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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2013-03-22

关键词:英美法大陆法系加害人

夏 琳

(大连民族学院 文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00)

英美法中“emotionaldistress”或“nervous shock”,即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由来已久,主要是针对故意或过失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就其受到的极度精神痛苦请求的赔偿。该制度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通过对英美法中该制度的阐释,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考察,可以为我国借鉴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有益的经验。

一、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论要

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经过多年发展,确立了完整的判例法规则。下面仅就其含义及类型作一简要介绍。

1.英美法中“精神痛苦”释义

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包括比较广泛的心理伤害,例如因为意外事件而产生的害怕和震惊,因生理缺陷等受到羞辱,因为不能过正常的生活而沮丧和不愉快,对未来的忧虑(如可能发生的生理缺陷等)以及愤怒等。[1]这是美国学者文森特·R·约翰逊在其《美国侵权法》一书中对“emotional distress”含义的阐述。这里并没有对精神痛苦作出明确界定,而是列举了多种精神痛苦的情况,这些具体情况的阐述无助于了解“精神痛苦”在英美侵权法上的准确含义。

另有观点将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在“惊吓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的损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损害甚至丧失生命。[2]这里将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限定为“惊吓”,然而,在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判例中,精神痛苦的类型不仅在于“惊吓”,还包括恐惧、悲痛、焦虑、愤怒等心理感受。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将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曾先生译为“休克损害”)的样态描述为“或为心神崩溃,或为知觉失常,或为精神异样,或为休克状态”[3]。这里主要体现出精神痛苦的极端后果。笔者认为,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是指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恐惧、惊吓、悲痛、愤怒等心理伤害。

2.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类型

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存在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中,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第三人单纯就精神痛苦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

(1)故意侵权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英美法中故意侵权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扩展了对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的救济范围,即包括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条(1)的规定:一个人以极端和粗暴蛮横的行为故意或轻率地导致他人严重精神痛苦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此导致他人身体伤害,也应就此身体伤害给予赔偿。这里对于直接受害人获得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故意或轻率的主观心理状态、加害人极端和粗暴蛮横的行为以及受害人严重的精神痛苦后果。这是受到故意侵权的实质受害人获得精神痛苦救济的情况。

在英美法实践中,不仅直接受害人会因加害人故意侵权请求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加害人和实质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会提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请求,即目睹实质受害人被侵权现场受到惊吓和严重精神痛苦的第三人(包括实质受害人的近亲属和非近亲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皆可就单纯的精神痛苦向法院主张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救济。

(2)过失侵权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加害人实施过失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需要三个条件,即加害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注意义务并违反了该义务,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加害人的过失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痛苦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三人因加害人过失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中,根据不同法院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获得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不同意见,笔者总结了旁观者危险领域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旁观者危险领域规则要求第三人处于侵权行为的危险领域,在事故现场或接近现场,与遭受实质性损害的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第三人受有严重精神痛苦等。合理预见规则则不然,不要求第三人处于危险领域,主要考察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过失侵权的行为会造成第三人的精神损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比较分析

我国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成文法能否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土壤,可以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经验。

1.德国法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十七节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第823条。该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义务:“(1)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根据法律的内容,没有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才发生。”[4]该条提到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且过失只需轻微过失即为足够,没有明确指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而是规定了一般性的侵权损害赔偿。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列举了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案例,以此来说明德国对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要求。原告(50岁)的丈夫(64岁)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听到这一死亡消息时表现出——如上诉法院所描述的——“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导致性格上体现为沮丧的转变,极度的激动,失眠,易落泪及稍微激动就颤抖。然而最高法院却认为,这还不足以构成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真正的健康损害’;不幸的消息通常会因内心深处的忧郁对当事人健康的完好状态产生轻微的影响,但原则上不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独立诉因;精神打击必须有病理上的效果,如官能症或精神病的症状;此案的上诉法院须被说服,‘原告对该死亡消息的反应已经超越了通常的悲伤、忧郁和挫折感而构成了身体或精神健康上的损伤性伤害’”[5]87。这个案例说明德国法上对于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要求受害人精神受到严重痛苦,甚至要达到精神疾病的程度。在第三人获得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条件上,原来德国法要求“第三人必须遭受了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获得赔偿请求权”,但是现在这个条件不再存在,只要损害是人身的、直接的和确定的就导致赔偿义务。从《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和巴尔教授的论述中,可以看到德国民法中对于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态度。

首先,德国民法认为精神痛苦损害属于侵害他人健康所致的损害。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一般性规定来说明这个问题。第823条(1)所列举的损害中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等。具体而言,身体伤害指的是人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破坏,例如伤口,健康损害则是导致了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5]77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痛苦损害是健康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也属健康损害,在这里大多不是由消息的传递人负责任,而是由死亡的责任人负责任。[6]其次,德国民法承认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讼。虽然德国民法认可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之诉,但是对这类诉讼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精神痛苦只在两种情况下获得赔偿:一是身体同时受有损害;二是如果没有身体上的损害,精神痛苦需要被证明达到了精神疾病的程度。再次,德国民法中规定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与侵权行为的实质受害人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至于生活伴侣等其他有亲密关系的人是否属于此列尚不清楚,但法院不会将与实质受害人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完全排除在请求人范围之外。[7]

2.法国法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国,在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处理上与德国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如果其行为引起他人损害,则必须就其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要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也要对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8]6第1382条规定的是故意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第1383条规定的是过失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第1382条作为一般条款,既适用于财产损失,也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要该损害是个人的、直接的和确定的。[5]85因此,法国的侵权责任法不仅允许法院对那些已经存在和认可的权利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而且允许它们对那些正在成长的、尚未得到认可的权利提供保护。[8]59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范围比较大,其中对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也没有设置太多的障碍。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法国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案件有几种主要类型。第一,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配偶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对其非婚同居配偶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它认为:“民法典第1382条要求那些实施某种行为并引起他人损害的人应当对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要求死亡者和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之间存在着法定关系。”本例中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与实质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没有将两者限定于亲属关系。第二,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认为,因宠物死亡,除了(独立于)其引起物质上损失外,可以引起宠物的主人主观上与情感上的损失,可以产生损害赔偿。[9]这是比较有特色的制度,将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扩展到宠物,因宠物死亡而导致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三,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认为,由人的“免疫功能缺乏”所造成的特别损失,应当包括属于个人性质的身体上与精神上的全部损失,尤其包括其因可期待寿命的减少,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的障碍之全部损失以及外貌上的痛苦和恐惧,这些损害应与身体伤害区别开来。这里具体说明了一种因“免疫功能缺乏”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情况。第四,对于因丧失生活质量而引起的“愉悦”方面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认为,愉悦性质的损害是因丧失生活质量而引起的,与可以获得赔偿的职业方面的影响不同,职业方面的影响属于经济损失性质。另外,法国最高法院社会事务庭认为,因事故引起的精神上的紊乱,并影响到受害人的工作条件或生存条件,构成客观的身体损害,应当与单纯的“愉悦性质的损害”区分开来。这里所认可的另一种精神痛苦是丧失生活质量而引起的,但是“愉悦”本身会带来认定上的难度。

通过上面的论述,至少可以看到法国民法中对于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态度。法国民法承认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讼,但没有设定苛刻条件。精神痛苦不须达到健康损害的程度,不须具有精神疾病作为判断依据,只需受到个人的、直接的和确定的精神损害即可。首先,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与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不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之间,对于非婚同居等密切关系也在调整范围之内。其次,法国民法中对精神痛苦的范围规定较宽泛,不仅对因他人的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给予损害赔偿,甚至对因宠物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不仅包括遭受积极意义上的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还包括遭受消极意义上的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如愉悦性质的损害。总体来看,法国对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与德国相比更为宽松。

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阐述。例如,《丹麦损害赔偿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身体伤害并不构成疾病,也应给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与法国相似,与普通法相比,认为是否确实存在心理上的损害并不重要。意大利法还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之外确立了第三类损害形态,即“生物学上的损害”。它受保护的利益是“生理—心理的完整性”。例如,夫妻一方因严重受伤而不能进行性生活时,他(她)的配偶也遭受了“生物学上的损害”。这是对参与和他人的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的消极影响。[5]25《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直接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对于加害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在直接受害人受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亦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11]实践中,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对受害人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案例。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的检视可以发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从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以为我国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经验。大陆法系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与英美法系相关规定比较,其法条规定具有一般性,但由于英美法采用判例法体系,其制度因判例的不断发展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更大的启发。

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分析

我国并不存在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当事人精神痛苦的救济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成,因此学者们对于“精神痛苦”的探讨也局限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中,并不与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相同。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引起广大学者的关注。一般认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身份权、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损害等。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经过长期的发展,有了较大的突破,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运行前提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当然这里的“无基础权益受损”中的“基础权益”应解释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基础权益”,即前文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的基础权益。

根据精神损害狭义说的观点,精神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而“人的心理现象是自然界最复杂、最奇妙的一种现象”[12]。人的心理痛苦非常复杂,它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人的精神损害也体现出一定的主观性特点。精神损害的主观性特点决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行的前提为“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痛苦是一种受害人的内心感受,有时外界难以觉察,也难以获得证明,同时容易伪装。如果以一个人“基础权益受损”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至少可以找到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依据。因为在特定的基础权益(多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人容易出现精神痛苦,这是一种推定。然而这种推定的逻辑存在缺陷,因为“无基础权益受损”也可能“有精神损害存在”,“有基础权益受损”也可能“没有精神损害存在”。对于基础权益受损的考察是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中实现的,着眼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却不一定仅存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例如,目睹自己孩子发生交通事故的母亲,其所遭受的惊吓、恐惧,甚至精神失常都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为母亲没有基础权益受损,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反观作为直接受害人的孩子,其基础权益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其有可能并不存在严重的精神痛苦,即俗称的“小孩子不知害怕”。由此可见,“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的逻辑存在着缺陷。

综上所述,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具有适用该制度的成功经验,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基础权益受损,即无精神损害赔偿”的逻辑缺陷,在我国立法中考虑借鉴英美法中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制度变得极为重要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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