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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难救助中受助人的补偿责任研究

2021-01-13郑丽清朱一博

海峡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救助者危难侵权人

郑丽清 ,朱一博

一、受救助者补偿责任存在的困境

(一)立法梳理: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受助人补偿责任的规则流变

我国《民法典》第183条意图通过在侵权人和受助人之间合理分配救助人损失的基础上,实现对危难救助的“鼓励”和“支持”。而回顾《民法典》第183条的演进历程,立法者一直在回应这个主题,关于受助人补偿责任的规定也做出了多次改变,这一直是我国立法关注的重点。总的来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关于危难救助中受助人补偿责任部分的立法流变具体如下。

第一阶段:1987年-2010年,主要法律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第10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①《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助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助人受益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助人给予适当补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助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危难救助的单独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其对于救助人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受助人“可以”适当补偿。在此虽然提出了对危难救助中的救助人双重救济保障,但是未规定没有侵权人时救助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并且“可以”适当补偿也无法切实有效保障救助人的权益。因此,在其之后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作出了完善,增添了“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并将“防止、制止”改为“保护”,将“侵害人”改为“侵权人”,同时针对补偿责任的范围需要考虑受助人“受益的多少”以及“经济状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受助人补偿责任的适用情形,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在之前立法的基础上增添了“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形,并且将受助人的补偿范围限制在“受助人的受益范围”之内。

第二阶段:2010年-2017年,主要法律规范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3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在继承《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得以发展,但由于其从侵权角度出发,仍然适用了“防止、制止”的字眼,且未规定“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其中明确指出侵权人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时,受助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前一阶段仅以“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规定,这确实是一个跨越式的进步。但是由于是从侵权行为角度出发,并未规定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中救助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第三阶段:2017年《民法总则》实施以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在以往立法的基础上,②《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助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延用了《民法总则》第183条,并未做出任何改变,在此不再做阶段性划分。全面概括和提升了危难救助中补偿责任的规则,对危难救助中救助人的救济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对于救助人的保障趋于完善。第183条在完善《民法通则》第10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是否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将受助人的补偿责任分为“可以适当补偿”和“应当适当补偿”两种情形。总的来说,这一阶段的立法完善了受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二)仍然存在的不足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关于侵权人损害赔偿和受益人补偿规则的立法流变,总体上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日臻完善。《民法典》第183条完全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979条③《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将无因管理中的损害补偿从必要费用中独立出来,赋予管理人独立的损害补偿请求权,与专门调整危难救助的第183条关于补偿责任在表述上趋于一致,体现出立法者澄清二者之间法律适用的目的。无因管理条款将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二者区分开来,同时在具体请求上发生变化,之前《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将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包含在“必要费用”中。若是必要费用,从文义解释上,管理人(救助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全额偿付;如今将损失从必要费用中分离,管理人(救助者)只能就损失请求适当补偿,这与《民法典》第183条受益人适当补偿保持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有利于同类案件的统一处理。但是,现有立法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侵权人和受益人的顺位仍有争议。《民法典》第183条没有明确规定在有侵权人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的顺位问题,第183条第一句规定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句规定了侵权人未能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才由受益人承当补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存在由侵权人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图。然而实际中危难救助的发生情形十分复杂,在某些情形下仍然存在顺位的争议:第一,当受益人对危难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时,救助者是否可以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受益人和侵权人的顺位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侵权人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的基础上,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此时,若受益人对危难发生同样存在过错,例如,因为双方的打架斗殴引发了救助行为,那么受益人即对危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此时受益人是否也是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者呢?第二,在侵权人不能实际承担侵权责任之时,若救助者越过侵权人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否可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救助者证明侵权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后才能请求受益人承担责任。例如,在“张习莲等与刘某某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只有在救助者初步证明了侵权人不具有赔偿的经济能力后,法院才判决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①(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受益人补偿责任承担范围模糊不清。《民法典》颁布之前有的法院依据无因管理条款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裁判,令受益人给予救助者全额赔偿;有的法院依据危难救助条款对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补偿数额低于全部损失。例如,“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②(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鹏(受益人)与本村周小军、周迅等人一起到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被告张鹏落人深水中,张大呼“救命”,原告年届60岁的丈夫张国林(救助者)闻声即去救助,在救助中自己不幸溺水死亡,被告张鹏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09条,认为应遵循低于赔偿的适当补偿数额;而在“玉海爱等诉黄秋梅等无因管理纠纷案”③(2019)桂10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玉某、玉海爱、农丽单因与被上诉人黄秋梅、莫代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维持原判。中,法院同时适用了《民法总则》第183条和《民法通则》第93条,即危难救助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认为本案被告除偿付原告必要费用外,应另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并未遵循受益人补偿低于赔偿原则。《民法典》生效之后,对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范围也并未明确规定,受救助者对危难救助者的补偿份额仍然很难有统一的标准。

最后,受救助者是否享有追偿权尚未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实际上受益人承担的是非终局的补偿责任,在本质上受益人对于救助者遭受的损失没有可归责性。但是由于法条中并未明确说明此种情形下受益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司法实践案件亦未明确受益人追偿问题。例如,在“路学文与宋光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④(2018)晋04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救助者为保障雇主(受益人)的工程顺利进行,被第三人(侵权人)用刀捅伤,因此法院判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院认定作为受益人的宋光清向为了其利益受伤的路学文承担侵权人未赔偿的损失部分25%的补偿责任,且承认受益人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法院承认的依据是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而不是依据受益人补偿。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究竟受益人在承担非终局补偿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以及寻找背后的法律依据。

二、症结剖析: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存在理论分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受益人补偿立法日趋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仍然面临着对无因管理条款和危难救助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救助者能否直接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若直接请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及受益人在代替侵权人承担补偿责任后能否追偿等问题,《民法典》第183条对此未明确规定,这些问题从理论上说均与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相关。长期以来,针对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认定,学界观点存在分歧,主要有独立之债说、补充责任说、无因管理说和公平责任说等。

(一)受益人补偿责任性质的主要观点

观点一:独立之债说

有论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3条关于受益人补偿的规定是一种法定补偿责任,构成一种独立之债,受益人补偿责任“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如果能够将法定补偿责任这一独立之债运用得当,无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穷”。⑥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责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117页。独立之债说认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不但有独立的适用前提,而且发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与现有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均不相同。尽管“补偿”一词大多出现于侵权法的领域,但是受益人显然不是侵权人,其承担补偿不是基于其过错,而是源于对损害的分担,所以与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且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受益人补偿责任在发生原因、补偿范围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无法被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其他债所涵盖,故,应该将受益人补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债。

观点二:补充责任说

有论者主张除了《侵权责任法》中明文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帮工责任和教育机构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之外,危难救助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也可适用补充责任制度。①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鉴于《民法典》第183条关于“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的表述,有学者主张该表述本身就隐含受益人补偿责任应置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后,②参见王竹:《见义勇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第47页。受益人只有在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未能实际赔偿时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可以足额赔偿,则受益人就不需要补偿,这无疑彰显了受益人补偿的补充性质。而受益人补偿的第二顺位也是学界的通说,尽管被救助者是因为救助者的救助而受益,但是毕竟侵权人才是致救助者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从本质上受救助者对于救助者遭受的损失不具有可归责性,受救助者的补偿只是在侵权人未能承担侵权责任时给予的一种损失分担,因此,受益人的补偿具有第二顺位的补充性。③参见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收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150页。

观点三:无因管理之债说

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特别规定,因此,应该用无因管理之债来指称受益人的补偿责任。④参见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救助者为了避免受益人遭受损失而实施危难救助,具有为受益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且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应当成立无因管理。有的学者将危难救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一种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⑤参见蒋言:《见义勇为救助者权益的私法保障》,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第143页。在受益人补偿责任和无因管理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救助者可以在受益人补偿责任与无因管理之债这两种请求权基础之间作出选择。并且在《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实际损失,相较于救助者只能对所遭受的损失请求补偿,无因管理制度之下的赔偿补偿范围更大,对救助者的利益保护更加有利。因此,有很多学者支持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归入无因管理之债的范畴。

观点四:公平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见义勇为的私法性质是一种引发公平责任的行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是在救助者和受益人之间依据公平正义理念进行利益衡量,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上则可以体现为公平责任。⑥参见王宗涛:《侵权法上公平责任的适用: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理解》,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2期,第113页。有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性质相同,产生同样的债权请求权。⑦参见王利明著:《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0页。还有的学者提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⑧参见李明发:《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3期,第59页。

(二)观点评析

本文认为,上述不同的学说观点往往只能符合受益人补偿的某种情形,单一学说无法适应危难救助复杂的所有情形。

第一,就特殊无因管理之债而言,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由于只涉及救助者和受益人(受救助者)双方当事人,无因管理制度也主要调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双方当事人,二者都属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救助他人或管理他人事务,因此,当救助者为了避免受益人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而实施救助行为时,的确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但是,存在侵权人的场合,危难救助条款首先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才要求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构成侵权人、受益人、救助者三方法律关系,这与无因管理制度管理人直接向被管理人行使请求权的双方法律关系构造不同。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被管理人在补偿管理人的损失后受让管理人所享有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向侵权人求偿。然而这种补偿违背了侵权人赔偿的优先性,且使得受益人作出了不公平的顺位牺牲,这种“舍近求远”的救济方式也不利于直接保障救助者的权益。同时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要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还需要承担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举证责任,无疑增加救助者的负担,不尽合理。

第二,就补充责任而言,如果讨论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补充性”和“顺位性”,那么在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完全没有讨论的必要。因此,在有无侵权人不同情形下,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的性质应该有所不同。如果以一概全地认定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将会与法条本身的含义不相契合。既然我国《民法典》关于危难救助的规定属于拆配型法条,①参见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92页。文中提到,“拆配型法条是指原本有两个以上的文,但因其共同用语很多,为了避免重复,立法时合成一个法条,等到适用时再把它们拆开复归原型。”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了多个构成要件和多个法律后果,属于拆配型法条。以有无侵权人为界限分为不同情形,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侵权人也会引起判决结果的不同,因此关于补偿责任的性质问题也应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

第三,就独立的法定之债而言,构成一种独立之债的观点无疑是对现有债的类型的重大改变,虽然从危难救助义务入法的长远发展来看,这种观点无疑为危难救助制度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且专门的债的设定也有利于保障危难救助者的权益。但是,鉴于危难救助存在不同的发生原因,不同原因类型引起的危难救助下受益人补偿责任可能具有现有各种不同法定之债的特征,因此简单将其视为一种完全独立之债,恐怕难以成立。

第四,就公平责任而言,其实公平责任说的背后隐含着对“公平责任原则”肯定的观点。虽然公平责任和受益人补偿实际上都是一种损失分担机制,都强调对特定主体的补偿,应当着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两者之间由谁分担这个损失更为公平、更为合理。但是,“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尚未具有法律依据,且受益人补偿中有些情形之下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一般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受救助者补偿中并不排除当事人存在过错;除此之外,公平责任的承担主要考量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范围,而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还要考虑回应鼓励危难救助这一立法意图。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承担确实是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理论依据,但是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公平责任说并不影响受益人补偿责任的类型化认定。

不同案件类型,法官对于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理解也不一致,因此,单一化的性质认定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类型化区分才是解决之道。具言之,影响危难受救助者补偿责任性质类型化的主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方面,是否存在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受益人应否补偿危难救助者因救助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尚需考虑是否存在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是否能够实际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只有存在侵权人的情形下才涉及顺位问题的讨论;其次,只有在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才会引发救助者直接请求受救助者承担责任时的举证责任问题,以及后续的追偿权问题;最后,针对受益人承担责任情形的不同,补偿范围也不同,例如存在侵权人并且侵权人能够承担侵权责任时,法律规定“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此时是否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取决于受益人的意愿。

另一方面,受益人对危难情形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虽然法条中并未对受益人过错影响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查阅司法实践的案例发现,当受救助者存在过错时,法院往往判决受救助者对救助者分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意味着此时受救助者承担的是终局责任,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例如,在“文家强与李万松、蔡兴军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①(2018)浙042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侵权人和受救助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殴,受救助者对其陷入危难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对于救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受益人承担20%的责任。可见,在本案中,鉴于受救助者本身的过错,实际上承担了一部分的直接责任。而在“江术年与邵小满、王启学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②(2016)皖17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受救助者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而应当承担更多的补偿责任,此部分补偿责任实际上即是终局的损害补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因其本身是否存在过错而有所不同。

三、类型细分下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性质廓清

(一)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独立之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下无因管理制度已经不再具有保障救助者权益的绝对优势,同时无因管理制度本身也无法涵盖危难救助的所有情形。《民法典》第183条并未明确排除负有特殊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实施危难救助时的适用,与无因管理中“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这一构成要件有所不同。除此之外,从长远角度出发,在构建一般救助义务法律化的趋势之下,受助人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无因管理将不再相同,③参见郑丽清:《民事救助义务的反思与构建》,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1期,第61~67页。因而不宜定性为无因管理之债。此外,在不存在侵权行为,危险的发生是由于受救助者自身的原因、第三人的合法行为、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引起,最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受救助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将是直接的终局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不论受救助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将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能够更有效地保障救助者的权益,④参见吴训详:《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85页。更有利于鼓励、激励危难救助行为。

具言之,若危难的发生是受益人(受救助者)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受救助者对救助者的补偿责任实际上就是受救助者对其过错承担的直接责任、终局责任,受救助者过错引起危难的情形构成了独立之债的发生原因。此种情形在比较法中也有相对应的理论依据。一是大陆法的紧急情况导致救助介入理论,即在被告造成无论是威胁到他自己活着还是威胁到第三人之紧急情况而导致救助者介入的,就存在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请求权。⑤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页。二是英美法的危险召唤救助理论,美国著名的“瓦格纳诉国际铁路公司案”创设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此,即因为受救助者的过错导致危险的发生,危险召唤救助,救助者在为了避免受益人利益遭受紧急损害而进行合理救助时受了伤,此时受益人应当向救助者承担损害赔偿。⑥如:Provenzo v. Sam, 23 N.Y.2d 256, 260, 244 N.E.2d 26, 28, 296 N.Y.S.2d 322, 325 (1968);Britt v. Mangum, 261 N.C. 250, 255, 134 S.E.2d 235, 239 (1964);Ruth v. Ruth, 213 Tenn. 82,90, 372 S.W.2d 285 (1963);Carney;Longacre v. Reddick, 215 S.W.2d 404, 405 (Tex.Civ. App. 1948).受救助者有过错时,从受救助者责任承担的结果来看确实与一般侵权相似,但是并非侵权责任。首先结合《民法典》第183条的立法用意,明显是将侵权赔偿责任和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相区分;其次,受救助者的多是对危难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并非对救助者的损失有过错,即受益人对救助者本身并未有侵权行为;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两种保障机制保护救助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鼓励危难救助的意图。因此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界定为独立之债。如“江术年与邵小满、王启学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中,⑦(2016)皖17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邵小满和王启学是租赁关系,同为本案受益人。被告王启学的木材加工厂发生火灾,原告等人前往帮助灭火。后原告在救火过程中不慎从简易搭制的木桥上坠落并摔伤,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见义勇为。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二被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启学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还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其相对于出租人邵小满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即受救助者存在过失时,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份额。

若危难既非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并非受益人(受救助者)的原因引起,而是由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引起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第二句的规定由受救助者“予以适当补偿”,虽然受救助者对于危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鉴于救助者因救助产生的损失以及受救助者的获益等原因考虑,受救助者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部分补偿责任的承担是终局的,不存在向侵权人追偿问题,构成上述独立之债的发生情形。

总之,在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形,由于《民法典》第183条第二句的规定,应当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所以,无论受救助者对危险的引起或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他所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均为自己责任,从性质上说,属于独立之债。

(二)存在侵权人的情形

在存在侵权人的危难救助情形中,还需要根据侵权人是否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划分,可分为“有侵权人且侵权人有能力承担”和“有侵权人但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两种情形。而本文所称的“有侵权人但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包括《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的“侵权人逃逸”和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而且还应包括“无法查明侵权人”和“侵权人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等情形。换言之,可以将“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分为“完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和“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将“侵权人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形归类于《民法典》第183条第一句的情形,对此本文不能苟同。因为如果适用第183条第一句的规定,则受救助者只是“可以”适当补偿,凸显任意性规范特点,但这明显不利于对危难救助者的权益保护,也不符合鼓励危难救助的立法意图。合理的做法是,将“不能查明侵权人”和“侵权人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等情形应类推适用第183条第二句“应当适当补偿”的规定。

1. 侵权人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

(1)受救助者无过错时——自然之债

在侵权人有实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能力的情形中,此时受救助者“可以适当补偿",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允许侵权责任与受救助者补偿并用。从“可以”适当补偿的字眼中可以看出,此种情形下受救助者的补偿并非一种当为的义务。侵权人未逃逸、可查明且有能力,已经可以充分地救济危难救助者所受的损害,所以,有学者认为受救助者在此处给予补偿具有“酬谢”的性质,与自然之债相似。所谓自然之债,有两个突出特征:第一,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且债务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①参见杨立新、贾一曦:《<民法总则>之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载《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135页。当补偿是出于受救助者的自愿,则补偿数额上已不必限制在填平损失范围之内;当受救助者自愿承担补偿之后,不得以对方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危难救助者返还;同时基于这种自愿性,即使在危难救助者没有向受救助者请求补偿的前提下,受救助者自愿给予补偿,放弃顺位利益的,法律也不禁止。因此,本文认为,在侵权人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受救助者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性质属于自然之债。②参见宋宗宇、张晨原:《救助他人收到损害私法救济的法制构造》,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151页。文中提到“《民法总则》第183条前半句将赔偿与补偿并列的表述过于模糊,建议《民法典》第183条明示自然之债的内涵”。

(2)受救助者有过错时——独立之债

若受救助者对救助者的损失存在过错,需要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受救助者承担的补偿责任也不属于可追偿的非终局补偿责任,而是属于危难救助中受救助者承担的直接责任,符合上述独立之债的特征。且受救助者过错程度不同,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也不同。如上文提到“文家强与李万松、蔡兴军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作为侵权人的李万松并非没有能力全部赔偿救助者的损失,而是作为受救助者(受益人)的蔡兴军对危险的引起和危难救助者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法院要求对救助者文家强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就是《侵权责任法》第23条(现《民法典》第183条)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于受救助者而言,是一种终局性责任,因此,符合上述独立之债的特征,此时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属于独立之债。

2. 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

(1)受救助者无过错时——补充责任

在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此时更多的指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这时受救助者没有过错,其补偿责任宜定性为“补充责任”。首先,补充责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只有在一个主体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时才产生另一主体的责任,“补充性”是补充责任的根本特征;第二,补充性必然要求顺位性,因此在多个责任主体之间,须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只有在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才产生第二顺位的责任问题。其次,回到受救助者补偿责任本身,一方面,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具有“补充性”在理论上并无障碍,《民法典》第183条关于“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责任”的表述,其本身就隐含受救助者补偿应置于加害人赔偿之后,①参见王竹:《见义勇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第49页。受救助人只在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未能实际赔偿时才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可以足额赔偿,则受救助者就不需要补偿,这无疑凸显受益人补偿的补充性质;另一方面,在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受益人补偿责任的“顺位性”在实务中已得到普遍认可,司法实践一般需要救助者证明侵权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受救助者才承担补偿责任。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审理的“张习莲、黄粤、黄传友、邓宗兰与刘华平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②(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黄某某(救助者)在刘某某(受救助者)被向某某(侵权人)打伤后上前制止向某某对刘某某作进一步侵害时被害。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为本案的受益人(受救助者),但受害人(受救助者)没有向侵权人提起赔偿请求并且没有确定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直接对受益人提起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可见,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与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请求权之间存在顺位关系,在未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前不得要求受救助者承担责任。在二审中,由于受救助者已初步证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法院判决受救助者适当补偿。类似的判决不在少数。因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若救助者未证明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直接对受救助者提起补偿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需要救助者承担初步证明责任,由此也可以说明在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没有过错的受救助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

(2)受救助者有过错时——独立之债

上文已述,当受救助者对危难救助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受救助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实际上是因其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受救助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的补偿责任,是终局责任,属于独立之债。如前所述在侵权人能够实际承担侵权责任时,若受救助者存在过错,法院一般会考虑其过错程度分配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侵权人和受救助者按照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此时受救助者的责任是独立之债;若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受救助者在其过错限度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独立之债。

当然,若超出受救助者过错限度要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的,如侵权人本应当承担80%责任,受救助者承担20%责任,但是由于侵权人经济能力弱,无力全部承担,只承担了30%,危难救助者就未得到侵权人损害赔偿的50%部分,依照《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受救助者承担适当补偿,对于受救助者超出过错部分的补偿责任性质,也是受救助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同样属于独立之债。

四、性质类型化下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一)自然之债下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

1. 法律适用

从法律适用上看,《民法典》生效后,既然《侵权责任法》第23条直接并入了第183条,因此,在侵权人有完全赔偿能力的情形,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是一种自然之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3条第一句的规定,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以”意味着一种选择,表达补偿的自愿,补偿是受救助者的权利,受救助者可以选择补偿也可以选择不补偿。

2. 具体补偿

从具体补偿上看,适当补偿的数额也应由受救助者自己决定,无需遵循损害填平原则。具体而言,以救助者所受损害为参照标准,受救助者既可以对救助者予以超额补偿,也可以在受损范围内补偿,体现出更多的自主性。基于此种情形下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性质,救助者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由受救助者主动给予,不过受救助者一旦自愿给予则不能要求救助者予以返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救助者在陷入危难之时,向救助者主动承诺若救助者出手相助将给予救助者适当补偿,那么救助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后是否能够主动请求受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呢?实际上此时可将受救助者给予补偿的承诺行为视为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撤销。因为受救助者承诺时实际上就是为自己设定了一项义务,若救助者是因为受救助者的承诺而实施的救助行为,那么即便救助者得到了侵权赔偿,也可以请求受救助者支付其承诺的报酬。

(二)补充责任下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

1. 法律适用

在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且受救助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83条第二句的规定,受救助者是“应当给予补偿”,受救助者承担的补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侵权人逃逸、无法查明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救助者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得以实现前提下,即不足以填平救助者的损失,此时救助者可以就侵权损害与实际赔偿之间的差额请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对于救助者的请求,受救助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如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救助者和受救助者的经济状况、受救助者的受益范围、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等进行判决。

2. 救助者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若救助者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受救助者时,法院可能以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无赔偿能力为由驳回对受救助者补偿的请求。①(2017)豫132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即针对救助者提出要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要求其先承担收集或提供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证据的义务。因为在存在侵权人而受救助者并无过错的情形,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是处于第二顺位的。如果救助者未能证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救助者有权拒绝先行补偿;如果救助者已经初步证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则受救助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补充侵权人无法赔偿的不足。总之,只有在救助者未能获得侵权人赔偿时,才能请求受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救助者要承担证明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当然,基于鼓励危难救助的立法目的,建议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能力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只要救助者初步证明侵权人没有实际承担能力即可。否则,如果要求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强制执行之后,救助者才能向受救助者请求补偿明显不公,其维权成本显然过大。

3. 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承担及追偿权

既然救助者的损害是因侵权人引起,且受救助者并无过错,因此,救助者所遭受的损害实际上来源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是造成危险的直接原因,危险呼唤救助,应由侵权人对该损害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即便受救助者承担了补充责任,也不能否认侵权关系的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实际上并未承担(或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存在,仍是责任最终承担者。受救助者的补偿只是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非终局性填补,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受救助者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可基于让予请求权等制度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如原未找到侵权人后来找到了,或者原侵权人无承担责任能力后有实际能力承担等,那么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受救助者就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且此时救助者还可以就补偿责任和赔偿损失之间的差额,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页。

以上讨论的受救助者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属于受救助者不应当承担、代替侵权人承担的情况;如果受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本身也存在过错的话,例如:某家商店的店主因为过失没有将门窗关好,导致小偷进去该超市行窃,救助者在抓小偷时被刺伤,那么此时受救助者即店主本身也负有一部分补偿责任,如果因为侵权人即小偷逃逸使得受救助者店长承担补充责任的话,针对其过错部分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则不能向侵权人追偿,正如前文所述,此部分是受救助者针对其过失承担的终局责任、自己责任,属于独立之债。

(三)独立之债下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

1. 法律适用

在《民法总则》之前,理论和实践支持受救助者责任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最突出的理由是,《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解释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包括“实际损失”,不区分管理人进行事务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实际所遭受的损害,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适用无因管理条款得到赔偿范围更广泛。若适用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则只能就所受损害要求“适当补偿”。以救助人可获得的补偿利益来衡量无因管理之债似乎是一种更好的救济方式,显然救助者通过行使无因管理之债对其权益的实现要比“适当补偿”更为有利。②参见韩荣和:《论社会救助权成立的基本依据》,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3期,第105页。但随着《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两者之间法律适用的困扰局面已发生改变,这一问题也趋于明晰。《民法典》第979条在“必要费用”外还规定了“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使得损害补偿从必要费用中独立出来,并且统一规定“适当补偿”。因此,在危难救助中,若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完全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79条要求受救助者予以承担;如果在救助过程中救助者同时产生损失的话,适用《民法典》第979条和183条均为请求受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不同的是,第979条规定“可以”适当补偿,第183条区分情形规定“可以”和“应当”,更为细致和合理,对救助者的损害救济也更为有利。

2. 补偿范围的认定

独立之债下的的补偿责任是受救助者承担终局责任的情形,即没有侵权人或者受救助者有过错的情形。相较于自然之债下的补偿责任和补充责任下的补偿责任,独立之债下的补偿责任可以说是真正意义上的补偿责任。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时期,若属于本文所指独立之债的补偿责任,司法实践要求受救助者承担补偿的数额大都在10%至20%;③如: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514号案件中,受益人承担10%补偿责任;在夏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7民初240号案件中,受益人承担20%的责任;在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5民事判决书中,受益人承担约15%的赔偿责任;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少民终字8号案件中,受益人承担约14%的民事责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中,受益人承担约20%的赔偿责任。而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受救助者的补偿份额有升高的趋势。①如:在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受益人承担40%的补偿责任;在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中,受益人承担40%补偿责任;在(2019)川19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周某某诉两被告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中,法院直接判定受益人承担60%的补偿责任。不过,适当补偿数额的确定仍是司法适用中的难题,应该认真思考补偿责任在民事立法中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补偿不可与赔偿混淆,补偿之性质决定其数额应低于赔偿,而赔偿之多少适用填平原则,即限于实际损失,且补偿之范围被赔偿之范围包含。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适当补偿”既可以等于救助者所受损害,也可以少于救助者所受损害。②参见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第87页。通过上文立法流变分析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在不断完善补偿责任的适用情形,且从“可以”适当补偿向“应当”适当补偿的转变,也可以体现出鼓励危难救助的立法意图。同时,既然独立之债下的受救助者补偿责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独立之债,因此,不必将补偿责任绝对地限定在低于损失的标准之下,放开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将会给救助者带来更大的救济空间,也会为补偿责任带来更大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对于危难救助中受救助者补偿责任性质的认定,首先,在有侵权人且侵权人有完全承担能力的情形下,用自然之债的制度解释受救助者的补偿责任更符合司法实践。其次,在侵权人未能实际承担侵权责任时,首先需要考虑受救助者是否存在过错,若受救助者存在过错则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直接责任,属于独立之债;若受救助者不存在过错,则宜将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定性为一种补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厘清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的适用问题,还能赋予受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前的抗辩权和承担补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充分保障受救助者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时的权益。最后,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受救助者补偿责任属于独立之债。不同性质下的补偿责任补偿范围也有所不同,自然之债下受救助者补偿责任的承担全凭受救助者自愿为之,因此责任范围无需有任何限制;补充责任下的补偿责任则是替代侵权人承担的非终局责任,救助者需要就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尽初步证明责任;独立之债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考虑补偿数额,但是不拘泥于“补偿低于赔偿”的原则将更有利于危难救助的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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