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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地补偿费的继承

2014-03-06王洪平

关键词:义务人补偿费继承人

王洪平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论征地补偿费的继承

王洪平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不断通过征地来满足城镇化、工业化用地的需求,已经成为当下以及今后相当时期内我国所必然要面临的一个基本国情。与之相伴随,征地补偿费已经成为公民死亡时所可能遗留的一类重要遗产。实践中,针对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范围确定、受领征地补偿费之遗产债权的定性、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核发领取等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共同继承人的权益保障和补偿义务人的责任规避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

征地补偿费;遗产;遗产债权;核发;领取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继承法》第3条未明确列明征地补偿费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在解释上,这一问题显然已经不成其为问题。仍有一定问题的是,对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应如何继承?这是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所未明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其却是征地部门和人民法院所必须时常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该问题不仅有亟待解决之实益,而且还有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加以探讨之必要。

一、作为遗产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

要廓清征地补偿费的范围,须先对“征地”概念有个正确的认识。征地,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之谓。由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只对耕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所以会引人误解为,所谓征地即征收耕地,其实不然。耕地征收只是一类比较典型的农用地征收而已,农用地征收还包括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的征收。除农用地征收外,宅基地等建设用地的征收和“四荒地”等未利用地的征收,亦属常见。此外,言及征地,还会有两种误解:第一种误解是把征地仅理解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而忽视甚至是故意无视集体所有土地上他物权被剥夺的客观现实。当然,这一误解已随着《物权法》实施的深入,在观念上有所扭转,但仍未彻底消除。第二种误解是把征地仅理解为“光地征收”,除给予青苗等农作改良物以征收补偿外,把房屋等建筑改良物排除在征地时的征收标的范围之外,认为房屋征收属于征地程序完成后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问题。这一误解在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后,显得尤为突出,其不仅于法不合,而且叠床架屋,人为地复杂化了征收程序,是亟待澄清和纠正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耕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三类。基于上述对“征地”概念所作的界定,对这三类补偿费所包含的具体补偿内容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土地补偿费可再区分为所有权补偿费和他物权补偿费。他物权补偿费可再区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地役权补偿费等。就青苗补偿费而言,因“青苗”的概念过于狭窄,所以准确而言,应称为“农作改良物”补偿费,包括了各种农作物的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中尤以通常所言的“房屋”为最典型,因而地上附着物征收在无特别说明时,可以用房屋征收指称之。房屋征收包括房屋所有权征收和房屋使用权征收。根据我国现行法,房屋使用权一般仅指债权性使用权,因而房屋使用权征收即为债权征收(承租权征收)。①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53页。与之对应,房屋征收的补偿费就包含了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费和使用权丧失的补偿费。除此之外,征地补偿还会涉及到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奖励、补助等补偿。以上提及的各类补偿,都属于征地补偿费的范围,也都可能成为遗产而引发继承问题。

以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几个值得探讨的具体问题略加讨论。

(一)与时点有关的问题

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因此,要判断征地补偿费是否为遗产,关键在于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征地补偿费是否已经成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实践中,就征地程序中相关法律事实的发生与被继承人的死亡之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时点关系:第一,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前,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第二,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被继承人死亡;第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征地决定作出前,被继承人死亡;第四,在征地决定作出后,征地补偿费发放前,被继承人死亡;第五,在征地补偿费统一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决程序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前,被继承人死亡;第六,在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后,征地补偿费实际放领前,被继承人死亡;第七,在应由被继承人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已经由被继承人实际领取后,被继承人死亡。就上述第一种情形而言,由于征地程序尚未开始,还谈不到征地补偿问题,被继承人尚不具备补偿权利人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因而在其财产项下也就无征地补偿费这一项,当然也就不存在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于此情形,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作为遗产已由其继承人经由继承取得,财产权已易主,在后续发生征收时,补偿权利人为继承人,继承人对补偿款的取得非基于继承,而是基于自身为财产权人的地位。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征地预公告已经发布,征地程序已经启动。于此阶段,征地部门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有两项:一是勘测调查,二是拟定补偿安置方案。若在此期间被征收人死亡的,由于被继承人的补偿权利人地位并未确定,因而如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应不发生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继承问题,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把被继承人直接置换为继承人,列继承人为直接的补偿权利人。就上述第三至第六这四种情形而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于被继承人的补偿权利人地位已经确定,对于其预定应得的补偿款,就应按遗产处理,此时的征地补偿款在性质上即为遗产债权,继承人不能以补偿权利人的身份要求给付,而只能以继承人的身份请求征收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其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就上述第七种情形而言,由于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其于死亡前已取得了补偿款的所有权,因而该部分财产在性质上已经混同为被继承人的一般性财产,已无再将其区分为征地补偿款之必要,所以也就不发生征地补偿费的继承问题。

(二)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与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的区分问题

实践中,在确定作为遗产可继承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时,必须注意,应先行将征地补偿费中作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的部分,从征地补偿费中剥离,只有被继承人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应有份额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中,对于承包地征收的补偿,就属于家庭共有。虽然在征地程序中可能只列户主为补偿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户主对补偿费享有单独所有权;在户主死亡时,只有与其共有份额相对应的征地补偿费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部分,不得列入遗产的范围。再如,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征收,由于补偿款为被征收房屋的转化形式,因而补偿款仍为夫妻共有,在发生继承时,就应首先分出其中的一半归生存的配偶一方,剩余的另一半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将全部的征地补偿费作为死者的遗产予以继承。

(三)被继承人死亡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部分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原家庭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的继承问题

对此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形讨论:一是对于一轮承包期未结束时,被继承人死亡,在同一承包期内,其生前承包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二是对于跨越两轮承包期的情形,被继承人于上一轮承包期结束之前死亡,在继之而来的第二轮承包期内,其他家庭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耕种与被继承人死亡前相同的承包地。于第一种情形,由于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可继承的财产权,在一轮承包期未结束时,该财产权持续存在,若此时发生被继承人的死亡和征地情况,则该被继承人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的应有份额即为遗产,应由其全部继承人共同继承,即便未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土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出嫁女”),也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于第二种情形,当被继承人之死亡发生于第一轮承包期结束之前,而征地发生于第二轮承包期开始之后时,征地补偿费是否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的问题,在实践中最易滋生争议。之所以容易引发争议,是因为前后两轮承包期所承包的土地是相同的。但须注意的是,虽然前后两个承包期中承包权的标的是相同的,但承包权之主体却已经发生变化。在后一轮承包中,被继承人已经不再是承包权的主体,此时发生的土地征收与被继承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征地的补偿权利人是后一轮承包中的家庭成员,根本不包括被继承人。因此,于此情形,当其他的家庭成员(如“出嫁女”)提出征地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继承时,其主张于法无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四)在补偿费算定时,采取代位主义方式下的遗产认定问题

在比较法上,就征地补偿费的算定方式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代位主义,即由所有权人代其他所有他项权利人之位而总括地受领所有补偿费,补偿义务人对他项权利人无补偿义务,他项权利人对于补偿义务人亦无直接的补偿请求权,待所有权人受领补偿费后,他项权利人再向所有权人请求其应得的一部分。二是原则上采代位主义、例外采个别主义。依此立法例,当第三权利人的权利损失不能包含于所有权补偿费范围内时,应个别地计算补偿费。三是原则上采个别主义、例外采代位主义。①史尚宽:《土地法原论》,台湾:正中书局,1964年,第535页。在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继承时,当补偿费采代位主义方式算定的情况下,就应将补偿费中属于他项权利人的补偿部分先行剔除,只有剩余的归被继承人的部分才能被认定为遗产。

(五)已翻建的房屋被征收时,征收补偿费是否为翻建前房屋所有人的遗产问题

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老屋,数继承人未作继承分割,而其后,其中的继承人之一拆除老屋,在原宅基地上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新房被征收,针对该新房的征收补偿款属于原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吗?其他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分割该笔征收补偿费?这是一个常见的实践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首先确定已翻建的新房与原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若二者具有同一性,则征收补偿费就应认定为原死者的遗产;若二者已经丧失同一性,则征收补偿费就不应认定为原死者的遗产。在物权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于建筑物之增建、扩建、部分拆除、部分修缮、部分改建者,改变前后之两物仍不失其同一性,盖建筑物之同一性非物理上之概念,而应以社会观念决定之。但是,对于拆除重建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①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1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除经出典人同意外,典权人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原典权对于重建之物,视为继续存在。”前后二物应已失其同一性,即旧建筑物因拆除而使其所有权消灭,重建之建筑物则为另一所有权之新生。②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5版,第17页。根据上述通说观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其房屋被重新翻建的,作为征收之标的的房屋是新建房屋而非原房屋,由于新建房屋与原房屋并非同一房屋,原房屋所有权已因拆除而消灭,补偿权利人就是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针对新房的征收补偿费就不能作为原死亡者的遗产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应全部归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对遗产认定的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可概括为三种:一是债权性流转,二是物权性流转,三是投融资性流转。债权性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负担性债权行为,在其依法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债权性负担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和出租两种方式。物权性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处分性物权行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包括互换与转让两种方式。投融资性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或者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财产融资的流转方式,包括入股与抵押两种方式。不同的流转方式,将对补偿权利人的确定带来不同的影响。譬如,如果为债权性流转的,补偿权利人原则上仍是原承包权人;如果为物权性流转的,补偿权利人就已经由原来的承包权人变为后手取得人。③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问题,参见房绍坤、王洪平:《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征地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因此,在认定可继承的征地补偿费的范围时,应考虑到承包地的流转情况,以便在正确确定补偿权利人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财产的归属和遗产的范围。

二、受领征地补偿费之遗产债权的定性

在上文探讨与时点有关的问题时,我们提出了在征地程序中相关法律事实的发生与被继承人死亡之间关系的七种情形。在诸情形中,第一、二种情形不发生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在第七种情形,征地补偿费已混同为被继承人的一般财产,也不发生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的继承问题。而在第三至第六这四种情形中,都会发生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问题。并且,在这四种情形中,征地补偿费都没有放领或者实际发放到被继承人手中,因而,对于该部分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被继承人于其生前还只是享有债权性的请求权;继而,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直接继承的也并非征地补偿款本身,而只是请求征地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给付补偿款的债权性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遗产债权。在发生单独继承时,由于继承法律关系单一,不会发生遗产债权的定性问题。但在复数继承的情形,由于继承人为多数主体,从而就会发生多数人之债的定性问题。

在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划分上,我国现行法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我国法把多数人之债划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两种类型(《民法通则》第86、87条),而大陆法系的通行立法例是把多数人之债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可分之债,即我国法上的按份之债。两相比较可见,我国法没有“不可分之债”的多数人之债类型。就立法论视角来看,勿庸讳言,我国的多数人之债制度是不完善的,因而在理论上探讨多数人之债时,就应以大陆法系通行的“三分法”为合理基础,而不能拘泥于我国法的“二分法”。此外,由于我国法承认财产权的准共有(《物权法》第105条),遗产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因而在对遗产债权予以定性时,也必然会牵涉到遗产债权的准共有问题。①我国《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该规定只是明定了他物权的准共有,而未明确债权是否可以准共有的问题。但通过扩张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也确立了债权的准共有制度,是没有问题的。综上,于该部分,本文就以征地补偿费作为给付内容的遗产债权之究为可分债权(按份债权)、连带债权、不可分债权还是准共有债权问题,作一简略探讨,以为后续问题探讨之基础。

可分债权即按份债权。②称其为“可分债权”者,主要着眼于该多数人债权之受领给付标的为具有可分性,各债权人应分受其债权。称其为“按份债权”者,乃主要着眼于各债权人对于受领给付之标的,按一定的确定份额而分享债权。简言之,“可分债权”这一名称侧重于同一给付之可分性,而“按份债权”这一名称侧重于对同一给付之确定份额性,但二者名称虽异,其义一也,本文以下以“可分债权”称之,以求在比较法上的统一性。在对外效力上,可分债权的各债权人应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其权利,各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其应得的份额而不能请求债权之全部受偿,债务人也只负有向特定的债权人清偿其应得之份额的义务而无全部清偿之责。对于一债权人超额受领的部分,除构成有效之代其他债权人受领的情形外,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超额受领之债权人返还,并且对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仍负有按其应受领份额而为清偿的责任。据此,若将给付征地补偿费之遗产债权定性为可分债权,那么各继承人只能按其应继份(我国现行法尚未规定应继份制度)享有按份债权,对于超出其应继份之部分,其不仅无权请求给付,而且在其超额受领给付时,还应向补偿义务人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补偿义务人也不因其对特定继承人之超额给付而免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以应继份为准的全额给付。

连带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各个债权人都享有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的请求权,与之对应的,债务人也有权向连带债权人中之任一人为全部之给付。因此,当债权人之一请求全部给付而受领全部清偿时,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即告消灭;当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而为其全部受领时,即生债务全部清偿的效果,其他连带债权人就无权再向债务人为给付请求。据此,若将给付征地补偿费的遗产债权定性为连带债权,那么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向补偿义务人请求全部补偿费之给付,补偿义务人也有权向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为全部给付而消灭其全部债务,未受领清偿的其他继承人就无权再向补偿义务人主张任何的补偿费给付。

不可分债权,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人债权。关于不可分债权之对外效力,在比较法上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债权人必须全体共同请求,债权人之一不得单独请求,普鲁士普通法采此立法例;其二,债权人固须共同请求,但债权人之一提供担保亦得单独请求,奥地利民法采此立法例;其三,各债权人虽得单独请求,但不能请求单独向自己为给付,仅可请求向全体债权人为共同给付,而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共同给付,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其四,与连带债权作同一处理,即各债权人均得单独请求、单独受领,而债务人亦得选择任一债权人向之清偿,借以对全体债权人免其债务,法国、日本采此立法例。③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416页。在此四种立法例中,第一、二两种立法例为达共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目的,在规范构造上似嫌僵滞,而第四种立法例不仅无视不可分债权之类型独立性,而且其规范构造也不利于共同债权人之利益保护,因而这三种立法例都有欠允当。只有第三种立法例,兼顾了不可分债权之类型独立性、共同债权人之利益保障和不可分债权受偿之便宜,因而是可取的,笔者对其持赞同态度。据此,对不可分债权之对外效力可概括为:从债权人一面讲,对于不可分债权应由债权人全体共同受领给付,任一债权人不得单独受领;从债务人一面讲,债务人应向全体债权人为共同给付,仅向其中一债权人为给付者,不生任何的给付效力。立基于此,若将给付征地补偿费之遗产债权定性为不可分债权,那么虽然继承人之一可以向补偿义务人为给付请求,但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受领给付,提出请求的单一继承人无权单独受领全部给付;对于补偿义务人而言,其只能向全部继承人为共同给付,只向继承人之一为给付者,即便其为全部给付,也不生债务清偿之效力,其给付义务也不能因此而免除。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尚未领取征地补偿费,因而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在财产权性质上为对于补偿义务人的债权,从继承取得的角度看,数继承人继承取得的是作为遗产的债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共同继承时,全体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因此,若从继承导致财产权变动的角度看,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征地补偿费债权取得了准共同共有权。在债权的类型上,对债权的准共同共有形成了共同共有债权。共同共有债权简称为“共同债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5条之规定,共同债权应准用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共同共有物之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当该规定准用于共同债权时,即意味着共同债权之行使及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因此,在解释上,对于债务之履行,应由全体共同债权人共同提出请求,任一共同债权人都无权单独受领,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共同债权人提出全部给付,向其中的任一共同债权人所为之给付,即便为全部之给付,亦不生清偿效力,其给付义务仍不能免除。由此看来,共同债权会产生与不可分债权类似的对外效力。①我国《物权法》第102条将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明定为连带债权,但须注意的是,“共同债权”并非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共同债权为“共有物”本身,因而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共同债权的行使和处分,不能根据该条规定将共同债权定性为连带债权。若将给付征地补偿费之遗产债权定性为共同债权,那么就应按类似于不可分债权之效力认定其给付和受领给付的效力。

将以上四种类型的多数人债权略作比较即可发现,对于各个债权人之利益保障而言,连带债权最为不利。在连带债权情形,由于各个债权人皆可请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债务人亦可向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给付,并且在单独受领或向一人给付后,都将发生全部债权消灭的效果,这对于其他未受领清偿的债权人而言,未免有失公允,因为其只有通过事后向已受领之债权人请求再次分配的方式来取得自己的应受偿份额,这在已为受领之债权人有失信义的情形下,无疑会导致其他连带债权人有不能受偿之风险。正是因此,连带债权的制度设计存在硬伤,这也正是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如日本)的立法例不明定连带债权的理由所在。就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继承而言,若将此种情形下的遗产债权定性为连带债权,上述连带债权制度的通病就会暴露无遗,其在提高了征地补偿费债权之清偿效率的同时,却近乎于以丧失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为代价,殊不足取。

相比较而言,不论是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还是共同债权,都兼顾到了全体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不会发生因部分继承人受领全部债权而损及其他共同继承人利益的情形,因而这三种类型的多数人债权在遗产债权的定性上都是可取的。但这一结论的得出,还是仅就理论构造上的合理性而言的,若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从解释论视角定性遗产债权,笔者还是认为,以将遗产债权定性为共同债权为宜。之所以将可分债权和不可分债权予以排除,理由在于:其一,就可分债权而言,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86条明定了此一债权类型(按份债权),但若结合《物权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就会发现,将其定性为可分债权存在着一定的不和谐之处。这是因为,若数继承人各自按照自己的应继份向补偿义务人分别请求遗产债权之清偿,这就意味着,在请求征地补偿款之给付前,共同继承人间已经就遗产债权之分割达成了分割协议,已经确定了各自的应有份额。很显然,这一做法相当于强行为共同共有遗产之分割确定了一个应予分割的期间,这与现行法上的遗产分割自由原则显然有背。因此,可以说,将遗产债权定性为可分债权(按份债权),虽然对各继承人之继承利益保护有利,但与现行相关制度有所冲突,在解释论上有一定的问题。其二,将遗产债权定性为不可分债权的最大问题在于,在我国现行的多数人之债制度中,尚不存在不可分债权和不可分债务的法定类型,将遗产债权定性为不可分债权将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综上两点理由,笔者主张将遗产债权定性为共同债权,这既于法有据(《物权法》第105条),而且还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各个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于情于理于法都具有正当性。

三、征地补偿费继承的核发领取

在确定了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和遗产债权之性质后,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补偿费的核发领取问题。从补偿义务人的角度讲,为补偿费的核发问题;从继承人的角度讲,为补偿费的领取问题。征地补偿费的核发与领取也就是遗产债权的给付与受领。于该部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核发对象

笼统地讲,征地补偿费的核发对象是补偿权利人。补偿权利人是征收标的的权利人,如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债权人等。在征地补偿费确定后、发放前补偿权利人死亡的,即发生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的问题。于此情形,继承人对征地补偿费的取得并非基于其为补偿权利人的地位,而是基于其继承人的身份。所以说,在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核发时,其核发对象就不是原来的补偿权利人了,而是原补偿权利人的继承人。在我国现行法上,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由于《继承法》对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也一并作了规范,因而在确定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核发对象时,也应把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下的扶养人纳入其中,其虽非继承人,但其作为适格之可能核发对象是没有疑问的。

核发对象的确定对于征地补偿费的正确发放至关重要。在正确确定核发对象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须注意:其一,应根据不同的继承方式依序确定。《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经查,若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将扶养人确定为核发对象。若无遗赠扶养协议,再看有无遗嘱,有遗嘱的,应把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确定为核发对象。只有在无遗嘱时,最后才能确定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不按上述顺序依序确定核发对象,就可能造成核发对象错误,从而导致后续的继承纠纷甚至是补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其二,应确定是本位继承还是代位继承、转继承。作为补偿权利人的被继承人死亡,其遗产未必由其继承人直接取得,若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的情形,其遗产的直接取得人就是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因此,在确定征地补偿费的核发对象时,还应先确定是否存在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的情形。其三,必要时,应区分不同的补偿项目分别确定核发对象。一般而言,继承人对征地补偿费之全部享有继承权,这是常态。但在例外情形下,可能就需要区别对待。譬如说,死亡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其承包地已出租给他人耕种,其时,地上青苗补偿费的核发对象就应是青苗的所有人或者实际投资人、耕种人,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费才能作为遗产向其继承人核发。其四,必要时,得将遗产管理人确定为核发对象。我国继承法尚未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但从立法论的视角看,当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继承人不能掌管遗产时,遗产就应由遗产管理人掌管,其时就应将遗产管理人列为核发对象,这在比较法上乃立法之通例。其五,必要时,得将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确定为核发对象。在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时,应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确定为核发对象(对于已成年之精神病人或其他的无行为能力人,应同此处理)。在继承人被宣告失踪时,应把其财产管理人确定为核发对象。

(二)领取方式

在上文中,笔者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遗产债权定性为共同债权,由此决定了,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领取应采取共同领取的方式。所谓共同领取,是指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受领作为遗产之征地补偿费的给付。只有部分继承人受领的,不为共同领取。但是,如果是由部分继承人基于有效之授权而代表全部继承人领取的,也为共同领取。共同领取不等于共同提出申请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请求,提出请求的可以是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但在受领上,必须为继承人全体共同受领。如果一继承人提出只领取自己应受领的部分,那么其必须出具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以证明其有权领取其提出请求的部分;如果其不能提出有效证明,补偿义务人有权拒绝其领取请求。实践中,为防止产生是否为共同领取的争议,补偿义务人在发放补偿费之前,应穷尽一切法律手段,查明继承人的范围,如调查核实户口簿、公安机关户籍档案、收养登记等权威资料;在此基础上,在补偿费发放时,补偿义务人应要求已查明的全部继承人到场共同领取;如果部分继承人不能亲自到场领取的,应向其他到场的继承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由到场的继承人以全部继承人的名义领取。为防杜纠纷,尽可能降低补偿义务人的发放风险,在继承人共同领取补偿费时,补偿义务人还应采取一个补充性的防范措施,即要求全部继承人作出包含如下内容的切结保证:除现在参加领取补偿费的继承人之外,不存在其他的继承人;若事后因其他继承人出现而要求补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与补偿义务人概不相关,由已领取补偿费的继承人按照继承纠纷处理。

(三)有继承纠纷时的补偿费核发

继承人之间的继承纠纷不应影响到补偿费的发放,但在继承人之间出现继承纠纷时,共同领取征地补偿费就会出现障碍。在出现继承纠纷时,补偿费的核发可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明确告知继承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待获得确定判决后,再按确定判决落实核发对象,并向已为确定判决确定的共同继承人共同支付。但这一方案在现行法上存在着一定的实施障碍,因为根据现行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是有时限要求的,即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必须支付完毕。而现实地看,一次继承纠纷诉讼要在三个月内审结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此一来,待确定判决作出后再予发放,就会超过三个月的支付期,此时的逾期支付虽不无正当理由,但毕竟与现行法的规定不合。第二种方案,在出现继承纠纷时,补偿义务人应告知纠纷当事人,要求他们在三个月内先行解决继承纠纷。如果纠纷能在三个月内解决,则可按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向其为共同支付。如果三个月内不能达成解决方案的,在三个月届期前,补偿义务人应将全部补偿款予以提存,以消灭自己的债务。在提存时,补偿义务人应为后续补偿款的提取设置条件,即只能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提取或由部分继承人代表全部继承人提取;或者,如果继承人之间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可根据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分别提取自己有权受领的部分。以上两种方案比较,以第二种为优。

(四)核发错误的法律责任

在核发对象错误、支付方式不当等情形下,都将导致补偿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发生。

核发对象的错误,主要是指把非继承人误判为继承人而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在发生此等错误时,真正的继承人仍有权向补偿义务人请求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补偿义务人应其请求有义务为给付而无权拒绝。补偿义务人在向真正的继承人再次为给付后,只能基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已为受领的非真正继承人返还已受领的款项。

就支付和受领的方式而言,上文已述,如果把遗产债权定性为连带债权,将会产生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中任何一人支付而导致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的效果,未直接受领清偿的其他连带债权人只能向已受领者请求给付自己应得的部分,而无权向债务人再次请求给付,这将导致其最终无法获偿的危险。这一定性,提高了债务的清偿效率,对债务人而言是有利的,但对债权人之利益保障而言却有严重不周之嫌。为此,我们将遗产债权定性为共同债权。根据共同债权的清偿要求,只有通过共同给付和共同受领的方式,才能发生债务有效清偿的结果,债务人之债务负担才能有效解除。就征地补偿费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言,如果补偿义务人疏于审查,在请求给付的一个或者部分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有效授权而向其为全部给付时,就可能对补偿义务人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不利后果即表现为,其他继承人仍有权要求补偿义务人向共同继承人全体为全部给付,补偿义务人仍有义务为全部给付;其在再次给付后,只能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要求已为单独受领的继承人返还已受领的款项。

前文已述,在有继承纠纷时,补偿义务人应通过提存的方式来有效消灭自己的债务。如果补偿义务人未采取此种方式,率尔向争议中的继承人直接支付了补偿费,后续可能就会面临被诉而要求再行支付的后果。

[责任编辑:赵守江]

On the Inheritance of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Fee

WANG Hong-ping
(School of Law,Yantai University,Yantai 264005,China)

Continuously through the land acquisition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urbanization and industrialization has become a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during a considerable period of time of the country,especially the present moment and the future.With the following,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fee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class of legacy heritage of a citizen after his death.In practice,there are more important questions to deal with,for example,how to determine the inheritance scope of compensation,how to qualitative the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fee debt,and how to collect and issue the compensation fees.These problems,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heirs and compensation obligations in terms of the responsibility to avoid,are very important.

land acquisition compensation fee;heritage;heritage creditor;issue;collect

D 923.5

A

1002-3194(2014)01-0042-09

2013-04-25

王洪平(1975- ),山东平度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法定物权变动制度研究”(13YJA8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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