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
2013-01-30刘卫先
政法论丛 2013年2期
刘卫先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生态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告诉我们,整个地球就是一个大的整体性生态系统,人类不是一个超越和脱离大自然的物类,而是一个生存于大自然之中并与大自然须臾不可分离的物类。现代环境危机的大规模爆发也促使人们从整体上关注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完好性,并在哲学、伦理学领域形成了生态整体主义观点,进而影响到环境法学领域,形成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尽管我国已有部分环境法学界先进对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进行了大量探讨,并认为动物与自然体应享有“权利”或“法律人格”以及公民的环境权,①但笔者对此观点不敢附和。本文拟从解析生态整体主义入手对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法律观进行新的探讨,以求教学界先进。
一、“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现代环境危机的大规模爆发促使人类对其自身对待自然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反思,尤其是中世纪以来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和行为。这一反思的结果一般都把现代环境危机的思想认识根源归结为“人类中心主义”,即“一切以人为核心,人类行为的一切都从人的利益出发,以人的利益作为唯一尺度,只依照自身的利益行动,并以自身的利益去对待其他事务”,[1]并指出,“人类中心论(即人类中心主义——笔者注)和民族中心论、个人中心论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放大,后者是前者的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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