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放弃继承制度
2012-08-15赵俊
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赵 俊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30)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个人可支配收入直线上升,相应的可供继承的财产日益增加,涉及继承的遗产纠纷愈发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继承人陷入遗产纠纷,与此同时,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在继承法律制度中放弃继承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客观反映其重要性,相关法律规范的匮乏造成司法实践中多起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放弃继承中继承权的法律属性之再探讨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界定是探讨放弃继承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继承权的权利属性分为两个阶段,即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属于期待权,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则属于既得权。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做出的,如果没有明确做出放弃的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国外民法如德国、瑞士等采取的放弃继承契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没有法律适用的可能。放弃继承契约允许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以继承契约的方式放弃继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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