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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上的“好撒马利亚人”

2014-04-02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救助者普通法请求权

李 昊

一、引言

英美法上同我国“见义勇为者”类似的概念是“好撒马利亚人”(Good Samaritans)。〔1〕“好撒马利亚人”与“见义勇为者”两个概念都涉及紧急情况下对他人的救助行为,就此而言,二者是一致的。但我国地方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立法将见义勇为的情形主要界定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和抢险救灾,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4条、《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条、《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2条等,而英美法中的“好撒马利亚人”的范围更为宽泛,例如在美国,食品捐赠人也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如1996年10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的《好撒马利亚人食品捐赠法》(Good Samaritan Food Donation Act))。在英美有关好撒马利亚人的立法中,这一概念被用于指称帮助危难者的人。〔2〕Pam E.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253.它体现了基督教对救助人(rescuer)的理解,具有特定的文化背景。〔3〕关于好撒马利亚人寓言的简要描述,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1页。在英美法关于救助人的讨论中,除了救助他人的生命外,也涉及对他人财产的挽救,〔4〕如在英国,救助的对象包括财产以及人身,see Basil Markesinis&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3。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也都包括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二者的区分在救助人的求偿问题上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英美法上,对好撒马利亚人的讨论常常出现在侵权法中,有时被冠以“救助案件”(rescue case)的标题。〔5〕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42.一般来说,在侵权法的视角下,关于好撒马利亚人主要涉及三个主要问题。〔6〕Pam E.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254.第一,是否存在救助义务(duty to rescue)?特别是,人们是否应对未提供救助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若好撒马利亚人在救助中受到伤害,他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求偿对象是肇致危险者,既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给自身肇致危险的被救助人。第三,在救助者使得被救助者的情况恶化时,救助者是否承担责任?这里主要涉及救助者的免责问题,也是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Statutes)所讨论的主题。除了前述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对好撒马利亚人的求偿问题的讨论还常常出现在英美的回复法(不当得利法)、代理法和海商法(海上救助的情形)中,这主要涉及救助人对被救助者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或奖励请求权。〔7〕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3,4.See also L.S.Ayres& Company v.Hicks,(1941)220 Ind.86,40 N.E.2d 334.Cf.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34.本文也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

本文的研究范围是英美的普通法(以典型判例为主)及相关的制定法(如好撒马利亚人法、海商法等),主要涉及美国和英国(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并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或地区,而不包括苏格兰、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具有大陆法传统或混合法系特征的地区。

二、英美法关于救助义务的基本立场及突破

(一)英美法的一般规则: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

和大陆法系不同,在英美普通法中,并不强迫个人像好撒马利亚人那样去救助处于危险的人或财产。〔8〕Pam E.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254.普通法传统的规则是,在缺乏特殊的情景或特殊的关系时,人们不负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积极义务。〔9〕Kenneth S.Abraham,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3rd.ed.,Foundation Press,2007,p.234.

这种对一般救助义务的拒绝,在现今仍几乎具有普遍的效力,即使救助给被告造成的风险很小或者不存在,而给原告造成的风险很大。〔10〕Kenneth S.Abraham,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3rd.ed.,Foundation Press,2007,p.234;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a&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35;John L.Diamond,Lawrence C.Levine& M.Stuart Madden,Understanding Torts,Lexis Publishing,2000,p.121.基于对一般救助义务或作为义务的拒绝,普通法区分了单纯的未施救(nonfeasance)和因过失将原告置于危险境地(misfeasance)。对于前者,普通法拒绝施加责任。〔11〕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88;Kenneth S.Abraham,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3rd.ed.,Foundation Press,2007,p.235;Markesinis and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38;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19th.ed.,Sweet& Maxwell,2006,pp.411,412.中文介绍,可参见苏艳英:《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6页;蔡唱:《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也即,我不能伤害我的邻居(misfeasance),但我不必救助他(nonfeasance)。〔12〕W.V.H.Rogers,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17th.ed.,Sweet& Maxwell,2006,p.170.

英格兰法并不承认一项一般的积极作为义务,因此不鼓励大众成员对那些需要帮助者提供救助。恰恰相反,它还设法阻止给予帮助,因为一旦某人开始提供帮助,他可能就要为他在提供帮助时犯的错误承担责任。Gregory在1966年给出的建议——“不要‘作为’,除非你必须这么做”——在当今的英格兰法中仍然有效。〔13〕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6.

在Smith v.Littlewoods案中,〔14〕Smith v.Littlewoods,[1996]3 All ER 801.Goff法官认为,为什么法律不承认一项一般的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的故意不法行为肇致的损失或损害的注意义务呢?基本理由在于普通法对于所谓的纯粹的不作为不施加责任。〔15〕Smith v.Littlewoods,[1987]AC 241 at 271.Cf.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54.作为权威意见,他援引了Diplock法官在Home Office v.Dorset Yacht Co.Ltd.案中的意见:

Atkin法官在Donoghue v.Stevenson案中唤起的好撒马利亚人(路德福音第10章,第30节)这一寓言描述了从另一边走过的牧师和利未人的行为中存在的不作为,这一不作为可能会将给盗贼的受害人的健康造成的损害作为其合理的和可能的后果,但是对此,牧师和利未人在英格兰法上都不会遭受民事责任。示例可以进一步增加……你无需对你的邻人将要遭受的人身危险对之作出警告,除非你们两个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土地的占有人和来访者之间的关系;你可以看着你的邻人的货物被雷雨毁损,尽管你最不费力的努力就可以防止这些货物被淋雨,而且你可以这么做且不受到惩罚,除非你们之间有着诸如寄存人和受寄人这样的关系。〔16〕Home Office v.Dorset Yacht Co.Ltd.,[1970]A.C.1004,1006.

在Stovin v.Wise案中,〔17〕Stovin v.Wise,[1996]3 All ER 801.在阐述了作为责任和不作为责任的区分“基本上是合理”的意见后,Nicholls法官认为,公认的法律立场是,旁观者对于落水的孩子或粗心大意的行人并不负有采取措施加以救助的义务。还需要其他的条件他才不仅仅是旁观者。必须存在某一额外的理由,能够公平合理地认为,某人应被视为其兄弟的看管人并在该方面负有法律义务。在这一额外的理由存在时,可以说存在足够的近因。这就是习惯的标签。〔18〕Stovin v.Wise,[1996]3 All ER 801 at 807.Cf.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54.

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在Buch v.Amory Mfg.Co.案中描述了这一缺乏一般救助义务的状况:“我看到我邻居的两岁的小孩接近了邻居院里的磨坊里的机器并遭受危险,并且很容易救他,却没有这么做。我对该名孩子的伤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和我之间是陌生人,我不负有保护他的法律义务。”〔19〕Buch v.Amory Mfg.Co.,44A.809,811(N.H.1897);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30;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美国1965年《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314条和第315条也体现了拒绝一般的救助义务这一一般原则。第314条规定:“行为人意识到或应意识到其行为对于帮助或保护他人是必要的这一事实并未使其承担采取这种行为的义务。”第315条则规定一项更为具体的规则,除非存在特殊关系,否则不存在一项控制第三人行为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有形损害之义务。2010年的《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第37条取代了第二次重述的上述两条,〔20〕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37,comment a.也宣示了这项一般原则:“其行为未创设有形或精神损害者对他人不负有注意义务,除非法院决定应适用第38-44条规定的积极义务之一。”

这一拒绝一般救助义务的规则背后的原理是,普通法过于关注个人自由,从而不要求人们多管闲事。而且作为实际问题,也不容易发展出一项规则以确定在不止一人能完成救助而无人施救的情形谁应承担责任。〔21〕Kenneth S.Abraham,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3rd.ed.,Foundation Press,2007,p.234.《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即认为,区分作为和不作为依赖个人自由和自治的自由主义传统。

(二)突破之一:英美有关一般救助义务的刑事立法

在英美侵权法上虽然不存在一般的作为义务或救助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某人能够免于刑事处罚。〔22〕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149.在英美法系,存在一些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的刑事立法。在美国,截至2009年,至少有十个州制定了法律,要求在一定条件下,若某人处于危境时,人们负有通知执法机关和/或寻求帮助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会受到刑事处罚。这些法律有时也和豁免救助者责任的规定一并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典型者如明尼苏达州和佛蒙特州的规定)。不过,这些法律很少适用,通常为公民和立法者所忽略。〔23〕Duty to rescue,http://en.wikipedia.org/wiki/Duty_to_rescue#cite_note-Rosenbaum -1,visited on April 10,2014;Volokh Eugene,Duty to Rescue/Report Statutes,November 3,2009,http://www.volokh.com/2009/11/03/duty-torescuereport- statutes/,visited on April 10,2014;also see Damien Schiff,Samaritans,Good,Bad and Ugly A Comparative Law Analysis,11 Roger Williams U.L.Rev.77,92(2005).但 Schiff的文章中仅提及五个州。

虽然理论上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可以依赖这些刑事立法来界定理性人的行为,但法院不可能根据这种制定法这么做,因为经常有理由认为,立法机关对违反这些制定法的行为作出的唯一制裁就是小额罚金。〔24〕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149.此外,在美国更为常见的是对那些牵涉机动车事故者施加为事故中的其他受害者提供或寻求医疗救助义务的制定法(如Ky Rev Stat§189.580)或者要求医院的急救室在处于危急的病人情况稳定之前不得将之转移的制定法(联邦《紧急医疗和积极工作法》,Emergency Medical Treatment and Active Labor Act)。〔25〕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35.

(三)突破之二:存在特殊救助义务的情形

虽然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不存在一般的救助义务,但在特殊的情形或存在特殊关系的时候,则会产生特殊的救助义务。〔26〕Kenneth S.Abraham,The Forms and Functions of Tort Law,3rd.ed.,Foundation Press,2007,p.235.

在英格兰法中,产生侵权法上的积极作为义务的特殊情形中最重要的两种是:占有确保其财产对合法的来访者为安全的义务以及雇主就其雇员在工作时的健康和安全所负有的义务。这些义务产生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早于侵权的关系(pre-tort relationship)。其他可能产生作为义务的关系如父母和子女、学校和学生、主人和客人、监狱管理机关和类似的机构与其看管的人等之间存在的关系。〔27〕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38.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一书总结了英格兰判例中施加积极作为义务的三种情况:除了上述的特殊关系(如土地占有人对来访者、雇主对雇员的保护义务)外,还有特殊的职责承担(special assumption of responsibility)和特殊的防止第三人侵害的职责(special responsibility for protection from third parties)。〔28〕See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19th.ed.,Sweet& Maxwell,2006,pp.414ff.在 Smith v.Littlewoods Organization Ltd.案中,就第三种类型,Goff法官确认了四种情形:(1)被告和原告之间基于被告的职责承担存在特殊关系;(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基于被告的控制存在特殊关系;(3)被告对可能为第三人利用的危险状况负有职责;(4)被告对可能为第三人用于造成损害的财产负有职责。Ibid,p.416.除此之外,如果无义务实行救助者一旦对受害者进行了帮助,就可能承担了一项注意义务,特别是承担了一项不使受害人境况变坏的义务。〔29〕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40.

美国有关作为义务或救助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法重述中。2010年《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于第7章规定了“积极义务”(affirmative duties),其中第37条宣示了一般原则,就非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对第三人)不存在注意义务。就存在作为义务的情形,第三次重述统一规定了如下七种情形:〔30〕根据对第7章的适用范围的评述(Scope Note),《侵权法第二次重述》所列举的情形之间存在重复,如第323条和第324条即是如此。Restatement(Third)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Chapter 7 Affirmative Duties,Scope Note.第344条和第314A条之间也是如此。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40,comment a.基于施加保护他人义务之制定法规定的积极义务(第38条),基于创设了有形损害风险之在先行为的义务(第39条),基于和他人的特殊关系的义务(第40条),基于和造成风险之人的特殊关系而对第三人承担的义务(第41条),基于允诺的义务(第42条),基于对他人的允诺而对第三人承担的义务(第43条),基于照顾第三人而对他人承担的义务(第44条)。从这些产生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来看,大体上可分为制定法规定、在先行为和特殊关系(与造成风险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三种。其中第40条取代了第二次重述的第314A条和第344条,〔31〕See Restatement(Third)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40,comment a.所列举的特殊关系情形包括:(1)公共承运人和乘客,(2)旅店主和客人,(3)企业或建有向公众开放的建筑物的土地占有人和合法进入该建筑物者,(4)雇主和雇员,(5)学校和学生,(6)地主和佃农,(7)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根据对第7章的适用范围的评注(scope note),本章中使用的“救助义务”不仅用于描述在某人受伤或处于临近的危险时采取行动对之救助的义务,而且包括帮助伤害的风险对其暂时还更为遥远之人,甚至减少将来对某些分散的个人群体造成伤害的义务。而通常的用法并未将后两种情形称为“救助”义务。〔32〕Restatement(Third)of 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Chapter 7 Affirmative Duties,Scope Note.

除前述情形外,在海商法中,长期以来就存在一项帮助处于危境的船舶及其船员和乘客的义务。〔33〕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43.

三、好撒马利亚人对被救助者的请求权

(一)好撒马利亚人对被救助者享有的请求权的类型

在英美法的文献中,关于好撒马利亚人对被救助者可能享有的请求权,学者Kortmann区分了如下三种类型。〔34〕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81-83.

1.费用补偿(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关于reimbursement的含义,英美法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认识。最初,它主要用于指称偿还贷款(repayment of a loan),即借款人偿还贷款人;最近则被用于指称在三方关系中借款人偿还担保人,范围受到限缩。也有学者(Goff法官和Jones教授)对reimbursement采用了不同的定义,用来描述下述情形,即被告基于合同之外的理由,在其从支付中获得的收益的范围,负有补偿原告的义务。〔35〕Gareth Jones,Goff and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7th.ed.,Sweet& Maxwell,2007,pp.439,440.Kortmann则将基于合同的偿还纳入reimbursement的范围内,如基于合同对保证人的偿还,而排除了原告就费用获赔的情形(在费用代表了被告的收益的范围内),后者被纳入回复(restitution)的范畴。

2.损害赔偿(compensation)、报酬(renumeration)或奖励(reward)

(1)损害赔偿

前述的费用补偿实际属于广义上的赔偿的子类型,狭义上,损害赔偿仅指弥补自愿遭受的费用之外的损失。

(2)对所提供服务的报酬(remuneration for services)

报酬可以有两层含义:一种含义是包括了费用偿还和损害赔偿,相当于repay;常见的是第二个含义,即对所提供的服务付费(payment for services rendered),所付费用无需充分。如Blackburn法官所述:“报酬……指的是对价或等价物(a quid pro quo)。如果某人提供了服务,他对此获得的任何对价在我看来都是对其提供的服务的报酬。”〔36〕R.v.Postmaster General,(1876)1 QBD 658 at 663.

(3)奖励(reward)

在日常使用中reward常与remuneration换用,而在救助法中,救助报偿(reward)包括了费用补偿、损失赔偿和报酬三项要素。在和费用补偿、损害赔偿和报酬相区分的意义上,它也指称超出其他赔偿措施的支付,旨在鼓励介入。

3.回复(restitution)

回复,就是回复好撒马利亚人给予的利益的价值,此时,被告必须放弃其收益或金钱价值。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起草的“欧洲法原则·无因管理”一编,将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依内容区分为四种:费用补偿(reimbursement of expenditure)、责任补偿(indemnification of liability incurred)、报酬(remuneration)和损害赔偿(reparation),分别由第3:101条(前两项)、第3:103条和第3:103条来规范。除未提及奖励外,其他请求权类型与前述的分类基本一致。〔37〕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especially pp.257ff.

(二)普通法的传统观点:禁止好管闲事的原则(Tthe principle of officiousness)

普通法和大陆法不同,从来没发展出一种源自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的概念。〔38〕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Introduction,p.77,J58.普通法原则认为,若某人未受委托向他人提供服务的,对其服务提供报酬(recompense),甚至偿还费用(reimburse)或补偿(indemnity)是完全不妥当的,更不用说这是不可能的了,无论这一服务有多大的助益。〔39〕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33.如英格兰法原则上否认介入人享有请求权,无论是报酬请求权还是仅仅对其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40〕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11.不过,Kortmann考察后认为,在英格兰法上,否定赋予自愿介入者以请求权似乎并无权威判例支持,但也不存在一项赋予请求权的一般原则。Ibid,p.115.经典的阐述体现在Falcke v.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这一判例中,Bowen法官在该案中认为:“毫无疑问,一般原则是,根据英格兰法,某人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或使之受益而付出的工作或劳动或支出的金钱对所挽救的或获益的财产并未创设一项担保权,甚至,单独来看,也未创设一项偿还费用的债务。责任不能背着人们而予以强加,就像你不能违背某人的意愿而赋予其利益一样。”〔41〕Falcke v.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1887)34 ChD 234.Cf.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83.

这一立场在美国法上被称为禁止好管闲事原则(officiousness)。美国法关于好管闲事原则的最好阐述,体现在Glenn v.Savage案这一判例中。〔42〕Glenn v.Savage,13 P.442(Or.1887).1880年,在俄勒冈州的达拉斯市(Dalles City),大量珍贵的木材落入哥伦比亚河上并将被激流冲走。木材的主人Savage当时并不在场,而当时正在为Savage提供建筑工作的Glenn“提供了帮助和服务”,避免了木材“被冲走并遗失”。7年后,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拒绝了Glenn的请求,即Savage应向他支付他所提供的服务以及他雇来救助木材的工人所提供的服务的合理价值。法院并未否认这些服务“对Savage来说,是值得称赞的,并且可能是有益处的”。但法院裁决道,“让Savage承担责任,需要他曾要求提供服务,或者在他知道所提供的服务时,曾承诺偿付这些服务”,否则,法律将把“在未经他人请求时,所谓的为他人的利益行为”视为“自愿的好意行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能得到认可”。法院解释道,若非如此,结果将是“毁灭性的诉讼以及对个人权利和民事自由的颠覆”;人民不应该失去对其私人事务的控制;没有人能“免于陌生人的妨害,这些陌生人或许是无赖、醉汉,或者是敌人”,他们可能“以此为借口”,将人们“从事务中拉向诉讼”。而且,如果法律不这么处理,它将“违背爱心最仁慈和最好的表露而使之事后被利欲熏心的贪婪所滥用”。法律不应允许将“值得称赞的慷慨行为事后转变为金钱的要求”。〔43〕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6.

总结Glenn案,就为何拒绝好撒马利亚人的回复诉请,它提出了两个主要的理由。〔44〕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7.一是对保持个人自由的关注。对此,Glenn案的裁决抓住了针对保护他人财产的好撒马利亚人的传统态度,甚至被其他法院用在真正的紧急事件的案件中。如一个法院否决回复的理由是:“如果某人出于人道付出了劳务,甚至冒着生命危险自愿提供帮助保护其邻人的房屋免遭火灾破坏,法律会认为所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因此,不构成诉讼理由。”〔45〕Bartholomew v.Jackson,20 Johns.N.Y.28,28(N.Y.Sup.Ct.1822).这一无偿的推定在19世纪早期更多地为美国法院所支持。在著名的Bartholomew v.Jackson一案中,〔46〕Bartholomew v.Jackson,20 Johnson 28,11 Am.Dec.237(N.Y.S.Ct.1822).介入人挽救了本人的大量小麦免遭火灾,对此服务,陪审团判给他一项50美分的报酬,高一级法院推翻了这一裁断,理由是,如果一个人出于人道付出劳动甚至冒着生命危险去保护邻人的财产免遭火灾,他做的必须被视为是无偿的。除了下述的Cotnam v.Wisdom案和提供必需品的情形外,无偿性的推定现今仍非常坚实。二是认为利他主义自身就是对自己的最好的报偿。如Nicholson v.Chapman案的判例即认为:“或许,对公众来说,这些由某人给与他人的自愿善行,属于慈善行为和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更好的方法是,对其的报偿应完全取决于感恩的道德义务。”〔47〕Nicholson v.Chapman,126 Eng.Rep.536,539(1793).Cf.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01.还有学者认为Glenn案还提出第三项理由,即赋予请求权会导致“毁灭性的诉讼”(ruinous litigation)。〔48〕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85.Kortmann还从其他 Nicholson v.Chapman((1793)2 H Bl 254,126 ER 536)、The Gas Float Whitton No.2([1897]AC 337)等判例中总结出第四项理由,即赋予请求权会导致滥用。Ibid,pp.89,90.

对自愿者的介入,在普通法上存在一个更为基本的反对理由。这一反对理由的内容是,未经他人同意介入他人事务者只不过是一个侵入者(trespasser);尽管他可能仅仅旨在为所有人做好事,但他的良好意图是无关的。因为在普通法上,在侵入侵权(trespass)中,动机是无关的,因此内在地构成侵入的事务并不会仅仅因为侵入者的动机是良好的就发生改变。〔49〕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34.普通法的这一立场也为美国的回复法重述所确认。如1937年《回复法第一次重述》第2条(好管闲事地赋予利益)规定:“好管闲事地赋予他人利益者,无权请求回复。”1983年《回复法第二次重述》(第1号暂定草案,Tentative Draft No.1)第2条与之类似。〔50〕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7,fn.4.

(三)好撒马利亚人的请求权

英美普通法不鼓励好管闲事的行为这一立场也存在着诸多例外。如在存在强大的直接的公共利益提供服务的情形下,允许回复因为关心他人而向其提供的利益,如死者的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费,寻求从遗产中获得偿还的情形。〔51〕《回复法第一次重述》第115条(履行他人对公众的义务,Performance of Another's Duty to the Public)的评论b。See 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7,fn.4.

在美国Cotnam v.Wisdom这一最重要的判例中,〔52〕Cotnam v.Wisdom,83 Ark.601,104 S.W.164,119 Am.St.Rep.157,13 Ann.Cas.25(1907).一位医生向一名无意识的人提供了紧急救助,法院认为他有权基于提供了“必需品”而获得报酬(recompense)。这一判例被认为确立了下述原则:即使在紧急情况下医生通常也是在为职业行为,因而会期待索取报酬。在这一程度上,Cotnam v.Wisdom案预示不再存在对无偿性的如此有力的推定了,而应当在个案中从案件事实中发现,原告是为无偿行为还是想对其服务索取报酬。〔53〕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p.147,148.

对英美法上存在的例外,有学者总结了如下情形:除了制定法(如英格兰和威尔士《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7条至第159条)、信托法(英格兰和威尔士《2000年受托人法》第31条第1款)外,普通法上发展出的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这一概念在功能上相当的制度有无偿代理人法(the law on gratuitous agents)、寄托法(the law of bailment)和回复法(不当得利法)。〔54〕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Introduction,pp.78,79,J62.有学者列举的例外有海上救助(maritime salvage)、类似罗马法上的丧葬之诉(actio funeraria)的情形、提供必需品和保护财产(这两者可被统一归为“紧急代理”)等。〔55〕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35.

还有学者总结了七项可能的请求权基础,除了紧急代理、寄托和不当得利这三种可能的基础外,好撒马利亚人还可能基于默示合同理论、侵权行为、衡平法的类推、(海上)救助等基础享有请求权。〔56〕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18ff.但紧急代理、(海上)救助等也常常在回复法中进行讨论。〔57〕See,eg.,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92ff.;Andrew Burrows& Ewan McKendrick,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475ff.其中,和本文主题好撒马利亚人相关的理论主要有默示合同理论、侵权行为、海上救助和不当得利。

1.基于默示合同理论的请求权

在普通法上,救助人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救助行为能被解释为是提供必需品。据此,一般规则就是,如果救助者想要获得报酬(recompense),那么在救助者和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默示的合同。但是承认存在这种合同,存在着几乎难以克服的反对意见。一方面,很难仅仅因为下述原因就解释出在救助者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即被告并未意识到原告是为其服务,无论他是碰巧无意识还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法表明观点;另一方面,即使被告并非患有精神病或无意识,而事实上意识到了原告是为其服务,仍存在一项困难,即二者的关系可能仍是完全无偿的,因而在普通法上无论如何都不存在合同。〔58〕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47.

美国一些法院在自愿救助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运用了默示承诺这一原则。在Reeder v.Anderson’s Adm’rs案中,〔59〕Reeder v.Anderson’s Adm’rs,4 Dana 193(Ky.Ct.of App.,1836).一名逃跑的努力的“发现者”对所有人提起的诉请即根据默示允诺理论得到允许,他可以就其费用和金钱的支出获得补偿。但仅在介入者有收费意图时求偿才能获得允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推定自愿介入保护他人财产或生命的行为是无偿的,医生或护士除外。〔60〕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23f.

在英格兰,默示承诺理论的适用更为受限。就保护他人的财产而言,这一原则的适用似乎被限定在介入者和受益者之间事先存在关系的情形。而在保护他人生命或健康的情形下,基于默示承诺而允许费用补偿的判例也很少见。在缺乏明示的合意时,即使医生似乎也不被允许就其服务收费。而这一理论也逐渐被英国的法官和学者所摒弃。〔61〕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24ff.

2.基于回复法/不当得利法的回复请求权

(1)英格兰法的立场

在英国的回复法著述中,就“急需”这一类型区分了两种情形,〔62〕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92ff.一种是陌生人的必要介入情形,另一种是代理和其他既存法律关系。〔63〕这一类型起源于紧急代理原则(the principle of agency of necessity),此时代理人在紧急情形代表本人介入而超出其权限。See 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98.前者可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解除被告的法定责任,具体又可分为:埋葬(burial)、提供医疗(provision of medical treatment)和清偿债务(discharge of a debt)。第二种是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这种“急需”的类型与本文主题相关,它又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保护生命或健康,在这一情形下,尽管不存在权威判例,但拯救被告的生命或者被告对之负有法定职责者的生命的救助人可以请求回复,但限于如下情形,即原告在急需的情形进行了介入,并且限于被告因原告受损而获利的范围,这取决于原告是否支出了合理的费用,或者提供了职业服务,对于后者他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reasonable remuneration);其二,提供必需品;其三,保护财产。此时,救助人可以在保护的财产的范围内请求回复。如在Nicholson v.Chapman案中,〔64〕See 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96.Eyre法官就建议被告有权从所有人处就救助木材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获得赔偿。

(2)美国法的立场

在美国回复法上也存在很多例外。在受保护的利益是生命或健康,或者行善者是非自愿的保管人或为海事救助者的,美国法总是更乐意接受关爱他人的介入行为。〔65〕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90.特别是因为Glenn案的原则不适用于救助生命和健康,相较于仅保护他人财产利益的行善者,为救助生命而介入的好撒马利亚人受到更有利的对待。〔66〕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90.

《回复和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更是背离了“司法机关长期不愿意通过赋予对所给予的利益的回复而鼓励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这一立场”。〔67〕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7.它在条文中并未提及传统的好管闲事(officiousness)这一称谓。〔68〕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94.其第20条规定了“对他人生命或健康的保护”(Protection of Another’s Life or Health):“(1)为保护他人的生命或健康而履行、提供或获取必需的专业服务者,在有必要防止不当得利时,有权从他人处获得回复,只要具体情形证实未经要求时的介入决定是正当的;(2)本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依据所讨论的服务的合理费用来衡量。”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可以是直接提供服务者,引起服务提供的机构或市政当局或为服务进行支付的人,而相对人可以是服务的接受者、继承人或代理人。〔69〕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a.

但这一回复请求权受到下述限制。〔70〕See 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90,91.第一,回复权仅限于提供专业服务(professional services)的情形,“专业”在这里采用了广义的含义,即提供者为了金钱而提供服务,〔71〕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a.而非职业人士提供的紧急救助,无论多么有价值,根据既有法律,都不产生回复请求权。因此,结果就是,职业救助人通常被赋予一项可强制执行的补偿诉请(an enforceable claim to compensation),而非职业的救助人或好撒马利亚人只能在其他人选择赠与时才能享有这种报偿(rewards)。理由在于对救助生命不可能赋予价值,而且英勇的救助可能会赋予一项价值无可估量的利益,但它可能最初完全是利他主义的。在这种情形施加回复责任将把自我牺牲的行为转变为一项引起争议的价值交换。法律通过假定紧急救助是一项无偿的行为避免了这些不光彩的结果。〔72〕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b.第二,回复不包括因介入而遭受的损失。救助人对其在救助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提起的赔偿请求是特别有说服力的,但是这种赔偿——如果允许的话——仅反映了赔偿和保险原则,而非不当得利原则。根据示例7,A在紧急情况下挽救了B和C的生命,并遭受残疾。为了感激A的帮助,B承诺向A每周支付100美元的养老金,尽管这一承诺没有对价的支持,仍可以作为合同法的事项获得强制执行。而C没有做出补偿(compensation)的承诺,之后拒绝了A有权获得报偿(reward)的提议。A可以有权强制执行B的承诺,但对B或C都不享有回复请求权。〔73〕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b and Illustration 7.

所得回复的受益或得利,即医疗上必需的服务,无论其最终结果如何(也即无论救助是否成功),都被推定是有益的;而且就像受领人要求这些服务那样来评估这些服务也是合理的,因此,和大多数以服务的合理价格(quantum meruit)来衡量的情形一样,在职业救助的情形,得利或收益是一种通过市场价值来衡量的责任(a liability measured by market value)(第50条第2款(b)项)。重述的示例8提供了良好的说明:一名医生向一个不省人事的事故受害人提供了紧急医疗救助。该服务在医疗上是妥当的,而且得到了恰当的履行,但受害人仍未苏醒而最终死亡。医生向死者的遗产请求回复,遗产不能以第50条第3款中的规则——回复将使得遗产的境况恶化——来抗辩。在紧急情形提供的医疗服务被推定是受欢迎的;尽管未被要求(受领人没有机会要求服务),对回复的目的而言这些服务仍应按照被要求的情形那样来评估。该名医生有权从遗产中回复相当于其合理的习惯的收费的数额。〔74〕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c and Illustration 8.

而在保护财产的情形,《回复和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的规则(第21条)给好撒马利亚人的回复之路留下了更多的障碍:首先,在救助财产的情形,和第一次重复一样,仅在介入行为取得成功时才能请求回复(第21条及评论(b));其次,认可了传统的“无偿”规则:对服务提供者无意收费而提供的服务,无论多有价值,都不存在回复请求权(第21条评论(c));最后,赔偿限于对回复诉讼中的被告所获利益的特殊评价(第21条评论(a))。〔75〕See 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94,95.Dagan的评论虽然针对的是2000年第2号暂定草案,但对于2011年的正式文本而言也基本是适用的。根据该条第2款,不当得利取避免的损失和所提供的服务的合理收费二者中较小者。不过,在保护财产的情形,回复权不限于职业救助者。〔76〕See 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omment b.

整体上,美国《回复和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为改革Glenn案的规则提供了基础,但采用了一种有节制的方式,这些规则对于便利好撒马利亚人的介入行为而言仍是不充分的。〔77〕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90.

(3)回复的内容和标准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英美的回复法似乎并未明确区分“reimbursement”、“indemnification”、“remuneration”、“compensation”、“reward”等不同的标准,而是对这些术语进行了混用。但从论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回复的内容其实包括了支出的费用、职业救助人的合理报酬,但排除了对损失的赔偿。我们进一步从学术文献中观察一下英美普通法关于回复的内容和标准。

在英美有关回复法的文献中,好撒马利亚人或救助的问题常常被置于“急需”(necessity)的标题下进行讨论,“reward”、“reimbursement”和“remuneration”被作为了衡量涉及服务得利的三种方法。〔78〕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83,290;Andrew Burrows,English Private Law,3r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p.1068,1071.

有学者认为在急需情形,对原告在介入时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reimbursement),对作为职业者的原告提供的服务给予报酬(remuneration)是妥当的,他们反映了被告的得利的范围,而奖励(reward)并无助于纠正不当得利,因此是不妥当的。〔79〕Graham Virgo,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90.也有学者认为,奖励仍应被限于海上救助者的情形,但是仅在他们提供的服务取得成功时才应给与奖励。在补偿原告的费用时,最好的方法应是遵循德国法和法国法,不考虑成功与否,以使介入的整个费用中立。在回复被告的得利时,相关的收益通常应当是节省下来的雇佣他人履行相关服务的成本,而获得保护的且已经属于被告的财产的价值。〔80〕Andrew Burrows,English Private Law,3r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1071.还有学者区分了救助财产和救助生命或健康两种情况。在前者,海上救助者可以获得奖励,但需要救助成功,而在陌生人作为“职业人士”从事专业工作时,才可类推救助生命情形的少数判例,给予其报酬,一般陌生人仅可就其合理支出的费用获得补偿,损害则不可以以回复请求的形式获得赔偿;在后者,所有介入人的合理的费用应得到偿还,在职业人士救助的情形,他可以就其专业服务获得合理的报酬,赔偿同样不应得到允许。〔81〕Gareth Jones,Goff and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7th.ed.,Sweet& Maxwell,2007,pp.452-461.另外有学者通过经济分析认为,介入的机会成本是最站得住脚的回复标准。〔82〕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7.

3.基于侵权法的赔偿请求权:危险招来救助

这里主要涉及救助人对肇致危险者,包括被救助者在内,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最为经典的判例则是Cardozo法官1921年作出的Wagner v.International R.Co.案,〔83〕Wagner v.International R.Co.,232 N.Y.176,133 N.E.437(1921).该判例提出了“危难招来救助”的原则,下文将对之详细论述。

在造成了救助需要的最初的过失可归咎于被救助者一方时,美国法上的救助原则(rescue doctrine)可用于对抗被救助者。在Sears v.Morrison案中,〔84〕Sears v.Morrison,76 Cal.App.4th 577,90 Cal.Rptr.2d 528(1999).美国法院即认为,“为何救助者在帮助作为过失受害人的第三人后应获得赔偿,而在帮助过失的行为人不能获赔呢?”〔85〕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344.英联邦的判例也认为,原则上没有理由否定自我引发事故的受害人和去救助他的人之间存在注意义务。〔86〕Harrison v.BRB,[1981]3 All ER 650;Chapman v.Hearse,[1961]SASR 51,106 CLR 112.See 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4;W.V.H.Rogers,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17th.ed.,Sweet& Maxwell,2006,p.1079.如在 Salmon v.Seafarer Restaurants Ltd.案中,〔87〕Salmon v.Seafarer Restaurants Ltd.,[1983]1 WLR 1264.被告忘记关闭餐厅的煎锅肇致火灾。在尝试灭火时,原告(一名消防员)受到伤害。Woolf法官适用了“救助案件”解释的原则,允许了原告的诉请。这一判例之后也为英国上议院在Ogwo v.Taylor一案〔88〕Ogwo v.Taylor,[1987]3 All ER 961.中所确认。在Harrison v.British Rly Boards案中,〔89〕Harrison v.British Rly Boards,[1981]3 All ER 679.被告试图登上一辆正在离开车站的火车。原告是该辆火车上的列车长,他试图拉被告上车,但在该过程中被拉下去而受到伤害。被告认为他对自己不负有义务,因而对潜在的救助者也不负有义务。这一观点被Boreham法官否决,他认为:“在被告因为缺乏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而肇致一种危险情形,并招来救助时,为何他应较之因缺乏合理注意给他人的安全肇致类似情形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呢?我认为没有理由,也没有向我提供任何理由。”〔90〕这两个案例引自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45,146.

在侵权法理论下,救助者的赔偿请求权也受到一定限制。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根据过失获得赔偿。这就意味着费用补偿通常不能通过过失诉请来获得。〔91〕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5.

4.基于海上救助的报酬请求权

在海商法中,有关救助生命的传统原则,用1910年的《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简称《1910年救助公约》或《布鲁塞尔公约》)第9条的话说,就是不得对生命在海上获救者请求报酬(remuneration)。该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国内法上能找到的其他规定。但是大多数航海国的国内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仅在向救助船舶或货物的行为给予报酬时将救助生命作为额外的项目纳入考虑(如公约第9条第2款:在发生救助的事故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者所获的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换句话说,仅在生命和财产一并获得救助时,才存在对救助生命的进一步的请求权。〔92〕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51.

下面将从与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相比较的角度,依据前述“欧洲法原则·无因管理”中的四类请求权,进一步分析英美法上好撒马利亚人对被救助人可能享有的请求权。

(1)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责任补偿请求权

在英格兰的普通法上,费用偿还请求权主要存在于紧急代理(agent of necessity)的情形,如动物承运人因为被运送的动物在目的地未被接走而被迫喂食和提供庇护所的,可以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一权利还被扩展至联系本人以确定其指示的费用。主要的困难则在于,在公认的紧急代理这一类型之外的紧急介入(necessitous intervention)的情形,费用偿还请求权并未获得既有判例法的完全确保。根据一项附带意见,为一名被发现躺在街上的无意识者施与医疗救助者就其支出的费用明显不享有普通法上的偿还请求权(Schneider v.Eisovitch,(1960)2 QB 430,438(Paull J))。〔93〕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1,Notes,II,21,p.267.

在英格兰的普通法上,责任补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有紧急代理(如Selby v Jackson,(1843)6 Beav.192)、衡平法上的权利(为无决定能力者管理财产的情形)和制定法规定(如《2005年意识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第8条第2款)。〔94〕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1,Notes,II,10,p.264.救助的情形也未包括在内。

从美国《回复和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第20条的示例6来看,救助人支出的费用似乎也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而得到偿还。该示例的内容为:姐姐获得许可将弟弟送入精神病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并同意支付医院的费用。弟弟后来被宣告无能力,监护人也被指定。姐姐寻求从弟弟那里偿付医院的账单。监护人承认该费用是合理的,但基于弟弟无能力而拒绝支付。姐姐可以根据第20条向其弟弟请求偿还住院的合理费用。

(2)报酬请求权

在英美普通法中,报酬请求通常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基于不当得利的回复请求权,如合理的报酬(quantum meruit)。

如在英格兰的判例法中就介入人的报酬请求权承认的例外有:葬礼承担者的报酬请求权;律师和其他职业人士向不具有完全法定能力者提供必需品时的报酬请求权;在被救助人因为受伤害(第三人因此负有侵权责任)而需要照顾(由管理人提供)时,也会产生对照顾服务的价值的请求权,这取决于受害人对第三人就这些服务提出请求。〔95〕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2,Notes,I,12,p.274.

美国的回复法仅在保护生命、身体的情形允许好撒马利亚人就时间、努力和专门技能提出支付报酬的诉请,而且仅限于有经验的专业人士在其服务直接属于其职业领域的情形下提起(典型的情形如,一名下班的医生在紧急情形提供了救助)。〔96〕Cotnam v.Wisdom,104 S.W.164(Ark.1907);Matheson v.Smiley,[1932]2 D.L.R.787(Can.).See 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2.美国普通法上衡量成功的好撒马利亚人的报酬请求的方法可能是所提供的服务的“合理的”或公平的市场价值。〔97〕Restatement(First)of Restitution §§116 cmt.a,113 cmt.g,117 cmt.c(1937);Restatement(Third)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20 Comment c and Illustration 8(2011).但就合理的价值的评估仍存在不同意见。Cotnam v.Wisdom案认为,法院不应考虑通行的惯例(如医生的习惯是根据病人的支付能力对其费用进行分等),这一惯例可能表明行善者的同行对提供的服务本会收取的费用。尽管这一观点近来为第三次重述重新确认,但仍存在争议,与之相对的是,影响所提供的服务的合理市场价值的惯例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这一主张。〔98〕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3.

(3)对被救助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英格兰法中,因为不存在独立的无因管理责任,赔偿损失的严格责任通常只能基于合同而产生(此时,代理是合同性的)。侵权责任则遵循通常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本人在创设由介入人处理的危险上有过失,这样才能赋予介入人以赔偿请求权。不过,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能根据回复法产生非合同的严格责任,至少根据旧的先例Shallcross v.Wright。〔99〕Shallcross v.Wright,(1850)12 Beav 558,50 ER 1174.该判例的案情为:一名病人搬入一位朋友家以便获得更好的医治,但不久后他就死了,基于该致死疾病的传染性,房屋不得不被腾空、烟熏消毒和清洁,法院认为,(基于“默示合同”)房屋主人有权就他和他的家庭住旅店的费用和不得不焚烧家具而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因而,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在做出这些支付时合法地处分了死者的遗产)。〔100〕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3,Notes,11,p.284.

关于英格兰法,应注意的是,如果介入人向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者提供了无偿但必要的照顾服务,在受害人起诉了第三人并就介入人提供的服务的价值或支出的交通费获得了赔偿后,可以从受害人处(基于损害赔偿信托)就这些获得赔偿。〔101〕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5,Notes,1,p.295.此处援引的判例是 Hunt v.Severs[1994]2 AC 350(不过,由于服务是由侵权人本人提供的,该原则不能适用)。

在美国法中,对好撒马利亚人因为施惠的介入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普通法采取了一种不情愿的(如果不是敌视的)立场:除了受益人一方的过失造成“要求”介入的紧急情况外,普通法一贯拒绝要求受益人赔偿行善者因介入而遭受的损害(行善者可能可以对造成紧急情况的责任人提起诉讼)。〔102〕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117,118.也即仅在被救助者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处于危境,从而创设了使救助者遭受伤害的危险时,他才对后者承担责任。〔103〕如 Carney v.Buyea,271 A.D.2d 338,65 N.Y.S.2d 902(1946).See 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49.

(四)基于公法的替代救助机制

关于公法的救济,如英格兰的制定法(也适用于苏格兰)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制度,即合格的医疗执业者或医院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紧急医治的情形。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第158条,报酬是基于固定的数额,而无关提供的服务的确切范围,而且报酬并非由受害人支付(或者,在受害人死亡时,由其遗产支付),而是由使用机动车造成事故者来支付。在医院提出请求的情形,有着进一步的限制,将其范围限定于私人非营利组织(参见第161条第1款)。该法第157条施加给就事故负有偿付责任的保险人以一项偿付医院支出的费用的责任(有最高限额)。尽管这一背景无疑是强制保险,但仍可能反映了法官阐述的进路,即如果在这一类型中存在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最好由公法或为了公共利益负责这种服务的公共机构的安排来表达。〔104〕PEL/von Bar,Ben Int,Chapter 3,Article 3:102,Notes,I,12,p.274.

特别是在救助的情形,可能的法律后果超出了普通人能够负担的范围。如自愿者可能在救助活动中死亡而留下一个大家庭。或者可能有一群救助者,都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者其中一些或全部死亡。或者,救助人可能使用了船舶和飞机并导致其丧失。〔105〕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51.在这些情形,尽管行善者或其遗属的请求在道德上有吸引力,但将整个损失置于受到危险的无过错的受益人身上似乎有点严苛。〔106〕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7.

有学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讨论通过允许介入人提起请求报酬之诉(an action of recompense)来鼓励利他主义是不符合现实的。如果说需要某种机制来鼓励救助生命,可能只应是社会或医疗保险或来自其他公共基金的救助等机制。〔107〕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51.救助风险的社会化代表了未来的解决路径。而如果这样的话,很明显,英美法很聪明地在这一领域进行了限制。英美法并不是在经过深思熟虑后达成这一立场;这一立场仅源自它整体上拒绝了无因管理,这一拒绝并非是真正有理由的,也不是真正代表了其他未经委托的服务情形的实际结果,只是碰巧就救助行为获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在大陆法中,如Dawson指出的,管理原则更过度扩张。旨在相互帮助的原则成为了一种新的无过错责任的来源。存在很好的理由去惩罚在自己不遭受严重风险的情形下不帮助他人者;但是对需要紧急帮助自身却无过错者施加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另一个不同的问题了。私法救济在适用于救助生命和身体的情形时似乎是被误用了。〔108〕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52.

有学者因此建议借鉴以色列的制定法上的机制。以色列区分对待了行善者的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在财产损失的情形,法院根据案情在其认为公平时会要求受益人向行善者进行赔偿。而在遭受身体伤害的情形,好撒马利亚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从公共基金中获得赔偿,该基金是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部分来加以管理的。〔109〕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19.

四、好撒马利亚人施救未成功时的请求权和责任豁免

(一)好撒马利亚人施救未成功时的请求权

1.海上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及其例外

在英国的海商法中,存在着“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y)的原则。〔110〕参见[加]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269页。这一原则为《1910年救助公约》所采用,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产生有益的成果,便不应付与报酬。根据第3款,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1989年的《国际救助公约》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亦同,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该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且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它财产的价值。而且救助效果也是决定救助报酬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1910年救助公约》第8条、1989的《国际救助公约》第13 条第 1款)。在 Bureau Wijsmuller NV v.Owners of the Tojo Maru(No.2)〔111〕Bureau Wijsmuller NV v.Owners of the Tojo Maru(No.2),[1972]A.C.242;[1971]2 W.L.R.970;[1971]1 All E.R.1110;[1971]1 Lloyd’s Rep.341.一案中,Diplock勋爵即认为:“第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提供救助服务者无权获得任何报酬,除非他全部或部分救助了财产。这就是关于救助的判例中的‘成功’的意指。”〔112〕[1972]A.C.294.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从中可以看出,救助效果可以是部分的。

在救助可能给环境造成损害的船舶的情形,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模式,只要救助人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船舶、货物实施救助的,即使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并未使船舶、货物或其他任何财产实际获救,救助人仍可依据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特别补偿。即仅仅防止环境污染损害也是救助成功的表现。如果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可以另行增加特别补偿,增加的幅度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甚至100%(第14条第2款)。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第14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第14条第5款)。这一规定引入了民法法系历史上的“协助”原则。这也为1990年和1995年的《劳氏格式救助合同》(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所遵循(1990年版本的第2条、1995年版本的第1条(b)、第4条(b)和第8条都规定了特别报酬条款)。〔113〕参见[加]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271、275、276、283页;另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第451页以下。

救助人命者不能请求获救人支付救助报酬。〔114〕如《1910年救助公约》第9条第1款:不得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6条第1款: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根据国际公约,仅在救助人命的同时,也救了其他财产,人命救助人对在同一救助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救助人获得的救助报酬有权分享合理份额。〔115〕《1910年救助公约》第9条第2款:“在发生救助(salvage or assistance)的事故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船舶、货物及其附属品的救助者所获的报酬,有权取得合理的份额。”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6条第2款:“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美国《1912年救助法》(Salvage Act of 1912)〔116〕46 U.S.C.A.§ 80107.允许救助人命者从救助财产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请求“公平份额”的救助报酬。英国1995年《商船法》(第224条第2款和Schedule 11,Part II,para.5(2))授权国务秘书,在其认为合适时,可给予救助人命的救助者一笔或额外的一笔报酬。〔117〕参见[加]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295页。

2.一般救助情形

在海上救助之外,和大陆法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的规则是,好撒马利亚人不需证明取得“最终的成功”,只要他能够证明他尽到了“合理的谨慎”),〔118〕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09.在好撒马利亚人保护被告利益的行为获得实际成功时,英美法才向其提供回复(近来为第三次重述所确认)。无结果的介入,即使是合理的,也不能认为“给被告带来净价值”,而且,无论如何,“理性人可以说他仅愿意为结果而非尝试进行偿付”,〔119〕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08.但如前所述,旨在救助生命的介入行为除外,〔120〕Cotnam v.Wisdom,104 S.W.164,166(Ark.1907);Matheson v.Smiley,[1932]2 D.L.R.787,791(Can.);Restatement(First)of Restitution §116 illus.1(1937);§113 cmt.g;Restatement(First)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20 cmt.c.and ill.8.也即在救助生命的情形,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救助者都可以享有回复请求权。

如《回复法第一次重述》第116条的示例1:“A因事故陷入无意识状态。一名外科医生B被招来照顾他并提供了急救服务。尽管如此,A仍死亡,B有权从A的遗产中获得偿付。”

对于介入成功这一要件是否正当,学者意见不一。Andrew Burrows和Saul Levmore仍坚持介入成功这一要件的正当性,〔121〕Andrew Burrows,The Law of Restitution,2nd.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319,320;Saul Levmore,Waiting for Rescue:An Essay on the Evolution and Incentive Structure of the Law of Affirmative Obligations,72 Va.L.Rev.879,984(1986).除了指出海商法这么要求外,他们还提出了两项观点:(1)没有成功的要件,就没有足够的动机让行善者在开始介入并遇到困难时继续并取得成功;(2)激励遏制的问题可以通过类似海商法中的调整成功的行善者的获赔数额加以救济。而Dagan教授则更倾向于大陆法的做法。〔122〕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109,110.

(二)好撒马利亚人施救时造成损害的责任豁免——好撒马利亚人法

在普通法上,一名医生如果拒绝提供急救不会承担责任,而提供了急救的则会受到失职行为的指控(在典型的发生在大街上的紧急情形中,由于缺乏设备、护士等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123〕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94.也即在普通法上,救助者在救助时负有采取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救助者在救助时的过失行为造成被救助者受到伤害或者加重了这一伤害,他可能要承担责任。〔124〕如 Kent v.Griffiths,[2001]QB 36。See Pam E.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p.254,255.关于美国,如 Dunson v.Friedlander Realty,369 So.2d 792(Ala.1979),Farwell v.Keaton,240 N.W.2d 217(Mich.1976),see 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35.因此,观察者可以得出法律有其缺陷,一方面它拒绝施加一般的救助义务,另一方面有用责任来威胁那些向他人提供救助的高尚的灵魂。〔125〕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p.235,253.

基于此,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Statutes),如阿拉巴马州(Code of Ala.§ 6 -5 -332(2013))、阿拉斯加州(Alaska Stat.§ 09.65.090)、加利福尼亚州(Cal Health&Saf Code§1799.102(2014))等。这些法律通常会免除在紧急事故现场(而非在医院里)提供救助的医生的所有责任,或者免除重大过失之外的责任。〔126〕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94.有些法律还保护其他人,如消防员、营救队队员和警官等。〔127〕Hanoch Dagan,The Law and Ethics of Restitu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235.

除美国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

在加拿大,安大略省(Good Samaritan Act 2001)、不列颠哥伦比亚省(Good Samaritan Act 1996)、艾伯塔省(Alberta,Emergency Medical Aid Act 2000)也都制定有好撒马利亚人法。如安大略省《2001年好撒马利亚人法》第2条第1款规定:“无论普通法如何规定,第2款中描述的自愿的且未合理期待赔偿或报酬而提供第2款所描述之服务的人,不对其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失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除非能证明该人系因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而造成伤害。”

在澳大利亚21世纪初的侵权法改革中,大多数州也都制定了好撒马利亚人法,改变了前述救助人承担责任的普通法规则,在好撒马利亚人致力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保护其免遭责任的负担。根据这些制定法,善意且非轻率行为的好撒马利亚人不再承担责任,除非(在大多数州,维多利亚州除外)他的行为是在受到毒品、酒精等的影响下做出的。不过这些制定法在具体的细节上有所不同。〔128〕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p.255-257.

英国法中则不存在“好撒马利亚人法”。〔129〕The Good Samaritan Law Across Europe,http://www.daneurope.org/c/document_library/get_file?uuid=c09228f3-a745-480b-9549-d9fc8bbbd535&groupId=10103,visited on April 10,2014.

五、好撒马利亚人对危险肇致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在英美侵权法上,讨论比较多的是好撒马利亚人或救助人对危险肇致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这里的危险肇致者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被救助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近因(proximate cause)及作为其限制的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或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的判断问题,同时还涉及自甘冒险和与有过失/比较过失这两项抗辩事由。

在肇致危险者对救助者的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美国纽约州走在了历史的前列。在Eckert v.Long Island Rly Co.一案中,〔130〕Eckert v.Long Island Rly Co.,43 NY 502,3Am Rep 721(Ct of App.of NY,1871).原告的丈夫目睹到一名蹒跚学步的小孩正走在被告的铁轨上,而一辆火车正在迅速接近。他设法及时接近孩子并将之解救,自己不幸遇难。纽约州的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认为她丈夫“对该名孩子负有将之从危难中救出来的重要义务”,而且他冒着生命危险也不构成与有过失。这是美国第一个允许救助者享有独立的过失请求权的判例。〔131〕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2.更为经典的判例为 Wagner v.International R.Co.案。〔132〕Wagner v.International R.Co.,232 N.Y.176,133 N.E.437.在该案中,原告为救助因火车事故被抛出车外、落在桥架上的侄儿,因天黑失足掉落而受伤,因此向铁路公司请求损害赔偿。Cardozo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并阐述了如下经典的意见:“危险招致救助。痛苦的呼唤召来救助。……危害生命的不法行为不仅是对受到危险的受害人为的不法行为;也是对救助者的不法行为。……救助的风险,只要它不是恣意的,就是该场合的产物。紧急情况造就了救助者。不法行为人可能没有预见到救助者的到来,但他应该像他预见到那样承担责任。”“救助行为,无论是出于冲动还是故意的,只要是具体场合的产物即为已足。”〔133〕Wagner v.International R.Co.,133 N.E.437,438.See also 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343.关于该案的介绍,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及注3。

在英格兰法上,Cardozo法官在Wagner案中的意见也为上诉法院在Baker v.TE Hopkins&Son Ltd.案〔134〕Baker v.TE Hopkins & Son Ltd.,[1959]1 WLR 966.中所遵循。根据Wilmer法官的意见,“假设救助人的行为并非不合理……在我看来他通常必须属于为不法行为人所预想的受其行为密切且直接影响的那类人。”即使被告和主要的事故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注意义务,比如,后者是一个侵入者,在和救助人的关系上仍会产生义务。而且,没有必要预见给救助人造成的有形损害的确切形式。〔135〕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3.

关于救助人对肇险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涉及三种抗辩事由。

第一,受害人同意(volenti non fit injuria)。英格兰的法院拒绝适用受害人同意这一抗辩来驳回救助者的请求。〔136〕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3.其中一个典型例子就是Haynes v.Harwood案,〔137〕Haynes v.Harwood,[1935]1 K.B.146(C.A.).这是第一个公开遵循美国先例的英国同类裁决。在该案中,一群马未被被告看管好而脱缰了,它们拉着有篷货车在拥挤的大街上逃逸,一名值勤的警察从警察局飞奔出来阻止一匹马,结果被马压在身上受伤。该名警察可以就其伤害获得赔偿。法院认为,因为这些伤害属于被告最初的过失的自然和可能的后果。不能认为原告通过其有点冲动的行为而自愿承担了风险以及损害,因为受害人同意原则并不适用于因为被告可责的疏忽造成的紧急事件而进行介入的情形。〔138〕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142;see also W.V.H.Rogers,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17th.ed.,Sweet& Maxwell,2006,p.1076;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43,144.

之所以受害人同意不能阻碍救助人的诉请,理由有如下数端。(1)现在已经清楚的是,救助者的请求是建立在被告直接对其承担的义务之上,而非源自被告向处于危险者所负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就其救助侵入者时遭受的伤害获得赔偿,而依当时的法律,侵入者并不享有请求权。如果被告本应预见紧急情况以及某人会使自己暴露于危险以引起救助,那么他就对救助者直接负有了义务。继续认为救助者自愿(volens)完全是自相矛盾的。(2)救助者是根据法定、道德或社会义务的冲动而行为的,因而并未行使对抗辩成功而言非常关键的选择自由。(3)被告的过失限于原告的冒险行为是救助情形的本性。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过失,当时也可能完全无视它。他所知道的一切就是某人处于危急,要求他作为救助者介入。〔139〕W.V.H.Rogers,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17th.ed.,Sweet& Maxwell,2006,pp.1076,1077.

不过,美国普通法上存在一项消防员规则(fireman’s rule,firefighter’s rule),对于职业的救助者,如警官、消防员、医护人员、救生员等,普通法拒绝其对过失肇致危险者就其在抢险中遭受的伤害提出的求偿请求。〔140〕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p.140,236.理由是职业救助者接受了其危险工作的内在风险,〔141〕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345.属于主要的自担风险(primary assumption of the risk)的一种形式。〔142〕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236.但实际上,所有的法院都认为,消防员规则并不免除故意或轻率的不法行为人对职业救助者的责任。在一些州,消防员规则已经通过立法或判例被废止了。〔143〕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236.

而在英格兰,职业救助者,如医生、警察和消防员,和出于利他主义而作为的个人一样,也属于注意义务的范围。〔144〕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3.在Ogwo v.Taylor案中,〔145〕Ogwo v Taylor,[1988]A.C.431.原告是一名消防员,他参与了扑灭由被告过失造成的一起火灾,并因火灾导致的滚烫的蒸汽而受到严重的烫伤。被告诉称,因为这些只是灭火行为中内在的“普通”风险,他对职业消防员不负有义务;仅在涉及可预见的、“异常的”风险时才存在义务。而上议院一致拒绝了这一观点,Bridge法官阐述了下述观点:

对于履行其正当义务并运用其技能有效地来扑灭普通的火灾的职业消防员,在其为火灾的特殊情形造成的风险所伤害时,就其对失火负有责任的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我不能看出有任何的原则基础能够使得否认救济得以正当化。失控的火灾内在具有内在危险性。如果火灾没有受到控制,在大多数都市的环境里,它都可能给财产造成无法估量数清的损害并可能危及生命。职业消防员的义务是尽其最大的努力来灭火,很明显,即使充分利用其所有的技能、训练和专业装备,他们有时仍会遭受不可避免的受伤风险,无论火灾被描述为“普通的”还是“异常的”。如果他们不符合同意原则——当代的正义观念非常反感这一原则,我就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和有权援用所谓的“救助”情形的门外汉相比,他们应处于不利地位。〔146〕Ogwo v Taylor,[1988]A.C.431,437.Cf.Stewart& Anita Stuhmcke,Australian Principles of Tort Law,Routledge-Cavendish,2005,p.254.

在其他专业人士作为救助者的情况下,美国判例的意见出现分歧。在Carter v.Taylor Diving&Salvage Co.案〔147〕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345.中,一名医生在狭窄的住处为一名潜水者施行手术时,后者心脏状况出现恶化,法院否认了医生对潜水者的雇主的赔偿请求,因为法院确定,医生收取了大量的服务费。〔148〕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p.344,345.但在另一起案件中,一个建筑工地因过失发生山体滑坡,一名医生在试图接近受困的雇员时受伤,法院允许该医生对建筑承包商提出的索赔。〔149〕Solgaard v.Guy F.Atkinson Co.,491 P.2d 821(Cal.1971).Cf.Marshall S.Shapo,Principles of Tort Law,2nd.ed.,West Group,2003,p.345.

第二,介入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s)。在美国侵权法上,关于近因的判断,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direct causation)和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或风险范围(scope of risk)两种对立的理论。根据前者,责任仅针对被告过失直接导致的损害,即使被告行为时该损害不可预见或不可能,而根据后者,被告的责任被限定在通常可预见的结果上,这种预见既针对伤害的种类也针对受害人。〔150〕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49.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也存在着限制或例外,典型的即为“救助”情形。在美国法上,存在一项“救助者规则”(rescuer rule)或“救助者原则”(rescuer doctrine)。它允许尝试救助他人免遭危难者可以从过失造成危险情况之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准则就是,给他人创设一项危险情况者在法律上不仅被认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危险,而且给受害人的救助人也造成了危险,因此,导致了尝试救助的救助人所遭受的伤害。可以说,救助原则出于鼓励救助的政策,为了救助者的利益,扩展了被告的责任。如果被告对被救助者存在过失,他对救助者也存在过失。肇致危险者对救助人负有独立的注意义务。〔151〕AMJUR NEGLIGENCE § 926(American Jurisprudence,Second Edition,2014.

从近因的角度看,在救助情形,可预见性规则并未得到严格适用,或者说,此时,“可预见性”要求被弱化。虽然救助者经常无法真正被预见到,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施加责任。〔152〕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54.从功能上,“救助原则”将扩展可预见性的边界,某人可能尝试救助被置于危险境地之人以及他可能因此而受伤害总是可以预见的,从而在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伤害之间建起了近因的桥梁。〔153〕AMJUR NEGLIGENCE § 926(American Jurisprudence,Second Edition,2014.从介入原因的角度看,〔154〕根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第441条,所谓的介入力量,是在被告的过失行为之后促成原告损害发生的一种力量,而其中能够阻碍被告过失构成原告损害之近因的介入原因,或者说可以使被告免责的原因,被称为替代原因(第440条)。介入力量构成替代原因的条件由重述第442-453条做出了规定。See also Emanuel,p.156.在被告的过失创设了一项危险,而该危险使得第三人尝试救助时,这一救助行为并不构成阻碍被告过失成为伤害之近因的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除非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具有重大过失。〔155〕Steven L.Emanuel,Tort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p.160.当然,救助行为也不会中断创设危险的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近因关系,即使救助人一方的过失加重了原告所受的伤害。〔156〕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139.

对此,《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第32条(救助人)规定;“尽管有第29条〔157〕第29条(对侵权行为之责任的限制):行为人的责任限于使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侵权的风险所肇致之损害。和第34条〔158〕第34条(介入行为和替代原因):在某自然力或独立的行为也构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时,行为人的责任限于使行为人之行为构成侵权的风险所肇致之损害。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或他人的财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将包括某人因努力帮助或保护受到危害的人或财产而遭受的损害,只要该损害源自提供帮助的努力所固有的风险。”

在英格兰,救助人的介入通常也不被视为中断了因果链条。〔159〕Basil Markesinis&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153.如在前述Haynes v.Harwood这样的案件中,警察的行为是通常的处于类似情况的勇敢者的行为,因而是被告的不法行为的直接和可预见的后果,他遭受的伤害也因此不是过于遥远。除了警察、消防员以外,对于合理的期待成功而做出这种救助尝试的任何其他人,也是如此。〔160〕W.V.H.Rogers,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17th.ed.,Sweet& Maxwell,2006,p.1077.

第三,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或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在受伤的救助人未尽到注意时,是否排除或减少损害赔偿,美国法院的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受伤的救助人仅在其轻率的情形才被禁止求偿,单纯的过失则不可;其他法院则将普通过失作为一项抗辩。但随着比较过错的出现,改变了与有过失所采用的全有全无的规则,这一问题变得不再那么重要,因为救助人一方的任何过错都可能作为减少其寻求的损害赔偿的基础。〔161〕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139.

美国法院也不太愿意发现救助者对已知危险的面对构成与有过失,因为所谓的“判断错误应当在考虑到当时的激动和混乱的情况下进行衡量”。在Altamuro v.Milner Hotel,Inc.案〔162〕Crossley v.Rawlinson,540 F.Supp.870(E.D.Pa.1982).中,死者在已经成功完成两次救助后又进入了一栋着火的旅馆中,这并不构成与有过失,尽管消防员已经命令所有的人员离开该栋建筑。〔163〕Vincent R.Johnson,Mastering Torts,4th.ed.,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p.139,140.根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72条(在努力挽救人身或财产时遭遇的危险),原告在努力救助自己或第三人、其或者第三人的土地或动产免受损害时暴露于危险的,不构成与有过失,除非该努力本身不合理,或者原告在行为过程中有不合理之处。

在救助人可能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或者以一种无法预见的方式受到伤害时,英格兰法有一则判例Crossley v.Rawlinson,〔164〕Crossley v.Rawlinson,[1982]1 W.L.R.369.在该判例中,原告携带一个灭火器奔跑去扑灭一辆卡车上的大火,但被绊了一下摔倒了。法官认为,其受伤的方式是不可预见的,因而过于遥远。这一判例提出了一个困难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在一时激动之下,使自己遭受危险的救助者遭受他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完全是可以预见的。而且基于类似的理由,与有过失抗辩不会使救助者败诉,或者在适用该抗辩时,减少的损害赔偿额可能是很少的。〔165〕Basil Markesinis & Simon Deakin,Tort Law,4th.ed.,Clarendon Press,1999,pp.153,154.See also Jeroen Kortman,Altruism in Private Law: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 and Negotiorum Gesti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45.

六、比较分析的结论

对救助义务的分析可以揭示出两种模式,一种是“大棒”模式,一种是“胡萝卜”模式。〔166〕See James A.Henderson,Richard A.Pearson,Douglas A.Kysar& John A.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7th.ed.,Walter Kluwer,2007,p.253.在“大棒”模式下,法律会对未能尝试合理救助的行为施加法律制裁,如前述美国佛蒙特州等采用的危难救助法,但在英美法系,大部分都否认了一般救助义务的存在,仅在特殊情形承认了其存在,因而,遇见紧急情况却不施救并不产生侵权责任。对美国的经验研究发现,即使存在危难救助法,法律也很少适用,而即使无危难救助法,也并不影响人们施救的热情。〔167〕David A.Hyman,Rescue without Law:An Empirical Perspective on the Duty to Rescue,84 Tex.L.Rev.653,656-657(2006).在“胡萝卜”模式下,法律会对那些尝试救助他人者给予奖励。典型者如海上救助法,但它以救助成功为前提,并且救助生命仅为附带产品。

好撒马利亚人法则是一种修正的“胡萝卜”模式,它通过免除好撒马利亚人在救助过程中的过失责任而消除了不利于救助的遏制因素,但在具体的规范模式上,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尤其是是否将之限定于专业医疗人士的情形。而且作为免责的前提,一般还要求他们并无收取报酬的意图。在无此类制定法时好撒马利亚人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在获得报酬的情形下亦同。

另一种消除不利于救助的遏制因素的途径是,允许救助者从被救助者处回复救助费用。但和不主张大棒政策一样,英美法原则上对救助行为也采用了不鼓励多管闲事的立场,并且采用了无偿的推定,认为感恩即为救助者最好的报酬,因此一般不赋予救助者对被救助者的请求权。仅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下,美国法采用了回复法的路径(英格兰法的态度尚不明朗),不论救助是否成功,都允许救助者就其救助支出的合理费用获得偿还,职业救助者还可以获得合理的报酬,但回复法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允许获得额外的奖励。

损害赔偿则可基于侵权法,救助人对于肇致危险者,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救者本人,都享有基于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不受介入(替代)行为、受害人同意和与有过失抗辩的阻却,但比较过失制度则可能适用。

可以说,英美法的基本立场取大棒和胡萝卜之中,既不鼓励救助,也不惩罚未施救行为,从这点上说,英美法对救助者的态度显得略为消极,而在例外情形,或偏向大棒一端,或偏向胡萝卜一端,但绝无仅取其一端的极端情形。在激励政策上,英美法求助于各种分散的制度来解决救助者的求偿问题,呈现碎片化的样态,体系上缺乏一定的清晰度。

相较之下,大陆法多数规定了一般救助义务,且以无因管理为基础建构了对救助人的激励模式,将费用偿还请求权、责任承担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一并赋予救助人,明显采用了一种“大棒”加“胡萝卜”的混合模式,具有体系上的清晰度。但这种无因管理的统一模式,〔168〕S.J.Stoljar教授即区分了无因管理和救助情形的不同,对无因管理模式提出了尖锐的批评。See 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p.149ff.在救助人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形下,仍无法妥善解决,最终仍需走向公法或社会化的救济途径。上述形式上的差异并不妨碍两大法系在一些情形仍可能达成类似的解决效果。〔169〕See S.J.Stoljar,Negotiorum Gestio,pp.4,18,19.

最后,以郑花阁诉张鹏、周小军、周迅一案〔170〕(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为例,我国法院采取了类似无因管理的路径,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判令获救人张鹏应给予救助人张国林的妻子郑花阁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并以张鹏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考虑获救人的获益情况实际上纳入了不当得利的考虑因素。这一处理方式与英美法的路径有吻合之处,不过对本案,英美法上的解决结果可能是救助人及其遗属无法得到任何补偿,除非有救助费用的支出,但本案中似乎无法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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