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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物权法》第90条的“小标题”之谜——兼论法条小标题的基本原理

2014-04-18李云波

法学论坛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条法律条文条文

李云波

(扬州大学 法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9)

【探索争鸣】

探寻《物权法》第90条的“小标题”之谜——兼论法条小标题的基本原理

李云波

(扬州大学 法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9)

我国立法机关未采纳为法律条文拟定“小标题”这一立法技术,但现实生活中“小标题需求”强劲,这导致了在立法公布之后各种“非正式法条小标题”的涌现。《物权法》第90条被赋予了多种表达各异的非正式小标题,这些小标题分别开放出与法条正文相异的意义,加剧了人们对该条理解的分歧。通过细致分析,可知《物权法》第90条的合理小标题为“禁止非法排放污染物”,而非“相邻环保关系”和“不可量物侵害”。透过对《物权法》第90条小标题乱象的分析,可窥见在民事立法上采取小标题立法技术的必要性。

物权法;法条小标题;不可量物;相邻环保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一条文虽身处《物权法》之内,却横跨公法与私法,勾连着物权法、侵权法、环境法。其立法本意如何,在解释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统一,这充分体现在各种著作对本条所拟定的五花八门的“小标题”上。法条的边缘意义可以根据各种解释方法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变性,但法条的核心意义却应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对法条核心意义的概括,经常会通过法条的“小标题”来体现。

一、迷人的法条“小标题”

在每个法律条文正文之前拟定一个“小标题”,作为一种立法技术,被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埃塞俄比亚、葡萄牙、俄罗斯、乌克兰、蒙古、越南、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所采纳。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常可见到为条文拟定小标题的做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等示范法以及《合同法重述》、《侵权法重述》等法律性文件即为其例。彰显两大法系融合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采取了这一技术。近年来,亦有原先未采纳这一立法技术的国家,转而采纳这一立法技术。例如,比利时于 2004年生效的《国际私法法典》中,立法者为每个条文设定标题,这在比利时立法史上尚无前例。*参见章少辉:《比利时2004年国际私法法典评介》,载《法学家》2005年第5期。有的国家甚至在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小标题”作出明确规定。罗马尼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第81条便明确规定:“在法典中,可以在条文旁边的空白处加上小标题,扼要地概括条文内容,以便于使用”。*[罗]《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制定和系统化的立法技术总方法》,吴大英、任允正译,载《法学译丛》1984年第3期。本来,小标题只具有技术上的提示和概括功能,并不是法典的组成部分,但时至晚近,有的国家已把它们转化为法典的正式组成部分,其典型表现是2002年重新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文本,删除了此前存在于小标题两端的方括号。*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法条“小标题”已日趋成为立法技术先进的一种表现,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青睐。致力于推进欧洲私法统一进程的欧洲民法学者,在《欧洲侵权法通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欧洲合同法通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等文件中,均采纳了小标题立法技术。

我国立法机关自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以来并无在立法上为条文拟定小标题的习惯。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者开始使用这一技术,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的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表现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1995年完成)中。但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1998年),乃至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未保留法条小标题。立法机关对小标题的抛弃并未影响人们对小标题的兴趣,这至少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进入21世纪,在分别由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等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使用了这一技术。第二,目前市场上流行的多种以法条阐释或法律宣传为己任的图书,多试图为已生效法律的每一条文添加小标题;*市场上可以见到的各种学生法律条文用书,各种司法考试辅导书,各种法条说明书等等,相当大的一部分会为法条加上小标题。当然,这些小标题均为各种出版物的编著者所加。即使未明确为条文添加小标题,也以简洁明了的短语对每个条文作出简要的概括。这些简要的概括虽未明确以小标题这种特别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由于其目的、产生过程、表达方式、所起作用等与“小标题”有类同之处,故亦将其纳入“小标题”之列加以考察。

“小标题”受到了如此青睐,绝非缘于立法者或者学者的“抽象偏好”,更不是一种无聊的“咬文嚼字”的语言游戏。它的功能决定了其存在的价值,它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过程中,也体现在人们对未采纳小标题立法技术的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中。

立法上的“小标题”产生于立法过程,体现着立法者的意志。由于立法过程的严肃和条文拟定者身份的特殊,通过立法产生的法条小标题便具有权威性、契合性、唯一性。其具有权威性,是因为此时的小标题乃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者所拟定,并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与法条正文一并公布。其具有契合性,是因为立法上的小标题与法条正文之间在语言表达上存在着一个相互调适的过程:小标题是对法条字面意义的简要提示或初步抽象,法条是对小标题的具体展开。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目光来回往返于“小标题”和“法条正文”之间,通过不断的调适,使二者的意义相互融合,并以最相契合的表达方式体现于最终的法律文本之中。其具有唯一性,是因为通过立法过程出台的正式小标题,在满足人们的“小标题需求”的同时,会使人们在对法条小标题的认知上形成路径依赖。从而在法律颁布之后,人们便无需另行为法条拟定非正式小标题。

在立法过程中,经常与法条小标题相伴随的是立法机关的“立法理由书”。小标题是对法条正文内容的提示或浓缩,“立法理由书”则是立法者对法条的立法背景、立法理由等做出的进一步详细的说明。当然,“立法理由书”并非法典的一部分,它并不出现在最终的法律条文中,它毋宁是一种对立法过程的“备忘录”。立法上的“小标题”在“立法理由书”的配合下,至少可以发挥以下四种功能:(1)它具有提示作用,方便人们寻找、查阅、理解法律条文,从而有助于法律的宣传和法条规范功能的发挥。(2)它的形成基于严肃的立法过程,这可以增强人们对法律条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信心,从而有助于法律权威的维护。(3)立法小标题与法条正文之间,二者互为依据,在拟定过程中二者存在着相互调适的关系。这可以促进立法者对法律条文做出目的清晰、内容精细、用语准确的表达,避免法律条文“神形皆散”,从而有助于立法的科学化。(4)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对法条的解释空间,不至于使法条的意义被各种解释者无限扭曲,从而有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即使立法机关未采纳小标题立法技术,也不能阻挡人们对法条小标题的期待与向往。社会对法条小标题具有强烈的需求,顺应这种需求,便产生了各种非立法者为法律条文所拟定的小标题。产生于立法颁布之后的法条小标题,并不体现立法机关的意志,非立法的一部分。与通过立法程序所产生的小标题相比,这些小标题具有三个最为明显的特征:非正式性、多元性、混杂性。其具有“非正式性”,是因为这些小标题的产生,并未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任何人均可成为小标题的拟定者。称其具有“多元性”,是因为解释者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解释者会对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即使他们对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理解,其语言表述方式也各存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对同一个条文会存在多个不同版本的小标题。其具有“混杂性”,是因为这些“非正式小标题”与法律条文之间,只存在一种单向的调适关系:它们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解释的结果,法律条文仅仅是小标题拟定的依据;仅存在小标题根据法律条文加以调适的过程,而不存在法律条文根据小标题加以调适的过程。各种非正式小标题拟定者法学素养与文字素养千差万别,这必然会产生大量的“非正式小标题”与法律条文之间的“文题不符”。

二、《物权法》第90条“小标题”的乱象

在我国立法机关未采纳小标题立法技术的背景下,《物权法》出台之后,市场上流通的不少以宣传或解读《物权法》条文为目的的图书,都尝试着以自己的方式为《物权法》的每个条文拟定一个小标题。对如何表述《物权法》第90条的“小标题”,更是乱象纷呈。

(一)各种非正式小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虽然没有给该条加上“小标题”,但该书对此条有一个简要的概括,表述为“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这一概括由以下几个基本要素构成:相邻、不动产、污染物、排(施)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书对此条所表述的“立法理由”,“环境保护”是本条的核心立法目的,*同①但是这种立法理由并未通过“环保”等字样被包含到简要概括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忽略该书编者的身份,虽然该书的上述概括算不上立法意义上的“小标题”,然而由于编纂者身处最高立法机关,直接参加乃至领导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因此,他们对该条的解释虽属于“非正式解释”,却仍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把《物权法》第90条概括为“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页。这一概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与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概括相比,两种概括所包含的基本要素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明显差异。相同之处表现在二者都包含“不动产”、“相邻”这两个要素。不同之处体现在:

1、对《物权法》第90条所列举的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物质,一个使用了“污染物”一词来概括,一个使用了“不可量物”一词来概括。“污染物”一词外延广阔而与条文所列各种物质足相适应;“不可量物”一词不仅外延狭窄难以包含条文所列物质,且更易使人将此条文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作出联想,认为二者之间必然存在某种联系。

2、对不动产权人对各种污染物所实施的行为,一个在简要概括中使用了“排放、施放”,一个则使用了“侵害”。这两种表达方式会展现出微妙的差异。“排放、施放”只表达了不动产权人单方面的行为,这种表达更倾向于指向绝对法律关系,较易使人联想到所有权的限制。“侵害”一词则表达了不动产权人与特定范围内的主体的关系,隐含了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也即债的关系,较易使人联想到侵权。

《物权法》甫一出台,具有最高立法机关背景的著作和具有最高司法机关背景的著作,便对其第90条做出了具有鲜明差异的概括,这或许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始料未及的。然而乱象并不止于此,众多民法学者对该条作出的概括或拟定的小标题,表达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完全统计有如下表述:“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页。“相邻环保关系”,*郭明瑞:《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不可量物侵入的防免关系”,*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有害物质侵害关系”,*杨震:《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侵入的相邻关系”,*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不可量物侵入关系”,*崔建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固体污染物、气响等侵入的防止”,*刘家安:《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相邻环境关系”,*高富平:《物权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7-488页。“相邻损害防免义务”,*王竹,刘召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规定(注解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因固体废物、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产生的相邻关系”。*蔡永民,脱剑锋,李志忠:《物权法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在民法学者的各种概括中,以“相邻环保关系”最为通行,*称“相邻环保关系”的著作,参见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温世扬主编:《物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申卫星:《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页;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这与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概括稍稍相近。“不可量物侵入关系”是另一个认可度比较高的小标题,这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表述相近。

(二)小标题乱象的成因

上述乱象的产生,根源于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小标题需求与我国大陆地区在立法上未采取小标题这一立法技术之间的矛盾。除此之外,也有法条理解和语言表达上的原因。上述各小标题或简要概括,有对法条理解类同而语言表达相异者,如“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相邻环境关系”等,再如“不可量物侵入的防免关系”、“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侵入的相邻关系”、“固体污染物、气响等侵入的防止”等。也有在法条理解与语言表达均相异者,如“不可量物侵入关系”与“相邻环保关系”。

法条理解上的分歧主要产生于对《物权法》第90条的立法意图、目的或功能的认识上。“相邻环保关系”之类的小标题,更侧重于强调该条的“环保”意义,有意将该条引申到环保法领域。而“不可量物侵入关系”、“固体污染物、气响等侵入的防止”及类似的表述,通过使人联想起《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侵物的侵入”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6条“气响侵入之禁止”,来侧重该条的私权保护功能,并由此将该条与侵权法相勾连。

语言表达上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如何用一个名词来概括《物权法》第90条所列的“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六类具体物质。上列各“小标题”或简要概括所使用的术语包括“污染物”、“不可量物”、“有害物质”、“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固体污染物、气响”、“固体废物、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等。由于用语的简练与抽象,“小标题”会比条文本身具有更大的开放性和解释空间。根据对条文的解释拟定出来的各种非正式小标题,由于缺少通过立法程序将其“定于一尊”这一环节,它们所释放出的意义可能与法条正文的意义并不能完全交融,甚至有些与法条正文的意义相去甚远。那些歪曲了法条原意的小标题在流通过程中往往会给法律学习者或者法律应用者带来负面的影响。

小标题的乱象深刻反映出了对《物权法》第90条在理解上的不统一和基本共识的缺乏,与此同时,它也暴露出立法者在这一条文立法思想上的矛盾。

三、《物权法》第90条既非“不可量物侵害”,也非“相邻环保关系”

考察《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小标题立法技术的法典,可以发现,法条小标题中的用语均与条文的字面意义紧密相联。有的是直接以条文中的某个或数个关键词为标题,如《德国民法典》第32条“社员大会;决议”,又如其第923条“界树”、第948条“混合”、第950条“加工”。这种小标题命题方式可称为“关键词式”。但更多的是把法条按字面意义进行浓缩,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人的权能”、第904条“紧急避险”、第905条“所有人的界限”、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等。这种小标题命题方式可称为“缩写式”。以“缩写式”得出的小标题,其所用词语亦皆直接出于法条正文,或源于对法条正文某些词句的概括与提炼。这提醒我们,即使是对非正式法条小标题的拟定,也应建立在对法条的文义解释基础之上,而非建立在目的解释基础之上。前述“不可量物侵害”、“相邻环保关系”这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小标题,前者对法条词句抽象不当,后者则脱离了法条词句,二者均在不同程度上偏离了法条词句的本来意义。

(一)《物权法》第90条并非“不可量物侵害”

如前所述,不少著作把《物权法》第90条所列各项物质概括为“不可量物”,更有一些著作借着这种概括把本条溯源至《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然而细细究查,会发现这两个条文之间并无特别关联,“不可量物侵害”这一小标题中的“不可量物”和“侵害”这两个词语都偏离了《物权法》第90条法条正文的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Zuführung unwgbarer Stoffe)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以及从另一块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仅轻微的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法条译文引自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可以非常明确的发现,《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所称的“不可量物”,是对“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子、热、噪音、震动”等物质的抽象。之所以称其为“不可量物”(unwägbarer Stoffe),是因为这些物质在当时难以用传统手段对其体积、重量等加以称量。《德国民法典》中所称的“不可量物”并不包括固体物质和液体物质,因为这些物质在当时是可以通过传统方式加以称量的,属于“可量物”。除了物质形态上的不同之外,在危害方式、危害结果、受害人的救济需求上,“不可量物”也不同于“可量物”。正因存在这些不同,《德国民法典》才将其单独加以类型化并设置独立的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90条中所列举的几类物质与《德国物权法》第906条所列举的几类物质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中的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可以被涵摄到“不可量物”这一概念中。但“固体废物”、“水污染物”等则显然不属于“不可量物”的范围。因此,笼统的以“不可量物”来概括该条所列物质有“以偏概全”之嫌。

不仅如此,《物权法》第90条也并未包含“侵害”或“侵入”之意。因为“侵害”必然意味着有受害人,但《物权法》第90条的着眼点只是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和排放其他有害物质,并未涉及“侵害”的问题,尤其是未涉及受害主体和基于侵害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在标题中使用“侵害”一词,或许是想把《物权法》第90条的意义引申到侵权法领域。但即使将此条与侵权法相勾连,这个勾连的中点也不是“侵害”,而是“违法性”,即“违反国家规定弃置、排放固体废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不可量物侵害”这类小标题中包含了“侵害”元素,很大可能是因为受了《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入”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气响侵入之禁止”这两个小标题的影响。这可以根据众多使用这类小标题的著作在解说《物权法》第90条时大力介绍上述这两个条文推断出来。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的条文中均明确使用了“侵入”这一词语,而且这两个条文均对“侵入”的法律结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入”在这两个条文中发挥着支柱性的作用。这两个条文的标题中包含了“侵入”这一词语,均是在立法过程中与法条正文相互调适的结果,它们与法条正文是“文题相符”的。故而,在《物权法》第90条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的法条正文相差万里的情况下,却借鉴后两者的法条小标题来拟定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小标题,实在只是一种想当然的、未经检视的附会。

(二)《物权法》第90条亦非“相邻环保关系”

在上文所列各种小标题或简要概括之中,“相邻环保关系”得到了最多使用。然而仔细分析,此种概括也颇值推敲。

细察《物权法》第7章“相邻关系”自第84条至92条这9个条文,可以发现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除第90条之外,其他任何一个条文中均包含“相邻”二字。不论这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疏忽遗漏,这一点总会让人觉得第90条与该章其他各条格格不入。把无“相邻”二字的第90条的条文,放置在《物权法》第四章“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甚至显得更加妥当。或许有人反驳,该条被规定在《物权法》第7章“相邻关系”之中,因此即使条文中未明确出现“相邻”二字,“相邻”也应为其题中应有之义。此言非虚,但这仍然不能很好的解释既然“相邻”已是该章之下所有条文的共同特征,为何其他8个条文中含有“相邻”二字,而独《物权法》第90条却无此二字。

对《物权法》第90条所拟定的小标题中,也不宜包含“关系”二字。“关系”一词表明民事主体至少有两方以上。然而《物权法》第90条的文字中所展现的主体只有一方,即“不动产权利人”。在该条中,它是作为一种纯粹接受某种限制的义务主体而被规定。该条并未明确展现出一个与排放污染物的“不动产权利人”相对应的“邻人”。因此,也就无法从《物权法》第90条所用语句中直接抽象出“关系”二字。与《物权法》第86、87、88、89、91、92条加以对比,我们便更能清楚的看到这一点。在这6个条文中,均可清晰地找到与不动产权利人相对应的“邻人”,把这些条文概括为“相邻关系”(如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等),尚具一定说服力。在《物权法》第90条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与其他诸条相类似的一组对应主体,因此也就不宜把“相邻关系”的标题模式套用在这一条文上。

除此之外,“环保”一词用在小标题中,也未尽妥当。尽管我们可以推断《物权法》第90条可能存在“环保”这一立法用意,但用这一推断出来的立法目的做为该条小标题的核心词语,则是一种隔层抽象。小标题中所用词语,应来自法条所用语句本身或来自对法条所用语句的初步抽象,而不应来自对立法目的的揣度。立法目的是对法条更深层次的解读,对立法目的的揣度经常会脱离法条字面语句的表达,也就更容易打上解释者的主观烙印,其表达也就更容易因人而异。

四、小结与反思

在否定了“不可量物侵害”或“相邻环保关系”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小标题”之后,再仔细审视《物权法》第90条的条文,根据其所用词句,这样的小标题似乎是更为妥当的:不得非法排放污染物。这一标题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均来自法条。其中“不得”一词直接采自条文;“非法”一词是对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初步抽象;“排放”一词代表条文中“弃置、排放”等动作,若在小标题中出现“弃置、排放”这两个动词,虽则精确,但不精简;“污染物”一词是对“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整体抽象。当然,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3条“气响侵入之禁止”的小标题模式,将《物权法》第90条的小标题拟定为“禁止非法排放污染物”、“非法排放污染物之禁止”等小标题,也可接受。谜题虽貌似破解,反思却刚刚开始。

首先,《物权法》第90条本身存在着定位失当、立法重复(与环境法)、权利义务分配不明晰、可操作性差等种种问题。有学者称其为“在性质上只是一个用处不大的引致性法律条款”,*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诚哉斯言。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众多。其中一个是,立法者在理论上对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的重视程度与理论研讨仍显薄弱。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第三次民法草案第3稿和第4稿中的第119、121条,到《民法草案》(2002年)的第82条,再到《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4条,都有明显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条款的意图和痕迹。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第90条,突然做出了重大的改变,改变之后,完全看不到它与《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条款的关联,也看不到做出这种重大改变的理论论证。另一个原因则是,随着环境法学日渐成为“显学”,它在其它各传统法域中的话语权也逐步得到提升。二者遭遇在《物权法》中,便产生了这样的一种矛盾,即落后的不可量物理论研究与貌似强势的环保理念之间的矛盾。二者博弈的结果是,《物权法》第90条被概念化、旗帜化为环保条款,仅仅成为《物权法》体现了环保理念的一种书面证据。岂不知,若以不可量物的理论设计条文,不仅可以体现环保理念,更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晰,也易使条文更加具体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在《物权法》出台时,我国已距立法“宜粗不宜细”这一方针的提出20余年,立法者也力图在立法过程中尽量的使条文变得精细,这才使得相邻关系条款,从原来《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条文,即其第83条,发展为《物权法》的九个条文,即其第84—92条。但是在《物权法》第90条中,我们依然看到了“宜粗不宜细”的影响。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形而上的原则和精神,对具体而微的民事生活,只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要规范具体的私法事务,必须要“返回法的形而下”,把高悬于天空的公平、正义之云,转化成看得见、摸得着的权利、义务之雨,方能更好的发挥其规范指引作用。

最后,先进的立法技术必然会优化立法效果,这种优化不仅会体现在条文的形式上,也会通过条文形式的优化而促进条文内容的优化。“小标题”是一项先进的立法技术。立法小标题的缺失,可能会加剧人们追寻法条本意的复杂程度,催化人们对条文理解的不统一,并且还可能会因此而间接增加“同案不同判”的几率。这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不方便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物权法》第90条存在着如此之多的版本各异的“非正式小标题”,充分折射出了现实生活对立法小标题的呼唤。期待着我国将来的民事立法能采纳这一立法技术。

[责任编辑:吴岩]

Subject:Explore the Mystery of Subtitle of Article 90 of Real Right Law——And on Fundamentals of subtitle of article of law

Author&unit:LI Yunbo

(Law School,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Jiangsu 225009,China)

It’s an advanced legislative technique to give every article of law a particular subtitle. Our legislature hasn’t adopted this technique, while society has a strong demand to such subtitles, so a large number of unofficial subtitles of articles of law emerged after a law was enacted. Article 90 of our Real Right Law has been given numbers of different unofficial subtitles, these subtitles may release meanings that are not fit this article itself and may aggravate disagreements on how to understand this article at the same time. Through careful analysis, we found that the most suitable subtitle of article 90 of Real Right Law is discharge pollutants illegally is prohibited rather than neighbor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lationship or infringement of imponderable substances. From such an analysis to chaos of article 90’s subtitles, it is easily to find that it’s necessary to adopt subtitle legislative technique in our civil law’s legislation.

real right law; subtitle of article of law; imponderable substances; neighbor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lationship

2013-07-29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私法上的容忍义务和相邻权的行使与限制》(08BFX024)的阶段性成果。

李云波(1977-),男,山东齐河人,法学博士,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D913.2

A

1009-8003(2014)01-01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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