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判定
2014-01-21徐江
中国优生优育 2014年7期
徐 江
(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444)
胎儿在36周以后已经具有完整的生命形态,脱离母体完全可以生存。本文所指的“胎死腹中”指的就是孕期36周以后胎儿在母体内死亡。这个阶段因医疗过失致胎儿死亡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在医疗事故等级或医疗损害后果的判定上却存在诸多问题。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虽然民事诉讼中“医疗损害责任”已经完全取代“医疗事故”的提法,但医疗损害后果的判定全国各地大部分地方仍然参照原卫生部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本文谈及的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判定问题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1 典型案例
1.1 案例1,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俞某某怀孕后一直在某妇幼保健院做检查,临近预产期某天凌晨开始出现宫缩而入住该医院产科。几个小时后检查时发现胎儿已经没有胎心,当日分娩下一死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产妇俞女士胎死腹中的主要原因是在其羊水过少的基础上,医院在产程中未及时早期发现胎儿宫内窒息,失去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胎儿宫内死亡。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1.2 案例2,鉴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陈某某因临产入住某医院。分娩过程中出现难产症状,在陈某某及胎儿出现危险症状后,医生采取非正当措施进行挤压、胎吸,造成胎儿宫内窘迫、死产、胎盘早剥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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