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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制度论

2013-01-30

政法论丛 2013年2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李 霞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一、问题的提出

遗嘱信托,即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使自己的意思在死后能得到实现或延续,它可以将遗产传承的风险降到最低。在国外,采取信托的方式处理遗产是其他方式无法比拟的,故除了保险之外,信托基金成为一种经常用来处理遗产的理财工具,日益受到重视。

2008年2月,香港著名艺人沈殿霞病逝,其名下的大宗遗产分配问题随即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据估计,沈殿霞除了在香港和加拿大等地的不动产外,其还拥有投资资产、金银珠宝和银行存款等财产,总价值达上亿港元。她把所有财产都留给了女儿,但此时的女儿才二十岁,为了保障涉世未深的女儿日后的幸福生活,沈女士在住院时订立了信托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以信托基金的方式经营。①同样的方式被台湾著名企业家王永庆采用。王先生在其离世前七年的2001年,就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委托两个女儿和两个侄子为受托人来负责经营其遗留的财产,并立下了集团永远不得解散的遗嘱。在其离世后,长子王文洋为争夺遗产在美国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王永庆已设立信托,除非王文洋证明其父在设立信托时无行为能力,否则美国法院将驳回王文洋的诉讼请求,承认王永庆的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②沈殿霞与王永庆无疑是明智的。沈女士选择信托的方式来安排处理遗产避免了很多风险;而王先生由于早已将财产设立信托,预防并阻止了后代争夺遗产的行为,同时也实现了“百年不分家、台湾第一大家庭”的愿望。

上述两宗案例,其行为的前提都在于香港和台湾都设有遗嘱信托法律制度。香港属于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深入人心,常被用于处理遗产的理财工具;而台湾在1999年和2000年出台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信托逐渐在台湾成为处理遗产的重要方式。与前两宗案例相比,大陆地区的市民就没有遗嘱信托可资利用。2007年6月,相声艺人侯耀文猝死,因未留下任何遗嘱,导致其女儿侯瓒与其兄侯耀华就遗产分配产生纠纷,且由于纠纷没有解决,侯耀文的骨灰一直寄存了三年不能入土安葬。③假设,侯耀文在去世前就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将不至于产生这种持续性的家族纷争。这一情形的发生也与我国内地遗嘱信托制度的不完善有关。尽管我国内地于2001年颁布和实施《信托法》,但该法对遗嘱信托的规定存在漏洞,且与《继承法》存在规范冲突,继承法中同样缺少遗嘱信托的制度设计,阻碍了遗嘱信托的应用。目前,在处理遗产时,更多人开始关注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运行良好的遗嘱信托制度。对该制度有无必要引入中国大陆法制中就有了探讨的必要。

本文拟就遗嘱信托制度的内涵、历史沿革、在两大法系的运行情况等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大陆现行继承法和信托法对此制度进行移植的基础、可能性以及需克服的问题。

二、遗嘱信托制度概述

(一)遗嘱信托的含义

遗嘱信托制度是信托与继承的结合,是信托的下位概念,因此,必须首先明确信托的概念。所谓信托,根据《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第2条的规定,“依据本公约之宗旨,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以生前移转或遗嘱指定的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④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对遗嘱信托的解释为“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遗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1]P258-259现代各国法律所指称的遗嘱信托,通常是指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信托财产。也就是说,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是委托人生前设立,去世时生效的信托。[2]P95遗嘱人在遗嘱中以明确的表明,他希望、信赖受遗赠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运作财产。遗产信托的成立,必须符合遗嘱的有效成立要件。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生效,从而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也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在此意义上,遗嘱信托被称为完全设定信托(completely constituted trust)。[3]P78经过几千年的演变,遗嘱信托逐渐具有了现代法的含义。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

1.财产转移。此处的财产转移是指在信托生效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信托关系的设立以委托人财产的转移为要件。具体到遗嘱信托之中,即遗嘱生效时,委托人的遗产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手中,结果是在信托关系上产生了“双重所有权”。⑤即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其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却不享有收益权;而为了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则拥有衡平法的所有权,但其所享有的仅是信托财产的收益权。[4]P33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或破产等的影响。[5]P97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是指信托设立后,即使委托人死亡或破产,信托依然有效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是指,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即使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个人遗产或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是指,受益人是信托收益的持有者,但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故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受益人用其信托财产来清偿债务。

3.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者,对信托财产有管理权、处分权,容易利用所控制的财产来谋取个人私利。鉴于此,法律对受托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信托制度本身包含了两方面的分离规则:关于财产授予的规则和关于对受信任人和他们的权力的对象之间对应义务的规则。”[6]P41即信托具有衡平性质,信托赋予受托人以管理与处分财产的权利,同时施加受托人以信义义务。各国一般将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种。所谓注意义务系指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应尽相当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以实现信托的目的。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除了领取信托业务的正当报酬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7]P89

4.遗嘱信托的生效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遗嘱信托与通过其他方式(例如合同)设定的信托不同,其根基立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所以,不需以受托人承诺为生效要件。在立遗嘱人死后,由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将遗产交给受托人。即使受托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拒绝接受财产,也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可以由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管理遗产,直到遗嘱执行人找到新的受托人为止。

(三)遗嘱信托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遗嘱信托与遗赠。遗赠是遗赠人生前表示在其死后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受遗赠人只需在遗赠人死后明确表示接受即可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诸权)。而遗嘱信托受托人只享有遗产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没有收益权。

2.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遗嘱执行是指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在清偿完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与税款后,将剩余遗产分配给对享有继承权者。与遗嘱信托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法律地位不同。受托人对于受托管理的遗产具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具有所有权人的地位。而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的管理人,是立遗嘱人或者继承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对遗产没有所有权,仅有占有权和管理权。(2)权限不同。遗嘱执行人只能实施清偿债务、税款和分配剩余财产有关的行为。而受托人对财产可以实施各种有益于受益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3)义务内容不同。遗嘱执行人的义务是对遗产进行分配,而受托人不仅要将处分财产所获利益向受益人分配,而且受托人有将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3.遗嘱信托与委托代理。两者从表面上都是受人之托处分财物,处分财产后所得利益也都不归受托人享有。但从其本质上看,两者具有不同的属性与功能。(1)性质不同。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在立遗嘱人的死亡时生效。而委托代理是双方法律行为,在受托人的同意接受委托时,委托代理才成立生效。(2)当事人的范围不同。遗嘱信托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立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但在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即退出该法律关系,他无法再更改信托文件或向受托人发号施令,最终的财产收益归受益人所有。而委托代理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最终所获利益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事务,或者改变委托要求,受托人也可随时终止委托事务。(3)受托人在执行事务时的名义和权限不同。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是遗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如果遗嘱中没有做出如何处分财产的要求,受托人可以按照有益于实现委托人意愿的方式处分财产。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得利益归被代理人所有,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受托人须严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权限实施代理行为,如果超出权限则构成无权代理。

三、遗嘱信托制度的运行

2011年10月,随着苹果教父史蒂夫·乔布斯的逝世,其遗留的巨额财产及分配问题成为谜团。公共记录显示,早在2009年,他就跟妻子将他们的加州住宅以及附近的两处不动产交给两个不同的信托机构管理,⑥至于其他资产是否交付信托不得而知。如果乔布斯真的将他的资产委交信托机构,则不但可以免交巨额的遗产税,还避免了财产在遗嘱认证法庭的公开。由于美国承认秘密信托,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财产达成设立信托的协议,则该协议无需在法庭上公布,这样,此项信托中的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数额与范围等都可以处于保密状态。如果乔布斯真的这样做了,他人便很难得知他的遗产分配情况,而且可以保障财产的管理在其去世后仍按照他的意愿进行。下面拟就苹果之父的遗产处理推测为基础来介绍遗嘱信托制度的运行。

(一)遗嘱信托的设立

如前所述,遗嘱信托以遗嘱为根基,遗嘱信托的设立以委托人遗嘱的订立为条件。但同时,遗嘱信托的设立必须满足三个确定性的要求:

1.意图的确定性。如前所述,遗产信托很容易与遗赠相混淆,那么如何判断立遗嘱人是想设立一项信托还是想无条件的赠与财产?通常情况下,一项遗嘱信托想要设立,遗嘱中必须有语句表明立遗嘱人设立一项信托的意愿。也就是说,立遗嘱人只要在遗嘱中有明确的词句表明了其愿望,或者他相信受赠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方式处分财产,则法院将会判决成立一项遗嘱信托。在上述乔布斯的案例中,如果乔布斯先生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将其遗产以信托的方式处理,则满足了意图的确定性。

2.标的物的确定性。标的物的确定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的确定性,二是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确定性。财产的确定性是指遗嘱中指定的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确定的。这不仅关系到受托人的权利,而且还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必须明确立遗嘱人的哪些财产设定了信托。如果遗嘱中设立信托的财产不明确,则遗嘱信托不能成立。受益人受益权的确定性是指受益人能够获得的收益必须是确定的,受托人必须知道应当将什么财产,将多少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否则遗嘱信托同样不能成立。具体到我们所举的案例之中,如果乔布斯先生就其遗产设定信托,其必需明确表明设定信托的财产范围以及受益人的受益权,否则可能会导致信托不能成立的后果。

3.受益对象的确定性。受益对象确定是指遗产信托中的受益人应当具体明确,否则,信托不成立。受益对象的确定性首先表现在概念的确定性上。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益人的表述模糊不定,例如,将受益人表述为“我的朋友”、“对财产有权提出要求的人”等等,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无法适用,信托不成立。其次,受托人在实施信托时必须能找到受益人。如果遗嘱中的指定的受益人具体明确,且有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该受益人是否还活着,家在哪儿并不明确,信托也不成立。不过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受托人可以通过刊登广告等方式寻找受益人或者法院可以直接发布Benjamin令,允许受托人按照一定基础进行分配。[2]P78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按照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信托的设立方式最主要的两种是协议与遗嘱。依照协议方式设立的信托,通常在当事人双方就信托内容等各方面达成一致时成立并生效;而依照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成立与生效与此则不同。

遗嘱信托的成立以遗嘱为根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遗嘱信托于委托人订立遗嘱时成立,在其去世时生效。在立遗嘱人死后,由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的规定将遗产交给受托人,并不以受托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该受托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或者拒绝接受财产,也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可以以遗嘱执行人为受托人,暂时由其管理财产,直到遗嘱执行人找到新的受托人为止。以乔布斯先生为例,如果乔布斯先生通过遗嘱的方式设定遗嘱信托,则此遗嘱信托在其立遗嘱时成立,在其死后立即生效。

(三)遗嘱信托的履行

如上所述,遗嘱信托为死因行为,在其生效时委托人即已死亡。因此,遗嘱信托的履行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之上。就受托人来说,其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者,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如果遗嘱中有明确的规定,则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管理遗产,如果遗嘱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受托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根据法律的规定,受托人既要遵守遗嘱条款规定的内容,又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因过错而使遗产受到损害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英国信托学者曾界定为,“遗嘱信托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或者为了一个慈善目的,总检察长可以强制实施这个目的;或者为了法律已经承认的其他目的,尽管这些目的不可以强制实施。”[8]P23

就受益人来说,其为遗产财产实质的所有权者,有权要求受托人正当的处理遗产并对财产享有收益权,但其通常不得干涉受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且,当信托财产落入了第三人手中,除非该第三人是已经支付对价并善意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否则,受益人可以找到该第三人,并追回被错误处分的遗产信托财产。以乔布斯先生为例,假设其在遗嘱中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方式,则受托人必须按照乔布斯的要求管理、处分财产;如果其未做出明确的要求,则受托人必须按照有益于受益人的方式来管理与处分财产。

四、我国大陆地区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基础与障碍

在国外,遗嘱信托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继承领域,而且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对该制度的运作就越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遗嘱信托有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开始实施,但该法主要是对商业信托予以了规范,对遗嘱信托制度则存在漏洞。这说明,一方面,我国已初步具备了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信托法中存在的问题又阻碍了遗嘱信托的实施与发展。

(一)移植遗嘱信托制度的基础

1.经济基础的具备。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GDP增长一直处在世界领先地位。我国国民个人的财富也逐年增加。2010年胡润财富报告公布中国内地千万富豪人数已达87.5万人,如何将这些巨额财富进行妥善处理成为这些富人阶层关切的问题。对于中产阶层来说,他们也希望能够将自己积攒的财富进行合理的规划,交给专业人士来操作,借此来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从而保证后代的幸福生活。而遗嘱信托制度刚好可以迎合人们这一方面的需求,我国目前已具备了实施该制度的经济基础。

2.法律依据的具备。2001年,我国,《信托法》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多年。尽管该部法律的重点在于商事信托的规定,但在很多条文中还可以看到遗嘱信托的零散规定。加之遗嘱信托与商事信托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信托法将信托制度带到人们的生活中,为我国遗嘱信托的移植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遗嘱信托是信托制度在家庭法领域的发展与体现,其与《继承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外很多国家都将遗嘱信托制度规定于继承法之中。我国1985年开始实施的《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有助于对遗嘱信托制度的理解和实施。《继承法》发展到今日已经有接近三十年的历史,比起《信托法》要完善的多,在很多方面可以给遗嘱信托制度以指导;同时,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又可以促进《继承法》的不断完善。

3.法律文化的传承观念已经具备。,中国是个重关系、讲人情的社会。在民间,人们很重视亲友间的互信关系,这为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奠定了文化基础。另一方面,随着核心家庭化的普及,家族成员间缺乏交流与沟通,极易产生财产继承纠纷。遗嘱信托制度可以保证遗产的处理完全体现委托人的意愿,有效避免遗产纷争,对于新形势下传统文化的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二)遗嘱信托制度的实施障碍

尽管我国现行的《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明显漏洞,并且与《继承法》规范相矛盾等问题。窒息了遗嘱信托在我国大陆地区的运用,遗嘱信托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还是陌生的。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目前还存在着以下法制上的障碍:

1.《继承法》与《信托法》在遗嘱信托成立生效条件上的规定上相互矛盾。《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按此规定,遗嘱信托只有在受托人承诺时才能够成立。而《继承法》则采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其成立与生效不需要受遗嘱人同意。两部法律对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不统一,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2.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不确定。我国采大陆法系的罗马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不承认在同一财产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法律性质一直没有能形成一致看法。[2]P141《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采取了规避的态度。只是笼统的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此导致了信托财产定性及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如采“委托”一词的本意,则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委托人继续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这在遗嘱信托中将产生逻辑上的不足:委托人在死亡时即消灭了其主体资格,其如何继续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法律没有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只规定受托人对财产享有管理权,这将会给受托人管理遗产带来诸多不便。可见,只有“规定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收益权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9]P68

3.财产登记制度上的障碍。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是设立信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明显混淆了债权的任意性与物权的公示性,将办理信托登记(或曰财产移转登记)这一适用于物权公示的规则不当地适用于债权领域内。事实上,根据信托的应有之意,在信托有效成立后,办理信托登记(或曰财产移转登记)属于信托义务的履行。在遗嘱信托中,信托财产的转移是遗嘱执行人的义务,即执行人必须按照立遗嘱人的规定转移财产(或办理信托登记),否则,受益人或受托人可以强制要求其转移。即使未办理信托登记,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而我国信托法是将物权的法定主义运用于合同法上的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干涉当事人的遗嘱自由,对我国信托形成了法制阻碍。

五、我国大陆地区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遗嘱信托在现行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可以采取以下制度完善或建构从而为该制度的顺利移植创设有利法制环境:

1.确立意思自治原则。遗嘱信托制度属于私法,因此,在遗嘱信托制度的实施上,应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遗产信托制度在英美是一种非常灵活的制度,它可以根据当时事人的意愿灵活地设置,这也是遗嘱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信托却加入了很多管制性色彩,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经营信托业务。该条法律的初衷在于整顿信托机构,而目前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不仅阻碍了信托的孕育,而且还严重阻碍了营业信托在我国内陆的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将民事信托扼杀在了萌芽中。我国是个重关系、讲人情的社会,在民间,人们很重视亲友间的互信关系,信任文化本来是遗嘱信托的前提与基础,商业信托与民事信托同样立于信任或信赖这一文化基石,对于遗嘱信托来说更是如此。我国的信托法反而扼杀和否认了民间的相互信任这一文化基础。此外,信托法还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合同自由这些基本的司法理念和原则,如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资金每笔最少不得少于五万元。该条的强制性规定严重阻碍民间信托的生长和发育。因为以农村人口组成的当下中国,五万元的最低信托限额对于居住在农村地域的民商事主体而言不是一个小数目。信托本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每个人理应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信托财产标的额的限制显然干涉了意思自治,阻碍了大量的信托行为,结果导致信托只能成为富人的理财工具,移植信托遗嘱反而失去了社会基础。

2.明确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在坚持一定的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采取了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的处理方式,即遗嘱有效成立后,遗嘱信托即行成立,并于遗嘱人去世时生效,遗嘱指定的人不能或拒绝担任受托人的,遗嘱执行人可以另行指定受托人,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对于我国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承诺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做出的,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受托人的承诺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做出的,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生效。”[10]P20此种观点与遗嘱信托的本质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这就决定了遗嘱信托同时具备遗嘱与信托两个制度的特征。从遗嘱特征的角度而言,其为单方法律行为,其成立与生效不以受遗嘱人的意志为转移;从信托特征的角度而言,信托的成立所需要的三个确定性为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以及受益对象的确定性,这也就受托人的承诺不构成信托成立的要件。按照上述观点,如果受托人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即已承诺,在立遗嘱人死后生效,则其更类似于附期限的双方法律行为,而非遗嘱信托;如果认为受托人的承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做出,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则几乎是将遗嘱视为一项要约,其最终逻辑推论仍是将遗嘱信托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与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相悖。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要件仍宜采用英美法系的规定,即遗嘱有效成立后,遗嘱信托即行成立,并于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

3.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因此在处理信托财产时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其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享有遗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国家遵循“一物一权”原则,强调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因此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困难重重。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这也是阻碍我国信托法的一个理论难题或瓶颈口。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信托财产的性质提出了多种学说。⑦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这里适用的“财产权转移”把所有权转移做了替换,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在日本,通常是把这里的财产权转移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人,而受益人则拥有了向受托人支付债权的请求权。不得不承认这一理路的高明,因为,信托制度的实质在于特定目的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正是信托区别于委托与代理之处。我国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应彻底了解该制度的本质,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生效时由委托人转至受托人,同时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我国对信托理论的探讨诚属必要,但如果以理论上的不能自证而遏制立法的前进则可能就违背理论探讨的初衷了。正如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在遗嘱信托制度展示出巨大优越性的时候,如果以逻辑的不能自足性来阻止该制度的引入无异于削足适履。立法上更应关注的是如何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权利义务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现实生活,而非纯粹的逻辑自足性。

4.将遗嘱信托中的财产登记规定为登记对抗。在当前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唯独我国对信托采用了所谓的“登记生效主义”,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的规定为,“以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设立的信托,非经登记或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此种规定明确了登记的公示性,即登记与否影响到的应是信托的外部关系人,对于信托的内部构造,应符合遗嘱信托的私法性质。因此,《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修改为:“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信托财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监察人)、信托财产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特别是以各种方式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人。

总之,遗嘱信托制度时至今日,已成为一项极其完备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创造出这一制度后,其巨大的优越性吸引了各个国家的关注,成为人们处理遗产的重要方式。我国大陆地区随着经济的发展也在客观上产生了移植这一制度的现实需求,并具备了引入该制度的基础与可能性。

注释:

① 参见祁建:《从艺人遗产纷争看遗产信托》,载《中国信用卡》2008年第6期,第55页。

② 参见中国台湾网:《王永庆400亿信托基金纳遗产案 美国法院驳回》,载http://www.chinataiwan.org/xwzx/bwkx/201202/t20120202_2265622.htm,2012年2月5日访问。

③ 参见网易:《侯耀文遗产纠纷案》,载http://ent.163.com/special/00033J1N/hywyc.html,2012年2月5日访问。

④ 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 & Donald 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 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35 Am.J.Comp.L.(1987).

⑤ 此处的双重所有权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说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相应的区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虽对财产转移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几无疑义,但对财产的权利归属有不同的观点。

⑥ 参见中证网:《乔布斯遗产成谜 房产交信托机构》,载http://www.cs.com.cn/qsxt/04/201110/t20111010_3080239.html,2012年3月20日访问。

⑦ 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学说主要包括“债权说”、“代理权说”、“他物权说”、“委托人所有权说”、“法主体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限制性权利转移说”等,详见范志勇《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共有权的构建》,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限于篇幅,本文不一一进行介绍。

[1]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李忠.遗嘱信托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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