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煤矿适用行政程序法问题研究
2012-08-15孙耀霖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3期
孙耀霖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由来
2005 年《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了两种行政主体,一种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种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第一种行政主体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第二种行政主体在规定的情形下,决定并实施关闭煤矿。政府关闭煤矿的行政行为由此设定。
在一煤矿所有人与某市政府关闭其煤矿的诉讼中,某市政府认为,决定并实施关闭煤矿不是行政处罚,因此,法院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判决该案件。但是2009 年6 月法院依据《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终审判决某市政府依法撤销关闭某煤矿的通知。某政府因此败诉。
政府关闭煤矿应适用什么行政程序法,法院判决政府关闭煤矿案件应适用什么行政程序法,事关依法行政和依法判决等重大问题。
二、政府关闭煤矿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政府关闭煤矿属于何种行政处理形式,事关政府行政中应用法律的选择和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选择。根据行政法学者通常分类,行政处理一般有12 种形式[1]253,与政府关闭煤矿行为极其相像的显然只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