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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

2014-04-04黎晓静

关键词:保护期外观设计专利法

黎晓静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概念、保护空缺、可版权性、艺术性判断标准等问题一直备受学术界关注,而围绕实用艺术作品产生的侵权纠纷的解决也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的一大难题。国家版权局2012年启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各稿均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分类并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期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规定仍需进行探讨,以期完善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的理解

“works of applied art”是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英文词源,实用艺术作品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法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其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指南》则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释义:“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1]综上,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主要是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

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该法2001年的第一次修正、2010年的第二次修正均未承认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作品。国务院1992年10月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是最早含有“实用艺术作品”一词的法律文件,不过由于与伯尔尼公约的衔接,其并未再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涵义作出解释。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成为了市场交易的宠儿,为更好地解决基于实用艺术作品而产生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有必要明确实用艺术的内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第一稿第3 条第9 项即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第二稿修改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送审稿采取一般规定加列举的方法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修补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定义较好总结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并划定了其主要范围,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实用艺术作品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1.是否有法可依的问题

国际条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明确的,《伯尔尼公约》第2 条第1 款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依据该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品或者作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且保护期不得低于25年。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获得著作权法中的地位经历了二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无地位期,我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并无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先例,为了履行加入公约后的义务,也只是在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用艺术作品仍旧不能享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通过给予公约成员国国民超国民待遇来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

第二个阶段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的种属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后,尽管对实用艺术作品仍旧未置一词,但是取消原第52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①此条款删除后即产生了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均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的观点[2]。在司法实践中,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正是通过对于美术作品的保护,提供着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的保护[3]。同时也不乏以涉案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高低为标准将其是否归入美术作品,依据著作权法作出判决的案例。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积木块为首部有圆形孔洞顶端有开叉并有三道弯曲的弧形积木,积木的弧形弯曲及顶端开叉形状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形状,其首部圆形空洞作用为和其他积木拼插,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4]。

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实行超国民待遇的规定,满足了《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但因对本国公民实行了差别待遇而备受争议。而对美术作品作广义理解以便纳入实用艺术作品的做法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对著作权法的“恣意曲解”,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范畴[5]。在我国美术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将低于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②,与《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的原则相背。此外,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也存在差别,展览权是美术作品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由于实用艺术品的主要价值在于吸引消费者购买这些实用艺术作品,而非在于展览[6]。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美术作品财产权中的展览权,且美术作品的原件具有特殊的价值,此种价值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原件无法体现的。因此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著作权的客体来保护,而不是将其隐藏在美术作品身后更能体现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

2.法律的交叉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是10年,一个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条件的前提下则可在获得授权后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对外国主体而言,《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保护期才是符合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期要求的,获得保护的程序也更便捷;对国内主体来说,其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可能被视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外,还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寻求专利法上的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交叉保护产生了是否承认对实用艺术品双重保护问题:首先,当一个实用艺术作品通过申请获得了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那么如果产生侵权纠纷,权利人没有依据外观设计而是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则其请求能否被支持?其次,一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届满,其能否继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第一个问题是法律选择问题,通常允许权利人选择何种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多数权利人偏向一种法律救济时另一项法律制度很有可能被虚化。法院对第二个问题的回应却因情况而异,在三茂公司与永隆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再获著作权法的保护[7]。在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双重保护的现状下,将此理解为我国法律并不排斥此种双重保护更符合逻辑,即是说英特莱格的实用艺术作品在已经申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仍旧可以同时或者在专利期满后继续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8]。

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实用艺术作品法律适用的影响

第一,明确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予以保护。我国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第3 条以详尽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九类作品形式,虽然其中第九项是兜底条款,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9]。继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后,第二稿、送审稿均作出了保留,并且具体列举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种类和特征。2013年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并未承认实用艺术作品是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通过后,其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规定会与实施条例产生冲突,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

第二,解决了内外有别的问题。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内外有别主要体现在:首先,在《实施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中,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25年的保护期,属于超国民待遇,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用艺术作品无法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获保护。其次,从2001年10月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取消原第52 条第2款的规定后,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均直接依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6]。法院的做法是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作出种属概念的理解,美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本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无法可依的状况,然而,美术作品财产权的最低保护期为50年,高于《实施国际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特别给予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25年保护期,这样适用法律却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原则”。最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获得25年保护期,如果不适用著作权关于美术作品保护期的规定,而适用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使实用艺术作品获得10 保护期,但期限较短,取得程序复杂,因此也未能改变实用艺术品内外保护有别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4 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根据本法第14 条享有的权利,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权利人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第29条第2 款: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上述新修订的条款不仅明确了外国和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统一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解决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歧视”问题。

第三,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冲击。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实用艺术品交叉保护问题无论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还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通过后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符合专利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的是禁止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著作权则侧重给予权利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但由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包括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事实上造成了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就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结果[10]。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是10年,《著作权法》草案准备给予实用艺术作品25年著作权保护,加上著作权保护的便捷性,权利人在选择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模式上会倾向《著作权法》从而架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四、进一步完善实用艺术作品法律适用的建议

1.艺术性的判断标准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不是其中的实用性,而是其艺术性,保护的着眼点在于“艺术品”[11],这种艺术性在修改草案中被表述为“具有审美意义”,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认定及解决面临的一个难题即是如何认定作品的艺术性问题。

判断一个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时,首先要采取观念上可分,物理上不可分的方法分离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观念上可分是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要求,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连观念上的可分都无法实现则对其的保护可能延及作品的思想观念、制作工艺和功能超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物理上不可分要求艺术性和实用性在物理上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实用艺术作品,若二者在物理上可分,那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即可获得美术作品的保护,实用性则可以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该作品不再获得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评价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因为它并不像发明专利中的技术水平那样客观,主观因素明显。因此,在判断艺术性的时候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判断艺术性的主体。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判断侵权时通常会拟制一个主体,如专利法中的“该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法官在判断一个实用艺术作品时应当扮演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角色,同时还可借助消费者的反应等调查证据,以使艺术性判断尽量客观化;第二,判断的客体应该是作品本身,而不能以作者的创作态度和目的来决定作品是否具有艺术性;第三,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之被分离出来以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一视同仁适用于其他艺术作品一样的判断标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本身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特点,以此其功能性的特性限制了作品设计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达到纯美术作品的高度,实质上是要求实用艺术作品要具备更高的艺术性,从而限制了实用艺术作品可获保护的范围。

2.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

以协调不同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目的,英国创设了实用艺术作品从版权保护转化为工业版权的制度③,而我国并没有此种规定。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规定很有可能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而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外观设计专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此为了保证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有效实施,宜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作出调整。

《TRIPS》规定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不得低于10年,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影响,我国专利法同样给予外观设计专利10年的专有权保护期,尽管与国际公约一致,但并未给予权利人类似续展商标一样的自主选择权。欧盟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采取的是可续展的做法:“首期5年,可续展4 次,最长25年”。其规定在保证符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弹性,更有利于权利人根据市场需求作出选择何种法律和在何时放弃专有权的判断,在专利法修改时值得我国借鉴。这样,即使《著作权法》送审稿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的25年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获得通过后,也不会造成对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较大冲击。这种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可续展的规定比死板的10年保护期的规定更能体现专利法平衡私有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使商业价值不再的外观设计尽可能早的(申请日起5年内)成为共有资源,为公众利用,降低因交叉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通过修订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增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内部和谐。

注 释:

① 对该条一般理解为不管是将实用艺术品用于工业生产,还是生产制作具有艺术性的实用品,都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因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② 尽管在法律位阶上考虑,外国主体也可依据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法官在裁量的时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故通常《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会成为解决涉外实用艺术作品纠纷的依据。

③ 英国承认实用艺术作品在版权法地位,但若一个艺术作品经版权人许可或者被版权人自己制作、销售这样的工业产品,则从首次销售的年度结束之日起算,只能享有缩短到25年的工业版权保护,保护期届满后不得禁止他人制作此种产品。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指南[M].刘波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自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版权,2004(1).

[3]李明德,许 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2 号民事裁定书[R].

[5]周 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6]吴伟光.中文字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国际公约、产业政策与公共利益的影响与选择[J].清华法学,2011(5).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0 号判决书[R].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 号民事判决书[R].

[9]刘剑文,王 清.关于版权客体分类方法与类型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1).

[10]张伟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9).

[1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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