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是工伤认定起点
2012-11-17吴鹏程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4期
文/ 吴鹏程
“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发生之日是工伤认定起点
文/ 吴鹏程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这一规定,体现了条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在用人单位不愿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不过,在工伤保险实践中,鉴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各地对该规定中 “1年”时效的起点的理解尚不明确,本期编发一实践案例,以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5日,刘某上班时因铁屑溅入眼睛,致使右眼出血,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被所在单位人事部门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眼球结膜裂伤。刘某受伤后1年内,刘某所在单位、刘某本人及其家属均未向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5月5日,刘某被医生确诊为右眼球内有异物、右眼并发白内障,并行手术取出异物等。2011年7月1日刘某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决定。
刘某所在单位不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他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且,“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伤害行为发生之日,而非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