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协议的原则*
2012-08-15梁芷铭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梁芷铭
(钦州学院,广西 钦州 535099)
行政协议是区域政府间实现平等合作的一项协商机制。“在我国,这既是一项法制创新也是一个新的行政法学范畴。”[1]P1~2行政协议在欧美国家的实践和研究早已有之,并体现强大生命力,而我国学术界近年来对其研究热情逐渐升温,并有学者著书立说,将行政协议研究与区域行政一体化相联系进行探讨。[2]就行政协议的原则而言,其代表性观点有叶毕丰等人的“五原则说”[1]P104~130、张阿凤的“六原则说”[3]P27~28、何渊的“二原则说”[4]P82-83和陈剩勇、马斌的“四原则说”[5]等。可见,众说纷纭,尚有进一步整合的空间。为了确保政府间协议活动的更为科学和有效,学界有必要对行政协议的原则作更深入的探讨。这对构建我国完善的行政协议制度十分重要。
一、行政协议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目前,国内对行政协议概念的界定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行政法学里并无行政协议的概念,而是叶必丰教授在其相关课题研究中首先提出,是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各成员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共识所形成的结果的一个叫法。这里,我们姑且将行政协议解释为:区域以及区域内各级地方政府为克服行政区划障碍、促进经济要素自由流通、实现区域一体化而进行合作的法律规制,是区域政府间对相关事宜的一种合意。因此,为了指导行政协议的缔结和履行,并在行政协议基础上有效地开展合作,大多数行政协议文本中都约定了原则条款或在序言中表达了有关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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