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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交易信用评价中“恶意差评”的责任

2014-03-30赵繁菲

关键词:信用等级名誉权卖家

刘 蕾,赵繁菲,董 磊

(河北联合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9)

近日,淘宝网和杭州市公安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破获全国首例“恶意差评师”案。目前,已有7 名犯罪嫌疑人被杭州警方抓获,并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恶意差评”是故意制造虚假评价,并向卖家索要钱财的违法行为。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在线交易的信用评价规则

在线交易有一套信用评价规则,买家有权利对商品质量、服务内容等进行打分评价,评价情况往往成为其他买家购物时的重要参考指标。其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中的信用风险。以淘宝网为例,每次交易结束后,买家都有对本次购买的商品进行等级评价的权利。评价的等级分为好评、中评和差评。买家的评价直接影响卖家的信用分值,好评增加一分,中评不增不减,差评减少一分。卖家得到的信用分值越高,其信用等级也越高。此外,买家还可以对本次购买商品的质量和卖家提供的服务进行具体评论。这种等级评价和具体评论基于买家的自愿,如果买家在交易结束后的规定时限内没有参与信用评价,则网站系统会默认给出好评。

二、信用评价中“恶意差评”的认定

“恶意差评”是指网络交易结束后,在信用评价系统中对卖家信用情况的一种无根据、不客观给予差评的评价行为,以此达到降低卖家信用等级、影响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一种行为的性质,应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从主观心理状态看,买家作出差评是恶意的:即他所追求的意思效果不是对商品进行事实评价或者解决其与卖家的交易纠纷,而是故意用差评来干扰卖家的正常经营,使其信用等级降低。这种主观恶意已经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从客观行为看,买家实施了给出差评的行为,且这种评价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

累计评价是建立信用等级的唯一标准,“恶意差评”不以商品质量和服务品质为依据,而是从主观恶意出发,故意降低卖家的信用等级,造成与事实不符的假象。随着“职业差评师”的出现,更是将“恶意差评”行为发挥到极致。所谓“职业差评师”,指专门寻找网店的销售漏洞,利用淘宝的交易规则,以“差评”敲诈卖家,通过敲诈收入生存的群体。“恶意差评”不但降低了卖家的信用等级,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影响了信用评价系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使信用评价系统受到买家的诸多质疑,增加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不信任,从而影响整个在线交易的正常发展。

三、信用评价中“恶意差评”的责任承担

(一)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要符合“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首先,“恶意差评”是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恶意差评”是出于主观臆断或非法目的而对卖家进行的虚假评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恶意差评”的出现,使得卖家的信用等级下降,买家对在线交易信用规则提出质疑,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2 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线交易中,卖家是自然人或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请求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一般学理解释,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但如果买家传播、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进行批评和评论,应当构成侵害名誉权。“恶意差评”中,买家的评论属于散布虚假事实,是对卖家的恶意评价。侵害了卖家的名誉权。其次,买家的“恶意差评”给卖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在社会公众中引起了不利于卖家商誉或者商业形象的评价,使其经营活动收到不利的影响,如信用等级下降,买家关注度降低和商品滞销等。卖家损害后果的出现与买家的“恶意差评”有直接关系,是差评累计的结果。再次,“恶意差评”强调的即是“恶意”,买家给出的差评,如果是依据事实做出的,则是买家评价权利的行驶。“恶意差评”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观臆断,恶意诋毁,属于买家的主观故意。因此,“恶意差评”是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损害商业信誉

现实中,“职业差评师”还发挥着卖家打击竞争对手的作用。在线交易竞争激烈,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数量繁多,有的卖家为了打击竞争者,会雇佣职业差评师对竞争对手恶意差评。这种“恶意差评”行为,明显的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这种“恶意差评”情况存在于彼此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步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恶意差评”,应该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律责任。该法第20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恶意差评”给卖家造成了严重损失,应该承担《刑法》上的相应责任。《刑法》第221 条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应该从四个方面加以考量:第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敲诈勒索罪中,财产所有权,财产性利益,人身权利等都是本罪的客体。“恶意差评”中利用淘宝的交易规则,以“差评”敲诈卖家,目的是通过敲诈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它有一般的犯罪行为模式。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恶意差评”是以信用评价为条件对卖家进行威胁,卖家为了追求良好的商业信誉,不希望自身的信用等级下降而影响到店铺的正常经营。基于这种心理,卖家大多会同意差评者的要求,满足其敲诈条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犯罪主体。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主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到“恶意差评”中,差评者明确意识到自己的威胁行为会给卖家带来财产或财产性的损失,在心理上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存在主观故意。“恶意差评”勒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勒索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邵兵家,李睿.拍卖网站的信用评价体系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6,(02):26-27.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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