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集资诈骗案件中刑事推定的应用与滥觞

2013-03-31楚哲

长沙大学学报 2013年4期

楚 哲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但现行刑法典却将其规定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以区别于普通的诈骗罪,似乎表明了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即金融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甚至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但不能割裂的是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与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1],由此决定了集资诈骗罪同样属于目的犯,其罪责要素中除故意外,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又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2]。

目的犯之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难以认定,仅能依赖行为人的口供,证明难度可想而知,这成为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3]。陈兴良教授曾指出,“刑法可以设专条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凡是具有这些法定情形的,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4]事实上,尽管有学者质疑刑事推定对“无罪推定”构成了实质上的冲击和侵蚀[5],但刑事推定还是为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所确认,司法经验的累积通过这种形式被固定下来,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本文选取与集资诈骗罪相关的几个司法解释,试图管窥推定在刑法中扩张适用的轨迹,以期客观评价刑事推定在集资诈骗犯罪中的角色。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史——刑法边界的历次扩张

考察主观罪过推定认定的发展史,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开先河[6]。……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