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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权人格”理论谱系述论

2012-12-22张君平

理论导刊 2012年10期
关键词:法权正义人格

张君平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5)

西方“法权人格”理论谱系述论

张君平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江西九江332005)

自由且平等的法权人格理念及其实现问题,是各种西方现当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理论的共同课题。在法权人格的理论证成上,英、法、德、美四国的法哲学经典理论却显现出不同的范式倾向,可以归纳为:“保权利、限权力”式,“反专制、求平等”式,“崇自由、求共存”式,“权利即正义”式。这些范式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法权人格理论嬗变谱系,其共同志趣在于,从不同视角来探求现代性法治的伦理根基。

法权人格;权利;权力

以自由平等的法权人格概念为切入点,考察近代以来的英法德美四国经典思想的演进史,再对四国思想谱系进行比较和归纳,可揭示法权人格的丰富内容。英国自然法理论从自然权利和自然法则之预设推导出法权人格理论,证明权利至上性和权力的有限性。法国法权经典从人格的平等原理推导出人格自由和权利,旨在对专制暴政加以否定。德国从人格自由本质推导出法权人格,法是自由的基地和权利的体系,而国家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普遍利益的统一。当代美国法权人格理论,是对英、法、德法权人格理论范式的一种综合和发展,其把自由且平等的法权人格理论视为国家宪政制度的正义伦理之根基。

一、“保权利、限权力”的法权人格范式

英国经典自然法理论的重心是权利,突出个人权利的优先性、绝对性和不可侵犯性,其自由就是个人权利免于他人侵害、干预或强制。法律和国家的根本目的,就是平等地保护每个人的法权人格免于他人侵犯,并限制权力的滥用。

霍布斯和洛克奠定了西方现代法权人格理论的基本主题,标志着法权人格理念的初步形成。自然法权人格得到人定法的承认和保护,是法和国家产生的伦理根据。霍布斯把“自我保存”视为个人的基本自然权利,“所有这些自然法法则都源自理性的一条命令,即迫使我们要追求我们自己的保存和安全。”[1]成立法和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结束个人之间相互侵害的狼与狼的关系,实现每个人的自我保存和安全。按约建立国家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体的和平与防卫,“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2]霍布斯要证明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要建立国家和制订法律;他认为没有主权和法律的地方,就没有正义与非正义、罪与非罪之别,也没有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保障。洛克《政府论》确立了国家“为民”理念和个人法权至上理念,这是现代社会两大基本理念。他认为,人人生而拥有“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他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力,不但可以保有他的所有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而且可以就他认为其他人罪有应得的违法行为加以裁判处罚,甚至在他认为罪行严重而有此需要时,处以死刑”。[3]他提出了三大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命题,即个人天生拥有的生命、自由、财产三大自然权利是绝对的和不可剥夺的。

密尔的最大功绩在于,他提出法权人格的自由限度界定问题上。密尔试图寻求一条个人自由权利与社会干预之间的边界。既为个人划定了绝对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领土,也同时为社会干预划定了一定限度,即权利与权力的边界划分问题。“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自己的身与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4]密尔在这里提出了“社会责任”的概念,这实际上表明个人自由已经不再是绝对放任的了,但密尔只是想划清个人法权自由独立与社会权威干预之间的分界线。

伯林和哈耶克等人代表着当代英国传统法权思想的回归。伯林提出了两种自由模式理论,认为个人享有法权人格不受他人强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当然也不反对自我理性自主自由,而是反对那种以理性能力不足为由,来把所谓个别伟人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那种理性自由,认为这种积极自由易于导致“自由”的新型专制暴政。伯林所要构建的自由概念,就是一种防止他人侵入的个人最低限度的领域,而这个领域是个人人格存在的唯一绝对屏障,“我所要反抗的,就是这种贬抑我的人格的行为”,“必须建立一个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自由具有某种疆界,任何人都不能逾越这个疆界,来侵犯到我的自由。”[5]因此,伯林的最低限度的自由理论似乎是各种自由理论的最小公约值,这是各种自由理论的最低限度的“重叠”但并非共识;这也意味着这种消极自由是独立自由的法权人格的最低保障限度。如果失去了这一最低保障,人格尊严也就不复存在了,就会沦为真正的奴隶。哈耶克也在寻求一种最低限度的法权人格自由限度。“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C ondition)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 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aty or freedom)的状态。”[6]自由就是强制的最小化。强制是一种恶,它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成为他人奴役的对象。自由就是免于他人的强制,而强制只对不法强制适用,且只能由国家适用,且必须限制在最小限度之内。认为法治是法权人格免于侵害的第一道防线,而财产权是第二道防线。个人必须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领域,以免于外在强制。

总之,英国的法权人格理论,突出个人的自然权利至上理念,法和政府的唯一合乎伦理性的根据就是对个人法权人格的保护。因此,法和权利的伦理根基,就在于个人的权利至上性和不可侵犯性,而法治要旨就是要对法权人格的保护和对权力的约束。

二、“反专制、求平等”的法权人格范式

法国近代以来法权思想的主题是反暴政、求平等。卢梭把人类历史看作是从平等到不平等、再到平等的曲折进程。贡斯当、托克维尔发现了新专制暴虐现象,认为抵制和消解专制暴政的具体途径就是自由的法律制度。

卢梭提出了人格平等理念,认为人类历史是从平等到不平等、再到平等的辩证运动,而人类文明进程也是反奴役、求解放的过程。卢梭的人民主权和“公意”理念,通过共同契约途经体现着人格平等理念,“社会契约远不是破坏了自然的平等,恰恰相反,它用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取代了自然状态强加给人类的任何身体上的不平等,所以不管人与人之间在体力上和智力上如何的不平等,通过契约、通过权利,人们变得平等了。”[7]卢梭的这种契约平等观念,实际上也蕴含着罗尔斯的自由平等的人的契约理念,两人都认为社会契约的目的就是使这种自然上的不平等变成平等。

孟德斯鸠则从多个方面揭示了专制对于个人自由权利的暴虐及其深层原因,认为权力如不受约束就一定会腐败。孟德斯鸠把专制暴虐视为法国政治中最恶的东西,认为专制政体下毫无独立自由的法权人格可言,“在君主和专制国家里,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平等的观念根本无法进入人们的头脑。每个人都希冀着出人头地,即使是最卑微的人们也想脱离他们原有的境地,而成为别人的主人。”[8]同时他认为,平等是法权人格的基本原则、共和国的灵魂,宪政法治才是通向法权人格的必由之路。孟德斯鸠已经意识到,人格平等的实现与一个国家的政体结构有关。只有在共和政体国家里,才可能有宽和的社会,人人才能成为自由和平等的人,人人才被视为独立自主的法权人格;而在专制政体的国家里,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常常被权力者蔑视。

“人类生活的一部分内容必然仍是属于个人的和独立的,它有权置身于任何社会权能的控制之外。主权只是一个有限的和相对的存在。这是独立与个人存在的起点,是主权管辖权的终点。社会跨过这一界限,它就会像手握屠刀的暴君——这是他惟一的称号——一样罪恶。”[9]没有限制,权力就会成为专制或暴政。因此,贡斯当的自由理论要旨,就是求得平等权利、反对暴虐专制。而托克维尔认为美国对他感触最大的就是美国公民坚定的平等信念,身份平等,就是免于权力的暴虐,“使人们能够用以确定什么是跋扈和暴政的,正是权利观念。权利观念明确的人,可以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而不傲慢,正直地表示服从而不奴颜婢膝。屈服于暴力的人,只能自侮和自卑。[10]权利使人成为独立自主的主体,权利的剥夺就是人格的贬损。权利从平等理念中推导而来,法权人格理念就是对专制暴虐的否定。

总之,法国法权思想的灵魂是平等,是对专制暴政的深度反思和对平等的求证和希求。

三、“崇自由、求共存”的法权人格范式

德国古典法哲学,是从人格之自由本性推出人与人之间的自由并存法则,进而推定:国家和法律制度是对人格自由本质和法权人格共存法则的承认和保障。

康德提出人是目的的命题,人的自由就是依据自由人格共存的普遍法则的自律,“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11]这种自律又是一种权利。费希特也以人之自由本性为根基,强调用他人的自由来限制自己的自由,即他律的自由,“用那个关于另一理性存在者的自由的可能性的概念,来限制自己的自由;这种关系叫做法权关系,这里提出的公式是法权定理。”[12]“限制”,是法权人格之间能够并存的先决条件,是费希特法权规律的核心机制。他从理论上把康德的“自律”发展为“他律”。

黑格尔把康德的自律与费希特的他律之正反题发展为自由“合题”,主张国家是家之爱与市民社会之法的合题,是个人特殊性与社会整体普遍性利益统一的“公器”,“国家的力量在于它的普遍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特殊利益的统一。”“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13]黑格尔反复强调个人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统一的国家理念,体现着个别与一般、特殊性与普遍性、个体与整体的辩证统一原理;黑格尔意欲克服洛克国家概念的狭隘性,弥补康德的主观自律自由观和费希特的相互限制的客观自由观的不足。总之,这三位德国启蒙大师从哲学上证明了自由与法律、国家的必然关系,而且突出人的目的性、自觉性和国家整体之统一性,意图消解理论上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立困境。耶林提出为权利而斗争、霍耐特提出为承认而斗争,这些都是对黑格尔的法权人格承认理论之继承与发展。二次大战后的拉德布鲁赫、考夫曼、赫德三位法哲学大师都在对纳粹法西斯专制暴虐的反思中,重新追问法律之正义属性,认为必须把法律之良放置于正义之上,必须把人的法权自由人格之尊重理念放在法律正义之首位。

总之,德国法哲学思想的核心主题就是法权人格理念及其实现问题;其思维路经是:人的自由本性、人与人之间自由共存、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机统一之三段论结构,亦即个人自由、市民社会、国家三位一体之法权人格存在图式。

四、“权利即正义”的法权人格范式

美国当代法权思想主要有三个代表人物的正义论,而三个大师的思想相通之处在于,都是从康德的人格目的论引申而来;分歧则是从三个角度向我们展示了法权人格理念的当代意蕴。

平等且自由的法权人格理念,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大厦的根基。罗尔斯一生大多时光用于研究制度正义问题,其正义论思想核心理念就是自由平等的人的理念,并把这一自由平等人格理念作为互惠合作的良序社会生成前提。“正义原则类似于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因为康德把一个绝对命令理解为一个行动原则,这个行动原则是根据一个人作为自由的、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质而运用到他身上的。”[14]“我们所使用的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的公民观念,是从社会领域的各种特征抽取出来的,并以某种方式将其理想化了。”[15]“作为自由平等的人”的公民理念被罗尔斯视为其正义结构体系的灵魂,一切其他理念和政治社会基本结构的谋划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是以此为轴心。

诺齐克的理论核心,是权利至上的法权人格理念。诺齐克正义论被认为是对洛克个人法权至上理念的当代继承,而他比洛克更加强调个人权利的至上性。只要是依据正义所获取的所有权都是不可侵犯的,国家不能强制干预个人自由权利,即使是为了贫穷困难的人而进行捐赠也须在自愿条件下进行,任何不经其本人同意之强制就是一种掠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把我们看作是不可侵犯的个人——即不可被别人以某种方式用作手段、工具、器械或资源的个人;它把我们看作是拥有个人权利及尊严的人,通过尊重我们的权利来尊重我们。”[16]只有在这样一个保护性界限内的国家,才是在道德上唯一可以接受的,因为这种功能的国家始终把法权人格作为其唯一目的,能够把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来对待,能够使所有人的尊严得到彰显。如果用康德的话说,就是应当始终把自己和其他任何人都视为目的而非总是手段。他反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认为天赋才能也是分配正义的正当因素,差别原则只有鼓励懒汉和游手好闲,主张应得正义原则,个人对自己所得和自己所有的生命一样享有绝对权利,免于政府强制干预。

德沃金的最大理论贡献是,提出了平等关爱式的法权人格理念与原则。德沃金则是从政府国家的角度来论证平等正义原则的,认为国家应当对所有成员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给予平等的关爱和尊重,不可给予某些人以特权。“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7]这种平等是政治意义上的平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地位平等,也不是纯粹经济占有或分配上的平等,也非市民社会竞争机会平等,而是指政治意义上的政府美德。政府要对所有的成员给以平等对待,平等地关切每一个,不偏不倚。“我提议,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必须被当作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根本要素。”[18]

当代美国正义论反映着当代和今后所面临的政治正义困境,政府如何才能保障个人法权人格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社会理念,其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法权人格理念问题,如何用正义制度来体现法权人格理念。

五、结语与启示

法权人格,是对西方各种现代性法治思想共通之处的一种概括。英国法权理论的要旨,是探讨一种最低限度的法权人格理念,其内涵着个人法权至上理念和限定权力理念二元结构的合一。法国代表着为争取法权人格理想而反对专制的思想。德国法权思想是法权人格理念与实践的法哲学上求证。美国当代法权思想是当代政治制度设置上的新型法权人格思想,试图在权利基础上建构法权人格理念和保障的制度正义思想体系。这四个思想是可以兼容的,且可以重叠统合为法权人格共识。这种共识性重叠,即人格权利自由至上性和保障性。人若无权利,则不称其为人格,人格如果没有法治保障则不能成为法权人格。

因此,法权人格概念可以概括为:人人在法的意义上被承认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利的人格,并得到法律的普遍保护,得到政府的平等关爱。法权人格概念内涵着:人、权利和法的三位一体,法权人格理念与实现的统一。

对西方四国现代化进程中经典思想的法权人格解读,有助于我们把握法权人格理念要旨。法权人格概念,包含着法权人格理念与现实化两个层面。首先,法权人格理念,就是把人当作人来对待,把人人都视为平等地拥有自由权利的人。其核心内涵是,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自由权利的享有者,个人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其次,法权人格保障问题,是法权人格理念的实现和现实化。如果法权人格只停留在理念上,而得不到现实体现和保障就只是一个空想,而法权人格理念本身是不会自我实现的,必须借助于实体和制度手段。现代成熟国家主要体现在其宪政制度的正义性上,这种正义性就是法权人格至上理念原则,这就要求权力必须由制度法律约束在以下两个规则:一是必须全面保障每个成员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二是权力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侵扰任何人的法权人格。如果权力超越了这两个规则的任何一个,权力就会导致腐败和专制暴虐。法治的要旨在于,政府权力要受到法治的约束,以使其不能任意支配个人法权人格,而要以法权人格的尊重和保护作为政府的基本法治和道德底线;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权人格理念是现代法治的伦理根基。

[1][英]霍布斯.论公民[M].应星,冯克利,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37.

[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4.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3.

[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0.

[5]万俊人.两个自由:20世纪西方伦理学经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39.

[6][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3.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徐强,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59.

[8][法]孟德斯鸠.法的精神[M].孙立坚,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52.

[9][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60.

[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

[1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淑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50.

[12][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M].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54.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61.

[14][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99.

[15][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13.

[16][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330.

[17][美]罗纳德·德沃金.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想与实践[M].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1.

[18][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英,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363.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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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7408(2012)010-0110-03

张君平(1964-),男,河南许昌人,哲学博士,九江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西方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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