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
2012-08-15杨春治刘荑
锦州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2期
杨春治,刘荑
(1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2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1)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也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由于人们对医疗行为的界定尚存分歧,导致医疗纠纷案件鉴定、法律适用及赔偿责任等“二元化”现象的产生,给案件处理带来极大困难。由于医疗行为较之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很大的特殊性,医疗行为的清楚界定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既能保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有利于国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为此,笔者拟对国内外医疗行为定义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医疗行为界定的四个方面和医疗行为的定义。
一、国内外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
1.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关于医疗行为的定义有两种,[1]即狭义的医疗行为和广义的医疗行为。狭义的医疗行为定义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1976年4月6日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为医疗行为。”这项解释把具有诊疗目的之行为定义为医疗行为,又称狭义的医疗行为。广义的医疗行为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和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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