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2014-03-30刘谢慈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刘谢慈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0)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目前,相关立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实务操作层面的尴尬,但仍然存在不足,如相关概念的定位不准,主体范围不明,赔偿数额不确定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相较于自然人而言,法人不存在精神痛苦,故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依据。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的精神利益不断受损并引发了一系列不良的连锁反应,因此对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探讨就显示出其独特价值。
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最初的一味被否定至现在获得学界和立法认可,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发展是我国法律制度进步的突出表现之一。因传统法律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重“物质”轻“精神”,对比日本,德国,匈牙利等国,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较晚,直至民国才正式立法。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否曾在我国学界引起广泛讨论,至今理论界对其仍是莫衷一是。1986年《民法通则》120条①之规定是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次尝试。但此法条并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名词性说法,至今亦为人所诟病。理论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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