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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律史
——全球化的视野

2014-04-02托马斯杜福著李明倩于明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欧洲法律研究

[德]托马斯·杜福著 李明倩 译 于明校

几十年来,我们从赫尔穆特·科殷(Helmut Coing),弗朗茨·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Berman),彼得·施泰因(Peter Stein),曼利奥·拜络茂(Manlio Bellomo),保罗·布罗迪(Paolo Prodi)等学者处得知,欧洲主要文化成就之一正是它的法律,它独特的法律文化。保罗·克罗西(Paolo Grossi)以意大利文发表的欧洲法律史论文集也不无巧合地将《欧洲法》(L’Europa del diritto)作为题目。相同的“法律传统”概念,确信法律具有持续发展特性并且在数个世纪以来不断发展,被视为西方独特之处。今天,“欧洲”不仅仅在跨文化交际中被强调,“西方”也发展出诸多遍布世界的文化成就——法治、人权、法律与宗教的区分、法典编纂技术等。我们倡导这些价值观,寻求通过以一系列常规、和平的方式将其在全球范围内施行。

但是,这种历史的自我确证遭遇了相当的压力——(这种压力)不仅来自于全球史研究、后殖民主义研究,还有批判法学。很多参与这场激辩的学者提出,不能再像以往那样,仅仅在欧洲内部进行研究,或者将欧洲与其他地区分离开来认知。他们认为欧洲历史不仅像人们希望的那样,是一部自由、平等和友爱的历史;它同时也贯穿了暴力、压迫、剥削,是欧洲殖民统治者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帝国主义对整个大陆公民权剥夺的历史。很多被认为是文化成就并且广泛传播至世界各地的事物,最终不过是基于霸权企图,将欧洲利益普遍化的尝试。因此,今天我们探讨的主题不应再对所谓的欧洲价值观念进行身份式探寻,而应该解脱于其自身的欧洲中心传统,包括分析性欧洲中心论(analytical Eurocentrism)。根据最频繁引用的话语之一,欧洲应该被“地方化”,它在世界上的角色应该被批判性反思并予以重新定位。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不应该继续将自己的历史书写为“好的事物都来自于欧洲,坏的事情鲜少发生”。我们必须承认欧洲遗产中的黑暗面,在我们的历史研究中更多意识到,如果没有它的殖民过往,没有它在世界的中心地位,没有通过不局限于法律的方式建立起正式或非正式的统治地位,就没有欧洲的历史和现状。此外,如果我们不再痴迷于欧洲或国家的历史编纂学概念与范式,世界历史以及我们自己的历史都会改写。因此,为了历史正义,为了一个更好的历史编纂学以及建立有关正义的全球性对话前提,有必要将欧洲历史置于全球化视野。

即使我们可能不全然赞同这些需求,“欧洲法律史”学科却不得不认真应对这些挑战。我们必须努力对于“我们应当如何书写欧洲法律史”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如下一些问题应当得到进一步追问: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欧洲?我们为何要对“欧洲”与“非欧洲”进行类别划分?非欧洲法律史是否在我们的文本与分析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我们如何能够把“全球化视野”整合到“欧洲法律史”研究中?

我已经用德文在《法律史杂志》(Rechtsgeschichte-Legal History)中就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1〕Cfr.Duve,Thomas,Von der Europäischen Rechtsgeschichte zu einer Rechtsgeschichte Europas in globalhistorischer Perspektive,in:Rechtsgeschichte– Legal History Rg 20(2012)18-71,online:http://dx.doi.org/10.12946/rg20/018-071 or http://rg.rg.mpg.de.在本会议论文中,我进一步拓展了已有观点,并试图更尖锐地提出某些方面的问题。

本文主要以如下三个问题为中心:“欧洲法律史”学主张如何界定“欧洲”概念;这种概念对于当下研究是否仍旧具有效力——这种传统如何能够与全球化视角下的历史相结合;最后,正如本文标题所暗示的,我将试图指出,我们应该从“欧洲法律史”移转至“全球化视野中的欧洲法律史”,并且预先展示出欧洲可能呈现的形态。

我将综合运用回溯性和前瞻性的研究方法,从六个步骤展开论述。首先,我希望重构“欧洲法律史”学科的自我认知,追寻当下研究中蕴含的欧洲概念(第一部分)。由于当代学界缺乏对这些概念性问题的讨论,我将勾勒出该学科在战后欧洲形成进程中的重要时刻(第二部分)并且探讨目前既有欧洲概念的智识基础。换言之,我将致力于欧洲法律历史编纂学的历史,以更好地理解时至今日依旧影响我们的传统或者所依赖的路径(第三部分)。

为此,我将讨论该传统的一些问题和分析缺陷。这并不意味着此前的研究都是错的;显而易见,情况并非如此。恰恰相反,在我们的研究中,我们遵循着法律史学前辈们的重要成就,他们早在历史学界就“跨国史”展开广泛研究前就已经预想了一部超越国别的历史。但也许正是因为存在这些影响深远的奠基者及其概念理论,我们才有必要慎重考虑在何处将工作建立在他们的基础之上,在何处又应该另辟路径。因此,我阐述了一种依旧非常重要的二元法律史视角:“欧洲”与“非欧洲”法律史。并且,我认为有必要进行研究方法的创新。因此我们需要尝试建立一种在方法论上能够反映出跨国性特征的法律史,面向全球视野,将欧洲视作世界性的区域,一个具有开放边界、众多重叠区域的重要法律空间,以及这个世界的一个文化指征——而不是仅仅将其视作一种先入为主的空间研究框架(第四部分)。出于这些考量,最后我将就如何把对欧洲的区域性关注与全球视角相结合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同时,基于一种反身性的立场,我还将对这一具有跨国性与全球性视角的欧洲法律史可能的研究起点做进一步的简要评论。(第五和第六部分)。

2013年9月2日,为庆祝马普所新楼使用而举办的“欧洲的规范性——全球历史视野”研讨会邀请了众多法律人类学家、法学家、法律史学家、历史学家、社会学家、艺术和科学史学家。希望本文部分观点可供更好地理解此次研讨会的初衷与潜在思想。此外,鉴于这一特殊场合,我将不时援引部分研讨会参与者的作品,试图将他们的智识成就引入这一议题广泛且多学科交叉的会议议程。〔2〕详细的参考文献可见于《法律史杂志》第20期中的德语文章(参见注释1),待本文正式出版后再给予正式参考文献。

一、欧洲法律史中的“欧洲”概念

首先,让我们看看欧洲法律史中的“欧洲”概念。该学科是如何界定其主体——“欧洲”法律史呢?这种考察能够得出一些答案,但提出了更多的问题。

很显然,历史学家和其他人文科学的学者对于有关欧洲的主题已经有了很多著述。这些主题包括欧洲的形成,欧洲的“诞生”,包括欧洲及其北大西洋延伸在内的欧美世界的兴起与衰弱,西方世界、欧洲“究竟”为何等问题。

然而,这些研究均未给出一个定义,甚至未能就如何依据一定的特征来定义“欧洲”的问题达成共识。因为即便在这些主题广泛的学术作品中,部分作者仍旧认为欧洲体现了特定价值观和传统,一如既往地遵循着或多或少的欧洲本质主义思想。晚近学界的大部分学者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方法:对于他们而言,“欧洲”只是持续性自我界定的结果,主要渊源于欧洲扩张期间,特别是18、19世纪通过武力与大部分“非文明”世界构成的非欧洲地区的互动体验。因此,由于剧烈的移民浪潮以及欧洲边界地区与其邻近地区的历史纠葛,欧洲的历史“完型”(Gestalt)逐渐解体。于是,现有研究围绕所谓“欧洲的欧洲化运动”内容展开,包括身份建构的复杂过程,体制性或象征性框架的构建问题,以及关于是否为“好欧洲人”的讨论(U.Frevert)。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重点转向了那些有助于创造欧洲整体性的元叙事(meta-narratives)。比如,罗马传统与耶稣基督传统在古代世界晚期相融合,在此后的时期,这一“遗产”被持续地援引(H.Leppin)。

简而言之,尽管长久以来“欧洲”似乎是一个历史“现实”,但对于今天的很多学者而言,欧洲却已经成为了具有流动性边界、与其他区域进行大规模文化交流的开放式空间。现在,对于居住在欧洲境内外的居民而言,欧洲是一个文化参照点,人们在使用时或者全无意识,或是有意而为。

当我们翻看近日的欧洲法律史著作时,图景截然不同。几乎找不到任何对界定欧洲的关注,也不曾讨论这一概念的构成性性质或者它作为文化参照点的功能。在今天的著述中,“欧洲”通常被简单地默认为产生于中世纪,有时也会被蒙上近代政治的外衣。正如德国法律史学家汉斯(Hans Hattenhauer)所著的《欧洲法律史》(Europäische Rechtsgeschichte)中所说的,欧洲“并非地理意义上,而是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韦塞尔(Uwe Wesel)则明确指出缺乏“欧洲”法律史的概念性框架,而这一观点此前鲜少有人指出。他在其著作《欧洲法律史》(Geschichte des Rechts in Europa)中简短地写道,“欧洲是具有具体文化和政治内容的地理空间。就地理性而言,我们可以从现在开始。”这种界定研究空间的方式类似于一些研究者所谓的欧洲历史的“容器式概念”:即在一个预先设定的空间内放置一切相符的事物,而将那些与之不符的留在容器外,切断它们之间的联系。

很显然,有著作侧重于欧洲的流动性边界,侧重于我们正在描绘图景中的众多灰色地带,甚至发出反对应用本质主义欧洲概念的警告。诸如叶世朋(A.M.Hespanha)等学者在谈及“欧洲法律文化”(‘Cultura Jurídica Europeia’,2012)时,认为描述地理空间内某些特征的研究方法正在消解。保罗·克罗西在其著作《欧洲法》(2007)中开篇即评论了一些关于欧洲的错误性认识,继而集中描述如何将地理意义上界定的空间“欧洲”转化为产生法律概念和实践、随之成为文化参照的区域。尽管出现了上述观点,在有关“欧洲法律文化”更为宽泛的讨论中,基于领土划定的空间观念仍然对于我们的欧洲观产生着暗示性的影响力。

如果考虑更多的细节,我们将清楚地意识到,在事实上,一个真正的“欧洲”法律史没有——也不可能在一本书中得到阐明。恰恰相反,今天我们在这片称为欧洲的区域内有众多的法律史。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著作是呈现西欧大陆法律史样貌的舞台。由于地区限制,出现了以下情况:在前几章讨论了古代和中世纪后,因资料相对缺乏,作者的视野通常缩小至国家层面。很多地区没有得到关注:如英国、东欧、斯堪的纳维亚、南欧以及东南欧,这些地区往往被视作“特殊区域”。学者往往更加关注弗朗茨·维亚克尔在著名的火炬形象中所展现的区域,比如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这一区域几乎与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中界定的区域相同。

这种对核心区域的关注当然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如果对其他地区也进行考察,就不可能在一本书中完成。只有诸如叶世朋等少数作者明确表示,他们正在书写“以欧洲大陆为中心的西方”(Europa Continental Centro-Occidental)历史。通常映入我们眼帘的往往是作者将为数不多的几个地方定义为“欧洲”,从而代表其他区域。最终,一些公认的核心区域的文化成就被保留下来,并被标榜为典型的“欧洲性征”,这不仅因为它们构成了我们近代体系和思想的基础。

除了上述概观性描述,“欧洲法律史”具有一些结构性特征。比如,人们总是将“统一性与多元性”作为欧洲法律史的特征之一——准确而言,“多元一体”(in varietate concordia)是欧盟的官方表达。统一性与多元性在法律史中相互作用,欧洲也是如此,如赖因哈德·齐默尔曼(Reinhard Zimmermann)所言,统一性与多元性的相互作用产生出“一种同源的学术教育,允许理性跨境讨论,共同法的不同形式得以同一主题的不同变异形态出现。”

当然,所有这些都是正确的。不能否认几个世纪以来在我们称为“欧洲”的空间存在着密集的交流沟通;不能否认这些密集的交流和一系列其他因素催生了伟大的文化成就、对于是非对错的深入探讨,以及一个依靠规则制度形成的稳定社会。我并不想低估这些,而且我们在研讨会期间也有可能听到关于这些特征的讨论(P.Grossi)。我们应该继续进行相关研究,并且常常在所谓“欧洲法律文化”形成的核心地带进行法律史研究。

然而,问题并非在于这种不可避免的(且有时候富有成效的)将有关欧洲法“特征”的讨论进行简化主义的倾向。真正的问题在于,大部分定义和很多其他描述一样,无法达到人们对于定义的期待:即并非简单陈述何种要素属于被分析的实体,何种要素不属于该实体。换言之,我们能否不要应用大多数对欧洲相较于其他区域的观察结果——“统一性和多元性”,“理性跨境讨论”,“同一性的变形”?欧洲所有区域是否真的都在同等程度上符合这一标准呢?欧洲某些地区是否会因为教派差异或者殖民关系与“非欧洲地区”的相似度要高于欧洲内部区域?我们能否真正将“欧洲”理解为一个法律空间,而无需考虑其帝国特征?

此外,将欧洲界定为带给我们全部文化与法律成就的大陆,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得出这样一个完全正面的结论是否真的公平?我们难道不是在自己的领域宣称自由和平等,在帝国其他部分实行种族主义和歧视么?我们的文化成就难道不是依靠攫取自“非文明”区域的财富么?作为自由大陆的欧洲难道曾经不是充满大规模屠杀、世界战争、殖民主义的大陆?我们能将文化成就与异常残暴完全区分开来么?

由于这些以及其他原因,我们必须关注欧洲帝国中心地带与外围区域间的互动,我们需要更多了解德国历史学家赖因哈德称为“欧洲在扩张中辩证地消失”。近年来很多重要研究陆续发表,探讨西欧一些区域内或者全球范围内的西欧帝国规范的复制、移植与适应现象(比如部分研讨会与会者:路易·阿尔佩兰(Jean-Louis Halpérin)就日本与法律世界化进程进行讨论;叶士朋发表论文《美洲与葡萄牙帝国的东方地区》;赫尔佐格(T.Herzog)以西班牙帝国内不同区域作为主题,西川洋一(Yoichi Nishikawa)的主题围绕日本;许克(H.Lück)围绕东欧;莫德(K.Modéer)围绕斯堪的纳维亚区域内的复杂关系;沙克拉尼(R.Sakrani)围绕伊斯兰世界,特别是突尼斯)。毫无疑问,目前欧洲作为物理空间的封闭性概念无法再作为一种有效的分析结构。此外,欧洲规范的“全球化”,被认为是那些发源于欧洲的规则复制——这些规则决定着我们所做、所思与所感,并支配着我们的评价与判断,它们在非欧洲地区已经被诸如艺术史等文化研究深入探讨。因此,我们可以参考一些上述研究领域中文化吸纳、适应、转意过程复杂性的重要观点(比如,G.Wolf研究主题是地中海地区的艺术传播)。如果我们将欧洲理解为文化参照点,那么这一参照的使用不应该局限于某一特定地理区域,小于欧洲扩张时代的范围。恰恰相反,它在欧洲之外尤其重要。

尽管有这些疑问,欧洲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将其与其他区域相区分的可能性往往被众多法律史学者接受。因此,很多著作创造了欧洲内外事物必须截然不同的印象。在一些欧洲法律史的描述中,非欧洲区域仅仅作为“他者”存在——作为一个受到影响、被扩散传播或者被发挥效果(Wirkungsgeschichte)的区域,作为继受欧洲法律思想的区域,作为一种“尚未完成”的例证。这种视角同时也将欧洲法的作用公式化,即“欧洲法”已经“传播”至全球,罗马法“征服”了世界——这种语义学经常被不假思索地运用,不仅时而掩盖残酷现实,而且其分析角度,由于并列使用“内”“外”两字,也加强了欧洲法律文化统一性的印象。此外,就内部而言,欧洲内的诸多分歧通过内部差异化(比如“核心”与“边缘”、例外、特殊事宜等)而消除。这些区分稳定了“欧洲”或者“西方”与其余地方的二元视角。当我们强调“这一”欧洲法的继受时也同样如此,尽管继受的规范多根源于德国,法国或意大利。这种“欧洲”与“非欧洲”假定关系的结果之一是出现了一些论断,比如多年前著名的《比较私法杂志》上,有文章标题为“欧洲也包括拉美!”(Europe also includes Latin America!)在该文中,所有与民法典或其他欧洲民法典有关的区域都被指为“欧洲法系”的一部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法律和法律思想在不同背景下的大规模转型活动,比如独立后的拉丁美洲,就会发现上述定义毫无帮助(关于德国刑法理论与法律在19世纪、20世纪的阿根廷的“继受”与其原型的差异,参见R.Zaffaroni)。

扩散理论派关于“世界欧洲化”的观点也许在政治上并不正确,却至少构成针对上述观点做出的相关反对意见。更成问题的是,他们就法律和其他规范领域内的全球性联系、交缠和转换过程中表现出一种普遍的分析能力不足。这种能力不足不仅对我们自己的研究领域即法律史研究有极大损害。同时,考虑到我们居住的世界在法律领域的主要特征在于各种规范在全球范围内复制衍生,并且与“杂交”(hybridization)现象密切相关,这种能力不足同时也构成一种严重的缺陷。因此,在跨国范围内复兴的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的主要目标在于、也应当在于反思如何分析这个过程,甚至于如何塑造这个过程。对“继受”以及随后的“移转”、“移植”进行过众多详细研究的法律史学家同时应该是研究规范思想、法律实践与制度转换至不同文化背景的共时性过程和历时性过程的专家。我们应该能够对这些反思做出重要贡献。我们应该努力在法学界和已就分析工具积累了丰富知识的社会与文化研究领域之间搭建桥梁,使得这两个通常没有关联的领域有所沟通。但我们真的就是如此吗:我们真的是分析规范领域内进行(文化)转换共时性过程与历时性过程的专家么?

二、战后时期的欧洲化运动

我们不是,至少现在不是。但为何会这样?——让我们暂且退一步,问问自己为什么“欧洲法律史”的概念会是一个封闭性概念,即假设其空间与西欧大陆的物理空间具有一致性,从而使之如此成功地自我确立,尽管这其中存在一些明显问题。

当然,我们习惯于接受某些学科的既存现状。但也许我们应该思考为何“欧洲”开始作为跨国法律史在大陆传统研究中的主要分析框架。举例而言,为何欧洲帝国没有书写其帝国区域的跨国法史研究?或者,为什么我们有“欧洲”法律史,而非围绕其中一个贸易区域?或者一个语言或宗教区域?在一片被称为“欧洲”的区域内开展法史研究的标准是什么?——短暂回顾该学科的历史发展可以找到答案,使我们清晰地发现所依据的路径。这条路径上的许多阶段已经广为人们熟知,因此我将在下文仅仅提及一些关键点。

回顾学科的自我描述,我们很快找到一本1947年由罗马法学者保罗·科沙克尔(Paul Koschaker)的著作《欧洲与罗马法》(Europa und das romische Recht)。直至今日,它仍旧被视为欧洲法律史学科形成的重要起点,重点分析了罗马法对于欧洲法律文化的奠基性作用,从而创建了一门跨国研究,由此与之前几十年中注重国别的日耳曼研究分道扬镳,其中一些法律史学欧洲化运动主要参与者都曾致力于此。罗马法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以前都曾是法律研究与教育的主题,在保罗的书中被标为“欧洲文化的体现”。在论述“罗马法”时,科沙克尔与其他同时期所有法律史学者同样,只想到了私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这一时期的私法“为我们今天称为欧洲的实体构建提供了意义重大的奠基石”。科沙克尔的分析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萨维尼的影响,在这些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由法律史所塑造的作为一个实体的欧洲——同时这种法律史也塑造了法律。

科沙克尔在1947年做出的评价于战后欧洲引起强烈的反响,1954年为了向其致敬而出版的《纪念文集:欧洲与罗马法》(Festschrift L’Europa e il Diritto Romano)集中展现了这一影响。科沙克尔的评价尝试塑造一个新的开始,但并非毫无问题。反对的声音并不多,西班牙法哲学家和罗马法学家阿尔瓦罗·多勒斯(Alvaro D’Ors)正是其中之一,他批评了科沙克尔概念的“德意志主义”,并且倡导建立一种基督教世界的普遍法。随后的几年间,学界开始将注意力转向欧洲的法律史,主要基于德国和意大利学者的作品。很多学者参与到厄里希·根茨默尔(Erich Genzmer)领导的“中世纪罗马法”(Ius Romanum Medii Aevi(IRMAE))项目中。厄里希·根茨默尔转而将赛克尔(Emil Seckel)等人称为战争时期的先驱。几乎所有同时期著名法律史学者都参与了该项目,包括年轻的弗朗茨·维亚克尔,以及项目协调人厄里希·根茨默尔的学生赫尔穆特·科殷。根茨默尔将项目介绍中援引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将该项目称为“新萨维尼”。他同时还认为萨维尼思想对欧洲具有决定性作用,在1961年该欧洲项目的首卷中,根茨默尔写道:“萨维尼毫无疑问是一位优秀的欧洲人,但受限于法律源于民族精神的概念。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我们清楚地意识到有必要在欧洲视野下研究包括法律史在内的历史。”

词义的发展演变是社会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认识活动不断进步的结果,“东西”一词由方位词演变至今,不仅表示物品也可用于表示人,这是整个语言系统中词义发展演变的冰山一角,更多常用词意义的发展演变,值得我们继续探求。

今天,我们更加清晰的感到战后几十年的欧洲运动被烙印上深刻的民族印记。就法律史领域而言,这种印记源于厄里希·根茨默尔的评论。然后他引用同时期的著名学者库尔提乌思(Ernst Robert Curtius)——他曾就中世纪欧洲文献的主题出版过一本具有极大影响力的著作《欧洲文学与拉丁中古》(Europäische Literaturund lateinisches Mittelalter,1948)——的文字作为结论:“引用库尔提乌思的话语:除非作为欧洲历史的一部分,否则近代国家的历史无法理解。”换言之,需要采用欧洲视角来更好地理解各国家的历史,后者将继续占主导地位,发挥引导性作用。对于库尔提乌思和根茨默尔以及战后一代法学家而言,政治性的国家主义已然坍塌,从交战时期开始,欧洲便成为法律史学家研究各国法律史的跨国性框架,并且在许多方面与“西方”(Abendland)的观念相联系。

现在这种异常复杂的传统日益与政治性欧洲运动相融合,这本身是对曾经严重依赖法律的过往历史的一种回应。尽管与经济上的动因,政治上的企图以及文化希冀密切相关,许多政治家和欧洲整合过程的参与者还是在很大程度上将法律假定为欧洲统一化的关键支撑。诸如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首任主席(同时也是马普所创始人赫尔穆特·科殷的好友)华特·哈尔斯坦(Walter Hallstein)等信仰坚定的欧洲人将法律视为其政治工程的核心工具。欧洲甚至被定义为一个“法律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新欧洲法本身则是一个“文化产品”,应该为这一被假定为具有一种历史性“存在”的文化共同体提供表达的方式。欧盟成为长期进化中逐渐形成的欧洲身份的确定性外衣,它曾经被国家主义阻碍了150余年。哈尔斯坦于1969年写道“大陆的统一在千年间从未完全消失”,他把欧洲整合运动描写为“将长期以来文化、经济和政治意识已经基本存在的结构单元转换为具有明确政治形式的有机过程”。法律因此毫无疑问地成为了一种技术性、不带偏见的或者工具性的事物——正如人们今天所预料到的。哈尔斯坦及其同时期学者所使用的语言使得其意义更加重大:“共同体是法律的产物。决定性的新发展使其能够超越此前统一欧洲的努力。所使用的方法既非暴力也非臆断,而是一种精神上文化上的力量:法律。法律的权威在于创造几个世纪以来铁血政策所未实现的事业。”

这些有关欧洲的观点与德国历史上的许多主题相呼应——这里还暂且不论其他事件;但它并非是我们在此要探讨的主题。欧洲整合过程的历史,通过私法统一欧洲的政策也并非是我们的关注所在。这些都需要更加深入的分析。但是,我还是希望回归到学科历史中,总结出对其发展尤为重要的五个方面。

第一,法律史研究中时间维度逐渐变化。由于学者们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欧洲视角理解各自的国家历史,他们感到有必要将“新萨维尼”研究计划拓展至“国家”法的产生。这一点同样体现在“价值观多元化”项目中,项目第五节增加了萨维尼的最初研究:“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对教会法、国家法在15世纪末前的影响。”之后,赫尔穆特·科殷与众多同时期及年轻一代学者(比如,R.C.范·卡内冈(Raoul Van Canegem)、彼得·施泰因、曼利奥·拜络茂、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兰德尔·里瑟夫(Randal Lessaffer)等人)成功地将其研究拓展至法典编纂时期,而这正是法律民族主义的鼎盛时期。

这产生了一些重要的影响。其中一点影响是,从学术法(learned law)的起源到国家、再到欧洲的发展得以呈现——事实上,是以一种方法论的形式。换言之,研究中世纪法律史,欧洲学者们延展了他们研究的时间阶段,直至19世纪欧洲法律制度前的近代时期。

第二,与之相关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没有变化的疆域范围。与时间体系的逐渐变化形成对比,空间维度始终稳定。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欧洲扩张自15世纪末以来对欧洲历史产生巨大影响,使之成为几个世纪的经济和政治中心,带来了交通条件的变化,对法律产生影响,但在欧洲法律史中完全没有被纳入考量。19世纪前的欧洲法律史仍旧延续着萨维尼分析中世纪的同一空间框架。即使欧洲法律史研究拓展至非欧洲地区,正如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的《混合法系》(Mixed Jurisdictions),以及桑德罗·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有关拉美的著作,还是遵循着前见,认为不同区域的制度彼此冲突,侧重于学术法及其在世界其他领域内产物的表现或转型。

第三,如果只诉诸时间因素,所有学术研究的视角都指向统一与一致性——我们仅仅指哈尔斯坦的论断。人们相信历史上某个时刻实现了统一,但随后得而复失——现在随着欧洲统一又再次实现。因此,法律史研究更多的侧重于趋同性,侧重于实现趋同的因素,而非多样性。于是,欧洲法律史成了法律统一化和和谐化的历史,至少在初期如此,随后又成为多元性如何被整合统一的历史。

第四,将萨维尼研究作为欧洲法律史研究的起点,意味着后世将采取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概念”的认识。我们并不能据此判断萨维尼的法律概念是否、怎样、在何种程度上被后世学界转换,及其与19世纪国家建构主义与实证主义的联系。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欧洲法律史学科形成时,自然地将“萨维尼传统”理解为侧重于世俗领域内的学术性法律。它使得书写12至19世纪的法律史类似于书写一门“科学”史,一种“通过科学实现的法律转型”史(Verwissenschaftlichung)。在这种路径下,法律史领域的学者将民法、成文法以及法学家的法置于更高地位。于是,他们主要考察我们在历史中能够观察到的规范性世界中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因此,欧洲法律史被众多法学家认为是一门研究欧洲大陆地理核心区域(对一些学者而言是文化核心)内教义创新、制度和思想的历史。与萨维尼的主张形成某种对比,鲜少有学者注意这种法律的文化背景、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法律的贯彻实行、法律与规范性思想和实践的其他形式的互动关系。也几乎没有学者研究宗教领域内的规范,这种法律史视角的边缘化是19世纪智识传统的又一主要影响。

这或许显得有些令人吃惊,因为如果说历史法学派的思想有一个独特之处,就在于对法律演进性特征的深入理解。诸如广受赞誉的尤根·埃里希(Eugen Ehrlich)等社会法学奠基人深受历史法学派思想的影响,尽管他们批评萨维尼论点甚多。20世纪之初的社会法学对法律史广为借鉴。但是由于1900年左右法学专业化的复杂历史进程,在那些视法律为社会现象一部分的法学家与侧重研究制度与法学教条的法学家之间形成分野。无需过多图示,倾向于前者的学者加入新法律社会学的阵营,而欧洲法律史正是后者的结果,逐渐偏离了社会、文化和历史演进的视角。

此外,自19世纪末以来,很多教会法学家甚至也开始采纳历史法学派及其后续转型模式,比如,最终出现的实证主义法律概念、对中世纪材料的排他性关注、道德神学的边缘化、对于象征维度以及其他规范形式的轻视——将它们视为“非法学的”因而认为不值得研究。尽管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天主教”教会法强调普世性,并且事实上具有全球性特征,广大致力于教会法史的法律史学家对非欧洲区域并不感兴趣,低估非欧洲区域对教会法史以及规范性思想和实践研究的重要性。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将教会法史的分析性概念和利益主旨定义为一个更广阔的宗教规范领域的组成部分,也不应仅从纯粹的欧洲视角出发。

第五,欧洲法律史产生于历史法学派传统,侧重于民法教义学(dogmatic of civil law),后期转型为致力于法典编纂的解释性法学。这一结论似乎显而易见,然而事实更为显著,因为它引导后世学者将注意力转向民法教义、制度和法典编纂。

三、欧洲法律史的方法论基础:韦伯和汤因比?

然而,仅仅把欧洲法律史对欧洲大陆的侧重简单地解释为对学术共同体的路径依赖未免过于简单。这种学术共同体起源于一种非常狭义的法律概念,受限于某个过于狭窄的区域,几个世纪以来以民族国家、继而以欧洲整合为目的,并得到积习已深的欧洲中心主义的补充;或许,在开始欧洲整合的政治性工程的头几年,还有些政治机会主义。

同时,这里或许还存在一种将“欧洲”塑造为某种自发性研究领域的方法论和理论性背景。在此我仅指出两位最有影响的欧洲法律史“奠基人”,科殷与维亚克尔,两位都是德国人,都对欧洲(科殷)或“西欧”(维亚克尔)法律史的概念有过非常深入的思考。

首先,让我看看弗朗茨·维亚克尔的理论。从其影响深远的巨著《欧洲私法史》(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1952,2nd ed.,1967)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维亚克尔如何吸收消化马克斯·韦伯的基本方法论和历史观点。如果我们比较韦伯理论中的“法律思想类型”——“实践的,实证的,决疑的,接近生活的”与“理论的,系统的,总结性的,抽象的”——就会在其中找到维亚克尔历史叙事的基本格局。我们甚至能在两位作者的著作中找到惊人相似的悲剧性因素——这些因素源于罗马法帝国晚期法律与生活的疏离,但之后通过受过理性训练的专业人士,法律对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入。这并不奇怪,因为韦伯和维亚克尔在法律史领域受到了同样一批学者的影响:韦伯早年的诸多法律史著作中,吸收了赫尔曼·康特罗维茨(Hermann Kantorowicz)或者弗里茨·普林斯海姆(Fritz Pringsheim)的思想;维亚克尔作为一位在该领域的年轻学者,与马克斯·韦伯的早期研究紧密相关,比同时期的许多学者都更早、更集中地接触到韦伯作品,同样也受到来自于韦伯罗马法研究的智识影响。

维亚克尔的欧洲概念非常清楚地表达了韦伯思想对西欧大陆的影响。对于维亚克尔而言,欧洲是全方位理性化的承载者,将它与世界其他区域相区分——实际上,是以一种悲剧性方式。在他第二版著作(与第一版相比,大规模地去德国化)的一个关键性段落中,我们找到了韦伯的一段概述:“注释法学家首先从伟大的罗马法学家处了解到不使用非理性生活习惯或者暴力来解决人类生活重大冲突的艺术,而是依靠智识性探讨法律问题,并且从中形成普遍性规则。这种新的法学家教义使欧洲的公共生活得以永久性地法律化与理性化;它确保了欧洲成为世界所有文化中唯一实行法条主义的一支。法学找到了一个理性原则,至少实现了在国家内能够代替人类冲突的暴力性解决,为物质文化增长、特别是行政管理技艺、理性化的经济社会、甚至于现代社会对自然的技术控制提供了一项基础性前提条件。”

多年之后,维亚克尔在赫尔辛基的一次讲座中,强调“西欧”法律文化的特征具有三方面表现:个人主义、法条主义(legalism)、智识主义(intellectualism)——他认为这三种可以被解读为“欧洲”现象。由于它们“持续不停地互相作用”,构成“西欧”法律文化的具体特征。维亚克尔因此几乎完全套用了韦伯模型,依据一整套并列使用的不同文化理想类型来定义欧洲。在维亚克尔的分析中,如同韦伯的分析一样,我们找到了以文化统一性为前提基础的构建方式,这种文化统一性与其他文化显著区分,并且与他们所理解的中心欧洲所在的地理区域相一致。因此,大部分关于韦伯西欧主义的批评也可以适用于维亚克尔将“欧洲”构建为从理想型移转到更加“本质主义”的理想型。

总之,在分析欧洲法律史的概念框架时,维亚克尔深受韦伯思想影响,或者说在维亚克尔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影响韦伯和维亚克尔的思想学派。维亚克尔关于法律“理性化”导致了法律与生活悲剧性脱离的论断,使其将法学置于欧洲法律史图景的中心。在一定程度上,正是他对法律与社会、生活不可分离性的深入理解,他对于法律与生活在西欧传统中相脱节的绝望,使其将法律史书写为学术法的法律史。

欧洲法律史的第二种概念化,也许更多地在国际层面上与“欧洲法律史”的理念相连。它由位于法兰克福的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创办人赫尔穆特·科殷提出。它不同于维亚克尔—韦伯的概念,但发挥了相似的作用。科殷将制度和教义的历史视作这种构建法律的欧洲方式的结果,而不是将学术法的历史作为构建法律的方式。

科殷之所以如此界定也许是因为他早期已经阅读了库尔提乌思的著作——科殷的导师根茨默尔在“中世纪罗马法”项目的介绍中也曾提及这些著作。库尔提乌思1932年受到“德国文化自甘屈服”的震动,开始书写《欧洲文学与拉丁中古》,1948年印刷出版。这本书给科殷留下深刻印象的原因很多。因此,也许正是科殷阅读了库尔提乌思的作品,从中间接受到阿诺德·汤因比(Arnold Toynbee)的影响,而汤因比正是科殷建构欧洲私法史上的关键人物。对于库尔提乌思而言,汤因比的历史理论——即“我们时代的历史思想中最伟大的成就”——在于文学史中的概念基础。在回顾库尔提乌思时,科殷写到,法律史迫切地希望在某一时刻被置于文学史一旁。

15年之后,1967年时,科殷在马普所新刊《共同法》中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统一研究领域的近代欧洲私法史》(Die europäi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eren Zeit als einheitliches Forschungsgebiet)的创刊文。在这篇文章中,科殷采用了汤因比的标准来审视“明白易懂的研究领域”,检视欧洲私法史能否符合汤因比的标准。答案是肯定的,也因为科殷将“明白易懂的研究领域”定义为那些“领域内外大部分明白易懂”的历史发展区域。最后,科殷在创刊文题目中所用的“einheitliches Forschungsgebiet”,即指“明白易懂的研究领域”。

科殷因其自身的法哲学观点,尤其信服汤因比的定义。由于科殷非常相信自然法传统,他希望能够通过历史作品认识一些普世价值观念,这里存在的一种潜在的哲学背景也是汤因比的形态学(morphology)。科殷的本体论基础对于法律史空间维度缺乏关注,这也有一定意义:因为如果你相信“普遍性”的存在,也许它们在世界上的某些地方相较其他地方更加明显,但是迟早会在各地显现;如果你希望寻找一个显著的观察对象,只需看看学术法。

出于本文的写作目的,也许我们有理由特别强调(同时这也构成一种总结),如果维亚克尔以韦伯作为其方法论起点,那么对于科殷而言,正是汤因比的作品(当然,只是特殊的,并且仅仅部分的)构成了其方法论的起点。两种理论基础都使其将欧洲作为一种空间,产生了与世界其他地方不同的法律文化。很显然,韦伯和汤因比并不仅仅是欧洲法律史学依赖的理论根本,但有必要反思维亚克尔和科殷所阅读的内容与韦伯和汤因比的意图之间存在多少分歧;此外,两位都被证明是影响力巨大的作者,他们的作品现在仍旧被翻译成各种文字,在世界各地广泛流传。

四、问题、分析成本与错失的机遇

让我们回到当下。我们能否仍旧延续这种传统,在其方法论基础和由此形成的概念上进行研究?

我想不行。虽然这里不能列举所有“西欧”或“欧洲”法律史概念的反对意见,或者在此描述整个学科的历史发展,我还是希望评论单纯地延续以往研究路径而带来的问题和代价——这一进路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科殷、维亚克尔与一些欧洲同行及其学派所开创。

在空间维度不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时间维度逐渐变化(参见第二部分第一、二点),以及欧洲可以从自身之中或之外进行解读的先见(参见第三部分),首先会导致研究的空间架构不足以容纳欧洲法律史中的许多时代和研究主题——并不是说所有的都无法容纳,而是说其中的大部分。

当然,有很多研究的问题可能在地方层面、国家层面,甚至是欧洲空间层面即能得以解决。然而,还有很多问题在某些程度上受益于全球视角,融入比较的研究方法或者整合进来自其他研究传统的概念。但这并非本文的重点。因为显然还有很多研究领域,不可能脱离跨越欧洲甚至是“全球”的研究视角。

让我们来回顾早期近代帝国及其欧洲之外的领土。他们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文化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他们跨越和穿梭于欧洲的疆界中。以西班牙王室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墨西哥、马德里和马尼拉在很多领域内比马德里与梅泽堡之间具有更为明显的法律史的共性。然而,欧洲法律史将马德里视为欧洲的边缘领土。葡萄牙王室在四大洲海岸线上都分布其贸易港口,形成了网状布局,如果我们以葡萄牙为例,欧洲与非欧洲区域的纵横交错则更加明显——这种事实令所有人震惊,比如,拿破仑进攻葡萄牙后,葡萄牙王室竟然将其政治中心转移至后来的巴西帝国。

除去这段历史时期外,所有贸易中心和贸易航海线上还进行着持续不断的转换过程。“出版革命”、通讯技术带来的变化、移民以及变革近代世界的所有因素,使全世界审判、立法或运作法律学术和法律职业的物质条件发生巨大改变:欧洲局部的规范性思想和实践现在根据不同条件在世界各地被复制和模仿;有时这些条件相比同一大洲的乡村地区,也许更加接近欧洲某个城市的条件。

或者可以规范性思想在萨拉曼卡学派内不断发展为例。显然,理解这种智识发展及其对后世欧洲法律史的巨大影响不能脱离全球视角。今天,由于马提·考斯肯涅米(M.Koskenniemi)等人的著作,我们认识到必须反思一些关键性问题,比如萨拉曼卡学派在世界秩序建立中的作用以及后世国际法传统如何建立在这些基础之上。

简言之,如果我们希望重建欧洲某些区域的法律史,甚至是影响欧洲整体的智识运动,绝不能不考虑欧洲王室的帝国疆域,也不能不回顾之后出现的“非正式帝国主义”(informal imperialism)。我们不能忽视空间巨变对学术界的影响。“近代”世界的通讯变革将“欧洲”法的领域拓展至欧洲大陆以外,使我们甚至可以在欧洲大陆疆域之外选择“欧洲”作为文化参照。

空间的先验决定(第三部分),“统一”和“一致”的范式思维(第二部分第三点),不仅会得出在诸多方面不利于历史研究的疆域,还会使我们的注意力偏离应该如何界定法律空间这一根本性问题,换言之,我们应该如何对接当今世界与历史过往的法律。

此外,即使粗略地回顾早期近代帝国,也会发现在我们的研究中遵守领土空间的概念在事实上并无多少用处。这些研究通常由世界的秩序所引导——这种秩序在一个充斥着民族国家的虚构权威的世界中产生出同质性区域。其他参考框架,比如全球化城市、争议解决中心、传教据点甚至港口和贸易城市网络是否为更加充分的研究框架?我们是否必须侧重于世俗民法以建构我们的传统?其他并非由领土而通过类型界定的参考框架能否引导我们的研究?我们对欧洲法律史的“容器式概念”使我们失去了对这些有价值问题的自我反思——这些对于今日一般法理学尤为关键的问题,更加强调法律在多元化和全球化世界中的角色。

之后的法学研究继续遵循狭义的法律概念,逐渐脱离了德国历史学派宽泛的法律理论,导致简化论的法律概念,使我们排除了历史中一系列规范性视角。

这种对世俗学术法以及法学史的强调使我们忽视并且最终排除了历史编纂学中所有其他形式的规范。让我们想想道德神学的重要性;它是一种在特定历史背景中比其他种类“国家法”更为有效的规范性秩序(这些非世俗领域的历史强制力和意义可参见P.Grossi,M.Ascheri,A.Thier);它还是引导人们关于是非善恶认知的规范模式之一。我们长久以来已经将这些非法学领域排除在法律史学家的视野之外。

这对我们的历史编纂学研究非常不利,因为我们仅仅构建了一小部分的规范普遍性,但用它来代表整体。它还妨害了我们与其他领域进行比较。因为如果我们将法律概念定义为世俗的学术法,其产物(法典编纂)作为法律史研究的起点,显然,只能得出结论,这种特定欧洲法律史的特殊性不能在其他法律文化中有同样的表现。这实际上并非重大发现:欧洲之外的世界是不同的。我们也许可以看到它们“融入”其他区域,但无法理解它们的真正意义,因为我们常常缺乏不同地域法律融合而成的规范性世界的知识。但这些其他领域通常是非法学的,或者说至少不是“世俗—学术—法”(secular-learned-law)。因此,我们习惯于不对它们进行分析,甚至不将其视为相关性对象,将其置于研究视野之外。结果,“欧洲法”在世界各地并不均匀地被“吸收”,该观点得到了一些非欧洲法律史学家的印证。他们热衷于寻找、有时甚至在其法律传统中强调“欧洲”因素。由于实证主义的影响,当作为“欧洲法律文化”的一部分等同于加入“文明国家”行列时,他们便将“欧洲”元素加入到自己的历史中。

克服这种狭义的法律概念,寻找一种新的概念框架,使我们得以在欧洲类别之外,围绕共同“中间参照物(tertium comparationis)”来比较法律史,将不仅得到更为丰富的比较研究成果。将更多的注意力置于非法学或非学术世俗法世界,还由于另一较为有趣的原因:欧洲法律史为不同层级(或“领域”,W.Gephart)规范的复杂特性提供了很多洞见,这些规范源于世俗和宗教权威,是当今学界的重要议题。在这种背景下,不仅仅应该将“作为文化的法律”,同时也将“作为法律的文化”的研究作为社会—文化研究和法律—人类学研究的主题(W.Gephart;M.C.Foblets)。但是这种多元规范传统——以及潜在的多元化价值观(pluralismo dei valori)(M.Ascheri)——尚未被充分引入对于我们历史过往的一般争论中。如果后殖民主义研究或者全球历史对于法律史研究存在一个重要讯息,那就在于它得以从那些限制我们研究的以国家或地区为中心的分析类别中解放出来。

我们采取狭义的法律概念作为欧洲法律史的内在概念,对统一性的侧重(第二部分第三、第四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假设,也意味着我们通过考察一些对其真正历史意义知之甚少的因素,构建了一个扭曲的欧洲法律史形象。以经常讨论的“法律知识传播”为例。当然,理解何种学术法传统的制度在何种法律和何种书籍中传播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为我们了解欧洲内部不同法律空间的形成提供了重要洞察力。我们不应该减少了解这方面的努力,同时也应该反思孕育其中的知识——通常是“专业知识”——是否真的开始起作用?由何主体?何时?何种方式?在何种背景下,与其他规范性秩序互动?

对于欧洲的侧重——也许是欧洲法律史上强烈的“德国”印记——以及简化论的法律概念,对民法和法教义学的重视,导致了一定的智识孤立主义,使我们脱离于围绕欧洲历史后殖民视角的争论,陷入欧洲中心主义的漩涡。

这使我们无法参与到创新性的方法论辩论之中。长久以来,我们构建了本学科的历史,而没有考虑法律对早期近代或近代帝国主义的功能(参见M.Koskenniemi)。以那些过时且未能回应最新学术成果的非欧洲世界理论为基础构建我们的欧洲理论,会使我们陷入危险,阻碍我们应用丰富的、来自其他领域论争的分析类别,强化了欧洲中心主义视角,而陷入由此带来的智识局限,付出巨大的政治代价。由于德国法律史传统从未体现出直面德国殖民过往的需要,与这些主题的分离在德国学术传统中尤其明显。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和其他法律史已经将这些视角整合入各自的国内历史编纂学,但在“欧洲”层面尚未引发太多的影响。

以欧洲大陆为中心的大片封闭空间已经成为固有认识,学界侧重于相似性、统一性与教条法学,而没有考虑法律的进化(第三部,第二部分第四、第五点),使我们在这一标榜全球化的世界中偏离了如何构建合法性的法律理论思考。

让我们想想近日一系列有关作为欧洲利益手段的规范统一化历史进程的争论,随后,“世界的欧洲化”也成为被密集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在跨文化对话中。今天,法律理论正就“普遍的合法性法典”(K.Gunther)存在与否、历史中形成的“不同层级的法律”以及多层级法律世界的形成过程存在激烈讨论。但是这些关于“全球法”形成先决条件的观点有说服力么?我们能否将其称为“沉淀”过程?怎样的法律历史传播的观点超越于这些模式之外?——如果我们将思考局限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史,没有重构有关规范的全球性传播过程,就不能参与到这些问题的讨论中。

以欧洲大陆为中心的大片封闭空间已经成为固有认识,对于相似性、统一性、分散性分析的侧重,一些关于普遍性的深层哲学思想以及对教义的排他性重视,使我们无法找到足够的研究方法,来重构跨文化交流,或在规范领域创建全球性知识。我们怎样获取并分析它们呢?

“全球性知识创造”(J.Renn)机制可以被应用于法律学术和法学知识的传播,历史学给予我们认识它的重要视角。今天,很多法学家都试图通过借鉴机制、规范性关联、混同等来理解规范性秩序的产生过程。法律史学家们在此找到了丰富的研究领域,认为负有重要任务来为基本法学研究做出贡献,如果他们愿意在研究中以这些视角为先导,致力于全球文化翻译过程中法律知识理论(epistemology of law)的研究。为此,我们应该拓宽研究领域,显而易见地,来寻找一种平衡性的跨学科研究方法,不将法律理解为某种王权不同于其他文化生产领域的事务,而是将其视作一种规范性的模式。

最后,欧洲法律史的传统倾向于削弱历史法学派的遗产,包括历史法学派之于民法教义的功能、它的历史与制度,及其在19、20世纪法典编纂运动的成果——这一过程伴随着与法律进化“元话语”的联系逐渐消失(见第二部分第五点)。

但是在这种关于规范进化的根本性推理中,历史法学派及诸如法社会学等随后兴起的法学,无疑是一种重要传统。显然,欧洲法律史学家们一直以来都在反思法律何以成为如今的形态。但是在我看来,大部分学者仅仅解释了法律的历史性以及从经验研究中得出规范性结论的可能性——这些研究建立在他们各自的法律哲学信念之上,这些信念来源于自然法传统、现象学(phenomemology)、新康德主义等等。20世纪大部分时间,大部分法律史学家仅仅相信,时间“不知怎样地”就对于解决实践性法学问题具有影响,但无法从理论上解释现状的成因。他们的著作多围绕“民族精神”和萨维尼对此问题的认识,但欧洲法律史学领域很少有学者进入一种“元话语”,在历史法学派的本体论理论及其追随者受到打击后,思考如何认识“法律进化”。在某种程度上,赫尔穆特·科殷在其法哲学研究中是这么做的,但几乎没有运用其自然法哲学。一些进行“元话语”研究的法律史学者——比如“早期”的韦塞尔教授,或者前任法兰克福马普所主任傅根(Marie Theres Fögen)——甚至情绪高涨地反对“欧洲法律史”的主流研究方向。不幸的是,结果并未引起一场建设性的讨论,而仅仅终结了欧洲法律史上述发展方向的种种假设。

五、法律空间、多重规范、翻译与冲突——全球化视角中的欧洲法律史起点

这让我开始反思,我们应该如何回应前文论述的法律史研究的巨大挑战与机遇——如何进行方法论和概念上的创新。

我倡导的“全球化视野中的法律史”不改变原有立场——这种立场应当培育地区化知识和传统,必须在尊重学科逻辑的框架内进行。它并不必定是欧洲的,但其起点必须在某一特定区域——在本研究中——这一区域当然为欧洲。这种全球化视野中的(欧洲)法律史应该反映出一些基本方法分类,也可以通过反思一些核心问题作为研究起点。这些研究起点显然不能穷尽所有考量,而是被有意选择出来平衡我们研究传统中的一些不足。它们也绝非是“全新”的。恰恰相反,它们涉及的是当代社会学、文化研究和跨国法理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它们可能有助于将法律史学家的研究成果整合到跨学科中,事实上,正在出现的关于规范的全球化论述,将法律史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知识整合、促进跨学科交流、创造了新的传播渠道。

根据前文论述的高昂分析成本和丧失的机会,我们不得不放弃为跨国研究选取特定地理区域的原初设想,而试图寻求发展以跨国空间为导向的法律史,它同样也会导致相对灵活甚至不固定的法律区域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的地区法律史最终必将也应该是全球的。

但是我们要防止一种普遍的错误认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要书写一部普遍或全世界法律的历史。恰恰相反,“全球视角”意味着展望一种具有新视角的法律史,或者借助于沟通不同的分析概念,或者将其整合于自己的分析传统,或者追溯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交融,或者设计出能够对历史进化产生前所未有影响的比较分析框架。

显而易见,有一些领域内“全球视角”必不可少,也有一些领域,“全球视角”则并非举足轻重。我们能够确定的是,早期近代帝国历史、天主教会及其教义、实践以及诸如萨拉曼卡学派等现象是需要整合全球视角的领域。“欧洲的欧洲化”历史、国际法史、全球法史、劳工法史、工业法史、商法史、学术团体的形成及其实践、19世纪法典编纂化运动史等等也都需要全球视角。所有这些都受益于全球视角,否则无法书写。然而,这只是随机抽取的一部分题目,其中一些正在本所展开深入研究。

这种全球化视角内的法律史必须具备一个清晰的学术分析框架,作为基本存在前提。否则,它无法回应学科逻辑、将导致研究质量的减损。学科交流需要掌握不同学科的知识,我们必须继续这一点。与此同时,一个具有全球视角的欧洲法律史必须依赖区域研究内的成果,比如“拉美”、“非洲”、“亚洲”地区的研究。由于地区整合的历史进程等因素,这些区域研究和“欧洲法律史”等地区专门化学科不可或缺,对欧洲的研究正是如此。地区经验也为形成基础性历史学、心理学或其他经验提供了一种必要的机制框架,并将其提供给从事比较性或全球性研究的学者。因此,区域经验不仅是单一学科取得丰硕研究成果的前提,同样也是跨国、跨区域甚至“全球性”研究的基础条件。它还有助于形成渊源于某些文化背景的特定研究传统。我认为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着眼点:在一个研究全球化的时代,同时在一个被迫或主动接受英美学术实践的时代,保留、培养不同的理论和概念,以保护和促进认识的多样性更加重要。有些时候,作为一名德国学者,身处日益扩张的非德语世界中,你很容易感受到边缘化的危险,从而去强调保护少数群体,尊重自己传统中的文化遗产(尽管有人或许会认为,这是德国长期以来将本国概念强加于世界其他地区的报应)。

总而言之:我们需要反思学术立场,构建学科框架,关于区域的学术知识,以及全球视角的开放性思维。我们不需要的——也恰恰是长久以来存在的——正是智识孤立主义。

但是我们需要反思哪些概念呢?——在我看来,有四方面格外重要。

其一,第一个关键性起点在于,更加清晰地认识“法律空间”形成的问题。这必然是我们研究的结果而非限制。因此法律空间只能通过回溯具体的历史现象而被感知,具有灵活性。它们也许局限于帝国区域,比如西班牙王朝。但是它们也可能跨越政治边界,比如教会法以及早期近代道德神学渊源的规范性理论。此外,法律空间的形成若非由于帝国内部关联,而是通过某一具体,并经常为偶然性、暂时性交流,情况同样复杂,比如南欧与拉美国家或其他区域间形成了遵守货物运输规则的特定贸易网络。又比如,19世纪、20世纪欧洲地区可见的话语共同体。对于法律史研究而言,一个尤为重要的任务是反思这种由于日益密切的沟通进程而形成的法律空间,研究不同的地区概念,使其在法律史中富有成效。由此,我们不仅能够获取更加丰富而具体的历史形成知识,还可以深入了解日益重要的规范性区域化进程,借用、仿效和整合地方性与非地方性规范。这些同样也是当代法学研究的根本关切。

其二,第二个起点是,我们应该对支撑分析论述中所使用的“法律”概念进行批判性思考。有如前述,单纯比较法律传统,采取我们自己过去的概念,将其应用于其他地区,得出“外面世界截然不同”的结论,并无用处。我们需要“跨文化”的规范分析概念。“多规范性”可以作为一个恰当的词语,来尝试理解那些并非由我们的法律理论架构出的其他规范类型。

我们怎样创制这种“跨文化”甚至“通古今”的概念框架呢?我们会发现,它既不存在于某个宗教、哲学或法学的概念中,也没有出现在某些历史时期关于法律概念无休止的争论中。我们所需要的并非渊源于某一法律视角(西方的、学术的或其他)经验学方法,它必须能够应用于规范的文化间交流。

近年来在关于跨国家法的研究中,逐渐意识到有必要放弃目前仍在使用的法律中心认识论机制。民族学界和社会学界很久前就已经指出了这种必要性(M.C.Foblets;W.Gephart)。几十年来,学界就实现法律多元主义的不同方法展开讨论,并就如何划分类别提出一系列建议。最近,一些对规范的经验—现象学和非结论性描述,虽然被认为距离“法律多元主义”仍有差距,但十分具有启发性。

其三,考虑到跨国背景,我们需要一个能够更好理解和重建规范(再)形成过程的方法论。不仅为了建构帝国区域内的全球性历史视野,还可以应用于纯粹的地方性法律史研究。我建议开拓我们的视野,将正在讨论和发展中的研究方法称为“文化翻译”。

在跨国法学中,转用和同化渊源于其他不同区域规范的过程通常被形容为“吸收”、“移植”或“移转”。这三个词语具有诸多含义,并且包括多种解释。首先,它们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它们允诺解释,但仅仅提供描述。而且,它们几乎都没有对文化研究中的比较过程进行专业性分析。近几十年来,在一系列关于文化移转(cutural transfer)的激烈争论中,逐渐形成一些能够被用来丰富法律史研究的方法。目前,甚至出现了概念过剩的现象,比如文化混杂(hybridity),杂交(métissage),转用(appropriation)等等。但是这些名称的启发式可能性微乎其微,几乎都未被采纳。

对于早期近代和近代的法律史而言,以“文化翻译”为标题讨论的概念也许尤为重要。即使有人怀疑推动这些视角的流行话语,即使有人不希望将所有文化生产活动直接归结为翻译问题,无可否认的是,由于我们讨论对象“规范性”一词的语言学构成,必须形成一种慎重应用语言学和文化研究成果的专门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甚至必须在涉及考察跨文化背景时发挥中心作用。将立法、司法活动或者书写法律书籍视为一种翻译类型(不同于翻译是一种语言转化为另一种语言的事实,也不同于同一语言体系中人员进行的翻译活动),能够迫使我们特别关注这些翻译进程中的社会实践、基础知识和必要条件。这种分析必然得出务实而机制化的语境,使“法律”作为意义体系的媒介得以实现。因此,将法律理解为翻译活动有助于我们平衡以往给予继受“对象”和“被继受者”的过多注意力。此外,它将优先考虑“继受”文化中的本土化条件,比如,根据语境重塑潜在全球性法学知识的条件,代替这种以被继受者为中心的机制。并且,它会强迫我们拓宽现有的分析方法,应用已经在文化人类学、语言学、文化研究和社会科学中已经较为成熟的研究方法,以理解意义符号形成的人类模式所依赖的实际语境。

其四,这将直接得出第四点:只要可能,我们应当优先考量侧重于地方性实践,特别是侧重冲突及解决方式的法律史研究。这是以下一系列原因导致的。首先,我们可以尽量平衡长期以来被置于优先地位的规范性,重视容易被遗忘的实践性选择。其次,我们可以尽量平衡长期以来处于优势地位的学术法,更加注重一般性法律知识,尝试理解不同类别的学术法如何塑造出思维、思想、概念和实践,并以实践为视角,研究上述内容。最后,不同的冲突解决程序常常可以成为深入日常地方生活的渊源,为我们提供了观察规范性选择及其应用的机会。因此,观察纠纷冲突给了我们发现活法(living law)的机会,与此同时,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向法律之外的框架体系,这一点对法律形成尤为重要。它还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向社群传播的知识,它们的内在含义,比如许多已经在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或法律文化理论中被认定为对法律分析至关重要的因素。

六、结论

总而言之,我相信欧洲法律史需要在不改变立场定位的前提下,反思研究中塑造的空间框架。在某种意义上,我们需要“去德国化”的研究传统,使我们在一些方面从该研究传统的局限中解脱出来,这种传统深受德国学者影响,仍旧延续着渊源于中世纪法律史概念的学术路径。从这些纽带中解脱出来,也意味着摆脱欧洲是我们研究中当然空间框架的思维。它不是(“法律空间”)。

在这种努力之下,我们需要保持学科特性及其机制框架、逻辑结构、回报体系等等。同时,我们也必须拓展学科之间的讨论,将其他高效分析工具引介到我们的研究中,对一些基础性跨国法律问题进行综合性思考。因此,我们需要找到可以表达多元性规范的概念与语词(多重规范性),我们需要将法律交流理解为一个持续不断的文化翻译过程(“翻译”),在可能的情况下,选择一些具体的冲突案例作为研究起点同样也很重要(“冲突”)。我们最好能够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史,结合不同区域的地方性研究,选择适用于跨文化交际的概念和语词分析研究对象,并将其结果整合到针对规范性的全球性对话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研究任何区域内的任何事物。好的“全球史”绝不是一个“大而全”(total)的历史,而是地方史的结合,并且具有开放性的全球性视角。

这些都并非开创性的新观点。“全球性视角”在以往的法律史中已经有所涉及,只是没有给予这样的称谓。在全球性视角中书写法律史意味着某种习惯的转变,对于研究方法和理论的反思,以及利用不同地域的有关技巧和知识对研究对象进行坚实工作。将其付诸实践,我们也许能够对跨国性一般法理学的新兴领域、对法学的基础研究、对全球史以及将欧洲作为全球区域之一的历史研究有绵薄贡献,保留其中宝贵的法学经验。因为即使“欧洲”是一个文化参照点,在这个沟通领域内出现的规范性秩序是真实存在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种历史现实直至今日仍旧影响着我们认知规范的路径,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全球化世界中法律的演化过程(参见P.Grossi与A.M.Hespanha文章)。此外,它对于新兴的经验全球法学研究同样至关重要(与吸收经验研究“新现实主义”等理论的一般法理学一脉相承)。

上述所有研究起点都可建立于文化研究与社会科学中激烈的争论之上。法律史领域内同样也有某种传统。建立普世比较法或者普世法律史的尝试屡见不鲜。甚至在20世纪50年代末欧洲复兴时期,仍然有学者指出有必要形成一个将非欧洲区域整合进来的法律史。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成立时,有多位专家提出专业意见。瑞士法律史学家卡尔·巴德(Karl S.Bader)向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做出解释,研究所未来研究方向应该“更多地考量各个国家内的法律发展状态,以及今日尚被忽略的族群,比如阿拉伯—非洲群体,新的研究不应该从‘原始研究’或者纯粹法律文化人类学角度出发”。在其陈述结尾,这位来自苏黎世的法律史学家强调研究应该更加大胆:“我特意没有侧重讨论拓展……是否是一个乌托邦概念。正如我们的学术发展所示,今日的乌托邦即为明日现实。”

在其发言五十年之后,我们现在具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学术基础,由于在认知意识上的进步、跨学科和去中心化的研究可能性增加以及在本文中由于概念“缺点”而被我批评的法律史学家所取得的杰出学术成就,卡尔·巴德说的“明日”现在很有可能就是我们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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