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关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制度的构建
2012-08-15林典立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4期
关键词:法律
林典立
一、问题的提出
时效制度是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学理上,它包含了追究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追究时效,《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五章则对包含行政处罚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时效作了部分规定,唯独裁决时效至今在行政基本法层面处于空白。①有个别 (狭义)法律规定了特别裁决时效,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处罚案件的裁决时效做了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特别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里也没有对裁决时效的规定。
学界认为,“建立行政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促使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它通常规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导致一些不利于他们的法律后果 (如将丧失权利或增加受惩罚的义务等)。”②方世荣、戚建刚:《论行政时效制度》,《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81页。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作为下位概念的裁决时效。对于海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中裁决时效的缺位都会带来一些问题。第一,缺乏对办案进度的硬性制约,难以在整体上提升办案效率。第二,部分案件久拖不决,浪费公共资源,又对实体正义裨益不大。第三,办案越久,行政相对人涉案财产的损失越大,有时候会造成历经多时总算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但是行政相对人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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