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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的司法*
——科学如何影响现代法庭

2014-01-23

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法庭当事人证据

巢 志 雄

1215年,拉特兰宗教会议废止了神明裁判,各种神秘的证明方式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这是程序法和证据法经历的第一次里程碑式的转型,被认为是人类理性力量的胜利。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自由心证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这被认为是程序法和证据法经历的第二次里程碑式的转型。自此,“法律不应预设某种信息载体的证明力,也不应预设证人的可信度”①Mirjan R. Damaska, Free Proof and Its Detractors, 43 Am. J. Comp. L. 343(1995).就成为现代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基石。20世纪以来,科技进步导致科学证据的大量产生。在现代法庭中,依靠经验常识与传统信息来源的证明方式与科学认知方式形成了日益激烈的竞争,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自由心证亦被限制。本文以科学证据如何影响现代法庭审判为例,尝试对“科学技术对现代司法制度产生何种影响”这一命题提出若干见解。

一、现代法庭中的科学化现象

13世纪,宋慈在《洗冤集录》里描述了当时的法庭如何查明亲子关系:“检滴骨亲法,谓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来认亲生男或女,何以验之?试令某乙就身刺一两点血滴骸骨上,是的亲生则血沁入骨内,否则不入。”②宋慈编:《宋提刑洗冤集录》,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29页。在现代法庭中,滴血验亲的事实查明方法早已被DNA亲子鉴定取代。在北大法宝收录的案例中,凡是涉及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除自认和因证明妨碍而推定为亲子关系外,法院无一例外地运用了DNA亲子鉴定手段*笔者以“亲子关系”为关键词检索北大法宝的案例数据库,有35份刑事判决和118份民事判决认定了亲子关系,除了自认和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证明妨碍),法院一律同意当事人提出的亲子关系鉴定申请。在少数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时,法院无一例外地依职权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法官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完全依赖科学手段,这意味着DNA亲子鉴定结论已经成为法院认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类型。

现代司法审判中,越来越多的事实查明不再依赖人类的感官,而是依靠科学手段来完成。基于物理学和电子学的进步,产生了关于速度测试的科学证据。例如,警察经常使用雷达测速器来监测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这种精密仪器发射一种持续不断的同一频率的微电波,在目标车辆反射信号,计算发送电波与反射电波在频率上的差异,进而将该频率的差异换算为目标车辆的移动速度。这是运用了物理学上的多普勒电磁学原理。这种科技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能够解释该机器的工作原理、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种图表标记的专家意见。

基于生物学和医学的进步,酒精浓度鉴定、血液鉴定、人体组织鉴定以及DNA鉴定都成为可能。酒精浓度测定是一种非常复杂的鉴定技术。从生理学上来说,人体大脑含有的酒精浓度决定了人的醉酒程度,除了尸体解剖之外,这种测量根本无法进行。现代测量技术是通过血液、尿液、口腔气味来间接判断醉酒程度。DNA鉴定技术是20世纪50年代才出现的,司法实践对DNA证据的接纳存在犹豫和反复的过程,大致分为5个阶段:快速接受、质疑技术原理、质疑非排他性、承认科学性、广泛运用*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West Group, 1999, p.317.。20世纪90年代以来,DNA鉴定已经从一种新颖的科学技术转变为一种较为成熟的、经过仔细研究的法庭技术,这种证据的可采性已经得到广泛认同。

基于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进步,测谎鉴定、药物与催眠鉴定、心理创伤鉴定等科学证据逐渐进入法庭视野。测谎技术运用于法庭实践并非新鲜事物,古代中国的“五听”审判就是一种谎言识别的方法,这种早期的识别手段来自于经验而非科学。现代测谎仪通过检测受检测者的血压、心跳、脉冲率、呼吸对比率、呼吸深度、排汗情况(通过皮肤的电传导率),可以较为科学地判断受检测者的陈述是否为真。现代司法将测谎报告视为一种心理学和医学上的临床判断,进而认可其可采性。

基于刑事侦查学的进步,指纹鉴定、弹道鉴定、毒物鉴定和其他痕迹鉴定得到迅速发展。例如,通过显微镜鉴定毛发和纤维,对案发现场的油漆、碎片、毒物进行理化分析,对录音带进行声纹鉴定等。声纹是指用声学仪器显示出来的携带语言信息的声波频谱图,人们比照指纹形象地把声波频谱图称为声纹。1962年,美国贝尔实验室的劳伦斯.G.克斯特发表了名为“声纹鉴定”的研究报告,首先提出声纹鉴定这一新概念,推进了声音鉴别技术的科学化*Kersta, L. G., Voiceprint Identification, Nature, Vol.196, pp. 1253—1257 (1962).。在刑事技术和司法鉴定领域,人们比照指纹,把它称作声纹,也形象地称为看得见的声音。虽然人的发音器官生理构造总体是相同的,但声腔各个器官的形状、大小、形态、连接等方面却不尽相同,而且每个人语音的练习环境不同,形成的发音习惯也不相同。发音器官不同和发音习惯不同,决定了不同人声纹的差异性,根据这个差异就能认定被检验对象的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科学证据,声纹证据被法庭采纳也经历了曲折的过程。最初,法庭对声纹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不认可,到了20世纪90年代,随着证据法对科学证据规则的改变,声纹鉴定证据的可采性才获得普遍认可。

二、传统观念与科学化趋势之间的角力

每一种科学证据进入法庭都遭到来自传统证据法观念的抵制。传统证据法对科学证据设置较高的可采性标准,排斥新技术对法庭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科技对社会生活的深度影响又与传统证据法观念之间形成了紧张的张力。以英美法系为例,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演变过程展示了传统观念与科学化趋势之间的角力。

(一)“普遍接受”标准

“普遍接受”标准的提出源自1923年一项关于心脏收缩压测谎证据的判决,心脏收缩压测谎仪是许多现代测谎仪的早期版本。1923年,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 v. United States, 1923)中,被告人被指控谋杀罪。审判过程中,被告自愿做了“心脏收缩压测谎检验”,并援请专家就测谎结果向法庭作证。据称,心脏收缩压测谎的原理是:对任何人而言,陈述真实内容是自然的反应,不需要自我意识的努力,而说谎需要经过意识的努力,从而在血压数值方面得到反映。接受测试者可能因紧张而导致血压升高,但因紧张而升高的血压值与说谎导致的血压升高有明显不同的数值区间,很容易进行识别。如果接受测试者说谎,在测试开始阶段血压值只会少量升高,并且在整个测试阶段,其血压值会持续上升;相反,如果接受测试者说的是真话,其血压在测试开始阶段就已经是最高值,并在测试过程中会逐渐降低。

原告对这项证据的检验方法的可靠性提出了质疑,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专家证言。在该案的上诉审程序中,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支持一审法院排除“心脏收缩压测谎检验”的专家证言时,提出了“普遍接受”标准。判决认为:

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明阶段之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在这一过渡区域的某一点上科学原理的证明力必须得到承认,然而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由演绎推理所推出的事情必须被充分证实到在其所属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 (D.C. Cir. 1923).

这项“普遍接受”标准也被称为“弗赖伊测试”(Frye Test),即科学证据所依赖的原理和方法必须建立在其所属领域普遍接受的基础之上。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可靠性,这一问题应当交由专业的科学研究群体来判断,受知识和专业训练所限,法官不宜采信有争议的科学主张。

赞同普遍接受标准的学者认为该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成法庭成员之间关于科学证据裁决的一致性”,法官也可以避免介入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将这一棘手问题交由科学家们去处理*John D. Borders, Fit to be Fryed: Frye v. United States and the Admissibility of 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 77 Ky. L. J. 849. 857(1989).。但是,更多的反对者则认为这个规则过于保守,它必将妨碍基于新兴科学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的使用*Paul C. Giannelli, The Admissibility of 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 Frye v. United States, a Half-Century Later, 80 Colum. L. Rev. 1197, 1210 (1980).。麦考密克教授对普遍接受标准提出激烈的批评:

适用测谎仪、笔迹学、催眠术以及药物而获得的证言,声音强度分析,声谱分析,各种形式的光谱学,飞行器红外线传感探测,酒精含量的呼吸样本再测试,受虐妇女和儿童施虐者心理特征检测结果,指征强奸的创伤后精神障碍,指征性变态的阴茎体积描记术,天文学计算,血型及DNA检验,全都深受其害。*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West Group, 1999, p.306.

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过于严格的普遍接受标准饱受诟病,因为它妨碍了基于新兴科学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

(二)辅助事实裁判标准

1975年7月1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生效。《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了如下规定: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

《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被总结为“辅助事实裁判标准”。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辅助事实裁判标准”并未提及弗赖伊测试的普遍接受性要求,极大地降低了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的门槛。有学者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否定了“弗赖伊准则”*J. Weinstein & M. Berger ed., Weinstein's Evidence, Matthew Bender, 1982, p.702.。

然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并未对“辅助事实裁判”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辅助事实裁判”是指科学证据的相关性还是指科学证据的可靠性,这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分歧。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出现了标准不一的判决,有些法院仍然沿用弗赖伊测试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援引《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予以放宽。

(三)科学有效性标准

直到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1993)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及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了新的诠释。在“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

依据《联邦证据规则》,“普遍接受性”不是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必要前提,但是,《联邦证据规则》——特别是规则第702条——给审判法官设定了这样的职责,即确保专家证言既依赖可靠的基础,又要与手头的案件具有相关性。基于科学有效性原理的相关证据将符合这些要求。*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1993).

对科学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对证据的科学有效性进行分析,科学证据必须以“科学知识”为基础。这种检验方法也被称为“多伯特测试”(Daubert Test)。对于如何判断“科学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份判决中,指出了4项评估因素:(1)可证伪性,即争议的科学理论或技术能够被证伪、被检验或者可反驳。可检验性是以科学家波普尔的证伪理论为基础的。(2)同行审查,即该理论和技术是否已经由同行审议并发表。(3)错误率,即法院应当考虑特定科学技术存在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4)普遍接受,虽然科学性的评估并不要求相关科学界的鉴定,也不要求科学界对接受性的具体程度作出估量,但是“普遍接受”可以成为判定科学证据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因素。但是,对于一项“已知在科学界只得到微弱支持的技术”,也不能全然否定其可采性,而应以怀疑的态度加上适当的审查再做定夺③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1993).。

继“多伯特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库霍轮胎有限公司诉卡麦克案”(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 1999)时指出:多伯特检验标准并不限制专家证言的种类,多伯特检验标准适用于一切专家证言*United Stats v. Kunzman, 54 F.3d. 1522(1995).。例如,木匠可以凭经验就相关领域的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同时,并非所有的专家证言都必须完全吻合多伯特检验标准中评估可靠性的4项评估因素,具体如何适用多伯特检验标准的4项评估因素需根据特定案件的特定情况而定。多伯特检验标准的4个原则是“指导性的、灵活性的而非固定不变的规则”*KUMHO Tire Co. Ltd. v. Carmichael, 526 U.S. 137(1999).。

此后,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争议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关于多伯特检验标准的学术争议,Owen, D. G和Gatowski, S. I.两位学者的观点针锋相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Owen, D. G认为多伯特检验标准对于法庭判断一项科学技术能否适用于事实查明是非常公正和符合理性的。参见Owen, D. G., A Decade of Daubert, Denv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80: 345 (2002). 相反,Gatowski, S. I. 则坚持认为多伯特检验标准使法官变成了外行的科学家,由一个外行(法官)来检验证据是否具有“科学有效性”是荒谬的。参见Gatowski, S. I. et al., Asking the gatekeepers: A National Survey of Judges on Judging Expert Evidence in a Post-Daubert world, Law and Human Behavior 25 (5): 433—458 (2001).。传统观念与新科学技术就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持续论战,“多伯特案激发并且持续激发着以科学证言为题的学术论文雪崩”*[美]罗纳德·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张保生等译,满运龙校:《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741页。。

(四)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标准

在“多伯特案”之后,2000年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出台。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在旧法条的基础上附设了3个关于科学可采性的判定要件:

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但须符合下述条件:(1)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2)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3)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新修订的联邦证据“702规则”在旧联邦证据“702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3个可采性判断标准,分别为: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2011年,立法者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语序稍作调整,但并不影响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Advisory Committee, Notes to FRE 702—2011 Amendment,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702, 2014-03-01.。最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为:

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但须符合下述条件:(1)该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2)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并且(4)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实际上,“702规则”预设的审查标准是十分宽松的。“702规则”的可采性判断标准仍然是一种弹性的守门性的审查,这种守门性的审查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社会生活复杂多样,证据法不宜固化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三、新战场:概率证据的可采性

科学并不如人们所期待的绝对可靠和具有完全的确定性,科学只能为人们提供一个目前看来所能获得的相对更好的结论,而不是真理。从科学哲学的角度来看,德国哲学家汉斯·波塞尔认为真理与证实是这样的关系:

真理表示一种有待接近的理想,证实是一种方法与程序。但证实能够达到的并非证实真理,而是众人之间的某种一致。因为证实依赖于证实时所采用的标准,而这些标准又必须被大家所承认、所接受。*[德]汉斯·波塞尔著,李文潮译:《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83页。

科技化的证实方法在证实亲子关系、笔迹、声纹、毒物等领域,赢得了广泛的认同,也已经被普遍接受。在上述问题的证明方面,传统的依赖感官的查证方法已经基本被科学证据取代。然而,人们对概率证据能否用于法庭证明以及如何用于法庭证明仍有疑虑。概率证据是指用可量化的规律性来证明某项事实的信息载体,这种证据本身就隐含着不确定性。随着概率证据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现代法庭中,传统证据法观念和证据的科技化趋势之间的激烈竞争再次展现在人们面前。关于个人陈述真实性的测谎证据和关于公众认知的社会调查证据是其中两种争议最多的概率证据。

在美国,尽管多伯特检验标准降低了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的门槛,但是测谎证据等概率证据是否符合“科学有效性”或702规则要求的“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仍然是争议特别激烈的问题。例如,在“合众国诉波萨度案”(United States v. Posado, 1995)中,法院认为:“多伯特检验标准放宽了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测谎仪目前所能达到的70%—90%的精确率超过了目前采纳的大量证据的可靠性水平。”*United States v. Posado, 57 F.3d. 428(1995).但是,在“合众国诉谢斐案”(United States v. Duque, 1995)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却认为:“测谎仪测试的可靠性无法得到证实,测谎结果会误导陪审团做出错误决定。”*United States v. Duque Rodriguez, 989 F.2d. 485(1995).

调查证据是另一种典型的概率证据。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法庭对调查证据的质疑主要是基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1963年,“Zippo诉Rogers案”(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Rogers Imports, Inc, 1963)为调查证据区别于传闻提供了审查标准:“(1)调查证据不是为了证明单方主张的事实而进行;(2)调查证据能够反映被调查者的当前主观状态。”*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Rogers Imports, Inc, 216 F. Supp. 670, 1963.该案件被认为“终结了传闻证据规则对在商标案件中引入调查证据的反对”*[美]约翰·莫纳什等著,何美欢等译:《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6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8页。。此后,美国法庭对调查证据的可采性质疑集中于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靠性或科学有效性。美国司法协会(前身为美国高级巡回法官联席会)于1960年制定《庭审操作指南》,要求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对调查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本案的调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Handbook of Recommended Procedures for the Trial of Protracted Cases: Report of the Judicial Conference Group on Procedure in Protracted Litigation, 25 F.R.D. 351, 429—30, adopted March 1960.。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联邦司法研究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分别于1969、1985、1995年制定的《复杂案件审判指南》第1版、第2版和第3版*Federal Judicial Center, 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 1969, 1985, 1995.。然而,美国法院似乎并未理会上述规范文件对调查证据的可采性进行预先审查的要求,大多数法院和学术论文都采取“用了再说”(admit-it-now-worry-about-it-later)的策略。在1982年“Prudential诉Gibraltar案”中,法院认为:调查证据在“技术上的不可靠性影响的是证明力的大小,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Prudential Ins. Co. v. Gibraltar Fin. Corp., 694 F.2d 1150, 1982.。在1999年“Schering诉Pfizer案”中,法院甚至认为:“错误的调查方法只影响证明力,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Schering Corp. v. Pfizer, Inc., 189 F.3d 218, 1999.这种裁判观点已经突破了多伯特检验标准,显然也超出了联邦证据法“702规则”。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长足进步为法院的“创新行为”提供了注脚,传统证据法和程序法观念在与科技化潮流的对抗中逐渐被改变。

测谎证据在我国法庭的“合法化”过程再现了传统观念与科技化趋势之间的激烈竞争关系。测谎证据是一种概率证据,据一篇中文文献的介绍:测谎仪的平均敏感度为0.76,平均特异性为0.63*刘淑环:《测谎证据的概率分析——测谎仪真能测出谎言吗?》,《数理统计与管理》2003年第3期。。测谎仪的敏感度是指已知被测者在确实说谎情况下,测谎仪也断言其说谎的概率,即说谎者有76%的概率会被测出。测谎仪的特异性是指被测者在说了真话的情况下,测谎仪也判断其说真话的概率,即老实人有63%的概率会被测出。与DNA亲子关系鉴定的极高准确率相比,测谎证据的准确率数据指标明显欠缺。部分学者因此主张: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过程中,还不宜引入测谎结论*持此观点的学者有:吴丹红:《民事诉讼中的测谎——基于证据法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叶自强:《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陈甦:《民事诉讼中不宜运用测谎术》,《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第5版;刘淑环:《测谎证据的概率分析——测谎仪真能测出谎言吗?》,《数理统计与管理》2003年第3期。。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也否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该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

当理论学说和司法解释仍然纠结于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我国司法实践却已经对测谎结论如何运用于现代法庭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共有463个民事案件涉及测谎问题,对于测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我国法院已经形成如下经验:

第一,测谎需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例如,杨文才、杨全凯与马计增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对2008年6月28日杨文才给马计增汇20 400元货款后,杨文才是否收到马计增让人送的250袋化肥问题进行测谎鉴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29号判决书。;龚某某与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鉴于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检验,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人进行测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终字第2474号判决书。;杨雪梅与赵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在法庭主持下,对上诉人是否偿还被上诉人94 000元一事,双方均同意测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497号判决书。;吴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本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就交付与否进行测谎?双方均同意,并确定由被告垫付鉴定费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初字第3150号判决书。。

第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大多数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测谎之前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表态,这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当事人事后提出测谎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抗辩。例如,杨雪梅与赵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双方均同意测谎,并写下了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承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497号判决书。;李宏伟与杨家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本院建议双方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即测谎),并向双方释明测谎适用的情形及条件,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911号判决书。;李纪民与汤阴县新万源量贩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当事人均申请测谎,表示愿以鉴定结果定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409号判决书。;陈某某与杜某某等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在测谎鉴定前,陈某某与杜某某均表示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终字第133号判决书。;鹿成继与王忠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在进行心理测试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要求进行心理测试,并且以心理测试结果作为本案的证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0764号判决书。。

第三,仅在有必要时,法院才使用测谎证据。当法官运用传统的事实查明方法无法形成心证时,他才愿意诉诸概率证据。从多份判决文书的表述来看,法官对概率证据仍有所顾虑。虽然测谎结论的准确率远高于基于日常经验和感官的查证方法,但是传统证据法观念仍将概率证据设定于替代性、补充性证据的地位。例如,在上海XX公司诉朱X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测谎应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作为认定事实的辅助性手段: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举证责任的承担又不明确;其二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存在争议,对双方各自有利证据的证明效力难分伯仲,法院难以区分何方证据效力处于优势地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初字第1230号判决书。这种裁判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四,测谎不能对单方当事人或单个证人进行。对单方当事人或单个证人进行测谎可能导致程序滥用,对举证责任规则造成威胁,也存在较高的错误概率。现代法庭中使用的测谎结论必须是两份结论的对照,即一者为说谎,另一者为诚实。根据数学概率计算,只有这样操作才能保证测谎准确率达到90%以上。另外,对单方当事人或单个证人进行测谎也可能破坏举证责任规则,变相激励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试错,导致诉讼投机行为。一些法院意识到上述问题,例如,孙文骥诉元宝叶健康权纠纷案,“测谎虽可以检验当事人或证人的诚实性,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测谎结论是被测人生理、心理活动的反映,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且原告又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故对被告要求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批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书。。又如,在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靖卫星、韩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证人出庭证明曾向原告协商过交租金的事宜,且原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3902号判决书。

第五,对同一案件事实,只允许进行一次测谎。一方当事人对测谎结果不满意,能否请求法院重新进行测谎鉴定?几乎所有的法院都否决了再次鉴定的申请,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例如,孙X诉阎X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以其在测谎前数天疲劳影响检测结果为由申请重新检测,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初字第30115号判决书。;袁致根等与谭运付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袁致根、袁志掌虽然否认心理测试结论,但其不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测试结论,而且其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袁致根、袁志掌的主张不予支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127号判决书。。在极个别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同意再次进行测谎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否决了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测谎的要求,避免结论冲突。例如,李立军与管好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原告李立军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认为,本案中李立军、管好平已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就案件相关情节进行过多道心理测试,不宜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再次的多道心理测试。因此作退案处理”*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265号判决书。。

第六,法院原则上不推翻测谎结论,但也存在否定测谎结论的情形。在绝大多数案件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与测谎结论保持了一致,这足以表明测谎结论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具有主导性影响。但是,在少数案件里,法官以“测谎证据不是法定证据”为由,做出了与测谎结论相反的事实认定。例如,在杨雪梅与赵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鉴定机构做出了对杨雪梅方有利的鉴定结论,但是法院以“测谎结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并且“杨雪梅还款不要求收款人签字也不收回借据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做出了与测谎结论相反的事实认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497号判决书。。当裁判者基于日常经验做出的初步判断与测谎结论(概率证据)不一致时,少数法官选择了前者。

第七,当事人拒绝测谎构成证明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裁判观点隐含着两个前提: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有义务进行测谎举证。例如,杨某诉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表示不愿测谎,称其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无需测谎。经本院向被告释明不利后果,被告仍坚持其意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初字第1751号判决书。;上海中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琴欢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因中规公司总经理拒绝进行测谎鉴定,使本案关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王琴欢领取备用金的职务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由王琴欢占为己有,有一定的理由,原审判决是属可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终字第2240号判决书。;某机械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证人与被告陈述不一时,原告及证人均要求进行测谎,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一初字第7331号判决书。。

上述七条是我国法院关于测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审判经验总结。作为一种概率证据,法院对测谎证据的可采性是站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立场进行探索的,有时也会自相矛盾。比如,在上文两次提及的杨雪梅与赵双玲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先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有关事项进行测谎,后又拒绝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最后做出了与测谎结论全然相反的事实认定。但是从长远来看,概率证据被法庭接受的认可度将越来越大,因为依靠概率证据能够将错误认定事实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水平。这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给司法领域带来的新一轮革新。

四、诉讼程序的信息化改造

在科学技术对证据法产生深远影响的同时,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技也对传统的诉讼程序提出了挑战。信息技术在现代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在法院信息化(电子法院)的总体目标下展开的。缓慢甚至略显拖沓的传统诉讼程序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现代法院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管理模式,使诉讼程序更符合司法的“效率”要求。 “电子法院”并不是法院事务的简单电子化,而是用电子方式改造法院的事务,最终实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双向互动和网上诉讼事务的处理。电子法院不仅指上网工程,还包括电子文档收发、电子卷宗、电子审判、电子支付、电子管理等,其内容随着信息技术和法院事务的发展在不断变化。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司法改革经验来看,对传统诉讼程序的信息化改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起诉方式的创新

传统的起诉方式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亲自到法院提交起诉书、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和证据等必要的诉讼材料。法院在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如果认为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符合要求,再通知原告缴纳诉讼费,正式立案。传统起诉与立案模式的重要特点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主要是通过传递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的。这种起诉与立案方式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20世纪末,美国、芬兰、澳大利亚等国出现了网上起诉与立案的新方式。美国支持网上立案的法院包括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州法院层面,网上立案并不具有统一性。有的州建立了网上立案系统,有的州没有建立。实行网上立案的州,一般都会颁布相关的法院规则。澳大利亚的部分法院和法庭已采取措施,实施电子案卷系统。当事人无须亲自到法院立案处的窗口办理手续,他们利用电子技术制作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直接从当事人计算机将诉讼文书传输至法院*[澳]格罗哥·伦哈特:《信息社会的挑战: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的运用——澳大利亚报告》,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在美国,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普遍认为这种提交文件的方式很便捷,而且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可以将最后期限延长到这一天的凌晨时刻,而在传统的方式下,一般只能是到这一天法院下班的时刻截止*徐昕:《虚拟法院——司法的数字化生存》,载《人民法院报》2002- 02- 04。。芬兰1993年6月28日的第594号法案规定了法院对电子通讯和现代科技的运用,当事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将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向法院送交申请书,要求法院向被告发送传唤令状,也可通过电子方式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诉讼文书*[芬兰]萨卡里·劳卡伦:《信息社会的挑战: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的运用——芬兰报告》,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徐昕译:《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全球进一步普及,网上起诉与立案也已经在德国、英国、法国、波兰、爱沙尼亚等欧洲国家得到应用。丹麦、匈牙利、马耳他也正着手准备这项改革*Conseil de l'Union européenne, Projets nationaux des états membres concernant la justice en ligne, n° doc. préc.: 7628/09 JURINFO 26.。律师在提交诉状、答辩意见、证据提交等的时候,在传统方式下必须考虑打印、邮寄运输的时间,而采用网上立案的方式,则无疑会给予律师更多的准备时间。特别是在临时性的发现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的情况下,结果就有可能完全不同。

这种新的起诉方式所带来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在时间上可以大量节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往返奔波法院的时间,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准备诉讼;其二,通过电子文档模板撰写诉状等法律文书,将会使法律文书格式统一,也更加规范,更为便捷;其三,诉讼费用的交纳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进行,免去了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财务的烦扰;其四,法院以电子方式给当事人发送电子立案通知的时候,系统会自动生成包含日期和时间的电子记录,其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文件。

最近10年来,我国部分地方法院陆续建立了各自的网上起诉与立案系统。这些网上立案系统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网上预立案系统和网上立案系统。网上预立案系统是指当事人只需在网上提交规定的诉讼资料,经法院初步审查后,按照法院网上回复的要求办理正式的立案手续,而无需为资料不全而多次往返法院*我国法院大多采取网上预立案系统,比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http://bjxcfyw.chinacourt.org/oweb/dealLasc.do?action=inde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http://www.sdjnszfy.gov.cn/CasesRegisteration/index.jsp,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基层人民法院http://wsla.gzcourt.gov.cn。。网上立案系统是指对于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凿,由律师代理并上传的诉状及证据材料的上诉案件,只要符合一审案件受理范围且上传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实行网上即时立案,即由立案人员直接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可在网上下载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并将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至法院立案庭,无需再为办理立案手续亲自前往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建立网上立案系统,真正实现当事人无需亲临法院就能完成立案程序。参见《上海市二中院开通“网上法庭”:从立案到执行可不用跑法院》,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9-03/04/content_1046458.htm,登录时间:2014年2月 2日。。

(二)电子化的案卷

作为传统纸质案卷的替代,电子案卷因其储存方便、传递方便而越来越受欢迎。电子案卷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信息传递更为简便,一个案件的一审和上诉审可以建立在同一套诉讼案卷材料上,而无需搬运纸质卷宗。

欧洲国家已经逐渐引入电子案卷系统。德国部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已经系统性地采取电子案卷制度,并且德国法院即将在刑事案件中也采取这一方式。法国民商事审判和刑事审判均已采取电子卷宗。意大利正着手在“网上民事审判系统”项目下,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电子卷宗。 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环节之一是电子案卷的诞生。电子案卷传输迅速,成本较低,只要法院人员在一审程序中建立了电子案卷,记录了每个特定案件的信息,有关的全部文件都将附在案卷中,可以随时准确、完全获得这些电子案卷的最新资料。

美国在向无纸化法院迈进的进程中也取得了显著进展。美国部分法院采用了完全数字化的案卷。甚至在律师采取电子方式向法院提交诉状的做法出现之前,法院也有技术对律师提出的诉讼文书进行扫描,使其数字化。这些法院使用联邦法院行政部门、公司以及某些法院开发的各种软件,创制数字电子案卷。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区联邦破产法院创制了完全数字化的案卷。法院对律师提交的所有诉讼文书进行扫描,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万维网访问。

(三)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

传统诉讼程序中的送达仅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几种送达方式,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电子送达成为可能。然而,电子送达却面临法律上的一些障碍,例如被送达人如何签收?何时签收?如何确保文书在送达中不被改变?是否可以利用因特网取代原先在法院公告栏进行的公告送达?送达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断标准是:被送达人收到送达材料,并且作为送达人的法院收到送达回证。

欧洲部分国家已经认可电子送达具有与纸质文件送达相同的法律效力。奥地利、意大利在司法审判中可无限制地适用电子送达。法国、德国等大多数欧洲国家规定只能向律师、公证员或其他明确表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的人进行电子送达,而且除特殊情况外,电子送达的文件不包括起诉书。

在美国,2002 年“ Rio Properties案”成为美国确认电子送达方式合法化的经典判例,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因此成为第一个支持电子邮件送达的联邦上诉法院*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 284 F. 3d 1007 (9th Cir. 2002).。虽然该案成为确认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合法化的经典判例,但审理此案的联邦上诉法院也承认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存在局限性,其技术缺陷包括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电子邮件信息、电子签名的认证问题、不精确或不兼容的计算机技术问题等,都可能妨碍电子送达的适当性。当事人在使用电子邮件送达前必须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法院的授权。

最近几年来,由于国外社交网站、博客的迅速发展,通过Facebook、Twitter等进行电子送达也逐渐被法院接受。英国高等法院允许当事人Donal Blaney和他的律师通过Twitter微博向恶意模仿他的匿名用户送达禁令*Lisa McManus, Service Of Process Through Facebook, http://www.lexisnexis.com/community/international-foreignlaw/blogs/internationalandforeignlawblog/archive/2011/03/10/service-of-process-through-facebook.aspx, 2014-3-15.。新西兰法院在“Axe Market Gardens v. Craig Axe”案中,允许当事人在无法通过传统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通过Facebook博客送达法律文书*Axe Market Gardens v. Craig Axe, CIV: 2008-485-2676.。加拿大法院在“Knott v. Sutherland”案中,允许当事人通过Facebook进行送达,但是这种送达方式只能作为一种替代手段*Knott v. Sutherland (Feb. 5, 2009) Edmonton 0803 002267 (Alta.Q.B.M.).。澳大利亚法院在“MKM Capital Property Limited v Corbo and Poyser”案中,也允许当事人通过Facebook进行送达*MKM Capital Property Limited v. Corbo and Poyser, No. SC 608 of 2008.。

(四)庭审过程的信息化改造

传统的法庭审理要求诉讼参与人和司法人员到庭,才能进行庭审。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远程视频技术的发明,使法庭空间得到了扩展。传统的法庭是一个单一封闭的场所,而远程视频庭审的法庭空间可以被无限放大,通过网络视频技术的改造,法庭空间可以扩展至多个不同的区域空间。在信息化的远程庭审法庭里,参与开庭的人员通过网络参与案件审理过程,无需集中到法院的终端法庭。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也不再需要法警维持秩序,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住所地设置子端口,不必将被告人带到终端法庭,从而避免了被告人在运输路途中或法院庭审时脱逃。

庭审笔录的记载形式也有明显变化。在传统的庭审组织形式下,一般是由书记员以庭审笔录的形式将庭审过程详细记录在案,很少全程录音录像。在远程庭审组织形式下,每个案件的庭审过程都会全程录音录像,以备后查,也可以方便二审、再审法官对案件审理情况有直观的了解。

截止2004年,根据美国法院的法庭管理与技术革新办公室(Court Administration Policy Staff and the Technology Enhancement Offi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的司法统计,美国已经有115家法院实现了远程视频庭审*Videoconferencing Courts, AO-OCP-CAPS, (202), 502—1206. http://www.atksi.com/videoconferencing_courts.htm, 2014-3-15.。其中,有7家联邦上诉法院、70家地区法院和44家破产法庭配置了远程视频庭审系统。一些特别法院,如国家赔偿法院(U.S. Court of Federal Claims)和国际贸易法院(U.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也有远程视频会议系统,可以进行远程视频庭审。远程视频会议技术日臻成熟,能够进行远程视频庭审的美国法院数量也会越来越多。英国于1999年通过《接近正义法案》,允许使用远程视频技术进行法庭审理。目前,英国共有59家法院具备远程视频审理条件,对民事诉讼和部分刑事诉讼案件进行远程视频审理*Video Conferencing in courts, http://www.justice.gov.uk/guidance/courts-and-tribunals/courts/video-conferences/index.htm, 2014-3-15.。法国、意大利、瑞典等大多数欧洲国家也使用视频会议技术来方便当事人和法院进行庭审。在法国,远程视频技术被运用于法庭实践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末,它最早出现在法国的海外属地圣皮埃尔和密克隆岛(Saint-Pierre et Miquelon),因为该岛上没有法官。自从有了远程视频技术,该岛上的案件就可以通过视频方式,由法国本土的法官远程审理*Laurence Dumoulin, Christian Licoppe, Justice et visioconférence : les audiences à distance, 01/2009, Institut de Sciences sociales du Politique (ISP), http://www.gip-recherche-justice.fr/catalogue/PDF/syntheses/185-Dumoulin_visioconferences.pdf, 2014-3-15.。此后,法国法院开始逐渐在审判活动中推广远程视频技术。法国普罗旺斯—埃克斯地区上诉法院(Cour d'appel d'Aix-en-Provence)于2003年引进视频会议技术,2007年首次作为试点法院进行远程视频庭审。目前,法国法院民事法庭在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都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甚至刑事法庭也能有限度地采取这种庭审方式*Olivia Bobin, La visioconférence: un procédé utile et économique, http://www.justice.gouv.fr/justice-penale-11330/la-visioconference-un-procede-utile-et-economique-20603.html, 2014-3-15.。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运用远程视频技术,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认证问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法律文书的签收问题、庭审笔录必须由当事人核对问题等。大部分欧洲国家的法院在使用远程视频技术时,已经考虑了上述问题,这些国家从以下4个方面来完善远程庭审制度:其一,给当事人参加远程庭审制作详细的操作说明和行动指南;其二,在保证摄录完整性的前提下,部分国家赋予远程庭审视频录像与庭审笔录相同的法律效力,记载法庭审理过程的文件或载体无须再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其三,部分国家还装配了远程语音识别系统,在对庭审过程进行录像的同时,有电脑根据语音自动生成文字记录;其四,庭审过程中展示或制作的法律文件可以由当事人在家里自行打印,免去了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这些法律文书的烦扰。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在法院的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中储存和下载,以保证文件的一致性和真实性*Conseil de l'Union européenne, Projets nationaux des états membres concernant la justice en ligne, n° doc. préc.: 7628/09 JURINFO 26.。

(五)判决与上诉的数据化

目前,英美法德意日澳等国家已经全部实现了裁判文书的电子化,并由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或商业数据库公司实现了判决书数据库供公众检索使用。例如,美国联邦和州法院均提供部分判例查询服务,Lexis和Westlaw公司都能提供美国、英国的裁判文书检索服务;法国政府建立Legifrance数据库,供公众免费检索立法和判例信息,法国Dalloz公司可提供更为详尽的判例检索服务。

由于电子案卷和数字化裁判文书的推广,上诉法院可以更为便捷地利用一审的卷宗材料,而无需再重复劳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大法官理事会已着手调查《电子上诉项目》实施的可行性,1998年5月形成了正式报告*Council of Chief Justices of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Electronic Appeals Project-Final Report, May 1998. http://www.austlii.edu.au/Databases, 2014-03-15.。该项目旨在克服以传统的书面文件提出上诉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比如避免复印浩如烟海的资料和大量无关材料所造成的浪费;减少标页码、编索引、整理、装订有关的编辑费用;在以书面文件上诉的案件中,节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准备、进行研究或者制作判决时查寻信息的时间;上诉涉及的主要诉讼文书在一个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转移,所产生的不效率可以克服;解决资料保存和将资料运到巡回区法官处涉及的运输和后勤等等问题*Allison Stanfield, Dinosaurs to Dynamos: Has the Law Reached its Technological Age?, [1998]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Law Journal 60; (1998) 21(2) 530.。

五、司法制度的液化与转型

液体是流动的,它没有固定的空间外形,也没有时间上的持久性。司法制度也有类似的品性,它受制于历史、科技、文化、社会、政治权力等多重外部因素,需要不断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而进行自我改变。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从其开始就是一个“液化”(liquefaction)的过程,是一个“瓦解传统”的过程*[英]齐格蒙特·鲍曼著,欧阳景根译:《流动的现代性》,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4页。。证据法和程序法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据法经历了封建法的神示证据、教会法的法定证据、近代法的自由心证的发展历程,每一次变革都与当时的文化、科学、宗教、政治的外部因素息息相关。程序法的发展史亦是如此。从纠问式诉讼迈向对抗式诉讼,从间接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迈向直接主义和言辞主义,从职权探知主义迈向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每一次程序法的变革都是自我瓦解与瓦解传统的“液化”过程。

科学与信息技术的进步推动了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变革。科学证据、概率证据等新型的证据表现形式因其“科学性”而对现代证据法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律不应预设某种信息载体的证明力,也不应预设证人的可信度”*Mirjan R. Damaska, Free Proof and Its Detractors, 43 Am. J. Comp. L. 343(1995).,这一近代以来的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正在被改写。作为现代诉讼法基石之一的“自由心证”也已经受到冲击。DNA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声纹鉴定等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已经对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或干涉。DNA鉴定结论等科学证据已经成为现代法庭查明某些重要事实的唯一手段。离开上述科学证据,现代法庭有时会无法进行审判。随着新科技的进一步发展,更为可靠和准确的技术手段将会运用于司法实践,而这些新技术手段的运用又将对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形成更为强烈的干涉。

先进的信息技术被用于改造传统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管理模式,使诉讼程序更符合现代司法的效率要求。诉讼程序无非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交流、表达与组织的过程。科学技术在上述3个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影响。第一,信息技术对诉讼程序的“交流”环节提供了许多便利,例如,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法律文书通过电子送达,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可以便利而又准确无误地获取案件的卷宗材料。第二,信息技术改善了诉讼程序中的“表达”环节,这主要体现在庭审方式的变革。诉讼程序更加注重口头表述,而不再过多依赖书面文件。在有证人出庭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这一变革显得尤为重要。第三,信息技术提高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组织”能力,例如,法官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技术进行庭审,将法庭空间从法院的审判室扩展至任何可能的地方。法官通过电话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为法院提高调解组织能力提供了技术保障。

秩序的可靠和坚固,是人类自由力量的典型产物和结晶,是解除管制、自由化、灵活化和弹性化的结果*[英]齐格蒙特·鲍曼著,欧阳景根译:《流动的现代性》,第8页。。没有什么是亘古不变的,特别是证据法和程序法。正如达马斯卡所言,司法制度不应固步自封③Mirjan R. Damaska, Free Proof and Its Detractors, 43 Am. J. Comp. L. 343(1995).。我们需要做的是“松开闸门”,迎接新的事实查证方法和法庭审理技术,迎接当下正在发生的和未来可能发生的转型。这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同时又不会危及与真实、效率价值并行的其他基本价值*Hervé Croze , Le progrès technique de la procédure civile, JCP édition Entreprise n° 2, 8 janvier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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