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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自首认定的两个疑难问题

2012-08-15马玮玮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4期

朱 峰 马玮玮

一、海关行政调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以及主动提供定罪书证能否认定自首

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同时具有行政违法及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只是在符合一定条件后 (如偷逃税额达到一定标准)才由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因而相当数量的走私普通货物案是海关在行政调查阶段发现有关线索后移交缉私局处理的。对于行为人在行政调查中即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甚至主动提供真实发票等定罪书证的能否认定自首,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案例如下:

2010年6月,A海关价格信息处经数据比对,发现甲公司申报进口的纸尿裤价格偏低,即赶赴该公司办公地开展价格调查 (行政调查),甲公司总经理陈某当即承认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并打开电子邮件提供了进口纸尿裤的实际成交发票等材料。海关工作人员经预估发现该公司涉税金额已超过刑事立案标准,遂将此线索移交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陈某向侦查人员亦作了如实供述。经查,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至此,对于陈某及甲公司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海关行政调查部门依职权查获的犯罪事实。陈某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了定罪书证,但没有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不能成立典型自首;海关价格信息处经数据比对发现甲公司申报价格偏低,继而到甲公司进行价格调查,此时陈某及甲公司已存在犯罪嫌疑,不符合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如实供述的规定,也不成立 “形迹可疑”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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