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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赡养父母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4-03-06范李瑛

关键词:赡养人赡养费义务人

范李瑛,付 斌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子女赡养父母的几个法律问题

范李瑛,付 斌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居家养老仍然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养老方式。但居家养老却面临赡养主体独生子女化的现实。在独生子女作为赡养人的家庭结构背景下,赡养人配偶的赡养义务、赡养权人有多个义务人时的义务履行顺序、赡养义务人有多个权利人时其义务的履行顺序等问题需要重新考量。

赡养义务;配偶赡养义务;义务顺序;义务免除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标准,如果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以上,那么这个国家就已经属于人口老龄化国家。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量2010年已达17765万人,占人口总数的13.26%,已经超过了国际认可的老龄化社会标准,养老问题日渐成为我国重大的社会问题。我国未富先老的国情决定了居家养老仍是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养老方式。但居家养老却面临赡养主体独生子女化的现实。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后出生的独生子女现已届而立之年,其父母也渐入老年人行列。子女在家庭中既要赡养父母,又要抚养子女和配偶,子女不堪承受,父母也难以颐养天年。但我国目前对子女配偶赡养父母、子女赡养与配偶扶养顺序以及子女赡养义务与其抚养和扶养义务的顺序没有规定,义务和权利的界限不清,有必要通过探讨予以明晰。

一、被赡养人子女配偶的赡养义务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赡养人的配偶没有被《婚姻法》纳入赡养人的范围,而是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赡养人配偶协助义务的性质

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澳大利亚法学家斯托尔雅指出:“权利关涉利益,而义务则表示为保障这些利益所必需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权利暗示一个人的请求或者申诉,义务则规定了义务者必须避免的行为。简言之,权利系于利益,而义务则系于与利益相应的负担。”①S.J.Stoljiar,An Analysis of law,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84,P.46。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指赡养人的配偶必须提供帮助使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得以履行,保证赡养权人的赡养权利实现。关于“协助”,《辞海》的解释是帮助、辅助的意思,而帮助、辅助自然要积极的作为,而不是消极的不作为。因此,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首先是一种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其次,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再次,赡养人配偶的协助义务是专属义务,专属于赡养义务人的配偶,不得转移给他人负担;最后,赡养人配偶的义务依附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与赡养义务存在主从关系,是赡养义务的从义务。

(二)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若义务人不为应为的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赡养人配偶,如果其不履行对赡养人的协助义务,从法理上讲,当然产生法律责任。

1.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但对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赡养人配偶协助义务的性质出发,赡养人配偶的民事责任如下:

(1)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赡养人不能履行支付赡养费等义务时,赡养人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权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根据该规定,赡养人应当支付被赡养人的医疗费用而赡养人配偶不予协助的,赡养人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分割所得个人财产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因此解释上,如果赡养人配偶不同意赡养人支付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或者护理费的,赡养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赡养人配偶教唆、帮助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请求赡养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被赡养人享有的受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身份权,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被赡养人的赡养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犯身份权的民事责任。如果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赡养人的赡养权利受到损害,被赡养人只能向赡养义务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赡养人配偶提出请求。如果赡养人配偶教唆或者帮助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弃行为,应根据《婚姻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的判决。”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赡养人配偶应当与赡养人承担支付赡养费的连带责任。

2.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赡养人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赡养人配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因为其不是赡养义务的主体,不符合单独构成遗弃罪的条件。

但赡养人配偶可与赡养人构成遗弃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刑法理论认为,共犯作为一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方法的扩张类型”,因此共犯的作为义务是对正犯作为义务的修正。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在单独犯的情况下并不具备作为义务,那么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他同样也不具备正犯的作为义务,而只具有修正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据此,如果行为人在单独犯的情况下不具有作为义务,那么他与有作为义务者共同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只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具体到赡养人配偶,如果赡养人配偶教唆赡养人遗弃自己父母,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赡养人配偶协助义务规范的检讨

我国立法未将赡养人配偶纳入赡养义务人范围。关于直系姻亲应否纳入赡养义务人范围的问题,学者间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对立观点。①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17-518页。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赡养人配偶纳入义务人的范围。

1.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是伦理传统与家庭结构现实的要求

依照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义务。儿媳不孝顺公婆则属“七出”之条,是法定休妻的理由之一。家庭养老是我国长期以来养老的主要模式,传统的养儿防老观念也是这种模式的反映。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是直系姻亲关系,儿媳孝顺公婆为美德,女婿奉养岳父母亦世所常有。②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0页。我国人口老龄化在加剧,又是在“未富先老”的形势下进入老龄社会,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现存的城乡二元结构还会继续存在。在社会保障制度还未高度发达、家庭养老依然为赡养最主要模式的情况下,养老的职责自然应由家庭及其成员来承担。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形成了独生子女和父母为核心的“四二一”家庭模式,独生子女均要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当老人在配偶及其子女无力扶养时,可要求子女的配偶履行扶养义务,这对老人家庭赡养具有积极意义。

2.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规范协调一致的要求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该规定,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有权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本来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因其履行了道德义务,法律赋予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如果直接将子女的配偶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赋予直系姻亲关系的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包括赡养义务,将会使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者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更符合法律逻辑。

3.赡养人配偶履行赡养义务顺应亲属法的立法趋势

立法例上,将直系姻亲纳入赡养义务人范围的做法较为普遍。《法国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女婿或儿媳与公、婆或岳父、岳母互负扶养义务,但在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另一方配偶的婚姻所生子女均已死亡时,此种义务即告停止。”③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第513页。《意大利民法典》第433条规定:“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义务人的顺序如下:……4)女婿和儿媳。”④费安玲、丁玫、张宓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1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4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与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

二、被赡养人子女赡养与配偶扶养

的顺序问题

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子女的赡养义务与配偶的扶养义务并存时,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是先后顺位关系?这一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明文规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因履行顺序问题发生的纠纷时也有不同的判决。

(一)子女赡养与配偶扶养顺序的立法例

1.概括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扶养顺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由法院裁决。如《日本民法典》第878条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关于应实行扶养者的顺序,如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

2.列举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义务人的顺序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列举主义立法例中又有两种排列顺序:一为配偶和子女有先后顺序,一为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

(1)配偶和子女有先后顺序。《德国民法典》第1608条规定,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的责任,“贫困者的配偶先于贫困者的直系血亲负责任。但以该配偶在考虑到其特别义务的情形下,不妨害其适当生计就不能给予抚养费为限,直系血亲先于该配偶负责任。准用第1607条第2款和第4款。贫困者的同性生活伴侣以与配偶相同的方式负责任”。①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80页。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配偶扶养义务先于子女赡养义务是原则,后于子女赡养义务为例外。只有配偶先于直系血亲负责任损害了自己的生计时,子女赡养义务则先于配偶扶养义务履行。

(2)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下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①直系血亲卑亲属;②直系血亲尊亲属;③家长;④兄弟姐妹;⑤家属;⑥子妇、女婿;⑦夫妻之父母。第1116条之一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②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66-667页。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配偶的扶养义务与子女的赡养义务为同一顺序,不分先后。

(二)我国关于配偶和子女义务顺序的理论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立法对配偶和子女义务顺序未作规定,学者设置了几种立法方案:

1.配偶义务先于子女义务。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509条规定:“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依下列顺序负担扶养义务:(1)配偶;(2)直系血亲晚辈亲属;(3)直系血亲长辈亲属;(4)二亲等的旁系血亲。”

2.配偶和子女顺序并列。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2条规定:“扶养义务人有数人时,按照下列顺序向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1)父母、成年子女、配偶; (2)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③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5页。

司法实践中有关子女赡养义务和配偶扶养义务顺序纠纷案件处理时,有配偶扶养义务先于子女赡养义务履行的判决④《山东法制报》2010年4月14日报道:1985年5月,原告之母陈某与毕某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2005年,陈某经医院检查患有糖尿病,被告毕母为摆脱为其治病的负担,于2007年3月将其赶出家门。后陈某一直由原告照顾,直至2007年12月去世。在此期间,原告为陈某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用4万余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属毕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毕某负责偿还,遂诉至法院。毕某认为,原告是陈某的亲生儿子,有为母亲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法定义务。且陈某去世后,其没有继承遗产,故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为其母亲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应认定为陈某与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陈某去世后,被告毕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陈某的赡养义务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作出上述判决。,也有子女赡养义务先于配偶扶养义务履行的判决⑤秦兆英与李修良扶养费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做法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扶养义务和子女赡养义务的顺序,但《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按照体系解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配偶和子女享受扶养和抚养权利时为同一顺序,在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时也应为同一顺序。夫妻扶养义务是为促进夫妻关系,解决夫妻一方有能力扶养而拒不扶养的情形而规定,因此,只要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便不可推卸。扶养义务和赡养父母同为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二者并不冲突。在夫妻间扶养义务承担时,如果被扶养人有成年子女,应当和扶养人同一顺序承担扶养责任,具体的数额可借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98条的规定:“如果数人同时有义务扶养请求扶养的家庭成员,法院应根据他们的物质和家庭状况,确定他们每人应负担的给付扶养费的义务。”

三、子女有数个扶养权利人时受扶养者的顺序问题

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又负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与其抚养义务和扶养义务并存但其经济负担能力不足,各义务的履行顺序如何?台湾学者曾举过一个经典案例来阐述这一冲突:甲男乙女系夫妻,育有一子丙,乙女有一年迈父亲丁,甲工作期间工伤,生活不能自理,乙女收入微薄。乙应当如何平衡?①戴东雄、刘得宽:《民法亲属与继承》,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第187页。

(一)受扶养人受扶养顺序的立法例

1.概括主义立法例。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78条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关于应实行扶养者的顺序,如当事人之间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受扶养权利者有数人,而扶养义务人的资力不足以扶养其全体时,关于应受扶养者的顺位,亦同。”

2.列举主义立法例。即对扶养权利人的顺序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6条规定:受扶养权利人有数人,而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不足扶养其全体时,依下列顺序,定其受扶养之人:①直系血亲尊亲属;②直系血亲卑亲属。……夫妻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②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67页。按照台湾“民法”的规定,配偶与父母为同一顺序受扶养者,并且配偶和父母受扶养的顺序优先于子女。

(二)我国受扶养者的顺序问题

关于受扶养人的顺序,我国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学者设置了几种方案:

1.父母与配偶子女顺序不同。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511条规定:“受扶养权利人有数人,且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依下列顺序享有受扶养的权利:(1)配偶;(2)直系血亲晚辈亲属;(3)直系血亲长辈亲属;(4)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后顺序的扶养权利人有重大急迫需要时,可以不受上述顺序的限制。”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02页。在这种模式下,扶养人配偶和子女受扶养的顺序先于其父母。

2.父母与配偶子女顺序相同。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91条规定:“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义务。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下列顺序在先的权利人有权优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1)未成年子女、父母、配偶;(2)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④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05页。

笔者认为,受扶养人为数人,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父母受扶养的权利应当与配偶和子女处于同一顺序。因为赡养义务、扶养义务和抚养义务在性质上均属生活保持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保持对方之生活,其程度与自己生活保持度相当。⑤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第438页。夫妻间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产生,是保持家庭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夫妻间的扶养应划入生活保持义务,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明确扶养程度,以达到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生活保持同一水平,因此又称“共生义务”。⑥张伟、赵江红:《亲属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32页。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事实产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使其生活程度与自己的生活程度相当,是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健康成长的需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纳入生活保持义务,似无争议。关于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生活保持义务性质,日本学者我妻荣将其形象地称为“一碗粥分食之”。①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1996年,第157页。配偶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间抚养和赡养义务同属生活保持义务,赡养人履行义务能力不足时,不能厚此薄彼,各权利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机会和权利份额。

四、子女赡养义务的免除问题

(一)父母有生活来源

《瑞士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受扶养的权利人仅以无此帮助生活将陷于贫困者为限;兄弟姐妹间无充分财力时,不负担扶养义务;父母及配偶的扶养义务不以上述条件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17条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根据该规定,扶养权利人需以不能维持生活和无谋生能力为限。但此条的适用有例外:直系卑亲属对直系尊亲属的赡养不受无谋生能力的限制,并且不能维持生活的原因也在所不问。②宗惟恭:《民法亲属要义》,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第172页。

以上可以看出,扶养义务人如为无扶养能力者或者受扶养人为贫困无力生活者即“无此帮助生活将陷于贫困者”时,扶养义务人免除扶养义务。但受扶养人为父母和配偶时,扶养人不享有上述抗辩。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时,普遍认为如果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无权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③2004年11月1日北京市一中院在父亲张先生起诉加入日本籍女儿索要赡养费一案中,以张先生的收入高于北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为由,终审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李罡:《父亲起诉加入日本籍女儿讨要赡养费终审被驳回》,中国经济网www.ce.cn/xwzx/shgi/200411/02/t,2004-11-2);2012年11月23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在黄女士起诉要求女儿支付赡养费一案中,人民法院以原告收入已满足需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http://www.gxnews.com.cn/jrsf/201211/327……html,2012-11-28)。笔者认为,在父母有劳动能力、经济也不困难的情况下,父母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理解为“只有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能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而应该理解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无条件的,只要父母要求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就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父母经济困难与否只决定赡养费的数额,而不能决定赡养义务的有无。赡养费的支付是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一项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也不是唯一内容。在父母有劳动能力、经济生活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就可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赡养费的支付是对父母精神上的慰藉,而这同样是赡养义务的内容,因此,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并不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同样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④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7-108页。

(二)父母有过错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中包含这样一种精神,因权利人的过失所生的权利需要,义务人所尽赡养义务的程度,应按照权利人的过失来衡量。⑤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8页。《德国民法典》第1611条第1款规定了经济供养义务的限制或消灭情形:“(1)受扶养权人因其道德上的过错而变贫困,或受扶养权人严重地疏忽自己对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或故意对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的近亲属实施重大的错误行为的,义务人只须以合乎公平的数额给付扶养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会显失公平的,义务全然消灭。(2)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父母对未成年的未婚子女所负的扶养义务。(3)贫困者不得因其请求权依前两款所受的限制而向其他扶养义务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在以上三种情形下只需给付公平数额的赡养费甚至消灭给付义务。①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81页。

美国如宾夕法尼亚州亲属法中也规定,任何子女都有义务照顾扶助其贫困需要支持的父母,但是子女自身也没有经济能力;或是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期将其遗弃连续达十年以上的除外。②Pennsylvania Statutes Relatives’Liability§4603.Relatives’liability;procedure.http://law.onecle.com/pennsylvania/domestic-relations/00.046.003.000.html,2011年5月18日。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各自独立。赡养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强制义务,只以父母需要赡养为前提,不以父母是否对子女进行抚养为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关系。父母遗弃或者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1条的规定精神,可以取消其监护权,但不能消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能剥夺父母要求该子女成年后对其赡养的权利。因此子女不能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笔者认为,父母有过错的情况下,子女的赡养义务与父母无过失下的经济供养应有区别。对于父母的一般过错,一般不能成为子女拒绝赡养的理由,但如果父母实施了严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罪行,诸如构成故意伤害罪、遗弃罪、虐待罪、强奸罪等时,可以认为其丧失了被赡养的权利。③王国平:《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论要》,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年,第300页。

[责任编辑:赵守江]

Several 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Child Support Parents

FAN Li-ying,FU Bin
(School of Law,Yantai University,Yantai,264005,China)

According toquot;Elderly Protection Lawquot;,home care for a time in China is still a major way of supporting the elderly.But home care is facing the reality of the only child supporting entity.In the family structure of only child as dependents,the following issues need to rethink:the support obligation of the supporter’s spouse;the order of fulfilling the obligation when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bligors;and the order of fulfilling the obligation when there are more than one obligees.

support obligation;spousal support obligation;the order of fulfilling the obligation;obligation exemption

DF 552

A

1002-3194(2014)02-0035-07

2013-09-17

范李瑛(1963- ),女,河南邓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亲属法学研究。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当代父母子女关系的家庭法适用问题研究”(FL10S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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