的权利。正如梅因所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的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10-112页。正是在“从身份到契约”社会进步的发展中,在强烈的自然法学思潮以及理性哲学的影响和引导下,近代民法否定了古代法上的法律人格的身份属性,确立了脱离“身份”的私法人格。作为近代民法代表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实现了自然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的统一,标志着从法律上正式确认平等人格,为人格的抽象迈出了第一步。

法国民法典虽初步确立了平等的人格,但其仅是将平等的财产权视为平等法律人格的全部,仅奉行“无财产即无人格”的理念,因而《法国民法典》对古代法上人格的突破主要是身份因素,使得财产成为人格的唯一要素。财产成为奠定人格的唯一要素所激发出来的制度活力,适应了早期资本主义发展的要求。*参见郭明瑞:《21世纪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财产机会平等的平等观激发了人们创造财富的无穷力量,对社会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法国民法典》虽确认人格平等,但未确立人格权的概念。因为在自然法思想中,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利益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并不必由实体法确认,实定法对这些利益只需予以消极的保护即可。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初步确立人人具有平等的人格,为人格抽象迈出了第一步,那么可以说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将人格抽象化达到极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人自出生即享有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构成这一概念的必要条件只有权利能力,……。因此,这个形式意义上的‘人’的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惟一的一个:权利能力。”*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凡人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权利能力即为法律上的人,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具有法律上人格。可以说,正是德国法上的权利能力制度使私法人格达到了高度抽象。《德国民法典》在使人格高度抽象化的同时,也只是从侵权法上对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予以保护,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而仅规定了姓名权。这是因为德国法并未脱离自然法的理论,仍视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诸人身利益为人对自身的原始的自然法上的权利。而姓名是使一个人特定化的符号,具有使主体特定化的功能,为使法律关系中的人明确特指而不致混淆,有必要确认姓名权。姓名用以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但这一身份并不决定或影响人格。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或其他近代民法典都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基础上的“市民”的法典。“法权形式平等与自由的市民思想,是市民的财产法的基本思想。它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主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自由的人。”*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人格抽象化的结果,就是一切人,不论其种族、民族、职业等为何,都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没有任何差异。

人格的抽象,使人的法律人格不受任何其他自然的或社会条件即具体身份或地位的影响。然而,在最初的近代民法上,这种法律人格的抽象仅是交易上或财产法上人格抽象,因为人格仅是与一般意义上的身份(包括区域的或公法上的身份)脱离,此种身份不再是人格的构成要素。但此一时期人格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并未与身份完全脱离。夫权、父权仍是一种对相对人的支配,子女无决定婚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不同的身份的人格并不平等。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仍规定夫权。实际上,在近代社会,身份虽退居于家庭领域,却仍影响和决定着法律人格,家庭成员间的人格并非平等。例如,妻服从于夫,夫有权决定共同生活的一切事务,夫对妻享有特殊的权利,妻未经夫的许可不得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说,妻与夫的身份不同导致其人格的不同,在一定意义上,妻的人格为夫的人格所吸收。这种基于家庭关系中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成为近代法上所谓的身份权。

三、现代社会:人格权的确立,抽象人格具体化

由于在近代民法中,人被看作是各种能力被抽象化的、平等的、在自由意志下行动的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与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参见【日】星野英一:《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段匡、杨永庄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82页。由此,始于20世纪的现代民法在私法人格制度上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私法人格的进一步抽象

在近代民法人格抽象化的基础上,现代民法使人格进一步抽象化。如前所述,近代民法上最初人格的平等仅限财产法领域,而于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无论是在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上并未贯彻平等理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平等的理念在家庭关系领域也得以贯彻,平等的人格观已深入家庭领域,夫妻、父子不平等的规则已经消失。例如,现代各国私法无不规定夫妇、父子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子女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配偶权取代夫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享有亲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等等规定即为明证。

(二)人格权确立,其价值内含不断扩张和提升

虽然有学者认为,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了人格权。但是,人格权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而发生的。人权严格说来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何为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人权的含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表述。一般说来,人权是指人在社会中生活中应当享有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内容是极广泛的。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可见,现代人权概念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追求平等、自由、独立等基本价值目标。从人权的基本含义上可以看出,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等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而这些权利不仅仅是宪法须予以确认的,也是私法须确认和保护的权利。正是由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各国立法在私法领域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正面规定。例如,法国分别在1970年和1994年在民法典有关自然人的规范中增加有关人格权的条款。1970年增加的第9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其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规定采取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阻止或制止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得依紧急审理命令之。”1994年增加内容分为两章(第二章为尊重人之身体,第16条,第16-1条至第16-9条;第三章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之进行鉴别,第16-10条至第16-12条)。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确认了人受尊重的私法权利。在德国,于1907年制定的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明定对肖像权加以保护,二战后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共同协办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为依据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创设人格权,肯定其系私法上的权利。*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可以说,人权运动与人身权(人格权)确立、完善是密不可分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权运动的兴起是人格权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历史前提,人格权是人权中最基本、最基础的内容和类型,没有完善的人格权制度就没有真实意义上的人权。*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现代社会是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网络化、信息化进入人们的各种生活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人们完善人格,行使独立、自由、平等等权利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为人身权的保护带来新的难题,更加显示出保护人身权益的重要性。例如,网络为人们展现自己的个性、自由,为行使监督权、知情权等等权利提供了便利,它使人们在现实世界之外又多了一个网络的虚拟世界,扩大了人们的权利领域和范围;同时也为侵害他人的隐私、肖像、名誉等人身权益带来隐患,为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带来挑战,使保护隐私等人身权益从而保护人的独立、自由显得更加重要。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社会中作为隐私权保护的天然条件的时间、空间等已完全丧失了价值。例如,网络上的“人肉搜索”可使一个人的各种信息包括隐私暴露无遗。而同时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内容也有了新的发展,网络信息权已成为一项新的权利。例如,网络用户有选择权,有权选择是否向网站提供个人数据以及提供哪些个人数据;有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搜集了何种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何种目的等;有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永久删除个人信息;有安全请求权,有权要求网站保障人个信息的安全,有权限制网站对个人信息的利用;等等。用户的这些权利都是与其主体资格相关的人身权益。从法律上予以确认权利的内容并予以保护,是现代法不能不作出积极回应的新课题。特别是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情况下,保护个人的网络信息、网络隐私与自由,并避免和防止利用网络制造假新闻、侵害他人权益,这涉及私权保护,也涉及公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现在许多公共场所都安装了摄像头,这为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保障条件,但同时也为侵害隐私带来隐患。因而采用类似的先进的技术手段时,需要对其会发生的侵害人身权益的后果作出评价,以作出是否可采用此手段以及采用时需采取何种措施以避免侵害人身权益。再如,科技的运用为资源利用、经济发展、财富的增长、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了保障,但同时也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破坏,为保护和促进人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这一方面使人身权的内容更加丰富,如出现了环境权等一些新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也为如何处理各种权利的冲突,更好地保护人身权提出了新课题。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成为重要的财富。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战略决策。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要保护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因此,知识产权也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知识产权人的人身权益无疑丰富了人身权的内容。

现代社会是经济全球化的社会。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世界进入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身利益也作为一种资源进入市场。这表现在某些人身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例如,自然人的身体可成为广告的载体,姓名可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身体、肖像、隐私、声音等等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都可单独或者组合地进行商业性的利用。在这种形势下,人格权的利用导致人格权属性的模糊。这些商品化的人格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对此,有商事人格权说、商品化权利说、形象权说、知识产权说、独立权利说等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如何定义商品化的人格权的性质,也正如有学者所言,它已经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人格权,它将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扩充为带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在商业社会,特别是一些名人,他们的财产利益需要通过其主体辅以实现,而其主体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因素使其区别于其他人,这些人格标识因素所具备的潜在的知名度是名人实现财产利益的基础。他们也通过实现财产利益扩大了自我实现和发展人格的本义,是其人格利益回归的最终体现。*参见李高雅:《擅自商业性使用名人人格标识的法律责任——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1期。因此,保护这些权利也是保护人这一主体人格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应看到,人格权毕竟是含有重要的伦理价值的,人格权的商业化是对人格权伦理性的冲击,因此,并非各种人身利益都可以商业化利用。哪些可能商业化利用,哪些不允许商业化利用,需要从人身利益、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上判断。另外,人身权益的商业化利用虽是主体的权利,但也不仅仅涉及社会的伦理价值,还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例如,名人作形象代言人、名人广告,如果其行为对公众进行误导,必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即使对于可商业化利用的人身权益,也需要规制主体对其人身利益商业化利用的行为,赋予利用主体以相应的责任。

(三)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抽象人格具体化

现代社会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平正义是以平等、自由为前提的,没有平等、自由也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如前所述,建立在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近代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使人格抽象化,适应和满足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需要,调动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然而,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和国家不干预的绝对自由,也导致出现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例如,两极分化严重,贫富差距日益增大,“弱肉强食”使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因此,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国家对私法领域进行适度的必要干预。“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化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与此相应的,私法上的平等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变。形式平等视一切人无差异,而实际上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因素,人的实际地位是不同的,只有重视这种差异并对其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或者限制,才能实现实质或真正的平等。人在社会中的这种实际地位也就是身份。因此,一方面,现代民法为实现实质平等上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法律关系上已并非将一切人视为无差异的理性经济人,而是顾及到具体主体的实际地位或身份,“契约之地位,一部又被身份占领”。*同上。例如,为保护弱者,法律对劳动者、消费者的权益须予以特别保护,以防企业主、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其权益,以实现双方的人格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第104条特别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且国家还特别制定了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法,给予这些人特别保护也就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格的平等。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具有特别身份的人的权利的行使也须给予必要的限制。例如,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的人格权的行使,就须受到必要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就是实例。这种限制既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公平正义的需要。可见,现代法上身份与人格又发生了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以身份决定人格不平等、不是身份权决定人格,而是通过“身份”对具体个人的特别保护,以真正实现人格的平等。这一过程也是现代民法的人格制度由近代民法的人格抽象化向人格具体化的转变过程。

[责任编辑:吴岩]

Subje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rsonality, Identity, Personality Rights and Identity Rights——Also on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 Rights

Author&unit:GUO Mingrui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100,China)

In ancient society, the identity decides personality, the different identities of the subject decide the scope of their rights. To modern society, in the field of property law, the identity no longer decides personality, and the subjects enjoy equal personality, but the identity still decides personality to some extent in the field of family. After modern society, personality in Private law is further abstracted, personality rights is established, the value and range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expanding, the identity and the identity rights become the tools of achieving equal social justice and protecting the vulnerable groups.

personality; identity; personality rights; identity rights; development

主持人:郭明瑞

主持人语:人格权立法是我国当前民事立法的热点问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近代社会以后,人格权不断扩张,身份、身份权成为保护弱者和实现实质平等的工具。普通公民隐私权、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以及死者身后的权利、尊严等人格权问题,都需要在法律上做出规范。为此,本栏目约请几位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的关注,推动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和解决。

2013-12-06

郭明瑞(1947-),男,山东招远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中欧侵权法研究院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D913

A

1009-8003(2014)01-0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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