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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运行的合法性考辨

2014-04-06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律师法公职合法性

廖 原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215006)

一、问题的源起:公职律师制度运行的合法性质疑

律师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一种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职业的名称;其二,也是对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职业法定资格与资质的人员的一种称谓。从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看,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以及具有分工明确细致、以专业化与专门化为特点的法律职业群体是形成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尽管我国的法制史与文明史一样历经久远,有着不少流传于世的著名法典如《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而且我国古代也有着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他们替人打官司、撰写诉状,但他们的社会地位并不高,一般被称之为师爷或讼师甚至讼棍。然而有法不代表着就有法治,法规范编撰成法典也不意味着法就能从文字变为制度运作起来,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也不意味着形成了法律职业分工。限于法律制度的不发达,几千年的中华法制积淀也并没有能由此形成职业化的法律行业体系,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从事法律服务的职业都未能形成专业化、专门化。律师制度的发展也自然处于初级阶段,并没有能够成熟与成型。首先对于律师的定位从国家的立法层面来看就不够清晰,整体定位的不清晰也影响了作为律师整体结构中不可或缺的公职律师定位的模糊。

相对于律师制度的推行来说,公职律师制度目前仍旧处于摸索期,制度运行的模式是通过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来试点推进,也成为了我国又一项秉承“摸着石头过河”指导思想来进行的制度实践,这种推行模式无疑是有利于通过试点寻找出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公职律师运作模式的。尽管《律师法》并没有实行公职律师制度的直接依据,但在经过近20年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讨后,公职律师在国内也已经形成了四种实践模式,理论研究也汇集了一批成果。然而,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经过这么多年的法治实践,却欠缺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根据中国特色国情富有针对性的指导公职律师制度实践运行的基础理论性研究成果。尤其是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法规范的形式写入到宪法之中,这就意味着只要宪法仍在实施当中,所有的改革即便是还在“摸着石头过河”,也必须纳入到法治的框架内运行。对于公职律师制度的试点和理论研究如若欠缺法治的约束和指引,其前景将是危险的,其结果会导致以法治的名义所进行的改革本身却陷入到合法性的危机之中。

国内学界对于公职律师制度所进行的研讨,大多拘泥于目前实践所形成的四种模式的介绍与比较,研究呈现出相当程度的重复性。作为理论研究的逻辑根基,公职律师最根本的制度合法性是该制度实践之时理论上就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时至今日对于公职律师制度运行进行检讨之时,公职律师的法治定位与制度的合法性研究仍就欠缺,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同时也需要学界在我国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之时,反思如何运用法治思维来指导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法治方式。

二、公职律师制度形成的法依据分析

1.我国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直接法依据的欠缺

公职律师被认为是一项在构建法治政府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补充[1],由此我国以司法部作为主推手,从1993年始,依据国务院批转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在国家机关中进行公职律师试点。2002年10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及管理等方面作了指导性的规定。这是我国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直接文件依据,而从该文件的法律地位来说①这里所指的法律规范是以我国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二条的规定为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仅仅是一份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远未达至法律规范的高度。在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我国陆续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实践②“我国90年代以来的政府律师制度实践始于北京市依据市司法局、市法制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于1995年8月成立的《北京市公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司法局也于1996年4月12日向来自浦东新区政府有关局(委)的28 名公务员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2000年2月19日,南京市向32 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在市、区(县)司法局担任公职的公务员颁发了律师执业证。依据2001年北京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扩大北京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出现了从事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见张鹏飞《政府律师制度研究》,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5 期。。作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制度,目前学者们对于施行公职律师制度必要性的讨论较多,对该制度的法依据探讨则较为缺乏,无论是作为公职律师制度的推行机关还是法学界,亦或是已经被赋予执业资格的公职律师们,都没有能着力于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权限及公职律师资格的合法性予以讨论,寻找法依据,为其提供合法性证明。尽管学界和法学实务部门有众多声音呼吁国家立法机关要在《律师法》修改中加入公职律师的规定,但这也只是今后需要着手进行的工作。《律师法》会在何时修改、《律师法》修改后应如何规定公职律师制度尚不明确,且法治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要求也无法直接倒推出若干年后的《律师法》修订能赋予今天及过去的公职律师试点的合法性。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公职律师存在是有合法依据的。

由此可见目前,作为法律职业群体整体性构成中的重要组成,法学研究者和法治实践者也并没有能完全树立起法治思维,并采用法治方式来行事,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十八大报告中所强调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培养在实践中是多么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而在公职律师的改革试验中,公职律师是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或者说是为政府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这个制度的推行本身就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职律师又要保障公权力的运行具有合法性,因此此项制度的改革试验也应当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需要得到国家中的各个主体的认可,法治制度被认可的基础就是制度自身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顺利推动具有中国特色公职律师制度的重要基础首先是应能确立起该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果其合法性都不能确定,公职律师制度的未来走向将是难以确定的。

2.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律师定义对于公职律师制度运行的兼容性分析

我国的《律师法》颁布于1996年,《律师法》颁布之前规范律师执业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于1982年1月1日施行的《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律师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身份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律师工作的机构——律师事务所是政府开办的,律师执业服务的范围较宽,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包括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这也是目前试点公职律师制度中,公职律师所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内容。当然,处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当时并没有公职律师这一概念,但律师岗位本身就已经是公职了,很显然,除了“人民公社”这一颇具历史符号的概念外,当时的律师就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公职律师,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的公职律师制度不仅与当时条例所确定的这一概念不相违背,而且还能被一定程度上包含在其规范之中。可见,1982年《律师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律师的定义比之后1996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律师法》对公职律师制度的试点运行更具制度容纳性,因其确定的概念弹性十足,因此也就更赋有科学性,当然这个概念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也就在于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①参见《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五)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然而遗憾的是,作为之后更为正式、权威的法规范——《律师法》出台后,却抛弃了这种界定方式中的合理之处。1996年《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法条文字表述的规范性来看,这个概念所带来的问题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这一表述是否能涵盖起政府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这么宽广的范围?就我国效力最高的法——现行《宪法》的立法语言表述看,很明确的将社会与国家分开表述为两大法律关系主体,因此1982年的条例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也同样的偏颇②如《宪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宪法就非常明确的将国家与社会区分为两大主体来进行规范。。国家这个概念本身是抽象的,因此在实际的运作中,国家的责任最终会由国家中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其中最为广泛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承担,另外国家职能还需要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来承担。而社会的概念也同样是抽象的,其范畴在结构层面看应当是由民间社会组织、非国有企业等组织以及公民单个的集合体来形成的[2]。笔者认为,在这一层面来说1996年《律师法》对于律师的定义不够严谨和准确。律师如果被限定为只为社会服务,就明显缺乏了为国家层面服务的“国家律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律师为国家与社会服务,从法理和实然状况而言,的确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就如同国家公务员既要为所在机关服务也要服务于公众一样。当然,1996年之后的律师服务范围显然并未局限在文字的桎梏之中,尽管是“社会律师”,但接受委托为政府等公权力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显然是其职业应承担的内容,但对于律师的执业机构可否存在于政府或其他公职组织则并无限制。就此而言,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之时,其法依据相对而言弹性更大,《律师暂行条例》所确认的律师就是所谓的“公职律师”,因此如果此时法律依据保持不变,对于在其之后所进行的公职律师试点来说,是具有运行的合法性空间的。而在1996年《律师法》颁布之后,公职律师制度合法性则存在一定的疑问,所谓的“名不正言不顺”的困境就出现在1996年《律师法》之后。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了修订,律师的定义被进一步修改为:“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概念将律师执业的依据确定为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将律师执业服务范围确定为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此定义抛弃了原先的定义中对于“国家”与“社会”这两大主体的框定,摒弃了不是强调律师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强调律师的社会服务身份的弊端,技术上作出概括性的规范,可见该定义较前两个定义更具制度的包容性,笔者认为这体现出立法的进步性。然而遗憾的是,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任何针对于公职律师制度运行的突破,欠缺对执业律师类型化的界定,整部法律中也没有出现公职律师这一类型。因此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颁布之后,如同是给对公职律师制度充满期待的人们浇了一桶凉水。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从我国相关的律师法律规范来看,目前还不能武断地得出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与《律师法》规定不相容的结论。以下笔者将用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论证公职律师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三、公职律师制度的合法性论证

1.《律师法》的规定引发了公职律师改革的困惑

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承继了其修订前所强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兼任执业律师的要求,只是在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成了“公务员”而已。根据这个规定,大家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律师法》没有给公职律师身份以合法性认同的空间,对公职律师的发展形成了阻碍。“严格依《律师法》之规定,公职律师的确立甚至与《律师法》的规定还存有冲突。比如:《律师法》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而依《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意见》的规定,公职律师的产生、选拔及身份恰恰是《律师法》规定所禁止的”[3]。大多数学者将此规定解读为:公务员即使有律师资格,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这也导致坊间对公职律师的现在与未来的忧虑,没有一个法定的名分,这试点如何能转为正式?实际上,如果对于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的合法性无法证成,那就会对该制度的继续发展形成严重的阻碍,继而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阻碍。

2.解决公职律师制度合法性的出路在于运用法律方法

作为法治国家之下的法治要求,既然法律明确禁止,即意味着继续进行该项试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还是在违法状态之下进行的改革,如若要严格依法办事,那么在公职律师试点与《律师法》出现明显冲突的前提之下,就应当停止试点。但“有人认为,根据现在的体制和立法机关的能力,立法很难适应发展、改革、创新的需要,有些法律一时半会出不来,有些法律过时,不好用,怎么办?发展、改革、创新总不能停下来吧?只能突破法律‘先行先试’了”[4]。然而另一方面,我国对于法制建设提出过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里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只要订立了法规范,就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来执行。如果今天允许以法不合时宜为理由突破现行的法规范来进行改革,那么明天任何一部已经颁布实施的法都有可能因为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点而被冠以改革、试点的名义对其进行突破,如果形成这样的局面,最终的结果是法律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而违法反而是恰当的行为,立法就显得毫无意义。这当然是荒谬的。既然我们都认识到“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5],那就不能通过破坏依法行政、违反法治要求的方式来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在《律师法》从表面上与司法部推行的公职律师制度不相容的状况下,也必须坚持以法治的思维与法治的方法来进行解决,切不可鲁莽行事。

此时,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所谓的现实,必然是融合了主观与客观的现实,因此国家法规范必须置于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联系的背景下理解,实证法一方面需要民主程序的协调加以正当化,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内在于历史和特定文化的正义原则加以正当化”[6]。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法治的状态之下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都能成为良法,但是法治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于这些“非良之法”通过法治的行为方式予以纠正。同样,法的滞后性会导致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的变迁产生直接冲突,法治方式中同样具有调和此种矛盾的机制。实际上美国法治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精妙处理,可以给我国所推行的公职律师改革试点合法性赋予相应的启示。在美国的宪法没有明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的解释与审查权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判,以严密的法律论证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违宪审查权这一非常重要的司法权能和对于世界法治发展都影响深远的司法审查制度。这就是运用法律方法解决法律问题的成功范例。

3.公职律师制度合法性的法规范分析

在《律师法》短时间内难以确立起公职律师概念的前提下,推行公职律师就必须立足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如果法律条文已经明确公职律师与现行制度相悖,那就只能停止。而从现行《律师法》的规定看,其实并没有明确的排除公职律师的存在。《律师法》对律师所下的定义是: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仅就这一概念的文字表述并不能直接推理出其不包含公职律师存在的依据。因为:首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是从事任何类型律师都必须具备的前提;其次,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来承办法律服务业务,其委托人的范围,既可以是政府机关、公益组织,也可以是私人或者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即是说当事人并不能直接认定就是非政府部门的组织和个人,而律师也没有限定是在何种机构任职;第三,从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到2007年修订后的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两款规定中所强调的都是“不得兼任”,条文的直接涵义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不能兼职律师职业,但如果律师职业和特定类型的公务员所应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是重合一体的,这种特殊状态体现为公职律师就是公务员的职务本身。此时的问题就转换为公务员能否成为专职律师,公职律师是否能成为公务员的一种特定职业类型?笔者认为前后两部《律师法》的两款条文实际上都预留了可供解释的空间。即如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在性质上依据《公务员法》规定属于国家公务员,而又具备法官法与检察官法中所要求的法官资格,实际上也让法官与检察官成为了公务员中的一种,我们也并不会因此而提出“公务员兼任法官、检察官”的说法,因此履行特定法律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政府专职律师又有何不可呢?

现在,我们回到目前我国公职律师试点中公认比较成熟的四种模式来讨论。首先,扬州模式①“扬州公职律师人员是由市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所聘人员与政府是雇佣关系,不明确为公务员。机构模式是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机构设在司法局内,由市政府秘书长作为联系人),作为公职律师的管理机构和执业机构,其人员由专职管理人员和公职律师组成。扬州市公职律师主要是专职服务于市政府,参与政府相关活动,为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暂不涉及到各个具体的政府部门,业务范围仅限于政府法律事务,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见王保安、关晨霞《中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7 期。,通过向社会招聘律师的方式让律师专职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这种方式直接绕过了《律师法》所强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职业律师的规定,是在法律框架之内一种有益的尝试。其次,周村模式②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于2003年6月成立了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在山东省率先推行了政府公职律师制度。周村区委、区政府经研究决定,以区司法局符合条件的8 名同志为骨干力量,专门建立了区公职律师办公室,为公职律师的专门工作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办公经费由财政单独划拨,由区司法局负责对公职律师进行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见王保安、关晨霞《中国公职律师制度研究》,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7 期。,是由城区司法局专门在局机关中选出符合执业律师条件的人员,成立公职律师办公机构,形成了专职公职律师工作模式。其三,广州模式,其特点是双轨制,“‘双轨制’是指创建专职的公职律师和事务所,与发展兼职的政府部门公职律师并行的两种机制”[7]。广州模式的问题就在于将公职律师设置成了在政府部门兼职的律师,即从政府部门中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公务员中,经申请审核程序来获取“政府部门公职律师”执业资格,主要立足于本职工作业务,代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这样的操作方式直接与《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第四种模式是厦门模式,厦门模式与广州模式是不同的,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而是在政府部门中专门设置公职律师岗位,使得其公职律师兼有公务员及律师的双重身份,这种双重身份并不能直接得出是公职人员兼任执业律师的结论,也同样不能得出公职律师岗位的律师是专职律师的判断。问题就在于行政部门中设置的公职律师是否就是全职从事公职律师业务而不用对本部门的行政事务负责?从目前来看,厦门的这种模式恐怕还不能做到专职专业的程度,从而处于法与非法之间。

上述四种情况中,扬州模式与厦门模式应该说与现行的《律师法》规范并无直接冲突,从合法性来分析,应无问题。而广州模式的“双轨制”中专门成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的改革创意很好,而且,未来正式确立公职律师制度之后,应当允许兼职公职律师的存在,但就目前情况看,此种模式则直接与《律师法》的规定相冲突。厦门模式虽然较为强调公职律师的专职与专业性,但是专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并不代表着这种模式就是政府公务员与公职律师身份融合之后所体现出的业务的专职性。因此厦门模式也没有能清晰的回答在其模式之下,公职律师的职责全部围绕着政府法律事务而没有参杂着其作为公务员在其隶属的工作部门所需要承担的其他行政事务。大体而言,这样的模式之下即便公职律师名义上是专职的,但却难以避免实质上的不专。

4.公职律师制度合法性需要有权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来予以确立

从法治政府的核心要求出发,作为为依法行政保驾护航的公职律师制度必须本身也是依法进行的,不能以先突破法的规范、然后在改革成型后对《律师法》进行修订的立法来确认改革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本身就已经缺失了法治思维①在讨论什么是法治思维时,姜明安教授认为“所谓‘法治思维’是指公权力执掌者依其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和所要处理的问题(包括涉及改革、发展、解纷、维稳等各领域、各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见姜明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 期。。应该从严格依法办事的层面来解决目前试点所存在的合法性问题。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凡属于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业务范围内进行解释。2000年全国人大颁布施行的《立法法》中专门设定了一节来规定“法律解释”问题②具体条文参见《立法法》第四节法律解释中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其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如法律规定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实施后出现了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如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等法律实施的主体遇到法律实施中需要进行解释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请,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尽管《立法法》并未对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有权进行行政解释进行规定,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并未被废除,因此仍旧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目前公职律师试点的合法性危机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职律师的推行权力合法性,虽然国家司法部是律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但是其是否有权对律师制度进行没有上位法直接依据的改革;二是《律师法》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规定与现在推行的公职律师制度改革是否相矛盾?笔者之前已经通过法规范分析方法对《律师法》规定与制度改革实践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提出其合法性的分析理据。然而笔者的分析毕竟只是一种学理解释,真正要解决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应当回归于法治方式。这里的法治方式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律师法》进行立法解释来确认公职律师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再而确认司法部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权力合法性。在获得合法性授权之后,在公职律师的具体运作模式上如何体现中国特色及地方特色,可以进一步由国务院及司法部通过行使行政解释权力的方式来予以解决。

[1]谭世贵.简论完善公职律师制度[EB/OL].http://www.gmw.cn/olgmrb/2009-12/27/contnent_999386.htm,2014-08-23.

[2]廖原.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国家、社会与公民责任范围研究[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3]刘瑞兰.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与完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4]姜明安.法治思维与新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

[5]张文静.广州市公职律师工作的十年实践与发展路径探析[J].中国司法,2012,(7).

[6]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J].法学家,2009,(5).

[7]高志强.广州公职律师机制的理论探索[J].中国司法,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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