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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选择模式

2014-04-01许凯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规范法律

许凯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或示诫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基于被告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依法判处被告承担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1〕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与具体内容,See Bostong G.,Punitive Damages in Tort Law,Callaghan,1993;Ghiardi J.&Kircher J.,Punitive Damages Law and Practice,Callaghan,1994;Schueter L.&Redden K.,Punitive Damages,2d ed.,Michie Company,1989.这种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因其带有惩罚与预防的双重功能,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原则会产生冲突,而是否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之一。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首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法院在遇到符合该条规定的侵权案件时,可以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科以惩罚性赔偿。这不仅反映了我国侵权实体法价值取向的重大变动,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产品责任案件受害人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

但在为之击节叫好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我国涉外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选择所带来的挑战。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现代化问题研究”(项目号14YS087)和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训资助计划“侵权冲突法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国际法学”(项目号J51103)资助。(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提供了一个全新的侵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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