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倾销法损害认定——反倾销实体规则完善之二
2012-08-15周资艳
贺州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周资艳
(百色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广西 百色 533000)
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必须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才能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否则,不管进口产品倾销幅度多大,都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且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正如美国著名WTO法律专家杰克逊所言:“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手段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所以,损害认定对决定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反倾销法损害认定实体规则的缺陷
反倾销法认定损害时,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的认定以及实质性损害、实质性阻碍、实质性损害威胁国内产业新建的判断标准是确定实质性损害的重要因素。本文仅针对我国反倾销法中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的认定及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新建中存在的不足进行论述。
(一)认定同类产品的缺陷
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必须根据被诉倾销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的范围来确定遭受损害的国内产业范围。所以,认定同类产品直接关系到国内产业范围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1条规定,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价格等是确定同类产品的依据。这与WTO争端解决案例“日本酒类饮料税收案”所确定的依据基本一致,但有些反倾销案件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这些上下游产品往往具有相似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和可替代性,它们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我国目前缺少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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