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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评析
——从过错责任思想到危险责任原则的引入

2014-04-06印通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交强险安全法道路交通

印通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评析
——从过错责任思想到危险责任原则的引入

印通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交通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安排有失妥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源于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将交通事故区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缺乏理论基础。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加区分而一体保护,缺乏人文关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责任分配,体现出浓厚的过错责任思想,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交强险;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危险责任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5.015

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作了详细的类型化规定。然该解释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存在责任分配失衡、标准错乱等诸多问题,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合理安排。构建科学合理的归责原则,对于正确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合理分配责任,实现通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属于何种性质,学界认识不一。概括而言,有三种观点:侵权责任说、合同义务说以及折中说。侵权责任说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1](P216-217)。合同义务说则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上的义务,“保险合同的义务来源就是合同,虽然其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考察,但承担的仍然是合同责任”[2](P322)。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赔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折中说认为,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义务的性质兼具侵权赔偿和合同义务之性质,因为基于保险契约关系,其给付保险金的对象为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无契约上的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依法共同承担的债务内容,正是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义务[3](P20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显然误解了保险公司的地位和保险金给付的性质。事实上,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严格的构成要件,无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均需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活动,显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可能因订立责任保险合同而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无所谓承担无过错责任之说了[4]。在交强险中,赋予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影响保险人赔付义务的性质。保险人之所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显然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内容。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不无疑问。通常情形下,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掩盖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但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这一问题便会突显出来[5]。法释〔2012〕19号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采何种归责原则,则未予言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通过对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规定实际上间接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责任限额范围内,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这对于有效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具有重大意义,但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有责任保险机制代替侵权法之嫌。侵权法的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体现法律正义原则;而责任保险机制的首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在侵权法中,危险责任之构成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强调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但在危险责任原则下,仍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如果通过责任保险机制,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虽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之保护,但侵权法之机能势必受到侵蚀,严格遵守交通秩序之人与违反交通秩序之人在遭受损害时,获得交强险的保障却相同,这显然不利于引导交通参与人履行交通安全义务。

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思想引导下的特殊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学界基本无异议。然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到底采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根据该项之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只是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进行限制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页。;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项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时仍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分担’,确认机动车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而不是无过失原则的适用”[6];第三种观点认为该项采过错推定加部分无过错责任原则②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笔者认为,在一个具体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互排斥的,即责任的构成要么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要么不以过错为要件,不存在既以过错为要件又不以过错为要件的情形。《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表述极易使人误以为无过错责任是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了避免这一误解,《侵权责任法》第7条对此已作出了修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四类,但不存在过错责任加部分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加部分公平责任以及其他类似的归责原则,所以第三种观点通过创设新型的归责原则来解释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显然缺乏理论基础[7](P537)。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没有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该条的表述方式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表述完全不同。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情形。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用承担责任。就第76条第(二)项而言,即使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在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作为强者,在其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皆优的情况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规则,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属于

公平责任[6]。此种认识值得商榷。首先,第76条第(二)项后段的表述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使用的是“承担责任”一词,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分担损失”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其次,从该条的修改过程来看,该段是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演变而来,而这正是为了细化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所以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具体幅度仍然是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大小而定,这与公平责任原则显然不同。公平责任对损失的分担主要根据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最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而在该条中,机动车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

既然第76条第(二)项没有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那是否意味着该项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有学者认为既然机动车一方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仍然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承担的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过错并且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乃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别规定,并不会影响其危险责任的性质”[7](P537)。此种认识也值得商榷。诚然,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007年修法原本也并无改变这一归责原则的意图。但在草案审议过程中,部分委员建议“明确在什么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于是最后将该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使得原本清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变得扑朔迷离。其次,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行为人即使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即责任的成立与否以及责任大小与行为人有无过错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该条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与其责任大小有着重大关系,只要机动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责任立即控制在10%以内。第三,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中,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法释〔2003〕20号第2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但第76条第二项中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段规定的过错显然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故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一般过失,即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相抵规则显然不同。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因立法上用语的模糊已经很难作出明确的判断。笔者认为,该项既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而是采纳了一个特殊的责任分配规则。在这一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有无过错对于责任的分配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仍然保存着根深蒂固的过错责任思想。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幽灵:过错责任思想

1.过错责任思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的历史演进

综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不难发现,过错责任思想犹如一道幽灵,一直影响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一段时期,单纯依靠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即使有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也往往以法律未有规定而不予受理[8]。即使有少数案件进入到司法程序,也“通常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损害赔偿问题的”[9](P65)。《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①《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民法通则》第123条已成具文,不仅不再调整机动车致害责任,也不再规范高危作业损害责任。。关于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学界曾对此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②参见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期。;否定说认为,机动车与飞机、火车等高速运输工具不可比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0](P514)。否定说的依据主要在于,“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10](P514)。即使到今天,仍有不少学者从交通安全和效率的角度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公平的责任分配原则。

1991年国务院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过错责任的思想推向顶峰①该《办法》是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起生效。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颁布以后,该《办法》已失效。。《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根据《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主要考察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该行为的作用大小。《办法》出台以后,沈阳、济南、上海、中山、武汉等地相继出台相关处理办法,《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6种情形下行人违章引起交通事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上海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是规定了18种违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的情形;武汉市《关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规定了6种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全责的情形。媒体将这些规定称作“撞了白撞”规则。这些规定引发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则“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11]。该《办法》自1991年订立至2003年,施行了近13年时间,对我国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时,一般就是按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决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受害人的保护显然不够周全,极端的情形就是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对方当事人不具有过错,此时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赔偿。这种责任分配规则显然与国外加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趋势不相符合。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3年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在保护受害人方面有了很大进步,特别是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但尽管如此,该条仍然蕴含着深刻的过错责任思想。因为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可否认,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基本上战胜了过错责任思想的束缚,但这种情形并没有持续多久。

2.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中的过错责任思想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不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对相关规定作进一步明确。于是该法出台三年后即通过修正案,专门针对该条作了修改。

此次修改的目的在于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责任减免的比例,从而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所以修正草案仍然坚持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②此次修法之理由在于: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确立了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按注:实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现了侧重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立法政策。但是,在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做到既公平确定责任,又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够具体,同时,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性立法对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比例作出了规定,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的不统一。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1、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样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该草案在送交常委会讨论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提出了三点意见。

第一,因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在什么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建议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修改建议即为现行法第(二)项的前段。事实上,机动车导致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发生损害,机动车一方责任是否成立,应视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而定,若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者,即为过错责任原则,若无论有无过错均承担责任,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常委委员建议应当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种“情况”只能在机动车一方寻找,而不能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查找“情况”。然修正建议竟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据此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存在、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与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不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极具本土特色。毫无疑问,这一修改改变了原本清晰的无过错责任,使现行之归责原则模糊不清。

第二,常委委员认为,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的情形而规定具体的减责比例,过于死板,难以切合实际,因此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即为现行法第(二)项中段。正如前文所言,本次修改本意在于“明确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但这一修改又回到了原来的规定,即脱离了修改的本意。

第三,建议保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公布的现行法律基本采纳这一建议,此即现行法后段:“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从修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修法的本意在于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责任减轻比例,并无改变原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图。但最终修改结果却完全脱离了修法本意,不仅没有达到明确减责比例的目标,反而使原本清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遭到了动摇。

通过分析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之规定,已经很难认定该项到底采纳了何种归责原则。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该项蕴含浓厚的过错责任思想:首先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责任分配有重大影响,对于机动车一方而言,只要其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责任即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内;其次,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完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本质差异。

3.过失相抵规则中的过错责任思想

在危险责任领域,有无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余地,各国立法、司法以及民法理论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论。否定说认为,由于无过错责任并非在一切方面都遵循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它虽然存在于司法体系中,如果允许过失相抵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不利的局面,因为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那部分损害由于法律的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无法通过保险的形式加以消化。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明确指出过失相抵不能适用危险责任领域[12]。然肯定说认为,在危险责任中,过失相抵也有其适用余地,因为如果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那么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可以任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显然不利于损害事故的预防。《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3条第3款规定,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没有过错时,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2003〕20号第2条对此采肯定观点。

然过失相抵规则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中应当有不同的体现,如果在危险责任中完全适用过失相抵,如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的情形,也要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鉴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保护受害人的基本理念,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由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般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没有本质区别,该项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体现出浓厚的过错责任思想。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反思:引入危险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地安排了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实现了通行正义,不无疑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以下方面值得反思:

第一,通过交强险的规定科以侵权人绝对的严格责任,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虽然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这种做法实际上有责任保险替代侵权法之嫌,使侵权法的机能受到侵蚀,严格遵守交通秩序之人与违反交通秩序之人在遭受损害时,竟获得交强险相同之保障,这反而不利于引导交通事故参与人履行交通安全义务。所以,将交强险还原其本来面目,使其严格定位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为危险责任,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特色在于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交通事故划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种,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所有机动车具有同等机动性能基础之上,事实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两者的机动性能都是同等的,如大卡车与摩托车均属机动车,在认定责任时如果同等对待,显然不利于保护事故受害人。

另外,交通事故不限于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两种类型,机动车一方也可发生交通事故,如翻车等;因此该条在类型化上存在重大缺陷,在这种类型化下不可能形成周密的损害赔偿机制。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类型化错位的原因与其规范属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其首要目的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13]。而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正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管理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以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损害为视角来构建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属性,将关于机动车致害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让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该法第76条的固有缺陷被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无论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应当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有疑问的是,是否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作区分①在交通事故领域,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分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立法例,如日本、法国等,也有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加区分一同保护的立法例,如德国。,笔者认为,区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而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力度是合理的,如果对财产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同一交通事故特别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价值高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会获得较多赔偿,而这显然不符合正义之基本理念。对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人文关怀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第三,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责任外,现行法体现出根深蒂固的过错责任思想,这对机动车受害人保护殊为不利。综观国外立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采危险责任是各国之通例,也是现代侵权立法之趋势。事实上,规定危险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也一直是道路交通[14]。因此,应当修改现行立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引入危险责任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下,仅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方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五、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并未采纳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适用严格的危险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同的交通事故类型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制度安排存在严重缺陷: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严格的危险责任,在此种归责原则下,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有责任保险代替侵权法之嫌,不利于侵权责任法机能的发挥,从而影响通行正义的现实;其次,该条在区分保护上发生错位,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划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这种分类不能涵盖所有的交通事故类型,也不利于形成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该条没有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适用统一保护规则,缺乏人文关怀。总体上来说,该条在归责原则上没有坚持危险责任,更多体现的是过错责任思想,这有悖于国外立法加强保护受害人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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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吟吟)

印通(1986—),男,贵州盘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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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7155(2014)05-0071-06

201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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