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2014-01-02贾小龙

理论与现代化 2014年1期

摘 要:在数字时代,继续保持著作权法的激励创作功能是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原动力,而技术中立的思想则是限制此种责任的基本政策依据。在我国侵权法语境下,该责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者之责,且是自己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等已经对该种责任进行了规定,因而《著作权法》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时,应当注重与现行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技术中立;帮助侵权;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1-0086-07

作者简介:贾小龙,男,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生,兰州理工大学人文学院讲师。邮编:730050

自印刷术的推广催生了现代著作权制度后,每一次新传播技术的运用,都会带来著作权制度的相应变革,立法者要么“扩张著作权从而使作者与出版商均能够获得作品在市场上的全部价值;或者,抑制著作权,人们在此情况下就能免费使用作品的复制件”。[1]随着被誉为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的数字技术深入到人类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其在著作权制度的许多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始终是各界关注的热点。从国家版权局先后起草的三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稿来看,本次修改将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