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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

2014-04-02叶名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救助者受害人义务

叶名怡

一、“扶不扶”:一个有中国特色的问题

或许是从南京“彭宇案”开始,去扶摔倒的人俨然成了一项“高危作业”,一不小心就可能引火上身。2014年3月18日一名公交司机差点被讹诈的新闻,〔1〕参见林清容:《公交司机扶跌倒老太被指肇事者 警方公布监控视频》,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sh/2014/03-19/5969643.shtml,2014年3月19日访问。证明此言不虚。而另一方面,见危不救导致摔倒者不治身亡的事例,也并不罕见。2014年2月17日,35岁的外企女经理梁娅倒在深圳地铁口台阶上,长达50分钟无人施救,最终死亡;这一原本因低血糖而造成的晕厥若能及时救治,不幸或可避免。〔2〕陈思福:《外企女经理地铁口晕倒后死亡,卧地长达50分钟》,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2月27日。这样的悲剧一再上演,无疑令对中国见义勇为传统美德抱有强烈认同感的人痛心疾首,哀叹人心不古。两种选择两种命运,“扶不扶”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哈姆雷特式疑问,时时拷问当代国人的良心。当公众的麻木冷漠和无动于衷被视为一种无价值、反秩序的行为时,当伦理道德规范不足以引导人们积极向善时,人们自然将目光移向法律规范。刑法学界持续多时的见危不救犯罪化争论即为明证。〔3〕赞成见危不救犯罪化观点,参见黎宏:《“见危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反对者的观点,参见《“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令人略感诧异的是,民法学者鲜少谈及救助义务是否应被纳入民事义务、不救助是否应受侵权责任规制的问题。实际上,从法律责任的层次性和刑法谦抑性的视角出发,对无价值行为课以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是否必要和可行,系一种前提性思考。当然,不管是哪一种法律责任,都会涉及道德之法律强制的正当性问题。

见义勇为这样一种道德义务应否转化为法律义务?争执不下时,比较法考察成了法治后发国家的必由之路,本文的考察对象是深具影响力的法国法,需要厘清的问题包括:救助义务是否为法律义务,施救行为造成被救者或第三人损害时是否须赔偿,救助者自身受损时可否获得赔偿,〔4〕我国类似的真实案例纠纷,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判决书。救助无效果时是否仍可索赔,救助者可否就其损害向危险制造者(第三人)索赔等。鉴于法国法的特点,本文首先介绍法国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再讨论民法上见危不救的责任,继而论述救助后的各种赔偿问题,最后是结论,兼对中国式“扶不扶”问题给出原则性建言。

二、刑法上的救助义务

《法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法民”)没有明文规定救助义务,但《法国刑法典》(以下简称“法刑”)却对此早有规制,并产生了丰富的理论和判例,进而对民法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因此,本节先对刑法领域相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历史与现状

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法国对不作为犯罪的接受也历经了漫长过程。1810年《法国刑法典》几乎没有不作为犯罪。仅有的例外是对叛国罪和铸造假币罪故意不予告发,不过,它们在1832年被废除,其原因似乎正是它不讨人喜欢的特点。〔5〕V.A.Laingui,La responsabilité pénale dans l'ancien droit,LGDJ,1970,p.108.直至19世纪末,有过错的不作为(通常是违反法定义务)才逐步被犯罪化。

关于违反社会连带道德义务行为的犯罪化之论争始自20世纪初,其背景是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l'infraction de commission par omission)理论而产生的争议,后者则是源于著名的Monnier案件。〔6〕Blanche Monnier因有残疾,被囚禁在黑屋子里长达数年,她母亲将其托付给其兄长,但其兄长任由其日趋衰亡。普瓦提埃(Poitiers)轻罪法院判其兄长有罪,但上诉法院撤销该判决,认为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并认为,“若某些法学专家认为有时也应当补充不作为犯罪,那么,它只应当在行为人有法律义务时才存在”。V.Trib.corr.Poitiers 11 octobre 1901,(D.1902-II 81).透过此案,人们看到了法律制裁的不足,开始探讨惩罚那些最丑陋的不救助行为,即在施救行为既不危险也不会令救助者付出很大代价的场合。〔7〕V.P.Appleton,L’abstention fautive en matière délictuelle,civile et pénale,RTD civ.1912,pp.593,604.

不过这项主张遭到两个反对理由的阻击,从而使见危不救入罪的时间大大推后。第一项理由是,此举会侵犯个人自由。随着社会主流思潮的变迁,这项担忧逐渐褪去。第二项反对理由借自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争论,即不作为无资格、无能力作为致害原因。但因果关系上的疑虑如今也不复存在,因为此罪重点在于打击违反义务的行为。

上述两项理由迟滞了不救助行为犯罪化的步伐,直至《1941年10月25日法律》,这部法律受到纳粹占领当局的授意,在维希(Vichy)治下获得通过,是“被一个对个人自由缺乏任何尊重,因而对自由施加限制毫不在意的政权所决定的”。〔8〕H.Donnediu de Vabres,Commentaire de la loi du 25 octobre 1941,DC 1942,L.33.该法引入了三个不作为犯罪:不告发特定犯罪、不阻止这些犯罪以及见危不救。其立法动机不外乎强迫个体合作,以维持维希政权的秩序。其具体方式是:一方面,课以他们作为义务,告发或阻止抵抗行动;另一方面,课以他们作为义务,以救助行刺事件的占领军受害者”。〔9〕Dalloz,Répertoire de droit pénal et de procédure pénale,Dalloz,2013,no 8.

随着法国解放,该法被《1945年7月25日法律》废除,但后者继受了前者的三个不作为犯罪(还补充了“拒不为无辜者作证罪”),规定于1945年《法国刑法典》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不同的是,新法不采列举法,改采概括法,即一切侵害人身完整的犯罪,均应被阻止。不过,对于缺乏任何法定义务场合下的不作为,法国判例在随后弱化了制裁。〔10〕J.Carbonnier,《Le silence et la gloire》,Recueil Dalloz,1951,p.119.

1992年《法国刑法典》对上述不作为犯罪进行了形式上的重组,不告发犯罪被认为是损害司法,而非危害公共秩序,故置于别处。而第223-6条完全继承了旧刑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差别仅在于刑罚有所加重。

现行《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第1款)任何人能够通过其即刻行动阻止针对他人人身完整的重罪或轻罪,且该行动对其自身或第三人不会造成危险,却有意不这样做的,处5年监禁并处罚金7.5万欧元。(第2款)任何人对于处于危难中的人有意不提供对其本人或第三人不会带来任何危险的帮助,则处以与前款相同的刑罚;这种帮助可以是其本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唤起救助的行为。”同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在不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况下故意不采取救助措施,或不唤起救助措施,以对抗能够给他人安全带来危险的灾害的,处两年监禁,并处3万欧元罚金。”

综上,现行法国刑法上,有三种法定义务的救助义务,三种不救助将构成犯罪:第一,不阻止犯罪罪(Omission d’empêcher une infraction);第二,见危不救罪(Omission de porter secours);第三,不抗灾罪(abstention de combattre un sinistre)。法国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三种犯罪均属纯正的不作为犯。〔11〕B.Bouloc,Droit pénal général,Dalloz,2011,no 227.这三种不救助犯罪既属于三个不同罪名,其构成要件自然不同,但它们仍有共性,以下即根据法刑的规定对它们予以概括归纳。

(二)要件之一:他人处于危境

不阻止犯罪罪和见危不救罪,均要求他人处于危境之中,只不过具体含义不同。对于不阻止犯罪罪而言,必须存在针对他人人身的犯罪。具体而言,第一,存在犯罪风险,未能阻止他人自杀,不构成此罪。〔12〕Cass.crim.,23 avr.1971:Bull.crim.1971,n°116;D.1971,somm.p.21.当然,如果是有意激起对方自杀,则另当别论。第二,这种犯罪是针对人身完整的犯罪。因此,针对他人财产或针对民族、国家或公共和平的犯罪,不在此列。针对人身的一切犯罪如故意杀人、纵火、强奸以及将他人抛弃在危险境地等。在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2013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名医生被控犯有不阻止犯罪之罪。在该案中,某医院一名寄宿的老年病患者遭到很多医务人员的虐待,但犯罪嫌疑人对此漠然视之;上诉法院指出,他原本可以向护士长反映情况,也可以在此无果时向医院领导投诉,但他什么都没做;最高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在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医疗秘密的情况下原本可以有所行动,因而他符合法刑第223-6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13〕Cass.crim.,23 oct.2013,n°12-80.793:JurisData n°2013-023280.

对于见危不救罪来说,其首要构成要件是他人处于危险之中。首先,必须是活着的自然人遭受到一个现实的危险。胎儿或动物面临危险,不受本条保护。不过,待产胎儿是一个例外。在1992年的一起案件中,某待产妇女告知医生必须马上做剖腹产手术,但医生迟延耽搁导致胎儿死亡,医生被判见危不救罪。〔14〕Cass.crim.,2 avr.1992:Juris-Data n°1992-001946.当然这不意味着,在法国刑法中胎儿一律被视为人。在1999年的一起案件中,两名妇女作同一项妇科检查,其中一名已怀孕6个月,另外一名要取出避孕环,由于二者姓名发音相同,医生发生混淆,导致怀孕者被迫流产;法国最高法院否认其构成过失杀人罪。V.Cass.crim.,30 juin 1999:Juris-Data n°1999-002903;Bull.crim.1999,n°174;D.1999,p.710,note D.Igneau.其次,这种危险必须是威胁到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的现实危险,危害到其他法益的或者只是可能的或想象的危险,不符合条件。再次,危险必须具有严重性和紧迫性。这种严重性应在利害关系人知晓该危险当日进行评估,即便后来因其他原因危险已消失,受害人已脱险,也不能免除未救助者的责任。而且,即便后来的情况表明,纵然行为人真的去救助亦徒劳无益,也不构成未救助者免责的理由。〔15〕Cass.crim.,21 janv.1954:Bull.crim.1954,n°25.危险的紧迫性意味着救助义务人立刻介入的必要性。如果他人面临的危险消失,则不可能构成此罪。但若受害人遭受到致命伤,却未立刻死亡,此时,他人仍有救助义务。〔16〕Cass.crim.,23 mars 1953:Bull.crim.1953,n°104.最后,危险的来源并不重要,它可能是源于疾病、事故或者受害人自己不谨慎之过错所致。最常见的情况是第三人的行为。例如,交通事故之后,驾驶员目睹受害人需立刻救助的危险状况。〔17〕Cass.crim.,7 mars 1991:Dr.pén.1991,comm.246,obs.M.Véron.另外,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危险,如试图自杀,或者不小心自伤。例如某人吸食合成麻醉药剂后出现严重精神问题,他人未将其送到精神病院,也构成本罪。〔18〕CA Aix-en-Provence,13 avr.2006:Juris-Data n°2006-307939.不过,如果处于危险中的人自己拒绝或中断就医,医生该如何行动,判例一度有过反复。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在2002年曾判决:如果说患者拒绝医疗是其基本自由,那么,医生为了挽救患者,采取了对于救治其生命不可或缺的、与其状态相称的医治行动,并未不法侵犯这种基本自由。〔19〕CE,ord.réf,.16 ao?t 2002:JCP G 2002,II,10184,note P.Mistretta.不过,随着《2002年3月4日法律》(公共健康法)及《2005年4月22日关于生命终结之法律》对个人医疗拒绝权的确认和强调,上述立场越来越受质疑。

若危险是由救助义务人自己造成的,后来救助义务人又无视了这种危险,是否构成见危不救罪?这里分两种情形。其一,过失犯罪和故意见危不救可以并存。如海船商人过失引发海难,同时还存在见危不救,最终两名船员死亡。〔20〕Cass.crim.,13 mars 2007,n°06-86.210:JurisData n°2007-03844.其二,故意犯罪和故意见危不救二者之间如有明显时间间隔,则也可能构成两罪。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某人殴打了其同居者之后离开,晚些时候回来看到受害人躺在饭厅的地板上,奄奄一息,不能言语,但他只是叫来受害人年仅14岁的女儿,他自己却无任何救助行动,后来受害人死亡;法国最高法院认定,这两个犯罪可以并立。〔21〕Cass.crim.,24 juill.2002,n°02-83.677.不过,学界主流见解认为,故意暴力犯罪与见危不救罪二者是择一关系。〔22〕J.Pradel et M.Danti- Juan,Droit pénal spécial,5è éd,Cujas,2010,n°161,p.164.

最后,即便是没有任何特定的人处于危险之中,也可能成立不抗灾罪。〔23〕D.Rebut,Omissions de porter secours et entrave aux mesures d’assistance,art.cité supra n°1,n°155.从构成要件上看,灾难可以是自然灾难(如地震),也可以是事故性的或者不谨慎引起的,甚至是犯罪所致,例如故意纵火或者抽雪茄而过失引发火灾。〔24〕CA Paris,27 oct.2005:Juris-Data n°2005-303963.

(三)要件之二:救助无危险

法律并非强求英雄主义,只有当行为人的介入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无风险时,法律才会科予其积极作为的救助义务。很显然,风险评估是一个事实问题,要由事实审法官来判定。能够免除救助义务的危险必须具有现实性和严重性。一般认为,只有对人身完整的风险才应当被承认,才能作为免罪事由。在一起案件中,一名妇女面对其情人谋杀其丈夫却没有阻止,其辩称理由是,害怕其情人因此离开她,这项理由被法院否定。〔25〕Cass.crim.,16 nov.1955:Rec.dr.pén.1956,43.本案中显然并不存在针对人身的现实危险。

在法国最高法院2013年审结的一起案件中,Z和A发生口角,有一个留胡须的男人过来殴打Z,一场混战之后,人都退出去,A躺在地板上,旁观者Y被控犯有见危不救罪;但法国最高法院指出,A受伤的严重性和多重性表明,当时的暴力程度使个人干预不可行:“上诉法院认定Y犯有见危不救罪仅仅是基于没有救助显然处于危险状态中的A,而没有确认,上诉人提供救助不会对自己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上诉法院判决没有正当依据。”〔26〕Cass.crim.,20 févr.2013,n°11-86.824:JurisData n°2013-004834.本案中危险的严重性排除了见危不救罪的存在。

如何评估有无危险以及危险现实性和严重性的程度?判例是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来综合评估的。比如同样是事故的受害人,由于赶去寻求即刻医疗,而没有救助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此时不构成见危不救罪。〔27〕CA Rouen,31 mars 1949:D.1950,somm.p.9.

(四)要件之三:故意不救助

所有意识到危险的人都是救助义务人。这个义务首先课予在现场的人。有义务提供救助的人,是事件的目击证人(temoin des faits),他极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间接的目击证人(temoins indirects),如通过电话联系到的医生,在了解到病情危急后,他也是负有救助义务的主体。〔28〕Cass.crim.,15 mars 1961:JCP G 1961,II,12226;D.1961,jurispr.p.610.要件三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义务人没有适当的救助行为;其二,义务人的不作为是故意的心态。

首先,对于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人应及时介入以阻止犯罪。一旦犯罪计划被知晓,就要立刻介入。介入的形式并不重要,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是求助第三人,具体要看哪一种更恰当更有效。义务人在这两种救助方式之间并无专断的选择权,而是要根据危险的性质以及当时的综合情况来履行义务;如果必要的话,这两种模式可能同时被要求。〔29〕Cass.crim.,26 juill.1954:Bull.crim.1954,n°276;D.1954,p.666.

简单的口头阻止,通常被认为是不够的。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Y目睹了其同伴X割断了洞穴学者用于上下洞穴的绳索,明知此举可能危害到他人人身安全(洞穴学者无法再通过绳索攀爬出洞穴),仍故意不予有效地阻止,而仅仅是口头阻止X切断绳索;法国最高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并不怀疑其同伴要实施犯罪的紧迫性,同时也能够通过一个即刻的本人行动来阻止犯罪,或者通过预防行动来阻止损害的实现,但犯罪嫌疑人仅仅满足于发出口头抗议,上诉法院关于其有罪的判决公正合法。”〔30〕Cass.Crim.,26 mars 2002,pourvoi n°01-83032.

当然,这种阻止犯罪的义务是手段义务(obligation de moyens),而非结果义务(obligation de résultat)。换言之,义务人应尽其所能来阻止犯罪,但如果犯罪最终还是发生,阻止失败者也不负刑责。相反,若行为人未阻止犯罪,但最后犯罪也未发生,行为人仍有可能构成犯罪。〔31〕J.Pradel et M.Danti- Juan,Droit pénal spécial,Cujas,3e éd.2004,n°156,p.159.

其次,故意要素体现为两点:其一,对他人犯罪计划或现实危险的认识;其二,对介入的可能有效的认识。对于第一点,判例确认,见危不救罪从犯罪嫌疑人对于危险的严重性不可能发生误解,却仍然没有提供救助时开始。〔32〕Cass.crim.,26 avr.2006:Juris-.Data n°2006-033676.一般说来,此项判断经常需考虑到职业类型和救助义务人的身份等因素。总的说来,判例的立场比较严格。例如,在2001年的一起案件中,受害人之前有过试图自杀的经历,现又服用大量药品后失去知觉并伴有呕吐,但其丈夫和岳母仍然没有及时寻求救护,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对受害人危险严重性有认识,法院最终确认罪名成立。〔33〕CA Paris,23 mai 2001:JCP G 2001,IV,3095.

故意的第二个认识,是对救助措施有用性的判断,尤其是救助的可能性、方式及其有效性的判断。这种判断不是完全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而是由法院来判断。见危不救罪在行为人意识到其干预是可能之时,罪即成立,它的存在源于救助义务的瞬时性。故意绝大多数时候是从行为以及案件的综合情况中推得。在此,动机无关紧要。

三.不救助的民事责任

(一)不救助构成民事侵权?

既然刑法上对不救助设定了三种犯罪,那么,在民法上不救助会导致侵权责任,似乎不言而喻。但此问题及其答案并非看上去那么简单直观。

从理论上说,首先,刑事过错(faute pénal)与民事过错(faute civile)存在差异,这尤其体现在过失不法行为中,越来越多的人主张这两种过错的二元论。〔34〕G.Viney,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3e edition,LGDJ,2008,no 138 et s.如果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过错和刑事过错,那么,考虑到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旨的不同(压制和赔偿),这种二元性会导致过错不可化约的二元性。其次,民事责任显然和刑事责任不会同步。例如,不能引发他人损害的刑事过错(乞讨或携带武器),或者事实上并未引发损害(缺乏杀人或盗窃的故意),均不会引发民事责任,因为损害只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刑事责任的要件。〔35〕F.Terré/P.Simler/Y.Lequette,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10e éd.,Paris 2009,no 723.

在实务上,审判实践长期拒绝刑法典第223-6条犯罪的受害人在刑事法院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曾经的通说主张,科以刑罚的不作为之道德训诫属性,表明了该犯罪构成了对总体利益(interet general)而非对私人利益的侵犯,〔36〕此论与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较为接近。该通说认为,《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见危不救罪)不是保护性法规,因为该条不是为了确保个人利益不受侵害,而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的公民合作义务。换言之,第323条根本不是保护性法规。vgl.,Wilhelm Dütz,Zur privatrechtlichen Bedeutung 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23 NJW 1970,1825.因为它的对象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道德义务。〔37〕T.corr.Béthune,19 oct.1950:JCP éd.G 1951,II,n°5990,note Pageaud;Rev.sc.crim.1951,p.272,note L.Hugueney.但该理由后来遭到批评和否定,在不救助犯罪中,事实上不仅总体利益受损,个人利益同样直接受损。见危不救受害人的民事诉讼第一次正式获得承认,是在1972年3月16日的一个判例中,一名女患者的女儿及其未婚夫到医生家里求助,告知后者女患者病情紧急,但医生没有及时出诊;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旧)刑法典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旨在保护集体的总体利益,压制由侵害性不作为而引发的对公共秩序的妨害行为,那么,它同样也有保护私人利益的目的。”〔38〕Cass.crim.,16 mars 1972:Bull.crim.1972,n°109;D.1972,p.394,note J.-L.Costa;JCP G 1973,II,17474,note Moret;Gaz.Pal.1972,2,p.564,note J.-P.Doucet.这也导出了一项原则:当受害人提出证据证明,在行为人不作为和受害人所受损害加重直接因果关系时,民事诉讼即可获得承认。受害人被抛弃不管后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获赔。〔39〕CA Paris,11 juill.1969,JCP 1970.II.16375,note P.Chambon.

不阻止犯罪罪的受害人首次获得民事索赔胜诉,其时间点更为靠后。〔40〕Cass.crim.1er févr.1995,Gaz.Pal.1995.2,somm.334.拒不抗灾同样也会导致民事责任,不过案例较为罕见。〔41〕Dalloz,Répertoire de droit pénal et de procédure pénale,Dalloz,2013,no 180.不抗灾可能引发民事赔偿诉讼,但只有直接源于拒不抗灾之犯罪的损害才是可赔偿的,例如源于火灾本身的损害部分不可赔偿。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10月27日的判决,既确认了民事诉讼的可受理性,也指出赔偿额的限定模式(本案中未救助人赔偿1500欧)。〔42〕CA Paris,27 oct.2005:Juris-Data n°2005-303963.

上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何在?答案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个最宽泛的一般侵权条款。依据本条,只要是过错行为(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导致他人损害,都会有侵权责任的产生。在纯粹不作为(l’abstenction pure et simple)场合,只要同样情境下一般合理人会有作为,那么该不作为也会被认定为有过错。〔43〕F.Terré/P.Simler/Y.Lequette,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10e éd.,Paris 2009,no 689.这种侵权过错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的来源首先是法律和法规。其中,刑法是一个重要的“民事责任中不法行为的揭示器”(revelateur)。〔44〕J.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4,Les Obligations,22e édition,PUF,2000,no 95.“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过错必然同时也构成民事过错……尤其是刑法典第223-6条、第434-1条,这些是打击侵权性不作为最重要的情形”。〔45〕F.Terré/P.Simler/Y.Lequette,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10e éd.,Paris 2009,no 721.“违反设立特定行为规范义务的法条,构成一个可导致民事责任的不作为过错。例如刑法典223-6条规定违反见危不救义务”。〔46〕M.Bacache - Gibeili,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1re édition,ECONOMICA,2007,no 134.“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最常见的就是刑法典223-6条规定的救助义务,此种纯粹不作为可引发民事责任”。〔47〕P.Brun,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2eédition,LexisNexis SA,Litec.,2009,no 308.“大量的法律和法规规定课予个体采取这样或那样预防行为的义务,以避免给他人带来损害。这些措施的不作为肯定构成该人的过错。更不必说当立法对行为规则还辅以刑事制裁时,例如见危不救、不告发或阻止犯罪”。〔48〕G.Viney,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3e édition,LGDJ,2006,no 452.

在法国最高法院2013年审结的一起民事诉讼中,某女在从1971年到1999年期间受到其父的强奸和性虐待,后者死于1999年,犯罪人的配偶被控犯有故意不阻止犯罪之罪,同时受害人对其提起民事索赔,上诉法院判决后者赔偿受害人6000欧元。〔49〕但受害人企图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3条获得国家赔偿的目的落空,因为这里的未救助犯罪并未导致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个月以上,或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Cass.civ.2,16 mai 2013,N°12-16.320,797.

见危不救罪同时导致民事责任最典型的场合之一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既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员,也可能是机动车上的乘客,或是骑自行车的人,甚至是行人。〔50〕JCl.Responsabilité civile et Assurances,Fasc.130-10 ou Civil Code,Art.1382 à 1386,fasc.130-10.例如,某人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严重受伤,肇事车辆中乘客事后逃走,从而被控犯有见危不救罪,受害人的父母针对该乘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院认可。〔51〕Cass.crim.,19 juin 1996:Bull.crim.1996,n°261;D.1997,somm.p.142,obs.J.Pradel.

(二)不救助侵权责任的赔偿

未获救助的受害人要想从救助义务人处获得赔偿,必须满足相应的侵权责任要件,如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等。其中,首要的难题在于损害的评估确定。无论是不阻止犯罪场合,还是见危不救场合,受害人的损害原则上都是由两部分组成,即源于危险实现的损害(如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及义务人不救助导致的损害(如由于车内乘客逃走而导致伤者未获及时医治而扩大的损害)。这两种损害明显有别,正如最高法院在1972年3月20日判例中指出的那样:“受害人因过失伤害犯罪所遭受的损害,以及因故意见危不救犯罪所遭受的损害并不具有同一的基础,对这两种损害的赔偿,也必须依据不同的理由,进行不同的损害评估。”〔52〕Cass.crim.,20 mars 1972:Bull.crim.1972,n°112;D.1972,p.394,note J.-L.Costa.当然,要准确给出见危不救者应赔偿的数额,还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这个数字显然是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判实践中,这个数额从1500到25000欧元不等。〔53〕JurisClasseur Pénal Code > Art.223-5 à 223-7-1,Fasc.20:Entraveaux mesures d’assistance,omission de proter secours,no 88.

另外一个问题与此相关,即上述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问题。原则上,见危不救犯罪人与前一个犯罪的犯罪人或危险制造者,他们的赔偿责任不具有连带性(Solidarité),除非有证据证明,这两个犯罪或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lien de connexité),〔54〕Cass.crim.,27 sept.1995:Bull.crim.1995,n°290;JCP G 1996,IV,p.46.如满足刑法典第55条或刑诉法典第203条规定的条件,此时,也可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55〕Cass.crim.,20 mars 1972:Bull.crim.1972,n°112;D.1972,p.394,note J.-L.Costa.

第三个问题是犯罪受害人的与有过错问题,它同样发挥作用。在法国最高法院2004年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某人及其朋友在其中一人的母亲家里喝了很多酒,后在楼梯处摔倒,其朋友见其不再说话,并开始打鼾,就自行睡去,接近午夜时分离开聚会地点,对受害人的救助直到第二天中午11点才开始;受害人的父亲指控其儿子的这些朋友见危不救,并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法院认定受害人自己有过错行为,对于其朋友见危不救所致损害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故判令损害赔偿扣减到原告请求的一半。〔56〕Cass civ.2,10 juin 2004:Bull.civ.II,no 284.

不仅受害人可以索赔,其近亲属同样可以。当后者遭受精神损害时,可以对救助义务人索赔,例如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近亲属精神痛苦,〔57〕Cass.crim.19 juin 1996,Bull.crim.,no 260;D.1997,somm.142,obs.J.Pradel.或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在等待确认受害人是否获救期间经历的严重焦虑不安。〔58〕T.corr.Saint- Brieuc,18 sept.1997,Gaz.Pal.1997.2,chron.crim.233.

最后一个问题涉及诉讼模式的选择。在法国法上,因犯罪而遭受损害的人,既可以在刑事法庭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选择在民事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管哪一种模式,刑事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都具有终局性,这是由先刑后民(la primauté du criminel sur le civil)原则决定的。〔59〕G.Viney,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3e edition,LGDJ,2008,no 77.如果选择刑事路径,则须先启动公诉,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受害人很多时候愿意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望借助公诉机关或者刑事法官的力量,简化程序,能获得举证上的便利,降低诉讼成本,减小败诉的风险。不过,有些主体如受害人的债权人、赔偿请求权的让与人、保险人等不得作为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只能作为诉讼参加人(社保机构或保障基金等)。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胜诉的前提是刑事部分必须获得有罪判决。〔60〕F.Terré/P.Simler/Y.Lequette,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10e éd.,Paris 2009,no 877.

四、救助所致民事责任

救助所致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或第三人损害;其二,救助行为导致救助者损害。以下分而叙之。

(一)救助者对被救助者或第三人的责任

原则上,设定了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刑第223-6条,排除了救助义务人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切责任,只要这种救助对于被救助者而言是不可或缺的。〔61〕Cass.civ.,8 janv.1894:DP 1894,1,p.403.例如,为救助一名危重病人而不法行医的人。〔62〕T.corr.Orléans,29 nov.1950:D.1951,p.246,note A.Tunc.相反,如果不存在危急状况,不法行医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63〕T.corr.Orléans,3 déc.1953:D.1954,p.333,note F.G.

这种责任排除还可用紧急避险(l'état de nécessité)理论来获得完美解释。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某种损害,唯一的办法是造成第三人较小的损害。紧急避险作为刑法上一项独立的抗辩,迟至1994年刑法典修订才出现。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22-7条明文规定:“当某人自身、他人或财产遭受到现实的或迫近的危险威胁,为了救助人身或财产而完成一个必要行为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除非其所采取的行为与威胁的严重性不成比例。”紧急避险在民法上获得承认的时间点则早得多。〔64〕R.Savatier,L'état de nécessité et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 in Mélanges Capitant,Dalloz 1939,p.729 et s.

见义勇为可构成紧急避险的一种特殊适用,因为紧急避险虽并非都是见义勇为,但见义勇为无一不是紧急事态下发生的,若见义勇为造成了救助人、被救人或第三人的新损害,则构成紧急避险。详言之,存在三种交集情况:其一,当救助人为了救助受害人而宁愿牺牲自己利益时,在法国法上称之为献身行为(l'acte de dévouement),〔65〕V.M.Riou,L'acte de dévouement:RTD civ.1957,p.221.约同于德国法上的牺牲(Opfer);其二,当救助人为了救助受害人而有意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其三,当救助人为了救助受害人更重要的利益而牺牲受害人较不重要的利益时。

在救助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即后两种情形)时,紧急避险会取消民事过错和刑事过错,因之,救助人无需承担任何过错责任。〔66〕P.Jourdain,Fasc.121-20:Droit à réparation.-Responsabilité fondée sur la faute.-Faits justificatifs,no 54.审判实践认为,紧急状态能够有免责效果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这种紧急状态的形成并没有过错。〔67〕Cass.crim.,22 sept.1999:Bull.crim.1999,n°193.- Cass.crim.,1er juin 2010,n°09-87.159.主流刑法理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紧急事态是客观的,并不取决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V.J.Pradel,Droit pénal:Cujas,18e éd.2010,n°348.此外,若救助者对于危险状态的造成之前就具有过错,则作为受害人的被救助人可以根据法民第1382和1383条来索赔。〔68〕CA Colmar,17 avr.1928:Gaz.Pal.1928,2,p.266.

需要注意的是,紧急事态能够消除的过错仅仅是一般过错(粗心、鲁莽或缺乏预防),若救助行为存在过分不谨慎,即具有重大过失或不可原谅的过失时,则仍不能免除其责任。〔69〕Cass.civ.2,8 avr.1970,:D.1970,somm.p.203.例如,某路人看到某个孩子遭到其同伴拿着石头威胁,于是立刻上前扭住后者的胳膊,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其骨折。〔70〕CA Alger,9 nov.1953:D.1954,p.369,note Pageaud.此种情况下的责任产生也可以根据紧急避险理论来获得解释,紧急避险要求行为具有社会有用性,被救助的利益不应当低于被牺牲的利益。〔71〕Cass.crim.,4 nov.1971:JCP G 1972,II,17256.

尽管救助人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但所有的学者都认为紧急避险的受害人(第三人)应当获得补偿。对此,学者们设计了许多责任基础,审判时间使用最多的是献身行为请求权,此外还有侵权、准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等其他责任基础。〔72〕P.Jourdain,Fasc.121-20:Droit à reparation -Responsabilité fondée sur la faute.-Faits justificatifs,no 55 et s.

由于救助人可能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同时,根据法民第1382条,被救助人若无过错,则救助人不能向其追偿。这显然会降低救助意愿。为改变这种情况,默示的救助合同(convention d’assistance)理论应运而生。根据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默示救助合同,救助人对于自身损害或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权从被救助人处获得赔偿。

(二)受损害的救助者的索赔权

当施救行为导致救助者自己受损害时,其损害可以向被救助人或第三人索赔。即便救助人在救助时存在普通过错,判例一般也认为不适用与有过错规则,即救助者的索赔权不受任何影响。〔73〕Cass.civ.1re ,21 mars 1955:D.1955,p.654;-Cass.civ.2e,11 juill.1962:D.1963,p.40,note P.Azard.但是,当救助人有重大过错时,其赔偿权利就会全部或部分被剥夺。〔74〕重大过失令其索赔权全部被剥夺。CA Rennes,7e ch.,10 mars 1999,n°9705321:JurisDatan°1999-113457.总体上,判例对鲁莽的救助者十分宽容和友好,尽可能地承认其救助行为的有益性,从而尽量使其满足无因管理的要件。〔75〕V.JCl.Civil Code,Art.1372 à1375,fasc.10 ou Notarial Répertoire,V°Quasi-contrats,fasc.20.这就会形成这样一种状况,在另外相同情形下的相同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有过错,但是在紧急事态下或救助人有见义勇为意图时,对该行为予以责任豁免。〔76〕V.A.Tunc,obs.RTD civ.1963,p.32.

在受损害的救助人无重大过错时,他该以何种基础向受害人索赔呢?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默示救助合同等三种责任基础。

1.侵权责任

倘若救助者的损害是由于阻止犯罪而受到犯罪人的伤害,或者是因为被救助者或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他们所造成的危险而受伤害,那么,此时救助者可以依据法民第1382、1383、1384条或第1385条来索赔。在法国最高法院1969年6月25日审结的一起案件中,X树立了一根临时电线杆(线头裸露),一阵风吹过,电线杆摇摇欲坠,Y在此危急关头赶来帮助X及其助手Z努力稳住,但无济于事,Y触电受害;本案中,由于X对于危险态势的形成有过错,最终以侵权责任作为救助人Y的索赔基础。〔77〕Cass.crim.,25 juin 1969:D.1969,p.688.

不仅在救助关系中,而且在更一般的好意施惠关系中,帮助人遭受损害时,也常以侵权责任作为索赔基础。在1994年1月26日审结的一起案例中,某人自愿帮助邻居修剪树木不料受伤,法国最高法院认同上诉法院的如下判断——“在自愿帮助者和接受帮助者之间并没有建立起某种形式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毋宁是好意施惠关系,故而适用法民第1382条侵权责任的规定。”〔78〕Cass.civ.2,26 janvier 1994,Resp.civ.et assur.1994,Com.No 114,obs.G.Viney.

在2013年10月3日审结的一起案件中,房屋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住房保险合同,后者对前者可能负担的侵权责任予以承保,并排除合同责任的保险责任;某日,投保人的侄女前来帮忙,不料由于屋顶过于单薄而摔下受伤;上诉法院认定,投保人与其侄女之间成立自愿帮助合同,根据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竞合原则,保险公司对后者损害不承担责任;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79〕Cass.civ.2,3 oct.2013,n°12-19.320.有学者对此表示谨慎乐观,“自愿帮助合同的适用只能是为了有利于受害人,而绝不能有害于他。这与当代民事责任法的伦理是相符的”。〔80〕Cass.civ.2,3 oct.2013,n°12-19.320,La Revue Numerique en Droit des Assurances,Publication n°33,Nov-Dec 2013.

2.准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倘若救助者的损害不能归咎于任何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危险本身造成时,受害人无法诉诸侵权责任规则获得赔偿。对此,有学者建议将救助关系解释成准合同(quasi-contrat)。〔81〕Ph.Le Tourneau,Rép.civ.Dalloz,V°-quasi contrat,n°58.这也符合最近的判例立场。〔82〕Ch.Mixte 6 septembre 2002,D.2002,p.2531,note A.Benabent,JCP E 2002,no 1687.Viney教授对此也持肯定态度:“这样的路径选择可以让法官建构一个适应这种情势的特别制度,而不会遭遇到与侵权合同不竞合原则相抵触的困境。”〔83〕G.Viney,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3e edition,LGDJ,2008,no 184.准合同主要包括无因管理(gestion d’affaires)和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两种。

如前所述,在符合刑法典第223-6条、第223-7条的条件下,救助者负有救助义务;救助人出于法定义务而施救,此种行为在法国也不属于无因管理。因为依据法民第1372条,无因管理的构成有三要件:第一,心理因素,必须具有为他人服务的意图;第二,经济因素,这种介入必须是有益的;第三,法律因素,介入必须是自发的(volontairement),即介入者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完成某项行为的人,不能主张是无因管理的事务管理人”。〔84〕Soc.11 oct.1984,Bull.civ.V,no 369;JCP 1984.IV.346.阻碍成为无因管理的义务还包括职业伦理义务。例如警察基于职责按住发狂之马的头而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无因管理的关系。〔85〕T.paix Paris,26 sept.1913:DP 1913,2,p.345,note Lalou.类似的还有医生、消防队员和游泳教练等。

从逻辑上说,一旦救助义务从道德义务转变为法定义务,救助他人者从此无资格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管理人。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判例表明,见义勇为在今天同样很容易被认定为无因管理。这并不奇怪,因为救助义务的存在以救助行为对救助人或第三人无危险为前提,一旦存在这样的危险,法定义务即告终止,无因管理开始发挥效用。

更重要的是,对自己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标准相当不精确,这种不精确给了法官更大的操作空间。事实上,判例几乎未拒绝过赋予救助者以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的资格,因为既然救助行为被提交到法官那里,则对于被救助者而言,此时必然存在很大的人身损害风险;那么这种风险对于作为目击者和参与者的救助者而言,没有理由不同样存在。一旦存在危险,救助者实际上就处于行为自由状态,亦即,此时救助已经不是义务,而是一种利他主义的见义勇为。例如,救助一名正在燃烧的机动车里的驾驶员,〔86〕Cass.civ.1,16 nov.1955:JCP G 1956,II,9087,note P.Esmein.救助被罪犯攻击的加油工。〔87〕TGI Paris,25 oct.1971:Gaz.Pal.1972,1,p.124此时,救助人若亲自进行营救,显然已不再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一种英雄般的献身行为。相反,那些满足于打电话叫消防员的人,的确尽到了“善良家父和明智市民”的义务,他履行了法定义务,但不是为他人的无因管理。〔88〕CA Bordeaux,5e ch.,29 févr.1996:JurisData,n°1996-041280.当然此时救助者几乎不可能有什么损害,故而也不存在索赔基础的问题。

在一起典型案件中,X先生正在某商场购物,突然一伙武装歹徒偷了商场的钱款后逃跑,X先生与另外几个人一道追赶窃贼,并成功迫使其中一名窃贼放开部分钱款,但在此过程中被另外一名窃贼开枪打伤;X就其损害基于无因管理向商场索赔,获得胜诉;商场对此提出上诉,理由包括:X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图,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商场曾公告,遇到武装袭击请勿抵抗,因而救助的有用性存疑;不能认为该救助应该会得到商场的同意;X在追逐行动中遭受的损害不应该完全由商场来承担;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说X的第一反应是因为歹徒的不法行为而激起,那么后来,他冒着巨大危险仍继续追下去,则肯定具有为商场利益考虑的目的和意志……他可以基于无因管理提起索赔。”〔89〕Cass.civ 1,26 janvier 1988,86-10.74286-12.447.不过,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被证明对紧急状态有过错,则不能适用无因管理。〔90〕CA Grenoble,7 déc.1959:D.1960,p.213,note F.Goré;JCP G1960,II,11598,note P.Esmein.- Adde en ce sens,R.Savatier,Traité,op.et loc.cit.

此外,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至少应当承认如下场合的不当得利赔偿:当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只是为了避免其他人遭受的损害,如避免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损害。〔91〕M.Bacache,Les obligations,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2e éd.,Economica,2012,n°155.

3.帮助合同

晚近以来,对于自愿救助者因救助所遭受损害的赔偿,判例中运用最多的损害赔偿基础是“默示帮助合同”。〔92〕S.Hoquet- Berg,Remarques sur la prétendue convention d’assistance:Gaz.Pal.1996,p.34.在1969年的一起案件中,Veidt的一辆汽车和Martin的一辆摩托车碰撞,引擎着火,目击者Sandrock试图用灭火器扑灭火焰时因为油箱爆炸而受伤;上诉法院判定Martin赔偿Sandrock的损害,因为在他们之间存在帮助合同;被告不服,认为不存在被救助者的同意;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当救助行动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被救助者利益时,推定被救助者同意。〔93〕Cass.civ.1,21 déc.1976:Bull.civ.1976,I,n°422.

在1986年的一起案件中,X目睹Craeye公司员工正在极其艰难费力地将另外一辆卡车推到车库的检修槽上方,于是自告奋勇加入推车队伍,不料滑到槽底身受重伤,于是向Craeye公司索赔并胜诉;被告不服,主张损害事故是在推车完毕后发生的,默示帮助合同已不复存在;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指出:“既然Craeye公司的工人们同意X的自愿帮助,那么事故是在推车过程中发生的还是在刚刚结束推车后发生的,便不再重要……Craeye公司作为X帮助的受益人,有义务对此场合下的损害予以填补。”〔94〕Cass.soc.,21 juill.1986:Gaz.Pal.1986,2,pan.jurispr.Page 21,p.268.

在1995年10月10日审结的一起案件中,X作为庆典组委会的组织活动的志愿者,在其提供帮助过程中因车祸受伤,上诉法院以默示帮助合同为由判定组委会责任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对于自愿帮助,受助人若无明确同意,则只有在紧急事态下才可以推定其同意,因为这种紧急事态使得这种自发帮助明显具有不可或缺性或有用性”;法国最高法院以救助者对于默示帮助合同有信赖为由驳回上诉。〔95〕Cass.civ.1 ,10 octobre 1995,no 93-19142.为了避免受助者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法规则而被豁免,判例还特意强调,自愿救助者因救助所遭受的损害,并不构成法民第1150条意义上的一个不可预见的损害。〔96〕《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债务不履行丝毫不失因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2013年的一起案件中,Z女士凌晨4点发现其母亲Y女士摔倒在地,满头是血,于是叫来邻居X夫妇;X先生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不适,并导致双耳完全重听;上诉法院判决Y基于帮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Y女士不服上诉称,“X夫妇和Z之间存在帮助合同,而她自己仅仅是受益第三人”;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帮助合同无需受助人明确表达同意,更何况本案中受助人年事已高且身受重伤,不可能明确表达接受救助的同意……帮助合同不是指向Z的,Z根本不需要救助,Y才是唯一受助人……她默示地同意接受救助,因而有义务赔偿救助人X夫妇在施救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害。”〔97〕Cass,civ,2,12 septembre 2013,12-23.530.

在救助行为而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时,通过帮助合同,救助人也能就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救助人追偿。法国最高法院承认,受助人有义务对救助人因救助行为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保障,并且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在1996年的一起案件中,Y小姐邀请一班好友来家里进行地面平整工作,其间在搬动十字镐时X女士伤到了Z先生,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在X女士和Y小姐之间成立一个默示的帮助合同,由此可以准确地推导出,那样的契约必然包含一个受助人的义务,即当帮助行为酿成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此第三人也可能为其他帮助人),从而应承担责任时,受助人对该责任应予以保障。”〔98〕Cass.civ 2.,17 déc.1996:Bull.civ.1996,I,n°463.

救助合同尽管目前应用最普遍,但仍然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特别是当承认救助合同反而不利于救助者时。因为原来是希望让受害人享受到合同责任的好处,但今天看来,合同责任并非总是优于侵权责任。Viney教授认为,应当区分无偿帮助中受害人是谁,索赔人是谁;如果受助者受到损害,应当考虑法民第1105条,承认合同有效性。而当受害人是帮助人时,合同原则要想正当地适用,就不仅要确认存在无偿合同,还必须确认,对于安全保障有合意,受助人承诺保障帮助人的安全。〔99〕G.Viney,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3e edition,LGDJ,2008,no 184.

最后,就算救助没有效果,但只要救助人进行了救助,并且在过程中遭受到了损害,而且没有重大过错,受助人就应当对其损害予以赔偿。例如,在1969年6月25日审结的一起案件中,Y看到X及其助手Z扶着一个临时电线杆摇摇欲坠,于是上前帮忙,但其自身也只是穿着皮鞋,其救助行为不仅对于消除危险状态没有任何实益,而且自身也面临着危险;但法院认为:“这种即刻的帮助,尽管救助人明知其可能给自身带来危险,尽管这种救助行为实际上并无效果,但救助人并无任何过错……X是危险局势的制造者,Y的见义勇为并不能排除 X 的责任。”〔100〕Cass.crim.,25 juin 1969:D.1969,p.688.

倘若危险由第三人造成,受伤的救助者还可以基于侵权法向该第三人索赔。法刑第121-3条第4款规定:“未直接造成损害的自然人,但为实现损害创造了条件或者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如果他们蓄意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的谨慎或安全之特殊义务的事实成立,或者他们犯有过错并将他人置于应知的特别严重的危险之中的事实成立,将负刑事责任。”本条同样设定了行为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致之赔偿责任。〔101〕Dalloz,Code pénal 2014,Paris,Dalloz 2013,no 27.在2006年6月14日的一起案例中,某公司对其所属的露台(plate-forme)所具有的危险性没有设立任何警告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栏杆太矮),受害人跨越栏杆时出现致命的意外事故,最高法院判定公司负责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成立。〔102〕Cass crim.,20 juin 2006,no 05-85.255.另外,法刑第223-1条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安全或者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危险的,处一年监禁并科处一万五千欧罚金。”本条系危险犯的一般条款,同样设定了侵权法上的义务及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见义勇为者若受伤还有可能诉诸国家基金赔偿。在一起案件中,某女士的包被窃贼偷走,其丈夫在追逐窃贼的过程中受伤,此时可向国家基金请求赔偿。〔103〕Cass.2e civ.,9 avr.2009,n°08-16.424:JurisData n°2009-047865;Bull.civ.2009,II,n°93;Resp.civ.et assur.2009,comm.218,obs.H.Groutel.但这种模式的赔偿,必须是可归责于第三人的犯罪。

五、结论

在扶不扶问题日益需要迫切解决之际,探讨见义勇为的比较法经验具有毋庸置疑的意义。通过上文叙述,关于法国法上的见义勇为,有如下结论可以得出。

第一,救助义务从道德义务转换为法定义务,这一运动最早始于法国刑法领域。不救助入罪源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讨论,并经历了激烈的观念斗争。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以及对不作为致害之因果关系的否定,这两项反对理由大大延缓了不救助犯罪化的进程。

第二,第一部规定救助义务的法国法是《1941年10月25日法律》,此部法律是纳粹支配下的维希政权通过的,其目的是为了压制人民反抗。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45年7月25日法律》承继了这一规定;1992年《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第223-7条同样予以实质性继承,规定了三种不作为犯罪(不制止犯罪、见危不救、不抗灾),沿用至今。

第三,上述三种不救助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但其共性为:他人人身完整性遭受到侵害或面临危险;目击者或知悉者有可能提供救助,且该救助对其或第三人没有危险;目击者或知悉者故意不救助。

第四,刑法上设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规范,同样构成民法上的行为规范,违反该规范不仅构成刑事过错,也构成民事过错(侵权过错)。因此,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拒不救助,构成侵权,对受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当然,应当将这种损害与危险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两个赔偿义务人之间原则上无连带责任。

第五,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造成被救者或第三人损害的,除非有重大过错,否则不承担任何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若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补偿责任,这是紧急避险原理适用的必然结果。不过,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可基于默示帮助合同向被救者追偿,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六,救助者在施救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可以向被救者主张赔偿;同时,即便前者有一般过错(非重大过错),其请求权也不适用与有过错规则。请求权基础根据具体案情不同,有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适用广泛的默示帮助合同。

第七,救助者实施救助活动纵使未成功,但自身还是遭受损害时,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不论救助是否成功,都不存在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第八,倘若危难事件由第三人导致,救助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救助义务为法定义务时,制造了该危险与救助人最后受损害,二者之间具有了明晰的因果关系。宽泛的法民第1382条在此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知,法国法设定的一般性救助义务,〔104〕在法国法上,除适用于所有公民的一般性救助义务,还存在特殊领域的特殊救助义务,如在劳动法领域,雇主或劳动救助员(SST)在紧急场合(劳动事故或雇员突发疾病)的第一救助义务(《劳动法典》第R.4224-15条)等。逻辑清晰、轻重合理、利益均衡,既强调了社会连带的基本道德,也不强人所难逼迫公民作不顾自身安危的英雄之举,同时也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者提供各种救济途径,免除其后顾之忧。这种立法观念与欧陆其他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基本一致,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一般救助义务从道德义务走向法律义务,可称为道德的法律强制;这种强制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存在“社会崩溃”危险,〔105〕道德的法律强制代表人物德富林(Devlin)认为,腐蚀公共道德的行为若不以法律制止,将会引发社会整体坍塌和崩溃。参见[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0页。这一论断非常符合当下中国的现实。“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的多维性和多样性……使社会有必要协调统一人们的行为,而协调的标准就只能是……带有外在强制性的道德律”。〔106〕严存生:《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因此,将救助义务法律化,是目前一个可行的思路。“安全和秩序的追求是刑事法治目标与伦理的契合”,〔107〕孙晋琪:《刑事法视角下的法治与伦理关系的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因而不救助犯罪化可以探讨。如果步伐太大不易接受,则在此之前,我们能否借鉴法国法的经验,在民法上首先完善相关制度?例如,对自己或第三人毫无危险的不救助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08〕在罗马法上虽无一般性救助义务,但对于医生规定有积极治疗义务。参见杨垠红:《罗马法之不作为侵权责任及其启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除重大过错外,施救过程中导致被救者或第三人损害的,救助者无需承担最终责任;〔109〕有学者建议将重大过失标准改为善意标准,认为更易操作。笔者认为,在交易法上,善意固然内涵明确(不知情),但在责任法上却并非如此,善意甚至算不上一个法定概念,善意标准当然也谈不上更容易操作。前述见解参见桑本谦:《利他主义救助的法律干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施救过程中自身受伤的,除重大过错外,一律可以获得全部赔偿;为制止犯罪而受伤的,还可以申请国家特定基金赔偿等。若能将这些内容形成立法,即便不将见危不救入罪,目前这种不愿扶的情形也会改善很多。当然,还需要将恶意诬陷者予以法律制裁,达到一定数额的,应以诈骗罪论处。〔110〕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此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其他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4页。诬陷之风不绝,不敢扶的问题难有真正解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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