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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分析

2013-01-30文◎景景*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韩某胡某孙某

文◎景 景*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概念上讲,这两个罪名是很好区分的,但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在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比较难以区分。从客观上分析,二者的行为动作类似,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从主观上分析,二者都出于故意。此时,对于行为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一、观点述评

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大体上有“目的说”、“故意说”、“工具或打击部位说”三种观点。

“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健康就构成故意伤害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能够判断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采取何种方式、手段,结果是否既遂,均认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能够判断出行为的犯罪目的只是损害他人健康,不愿剥夺他人生命,则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使用什么工具,造成什么后果,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1]有学者对为何要以故意内容作为区分两种罪名的标准作出了详细解释:(1)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这种主观根据决定行为的性质。(2)刑法上所称的行为是行为人犯罪意识表现于外部的身体动作。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意识而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就不能称为杀人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后果可能是相同的,行为大体是相似的,因而要区分这两种罪也只能从主观方面去寻找它们的不同的犯罪根据。以故意内容区别这两种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不可忽视的,但也存在着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因此仅凭有无杀人目的去判断,而不考虑间接故意,同样会导致定罪错误。[2]

“工具或打击部位说”认为,区分两罪应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难以判定,而且如果行为人否认具有杀人、伤害目的时,司法机关就难以定罪,而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3]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认同 “故意说”。“目的说”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缺陷较为明显,因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犯罪情况下,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此时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可以说没有犯罪目的,有可能会将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导致重罪轻判。“工具或打击部位说”从客观实际出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对于“工具”、“打击部位”的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实践中犯罪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观点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笔者认为,“故意说”相对于其他观点而言,是科学正确的,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隐蔽性,“故意说”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如果仅以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其故意内容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借鉴“工具打击部位说”的合理之处,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出发,综合全面的考察全部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客观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故意。

二、界限认定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错综复杂,笔者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应当综合考察以下关键因素。第一,案件起因。案件起因是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基础,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纠纷严重与否,是否积怨已久,有助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第二,有无犯罪预谋。有犯罪预谋的,显然主观恶性较强,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没有事前预谋,即使有所准备,计划也并不甚周密,而故意杀人案件通常相反。第三,犯罪时间、地点及环境。在有事先预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必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时机和没有他人在场的地点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多为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往往相反。第四,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意图杀人的,往往使用具有杀伤力的、致命的工具,如刀、斧头、铁棒等,而意图伤害的,往往不使用工具,或者使用棍棒等普通工具。第五,打击的部位及强度。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往往选择要害部位打击,比如:头面部、胸部,而且打击力度大,伤害行为没有节制,如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时仍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或者不顾他人劝阻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有意避开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且伤害行为有所节制,达到伤害目的即停止行为。第六,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在被害人死亡后,往往因其目的已经达到而较为满足。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死亡时,往往出乎意料,或者积极施救。第七,被告人供述。行为人自己最清楚自己行凶时的心态,其供述对准确认定其主观故意有很大的作用。第八,其他因素。除上述六个方面外,还应该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行为人的平时表现等方面。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被害人胡某到被告人杨某的店铺,向杨某讨要工钱,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推了胡某右肩一把,胡某向后仰面倒地,杨某大骂不止,发现胡某半天没有站起,上前查看,发现胡某气息微弱,马上送医院,胡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系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桥脑出血、大脑左侧额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本案中,从案件起因、有无事前预谋来分析,本案因被害人胡某讨要工钱引起,被告人杨某并无犯罪预谋。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来分析,被告人杨某没有使用工具实施伤害行为,只是拳打脚踢,而且其打击的部位虽然包括头部等重要部位,但目击证人与杨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害人胡某系因被杨某推了一把,仰面倒地而亡,并非遭杨某持续击打头部而亡。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来分析,被告人杨某并不认为推了胡某一把能够导致其死亡,后来发现胡某气息微弱,还帮助送去医院抢救,说明杨某并不希望胡某死亡。综合上述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并不想杀死胡某,可以作出判断,杨某只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并没有杀害胡某的故意,杨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二:李某骑摩托车送女友回学校时,在学校门口与其前男友孙某发生纠纷,李某骑车离去,后纠集王某、周某(二人均在逃)、汤某、张某四人,想教训一下孙某。汤某等四人在路上买了一根钢管,五人碰面后又去买了二根钢管,捡了二根木棍。当晚10时许,五人找到被害人孙某,李某、周某持木棍,王某、汤某、张某三人持钢管在李某的带领下对孙某进行围殴,将孙某打倒在地,李某即阻止他人继续殴打,五人随即逃离现场。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从案件起因、有无预谋来分析,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之前并不相识,案件系因琐事引发,事前并无预谋。从几名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部位及强度来分析,被告人使用的工具为钢管、木棍,虽然没有锋利工具,但钢管属于比较危险的工具,但几名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不仅击打了被害人孙某的头部,还击打了被害人背部及手脚,并非专挑头部这一要害部位打击,而且,在被害人孙某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李某就阻止其他几人继续殴打,五人随即逃离犯罪现场。此外,三名被告人供述一致,均称李某在纠集四人打架时,只是让他们几人帮忙教训一下孙某,李某亦称自己并不想致孙某于死地,只是想教训一下他。综合本案各方面事实,能够作出判断,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产生了报复伤害孙某的犯罪故意,并纠集四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造成了孙某死亡的后,但李某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因此李某等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三:成某与其手下兄弟祁某、马某、冯某、顾某等七人在KTV娱乐,成某与前女友黄某在过道中说话被其现男友王某看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黄某见王某被打即回包厢喊来正在娱乐的朋友宋某、韩某等人,双方在过道中又起争执。KTV老板遂约请成某、王某等人到另一包厢谈判,解决纠纷。被告人祁某、马某等人回到包厢后,因不满王某等人的言行,祁某提出要找对方算帐,马某提议马上叫人,被告人冯某便打电话纠集钱某、徐某、吴某,并让他们带人到KTV。钱某、吴某又纠集了朱某、李某、桑某和张某等十余人,钱某向张某要了一把刀藏在身上,其他被告人找来四把砍刀、两把西瓜刀和一根钢管赶往KTV成某等人所在的包厢。在双方谈判的时候,被害人韩某上厕所被冯某发现,双方互殴,韩某被打伤,冯某逃离。KTV老板见韩某被打伤即报警。此时,被告人成某和宋某、王某等人正走出谈判的包厢,被害人韩某因寻找冯某报复未果,即迁怒于成某,认为是成某指使人打了自己,并拿起一只灭火器砸向成某,又打了成某一拳。KTV老板上前拉劝并称其已报警,要双方人员离开,宋某等人就将韩某拉下楼。马某跑到包厢门口大喊:“哥哥挨打了!”被告人祁某、桑某、吴某等从包厢中冲出来,马某、祁某手上拎着啤酒瓶,见成某往楼下走便跟着下楼。成某走到楼下大门口,用手指着韩某责问其刚才为什么打他,韩某仍骂成某指使人打其,被告人马某就用啤洒瓶猛砸韩某的头部,其他被告人一拥而上,各持刀、棍、啤酒瓶或拳打脚踢地将韩某打倒在地。朱某、李某、桑某、张某等分别用刀砍韩某头部、手臂、腿部、腹部等处,被告人顾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刀刺韩某的颈部,钱某先用刀砍已倒地的韩某,接着又用刀捅韩某左后背上侧数刀,被告人祁某用未开封的啤酒瓶往人堆中砸。殴打持续了一分钟左右,在被告人成某喊“撤”后,参与殴打韩某的各被告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一哄而散,逃离现场。被害人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系被他人刺破左肺及心脏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本案中,从案件起因来分析,殴斗系因琐事引发,事前并无预谋。从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来分析,被告人使用的工具为砍刀、西瓜刀、钢管,多为锋利工具,被害人韩某也是因被刺破心脏而亡。从打击的部位及强度来分析,殴打被害人时,多名被告人对韩某的全身进行殴打,而且用刀刺韩某的颈部、后背,均属于要害部位打击。从打击强度来分析,虽然殴打时间不长,仅一分钟左右,但参与殴打的人较多,强度较大。虽然行为人供述称其目的是报复韩某等人,并不想致韩某于死地,但综合本案各方面事实,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显示出致死韩某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殴打,但其在众人中有很强的影响力,并在殴打韩某时在旁指挥,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对颜某被害一案的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颜某之间是借款纠纷,并没有什么血海深仇,其目的是索要欠款,并非要致颜某于死地,因此徐某、赵某、宋某三人没有杀死颜某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为索要欠款,纠集赵某、宋某二人,残忍地持续殴打颜某长达40余分钟,致颜某死亡,徐某、赵某、宋某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详细分析如下:

从案件起因、有无预谋来分析,本案系因欠款纠纷引起,被告人徐某纠集赵某、宋某二人,预谋使用暴力手段向颜某索要欠款。从犯罪时间、地点来分析,被告人徐某计划周密,将被害人颜某约至宾馆,选择了对自己有利的时机和没有他人在场的地点。从使用工具、打击部位和打击强度来分析,殴打过程中,赵某、宋某二人在徐某的指挥下,虽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但拳打脚踢颜某头面部长达40余分钟,持续时间久,打击力度强,伤害行为没有节制,最终导致颜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亡。笔者认为,徐某事前预谋使用暴力手段索要欠款,将颜某约至相对封闭的酒店房间,指使赵某、宋某二人,持续殴打颜某头面部这一要害部位长达40余分钟,徐某等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颜某可能出现死亡后果,但对这一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无论徐某等人是否承认自己有杀害颜某的故意,其实际上已不仅具有伤害颜某的犯罪故意,而是具有杀害颜某的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研室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50-155页。

[2]黄泽林:《谈谈区别杀人罪和伤害罪的标准》,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

[3]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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