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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罚代刑”,可否“以刑代罚”?

2012-10-20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怀柔分局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2年9期
关键词:药品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怀柔分局

卢天齐 王中君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在接受药监部门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争议。观点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当事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就可以撤销案件不再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观点二:作出行政处罚后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观点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当事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应当撤销对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

▲北京市药监局怀柔分局局长卢天齐(左二)带队检查药品生产企业

1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行不悖

悖“以罚代刑”,刑法有禁令,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是否可以“以刑代罚”呢?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矛盾吗?对药品违法行为实施的刑事处罚是否可以抵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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