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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现状考察

2014-02-03赵正群沈彩亚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公益案件行政

赵正群,沈彩亚

(南开大学,天津 300071)

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现状考察

赵正群,沈彩亚

(南开大学,天津 300071)

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学界尚是一个崭新的话题,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日益增多,自“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第一案”被广泛公开报道以来,陆续出现了多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存在受案的立法阻隔、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实体请求受阻隔等困境。在国家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明确规定之时,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创性实践“贵阳模式”值得推广,新环保法对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有限放开,也将为艰难前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新的动力。

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环境信息公开;环保组织

引言

“我们要像对贫困宣战一样,坚决向污染宣战。”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3月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将污染与贫困予以类比,突出了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问题之严重,同时,也显示出国家和新一届政府对治理污染问题的决心和勇气。毋庸讳言,伴随自改革开放以来持续多年的高速工业化进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中国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特殊的环保敏感期。尽管国家环保部门甚至早在国务院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就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一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规章,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但一些企业和政府机关,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凸显政绩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不惜牺牲环境以求得GDP的快速增长。因而,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往往是“慎之又慎”,以至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实施了6年之后,仍不时出现政府部门部分公开甚至拒绝公开环境信息的情形。但另一方面,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与积极参与环保工作的意识也在迅速提升[1]。自2010年“中国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第一案”中华联合环保会诉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公开环境信息公益诉讼案以来,一些公民,特别是各环保组织正在自觉、积极地参与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与实践中来,推动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进程。本文拟就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含义,有关诉讼案件实况与困境及其最新发展等问题论述如下。

一、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含义

在人民共和国的编年史上,2007年4月24日应被特别记录。当天,新华社发布了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2]。《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各级政府迈向“信息公开时代”。环境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领域之一,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企业环境信息和其他必要环境信息的行政过程,其目的在于通过公众管理、公众服务和公众参与,防止政府环境决策片面而引发制度失衡。其间,政府是主导,企业是关键,NGO是媒介,公众则是主力军。将环境信息置于公众视野之下,既有利于监督政府,约束企业,也有助于提升环境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与公信力[3]。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民事诉讼法》首开其端,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突破性进展,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但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环境的违法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法学界尚是一个崭新的话题。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主体怠于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职责,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有关法律向法院诉请相关行政部门即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类作为行政诉讼表现形式之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建立[1]59。

二、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实况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及公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特别是各环保组织充分利用《条例》第十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及《办法》第五条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规定,不断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然“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公民及环保组织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屡碰“玻璃门”,环保部门推诿乃至拒绝环境信息公开的理由五花八门,因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起彼伏。在国家立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内司法领域的开创性实践远比滞后的立法更富有实践价值的。各级法院逐渐由其在《条例》施行之初对信息公开法律救济案件持谨慎观望的态度,转为更积极开明地受理和处理该类型案件[5],积极探索受理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

自“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第一案”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1)。被广泛公开报道以来,陆续出现了多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笔者在中国法院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信息公开”为关键词分别搜索到了3条和5条相关记录,其中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012) 浦行初字第185号,主要是围绕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进行争议,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012)浦行初字第283号争议的是《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的真伪,争议点与环境信息公开关联不大。徐年扣与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案,徐年扣因不服(2014)泰姜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尚未作出最终判决,尚不列入本文讨论。所以本文主要对剩余的4条记录即4起案件,以及中华联合环保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进行研究。为研究方便,把目前所收集到的这5起诉讼案件资料,整理成如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一览表”,并以此为基础,对现阶段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的来源地区、起诉主体、诉讼结果等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表1: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一览表

(一)案件来源地区

目前所收集到的5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来自于贵州、上海、北京、安徽等四个省、直辖市,其中贵州省2起,上海、北京、安徽各1起。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库的数据,上海、北京、安徽三个地区在201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反映居民家庭全部现金收入能用于安排家庭日常生活的那部分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是用以衡量城市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最重要和最常用的指标。该指标能够反映城镇居民的购买力水平,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在全国31个省份(不含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中分别排在第1、2 和14位,2012年,上海、北京仍然保持第1、2位的领先位置,这三个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处于全国中上水平。仅从这5起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似乎更多出现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然而2011、2012两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均为第26位,2012年、2013年GDP总量在全国排名也在26位②《2012年全国各地GDP排行榜》,http://finance.people.com.cn/GB/8215/356561/359047/index.html,2014年3月22日访问。《〈价值线〉发布2013年中国省级行政区GDP排名》,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4/0317/c70846-24658436.html,2014年3月22日访问。的贵州省,却有2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更是审理并判决了中国第一起有关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这也表明至少在省域层级,环境信息公开案件数量与地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

(二)起诉主体

5起案件中,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3起,其余2起为环保组织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环境是任何人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所必需的,环境利益作为“扩散性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公共利益。公民以个人身份提出环境信息公开并发展为提起环境信息公开诉讼,已经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维权而提起,而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申请”和“公益性诉讼”性质[6]。无论是上海市民欧阳某申请公开上海船厂(浦东)区域某某置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贵州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申请公开320国道改线工程、宣教馆主体建筑及园区景观工程项目环境批准文件及相关批报材料;还是发生在安徽巢湖的杨俊申请公开新恒生公司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的噪声检测数据及检测过程,都显然已经不是仅仅满足《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之规定,而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

环保组织是民间社会组织(NGO)中的一类,以保护环境为主要宗旨,为社会提供各类环境公益性服务,我国现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2768家,正日益发展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的重要力量。中华环保联合会、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达尔问自然求知社”、“自然之友”、“绿色流域”等环保组织活跃在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与诉讼中,正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与实施中发挥出主力军作用。透明中国网①透明中国:http://www.chinatransparency.org/。“信息公开案例”中2012年度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引起公众重点关注与环境信息有关的13起公开申请中,5起由民间环保组织直接提起,如“绿色流域”申请公开云南铬污染企业融资信息,“达尔问”申请环保部公开2010年完成的8个重点省份非电力行业含多氯联苯电力设备及其废物清单,“南京天下公”申请住建部公开自来水不合格城市名单及检测手段指标等信息。此外,北京市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市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于7月联合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申请福建省林业厅公开归真堂生物公司相关信息。“中国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第一案”即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基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申请调取相关环保材料,修文县环保局未答复也没有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中华环保联合会于是向环保法庭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也在向密云县环保局申请公开“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凯路51号凯比公司所属工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本)或环境影响评价表(全本)及其批复”,对回复不满意,而后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讼结果

诉与判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7]。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类型,在判决方式上延续了行政诉讼判决的传统类型,与此同时,也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创新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至十二条详细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适用的判决类型,主要有:撤销判决,课与义务判决,禁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进而,因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之一的环境信息公开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结果,可以将其划分为以原告胜诉结案的案件,原告撤诉结案的案件,原告败诉结案的案件和诉讼结果不详的案件四大类[8]。

在5起案件中,中华联合环保会诉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取得了圆满结局,法院判决修文县环保局应履行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义务。密云县人民法院亦判决责令被告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巢湖市棉纺厂宿舍楼原住户杨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巢湖市人民法院支持,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巢湖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2月2日所作的“关于杨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上3起案件,法院均通过判决确认环保部门应履行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法定义务,使原告获得了实体上的胜诉。原告欧阳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因申请公开环境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向第三方征询意见,而第三方未予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2月27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3)申58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有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与安顺环保局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法院认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安顺环保局作为本案被告正确,其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法,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困境

“有权利必有救济”。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可分为举报或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的双重救济模式。然而,由于《办法》与《行政诉讼法》未能很好衔接,导致我国环境信息公开诉讼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受案的立法阻隔

我国对环境信息公开尚无统一的立法,仅散见于《行政诉讼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环境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环境信息公开诉讼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目前,环境信息公开诉讼受案的最主要依据是《办法》第二十六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环境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应当由《行政诉讼法》来规定。而《办法》和最高法《规定》分别属于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远低于法律,以《办法》或《规定》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表现形式之一的环境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立法精神。

环境信息公开是对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保护,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双重特性,又非仅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数人民法院对受案范围很大程度上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一款规定的8类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具体行政行为的狭窄层面上。由于我国宪法及法律未对公民环境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又由于环境信息公开这种新型的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公民以环境信?息知情权为由提起环境信息公开诉讼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自2008年5月1日《条例》及《办法》正式实施以来,依法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数量不在少数,然而我国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直至2012年1月10号,方才在贵州省清镇环保法庭结案,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及其诉讼为何如此之难?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后的第六年,在“中国法院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仅能搜索到8条与“环境信息公开”相关的记录,收集到共5起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除了需要进一步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司法公开进程之外,亦可见,正在进行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应是继续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包容包括环境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在内的多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

(二)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实体请求受阻隔

中华联合环保会诉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公开环境信息公益诉讼案最终取得了圆满的结局:审理过程中,修文县环保局以“环保局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责任,自愿服从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由,递交撤诉申请书,贵阳中院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驳回了原告欧阳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的上诉请求;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原告杨俊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固然存在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及起诉、上诉主体自身的原因,也有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对象不准确、申请材料瑕疵等原因,但由于《办法》对环境信息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过多,且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规定的解释,导致行政机关可以以各种理由回绝申请人的请求。而法院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也难以把握,常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二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列举的情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新发展

(一)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开创性实践——“贵阳模式”

其实,在国家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规范缺位的状况下,贵州省贵阳市及其所属清镇市法院即积极探索,于2007年11月20日在全国最早成立环境法庭,受理和裁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注重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见表2)[9]。早在2010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纠纷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判决即产生于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环保法庭依法当庭一审判决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立即停止排污,支持了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②《环保法庭当庭判决造纸厂立即停止排放污水》,http://www.gyepchina.com/News/indexshow.asp?SortID=99&ID=728,2014年3月23日访问。。时至2012年1月10号,我国首例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案件在贵州省清镇环保法庭结案,被告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被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同年9月26日,全国首起以公民个人为原告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又在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开庭审理③《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首案开庭》,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gzaj/20120927095803.htm,2014年3月23日访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清镇市人民法院自2007年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法庭以来,对涉环保案件实行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三诉合一”的集中管辖,逐步探索形成环境审判“贵阳模式”。2014年,贵州省法院系统将推广环境审判“贵阳模式”,全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选择部分中基层法院设置生态保护人民法庭或生态保护审判庭,实现全省民事、行政环保案件相对集中管辖④《贵州今年探索全面开展环境公益诉讼》,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2/13/c_119326278.htm,2014年3月23日访问。。

表2:贵阳市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

(二) 环境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史上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第一天开始施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由于涉及面广、争议的问题点多,此前已“破例”经过四次审议。二审草案称“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圈定为单一主体,即环保联合会,引发业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独家之忧”。三审草案对原告主体“有条件放开”限定,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环保法修订案接受“四审”考验,并以“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实现了对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有限放开。目前国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共有300家左右。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是一项新规定,环保法一审草案亦未将“公益诉讼”列入其中。诚然,我们宜积极稳妥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在确定诉讼主体范围时应当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以有效防止滥诉。但是,环境与全社会共同利益休戚相关,拥有公益诉讼权是公众共同的期待。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及各方力量是否能够有效参与到环境案件的全过程,主体界定也就必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理应充分认识我国社会转型期和环境敏感期共存、环境风险高发期与环境意识升级期叠加的严峻形势,妥善应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新挑战。笔者期待新环保法对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有限放开,可为艰难前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新的动力。

[1]杨尚东,朱秀芸.环境信息公开与行政公益诉讼——由“启东事件”引发的思考[J].绿叶,2012,(9):57-63.

[2]赵正群,宫雁.美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评论,2009,(1):80-89.

[3]范海玉.论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基于公众参与外部问责模式的视角[J].法学杂志,2013,(10):53-59.

[4]刘璐.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J].法学,2013,(7):123-128.

[5]肖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状态考察——基于2008年至2010年245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J].法学,2011,(10):78-85.

[6]赵正群.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中的公众参与论析[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20-35.

[7]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88.

[8]赵正群,董妍.中国大陆首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论析(2002-2008)[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6):85-95.

[9]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新起点——《民诉法》修改之评析与《环保法》修改之建议[J].法学评论,2013,(1):101-106.

Investigation on the Status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ZHAOZheng-qun,SHENCai-ya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300071)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 a new topic of the law study in our country.Along with the increasing seriousness of environmental problems and the enhancement of the citizen consciousness,environmental disputes are increasing.Since the first case was widely reported,it has appeared multiple litigations.However,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accepting cases,and the entity requests are cut off in our country.In the absence of specific provisions 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national legislation,pioneering practice“guiyang model”is worth promoting.Environmental law amendment made a limited opening to the main body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promoting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rganization

D922.68

A

2095-1140(2014)05-0032-07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4-06-16

赵正群(1953- ),男,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宪法和行政法、信息法与人权法及其相关的司法保障问题研究;沈彩亚(1990- ),女,浙江嘉兴人,南开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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