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
2012-12-21皋华萍
人大研究 2012年9期
关键词:监督
□ 皋华萍 高 岩
2009年以来,国家审计署连续两年披露地方政府债务数据,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地方债务问题成为热点,引发了人们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总体担忧。从权力监督制约角度看,地方政府债务“黑洞”的形成,凸现了人大监督的缺位,显示了人大财政监督制度的不足。由于地方政府债务问题事关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建立地方政府债务约束机制,消解地方债务的风险隐忧已成为共识。鉴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属性,人大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理应成为对地方政府债务约束机制中最具正当性的、最基础的举措。
一、人大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对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是人大财政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从历史上看,议会制度的发展就是从确立“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赋税”这一原则开始的,财政权一直是议会的传统职权之一,为各国议会普遍享有。此项权力被西方国家形象地称为“掌握钱包的权力”或“管理国库的权力”,实为财政议决权或财政监督权,即政府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所提出的财政预决算、赋税、公债等与货币收入支出有关的法案,皆须经议会审议通过方可付诸实施。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伊始,财政权也是宪法赋予我国人大的重要权力和神圣职责,财政监督理应是人大对政府监督的重点,因为“钱是行政机器的燃料,没有钱行政机器就无法运转”[1],而且国家的财政和税赋都来源于人民,必须置于人民的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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